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部门应加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

刑事司法部门应加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

刑事司法部门应加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 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 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 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刑。第2条又进一步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 2类9种定罪标准,详细地列举了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对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影响。

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的,实际上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检察院、 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缺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实质审查,往往就是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的,依 照《解释》规定,交通肇事罪的能否认定取决于行政责任认定,甚至《解释》有 修改了刑法上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的嫌疑。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制度部门不 应当直接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犯罪嫌疑人应负交 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应加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

一、直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做出的责任认定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 在法理上说不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依据事故行为所起 的作用以及过错两方面来加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 交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起作用大小和当事人过错严重程度 的一种定性、定量的描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并没有对涉及事故各方所受损 害的权利的性质做出判断,也没有对交通事故中所涉法律利益的大小和重要程度 作出评价。刑事责任则是对犯罪人施加非难,表明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 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刑罚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和预防犯罪。因此,刑事责任往 往具有伦理属性,排斥结果责任。很明显,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依据的道路交通管 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其对行为的法律评价也不尽相同。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基于推定形成的责任,若将此类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直接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 规定重新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成为“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 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 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 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 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实践中,若没有标明现场的,将被推 定为全责。

三、公安机关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往往会有处于安抚受害方考虑,从 而加大肇事方责任认定的情况 当事故责任发生是由于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或责任的情况下,公安机 关在划分事故责任时,为保证受害方民事赔偿的兑现,以安抚受害方,往往加大 肇事方对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过多地考虑民事赔 偿因素,就会使得事故责任划分难免有失公允。毕竟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应遵循 的原则是先刑事后民事,即刑事附带民事。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完全不同,刑 事责任对一个人的影响远远大于民事责任,不能为实现民事责任,而枉断刑事责 任,这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

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的审查有弱化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检、法办案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习惯于将事 故责任认定书与鉴定结论等同,忽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而将公安机关的 事故责任认定看作是终局性的“权威”认定,置疑事故认定,甚至不采信事故认定 的情形几乎从来没有。这对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客观性、公正性是很不利的。

(1)引入行政诉讼救济机制,以弥补公安复议机制的不足。在司法实 践中常常看到,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的, 几乎都是走走程序,并没有实质的效果,即使事故责任认定的确显失公平,但也 很难通过复议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强调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 性质,但并不能据此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交通事 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罪与非罪以及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这些都是人身权和财产 权的具体体现,因此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加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司法审查。首先,检、法两家要认真审 查责任认定事实依据的客观真实性。责任认定应当是在对案发现场情况进行实事 求是的分析后得出的,只有认定所依据的事实真实可靠,因果关系才能合乎逻辑, 认定结论才能准确无误。这就要求对案件审查时,办案人员要尽可能多地了解现 场第一手资料,并对这些情况作去伪存真的甄别分析,弄清交通事故的全过程和 事实真相。其次,检、法两家要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和其他证据的一致性。

最后,检、法两家要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交通法规的正确性。事实清楚、适 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责任认定的基本要求,审查时,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 明的适用法条同原文进行核对,确保适用法规的正确性,同时注意事故处理的程 序必须合法。

(3)建议将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处理行政职能与刑事侦查职能分离, 成立独立的类似于公安伤情鉴定机构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确定专门的事故 责任处理人员,严格事故责任处理人员资格,使此类人员不再参与侦查工作,避 免因介入侦查而带来的人为因素影响,从而使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更为客观和 公正。另外公安机关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避免危害后果及民事赔偿的先入 为主,并排除由此带来的干扰,而应单纯从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危害后果及其因 果关系的确认出发,由专门的事故责任处理人员参加,客观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

作者简介:
喻瑶,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