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虽然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和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活动可以予以监督和制约,但在程序操作中有些相互脱节、在公安、监狱、检察、法院三个诉讼环节司法的透明度不高,存在暗箱操作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形象。受执法环节的影响,不可否认存在个别服刑犯利用减刑、假释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现象,由于现行司法程序的不完善,在减刑、假释活动中容易产生执法不公的问题和腐败问题。
2、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对象表现的真实情况了解掌握的不够准确、全面。服刑犯的表现是决定其是否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重要依据。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服刑犯人的具体表现主要分为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四个方面,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犯人以这四个方面的考核作为基础,实行量化计分,然后根据量化分数,对照减刑条件,确定其是否应当减刑,减刑幅度的大小等等。以上反映服刑犯具体表现的四个方面,后三个方面还可以具体量化,比较客观进行考核,而认罪服法一项由于其表现隐性化,笼统化,概念化,无法依据有关标准衡量计分,这就造成司法人员考核量化的弹性操作。作为监所检察部门对此项工作要进行有效的监督,就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掌握每一位服刑犯的具体表现,而作为监所检察部门首先由于驻狱所人员力量所限,要通过自身的工作,全面、客观、准确的了解掌握每一位服刑犯的表现是很难做到的;其次就是驻狱所人员就是深入到押犯劳动、生活、学习三大现场,也有“看不到、问不着”掌握不了的情况;三是驻狱所人员通过查档案,看“双联”考核记载来了解服刑犯表现,这些文字记录如果中间有“水分”也是很难发现的。假若驻狱所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敷衍马虎,不深入调查了解那就更无法对服刑犯人的日常表现全面、准确、真实的了解和掌握。
3、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呈报的程序和环节难以有效监督。监狱对减刑假释的呈报一般是由分监区根据所分指标研究好减刑假释对象报到监区,监区再研究好减刑假释对象后上报监狱,监狱再召开由管教三科等部门参加的会议决定本监狱向法院上报的减刑假释对象。在以上程序中只有在监狱研究减刑假释对象中才邀请监所检察部门人员参加,检察监督只有对减刑假释的各个呈报程序和内容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才能确保监督效果,仅对某一个环节的监督,参加某一个研究会议,听听汇报材料是难以确保监督效果的实现。
4、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检察和监督是滞后的和无力的。对中级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进行监督。但实际操作中,是法院裁定后,将裁定书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才能审查监督,属事后监督,很难有效地发现和纠正法院裁定减刑中的违法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减刑裁定不当,应当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但司法实践中,减刑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这样,一些减余刑的人员,就已刑罚期满当裁定送达后,即予以释放,或几天即予释放,假释的罪犯也立即予以执行,即使检察机关发现裁定有误,提起纠正意见时,也难以收监执行。这样就造成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等于零,形同虚设。
二、影响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原因
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检察监督中
存在的以上种种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检察监督效力的发挥,从而也影响了减刑假释的依法公正进行,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减刑检察监督重视不够,认识不到位。对减刑、假释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使命,也是确保减刑假释公平、公开、公正,严格依法进行的重要保障,对此认识不到位是影响监督效力的首要原因。另一方面驻监所检察部门远离检察机关,缺乏监督制约再加上监所机关提供了不少办公、工作、生活条件,从而造成一些干警怕惹麻烦不想监督,怕出错误不敢监督,业务不精不会监督,措施不力不能监督,检察监督工作不能深入、细致、全面的进行。
2、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监督措施不到位。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具有监督权,这就要求监所检察不仅要履行这种监督权,而且要达到法律要求和期望的监督效果。而在实际监督工作中,存在着监所检察部门死抠法律程序上的条文,被动地听取监所部门的意见,不是主动出击,采取积极有效地措施,将监督落到实处,而是片面强调法律只明确监督权,而对如何监督,如何保障监督效力没有具体说明,监所部门不好好配合,不欢迎你对其监督的太仔细,太认真,而得过且过,应付了事。该深入调查的不深入调查,该进入程序的不进入程序,使监督流于形式,难收效果。
3、法律对减刑检察监督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最突出的表现是法律仅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具有监督权,但如何开展减刑假释监督,如何保障减刑假释监督效力没有具体规定,这就是监督活动的过程无法可依,无法保障。例如对监管场所在减刑假释监督中你提出的意见,监所部门不接受怎么办,无法可依。另外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仅是法院裁定后送达检察机关审查,发现问题可提出纠正意见,但法院裁定的程序是否能保证严格依法进行,只有法院一家说了算,没有人能监督,法院裁定后基本上是同时送达监所和检察机关,而法院一送达监狱宣布到犯人就生效力,检察机关要对裁定书进行审查,时间上如何保障,很可能产生你发现了问题,监所已把人放了的情况。
三、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
1、充分认识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重要性。监所干警要站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高度,充分认识减刑假释监督的重要意义,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要认识到不履行好监督职责就可能导致减刑假释活动的不公平、不公正;就可能影响服刑犯的改造积极性;就可能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认真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确保监督效果的实现。
2、减刑、假释监督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的一项工作,对于监所检察干警要有高标准的要求。要掌握刑法、刑诉法的有关知识,要有较强的责任心和正义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这就要求对监所检察的干警要加强培训,提高业务和思想素质的水平。
3、做好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准备工作。驻所检察室把减刑、假释的监督工作同日常检察监督工作结合起来,随时注意了解、掌握罪犯思想动态及悔罪态度,为日后的减刑、假释工作打好基础。这中间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监督监管单位实行“三公开一推荐”减刑、假释办法。即对罪犯考核量化得分公开、奖惩公开、奖励条件和指标公开,由群犯选举推荐本监区减刑、假释的被听证人员。通过“三公开一推荐”减刑、假释办法制度的实施,一方面增强了减刑、假释的准确性和公开性;另一方面也赋予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工作以新的手段和内容,使检察监督工作的主动性和监督效力大为增强;再一方面对加强监狱干警的廉政建设、树立检察机关的崇高形象也起到了很大作用。“三公开一推荐”减刑、假释办法充分体现了执法工作的公正公平,有效稳定了罪犯的思想情绪,从促进了监管场所的安全和监管秩序的稳定。
二是监督监管单位实行听证制度,并列席参加听证会议。对监管单位每次进行的减刑、假释活动都进行全程监督,监督监管单位必须举行听证会,驻所检察人员列席参加“罪犯推荐、公开听证”会议,实行同步监督,并具有监督、举证、指证、反证和发问的权利,掌握被听证人员的真实情况。以便在研究减刑、假释对象时,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作用。
三是及时掌握罪犯的服刑表现情况。主要采取“五个经常”。即经常找在押犯人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态度;经常到罪犯劳动、学习、生活三大场所实地观察,去主动发现问题;经常到监管部门“双联考核”办公室了解罪犯的双联考核分数,以及奖、扣分情况,和重大违规、违纪情况;经常与监管部门联系,了解罪犯奖惩情况;每月与各包号干警座谈一次了解罪犯表现情况。同时还通过检察官约见制、投诉制等形式全面、准确、客观了解服刑犯的表现。
4、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法律监督效果的实现。法律既然赋予了监所检察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权,我们就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积极探索,开拓进取,确保监督效果的实现。对监管部门呈报的减刑、假释材料检察机关也都要进行认真审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我认为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审查监管部门上报的减刑、假释罪犯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应向监管单位口头建议或发《检察建议书》督促监管单位及时纠正。
二是核实监管部门上报的罪犯表现情况与掌握的表现情况是否一致,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提出建议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一方面要通过调阅该罪犯档案等有关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另一方面要通过向包号干警了解,与同号室的在押人员谈话等形式全面了解该罪犯在狱内的表现情况,是否遵守监规,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来进行实质审查。通过书面和实质审查后,以便发现监管部门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活动中有无违反法律或有关规定的情况,及时向监管单位提出纠正意见。
5、对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有关部门,凡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纪严肃处理。同时对违法减刑、假释的依法纠正,决不姑息迁就,放纵犯罪。
四、对检察机关加强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
对减刑、假释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然而,目前有关法律和监所检察工作细则对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减刑、假释工作的程序、方法并未做统一明确规定,所以,如何有效开展减刑假释监督工作,需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规章,规范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行为。
1、建议增加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有关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的规定,减刑、假释活动分为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两个阶段。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同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减刑、假释活动实行监督的程序,可内容只限于检察机关对后一阶段,即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实行监督,而对前一阶段即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活动的监督没有做出规定。我认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减刑、假释进行"事后监督"不能使其刑罚执行监督权得到充分、切实的实现。这是因为:⑴监所检察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后进行监督只是对书面材料的审核监督,属被动性,补偿性监督,发现违法减刑、假释的机率小。⑵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平时不接触罪犯,不了解罪犯在执行机关的真实表现,作出裁决只单凭执行机关上报的书面材料,容易造成疏漏。⑶是监狱看守所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比较集中,使监所检察部门很难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而且罪犯接到假释裁定后即出狱,接到减刑裁定后也开始执行,这些都给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工作带来很多不便。所以,我认为刑诉法的相关解释应对此加以补充和完善。而在减刑、假释检察监督的程序方面应包括如下内容:
(1、)监狱、看守所在决定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将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一审或二审判决书,罪犯表现情况及评审表,监狱、看守所领导意见等材料装订成卷移送检察机关派驻监狱或看守所的监所检察部门。
(2、)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接到监狱、看守所报送材料的第二天起若干日内认真审查,对监狱、看守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对手续不全,需要补充的,应退回对监狱、看守所。对准备予以办理减刑、假释的罪犯,要找该罪犯所在分监区的干警和同队、同监室人犯了解其表现情况。
(3、)审查完毕后,应制作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监督审查意见书》,送交监狱或看守所,并移送法院裁定。
鉴于此,我认为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的时候,执行机关应将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送人民检察院审查,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样不仅使减刑、假释的全过程都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而且还使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事前监督更具有法定的程序。这样补充和完善,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与刑诉法第224条相一致。
2、修改有关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检察监督的条文
实践中,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工作一般都集中进行,一次达几十人,因工作繁忙,裁定书的副本往往不能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何时送达,从而造成久拖不送。检察机关即使发现问题,减刑的罪犯已经实际执行,假释的罪犯也早已出狱,不利于纠正,也难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因此,建议有关的司法解释应做以下规定:“法院对罪犯减刑、假释的裁定,必须在向罪犯宣布的10日前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定不当,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副本后1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接到纠正意见后,暂不向罪犯宣布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总之健全减刑假释法律规定,使减刑假释监督工作更具操作性。法律规定是开展减刑假释监督最有力武器,因此,法律不仅要明确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权,而且也应明确其如何开展监督工作,如何保障这种监督发挥真正的效力,如做出对监所呈报减刑假释过程的法律监督条款,使监督工作不仅具备可操作性,而且具备其强制性。如对法院裁定的监督应规定检察机关能够参与到裁定过程中,确保对裁定监督的有效开展。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采取行之有效的监督方法,做到三个结合,既要事后监督与事前监督相结合,口头纠正与书面纠正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对违法减刑、假释的罪犯,应督促其有关单位尽快予以纠正;对在违法减刑、假释过程中存在的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问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查处,切实使监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