基于民法通则的解释论文
基于民法通则的解释论文 代理权的授予是探讨表见代理与容忍代理问题的起点,因此无法脱离代理 权授予去研究表见代理与容忍代理。代理的立法例前应先研究代理权授予,以下 就是基于民法通则的解释。(一)代理权的取得 代理权的授予及其方式 代理权的取得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有法定取得与意定取得。法定代理权 的取得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文不予探讨。意定代理权的取得依据是本人授权 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授权行为系非 要式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规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亦可以 采取口头形式。法律特别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书面形式。明示的方式可 作为授权方式,可推断的行为亦可作授权方式。
(二)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性质 代理权之授予即本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又称授权行为。关于授 权行为的性质,纵观大陆法系,大致有三种学说:
委任契约说。该说源自法国 民法,认为在委任契约之外,没有独立的代理权之授予行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 的委任契约将直接产生代理人的代理权。《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明确规定:委 任或代理是指,一人据以授权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的 契约。委托契约,仅以受委托人(委托代理人)承诺而成立。委任之外,并无代理 权发生可言。
无名契约说。该说认为,代理权并非来自委任,而是来自被代理 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无名契约。有日本学者认为:代理权独立于代理内部关系而存 在。但伴随代理的对内关系不限于委任。代理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权利,将其视 为法律上的地位或者资格是正当的。作为日本民法的解释,也有解释为单独行为 的学说。但是,日本民法未必是站在将代理与委任作判然区别的立场上(参见日 民第104条、第111条等),所以,作为其解释,定位为类似于委任的一种无名契 约是妥当的。简言之,日本学者认为代理权之授予独立于基础行为而存在,代理 权系一种资格和地位。这种资格或地位源自于一项契约。无名契约说与委任契约 说相同之处在于,均承认代理权是源自一项契约,而非独立的法律行为。
单方 法律行为说。此说为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通说。有德国学者认为:在 所有情形,授权都可以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做出,也可以通过可推断之行为做出。
授予代理权之意思表示通常也不需要具备任何形式。意定代理权是依法律行为所 授予的代理权。其依单方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成立。授权无须承诺,并且原则上无方式要求。有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意定代理权的授与,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独 行为,不以相对人承诺为必要,单独行为说,谓代理权之授与,并非契约,乃纯 系单独行为,其授权也,不必待代理人之承诺,即可成立。我民法采之。可见, 德国与台湾地区民法均采单独法律行为说。
表见代理与容忍代理的立法考察 纵观大陆法系,惟有台湾地区民法第169条明确将容忍代理写入条文。我 国《民法通则》第66条虽可能包含容忍代理的规范,但条文体系杂乱,须进一步 对条文予以澄清和解释。德国、日本等民法典中无容忍代理的具体规范,多属学 术整理与判例发展的成果。因德国民法典无完整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采授权行 为之无因说,授权行为之意思表示或观念通知在被撤销之前,表见代理系有权代 理,因此德国学者认为容忍代理应适用相同的原则,即应属有权代理。台湾地区 民法将容忍代理纳入表见代理(广义)的概念之中,作为表见代理(广义)的一部分, 属无权代理之例外。
最后,从表面上看,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与台湾地 区民法第169条后段关于容忍代理的规定相类似,实则不然。编辑老师为大家整 理了基于民法通则的解释,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