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货物贸易中要约的有效性
论国际货物贸易中要约的有效性 要约的有效性关系到合同能否成立,这对国际货物贸易实务有着十分重要 的意义。一个有效的要约需具备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要约内容的有效性和要约效 力的约束性,还应注意影响要约有效性的其他要素如要约主体和要约形式。本文 从要约的概念入手,结合我国《合同法》和CISG公约及相关国内法的规定,具体 分析要约的有效性要件,以期对国际货物贸易中要约的有效性有更深入的理解。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 以货物为标的的买卖协议。要约的有效性对合同能否成立至关重要。各国普遍重 视对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要约的有效性问题都有其国内法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公约”) 作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 多边国际条约,对于要约的有效性也有相应的规定。
要约的有效性主要是指要约的构成要素均具备法律效力的特性。一个 有效的要约需具备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要约内容的有效性和要约效力的约束性, 还应注意影响要约有效性的其他要素如要约主体和要约形式。本文讨论国际货物 贸易中要约的有效性亦从以上几点分析。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要约的概念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 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 发出的意思表示能否构成一项要约,不仅受当事人国内法调整,如果营业地所在 国是CISG的缔约国时,也应结合CISG公约进行判断。我国《合同法》和CISG公 约都明确规定了要约的概念,但二者存在很大区别。
(一) 我国《合同法》和CISG公约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要约的定义,要约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要约是由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内容具体确定;表明受要 约人承而受约束的效力。该规定较为简约,虽对意思表示作了具体的限定,但仍 较为模糊,将受要约人表述为“他人”一词不够准确,“他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并 未明确,无法明晰“他人”是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他人”是一个人还是多个人也 无从得知。同时该定义没有能明确“内容具体确定”的标准或具体要求,怎样表述是“具体确定”无从判断。
CISG公约第14条也规定了要约的定义,它将要约归属于一种“建议”, 表明要约人需具备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内容应十分确定并且具备约束力,并且 明确了受要约人原则上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第二款又提出如果提出建 议的人明确表示该建议不是要约邀请的意向,那么向不特定人提出的建议构成要 约,这里对第一款“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作了例外规定,综合二者的规定,可 以得出CISG公约以受要约人是特定人为原则,例外表明了不特定人作为受要约 人构成要约的条件。
(二)《合同法》和CISG公约的对比 《合同法》将受要约人简单表述为“他人”,“他人”一词被普遍理解为 既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对不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果具备 要约的条件也可以判定其构成要约,这就表明我国立法认可公众要约 ,根据《合 同法》第15条第2款,立法明确承认了商业广告一类的公众要约,若采“特定人” 的表述,有前后矛盾之嫌,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采“他人”一词无疑是合适的。
但“他人”是非法律术语,其语义具有模糊性。CISG公约原则上采用“特定人”的表 述,主要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国际货物贸易往往标的额大,风险较高, 因此要约人往往会对潜在的客户进行充分的考察后再发出要约,合同相对人的特 定化更有利于要约人选择合适的对方当事人。《合同法》没有明确何谓要约内容 “具体确定”,CISG条约对该问题的处理则十分清晰,即具备货物名称、价格和 数量条款视为“十分确定”。笔者认为,CISG公约的立法规定更为合理,要约的 内容关系到要约双方对合同条件的认同与否,明确要约内容有利于尽快促进双方 达成一致。
二、国际货物贸易中要约的有效性要件 (一)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指要约人应具有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且作出要 约的意思表示应该是真实的特性。订立合同的意图应由要约人通过要约充分的表 达出来,可以借助于要约使用的文字,不能是“考虑”、“打算”订约。意思表示的 真实性要求要约的客观含义与要约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相符,我国《合同法》 第125条采用了客观主义的解释原则,应从当事人的外在表示为准,考虑合同使 用的词句、条款、目的、交易习惯等。CISG公约第8条对解释方法作了说明,公约对判断国际货物贸易中要约的真实性作了十分全面的规定,其采用了折衷主义 观点,主要从客观含义推定解释,并考虑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使当事人的要约 更贴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受要约人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要约人意旨时 按要约人的意思进行解释,此种解释对国际货物贸易作出了十分充分的保护,在 保护交易安全上有很大的优越性。
(二)要约内容的有效性 要约内容的有效性要求要约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合同法》对于何谓 “内容具体确定”未作进一步的规定,一般认为应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必备条 款”。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要约中包含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 数量即为“具体确定”,但应考虑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特殊约定。总之,我国《合 同法》并未明确要约内容“具体明确”的含义。
CISG公约规定要约具备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三项内容,以下作具 体分析。货物名称,不同规格和品质的货物其价格差别很大,在要约中最好写明 货物的种类、规格和品质等。数量,要约中应明确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 量的方法。国际货物贸易中,常常不能在要约之时确定货物的数量,当事人约定 数量确定的方法则更符合双方的意愿。价格,既可以直接明确货物的价格也可以 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发出要约与收到货物之间有较大的时间差,鉴于国际 货物市场的交易价格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当事人无法判断交货时货物的价格是否 有利于生产销售,因此很多情况下,要约人在要约时并不直接约定货物的价格而 是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
由于合同经过要约承诺的方式即可成立,很多合同条款不尽完备,实 务中合同内容也不仅仅是这三项内容,但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再协商确定其他 事项作为补充协议,如果双方在合同成立后没有进行其他条款的协商,则可根据 CISG公约的有关规定确定。可以看出,CISG公约从促进交易达成的角度尽量简 化要约的内容。
(三)要约效力的约束性 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否认受该要约的约束,则不能称其为要约。
《合同法》中规定要约需具备对要约人的法律约束力,一经受要约人有效承诺即 受相应的约束。需要注意的是商业广告是一项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问题,根据《合 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商业广告的判定需要分两种情况,当符合要约规定时,为一项要约即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当商业广告作为一项 要约邀请时,往往会带有“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的字样,尤其是房地产行业, 为避免受到约束,常常在广告中明确标明“此广告为要约邀请”或“此广告不构成 要约”。CISG公约中有关要约效力的约束性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基本一致。在国 际货物贸易实务中,要约表述为“实盘”。如何判断一项发盘是实盘还是虚盘,通 常表现在文书中,虚盘一般具有“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或者“以我货未售出为准” 等字样。
一项发盘一旦具有以上文字,则表明该发盘没有约束力,即使对方表 示接受也无法导致合同的成立,发盘人不受此约束。由于“虚盘”不具有要约效力 的约束性,因此不构成要约。总之,无论是我国《合同法》还是CISG公约都要 求要约具有约束性。
三、 国际货物贸易中要约有效性的其他要素 (一)要约主体的有效性 要约主体包括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以 当事人国内法的规定为准。我国《合同法》并无对国际贸易中要约主体的相关规 定,本文主要以我国《对外贸易法》 进行具体分析。一个有效的要约主体应是 该国法律认可的有外贸自主权资格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一般主体,国际货物贸易中还存在一些特殊的主体如公司集团和跨国公司等特殊 主体。
1.一般主体:
2004年修改的《对外贸易法》首次确认了本国自然人对外贸易经营的 主体资格,从此,中国对外贸易的主体不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也包括自然人。
就法人、其他组织而言,其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必须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如注 册登记、注销程序等。《对外贸易法》修改之后,将许可制改为登记制,对外贸 易经营主体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2.特殊主体:
公司集团亦称企业集团,它是指统一管理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 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公司集团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独立的作为要约人或 者受要约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其法律关系由各关联公司自行规定,各关联公司相 互独立,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公司集团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发出要约,而只能以各关联公司的名义。
跨国公司是指以本国为基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 或者其他参股型企业,从事国际性生产和经营及服务活动的大型经济组织。
当 跨国公司作为要约主体时,应区分不同情况判断。子公司作为单独的要约主体, 独立承担要约后果;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受总公司的管理,其行为的 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其作为要约主体时,要约后果归属于总公司。
(二)国际货物贸易中要约形式的有效性 要约人作出要约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成立。我国《合同法》对 要约的形式并无严格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比如信件、数据电文等, 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CISG公约并没有从直接规定要约的有效形式,但从相关 条文可以推出,要约可以采用信件、电报、电传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电话和 其他即时通讯方式的口头形式,至于是否可以采用除此之外的其他形式,CISG 公约未置可否。
国际货物贸易中,当事人为了快捷高效地订立合同可能会采取要约的 口头方式。但由于口头方式不容易确定要约的内容,发生纠纷后也不易取证,当 事人往往会在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确认书,约定合同内容以最后签订的合同确认 书为准,应当注意,要约人一旦说明“约定合同内容以最后签订的合同确认书为 准”,那么在此之前双方的洽谈协商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要约承诺。
作者:李雪远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6年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