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立法的进展]刑法立法解释

中国刑法立法的进展

中国刑法立法的进展 刑法的进程。

一、《刑法修正案九》概览 此次刑法修正注意从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贯彻中央有关精神和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探索创新刑法立法引领和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理念,注意 立法的正当程序性、公开性和科学性,从2012年开始酝酿,历时三年,得以完成。

《刑法修正案(九)》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进步意义,可谓内容丰富、亮点纷呈, 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刑法立法的修正,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七个 方面:其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完善刑罚结构;其二,维护公共安全,加大对恐怖 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其三,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完善对网络犯罪的 治理;其四,强化人权保障,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其五,完善对腐败犯罪的治 理;其六,维护社会诚信,惩治严重失信、背信行为;其七,加强社会治理,维护社会 秩序。笔者仅对此次刑法修正中引人注目也是至为重要的死刑改革、反腐败刑法 完善这两大问题略加阐述。

二、死刑立法改革的新发展 死刑制度改革是我国近年来刑事法治改革的重要领域。在十八届三中 全会关于继续“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要求的指引下,《刑法修正案(九》迈开 了死刑立法改革的新步伐,其立法新进展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取消了9种犯罪的死刑。这9种死刑罪名具有三个方面的显著特 点:一是以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为主,同时包括部分非致命性暴力犯罪。9种犯罪中, 破坏经济秩序类犯罪5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2种,军人违反职责类犯罪2 种。其中,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都包含了暴力手段;同时,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即三种走私罪)的死刑取消,将导致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 条第一款武装掩护走私犯罪死刑的取消。二是这些犯罪的死刑多属备而不用、备 而少用。其中,走私核材料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造谣惑众罪这三种犯罪的 死刑基本上是备而不用,而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等其他6种犯罪的死 刑则属于备而少用。类似于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犯罪的死刑 适用还在实践中引发过较大的反对声音。对这些犯罪取消死刑适用,符合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实际要求,容易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三是取消的死刑罪名数量成 批量,这与《刑法修正案(八》类似。《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13种罪名 的死刑,占当时死刑罪名总数的19.1%。此次取消了9种死刑罪名,占现存死刑罪 名总数的16.3%,都具有一定的规模。削减死刑罪名是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死 刑改革的首要任务,这次9种死刑罪名的取消,标志着我国在削减死刑罪名的道 路上又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其二,提高了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我国的死缓虽然只是一种死 刑执行制度,但客观上具有限制死刑立即执行制度适用的功能。为更好地发挥死 缓制度在死刑制度改革中的积极作用,《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条对死缓犯执行 死刑作了两点重大调整:一是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由“故意犯罪”提高至“故 意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是增设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制度,规定“对于 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这可视为提高死缓罪犯执行死刑门槛的配套措施,其中关于“报最高人民法院备 案”的规定同时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活动的监督权,有利于促进司法 公正。

其三,修正了三种犯罪之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1997年修订刑 法时,将单行刑法中出现的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纳入刑法典中,从而确立 了对7种罪名配置绝对确定死刑的立法例,即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劫持航空 器罪,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绑架罪,第二百四十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三百一 十七条的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以及第三百八十三条和三百八十六条的 贪污罪与受贿罪。这种绝对死刑的立法模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饱受诟病,认为其 既有违罪刑相适应和刑事责任公平原则之要求,也给司法机关合理地处理案件带 来不便,并且不利于通过司法途径来切实限制死刑的适用。《刑法修正案㈨》修 正了绑架罪、贪污罪、受贿罪这三种犯罪之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关于绑 架罪,此次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犯罪,杀害被 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关于贪污罪和受贿罪,此次刑法修正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即将绝对死刑改为相对死刑的修改,能够更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助于 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三、反腐败刑法的立法完善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反腐败刑法的调整和完善,除修正贪污罪和受贿罪之绝对确定的死刑模式之外,还有三个方面的显著进展:
其一,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立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 度。《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将原来的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具体数额的定 罪量刑标准模式,修改为“概括性数额+情节”的模式,即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 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 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考虑到反腐败的实际需要,一方面规定,对犯贪污 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 可以从宽处理;另一方面规定,因严重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缓的,法院根据 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予减刑 和假释,予以终身监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特别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确立了终 身监禁制度。

其二,对行贿犯罪严密法网并加大处罚力度。这主要体现在:(1)严 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增加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 向其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犯罪。(2完善行贿犯罪财产刑规定,使犯罪分子 在受到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也得不到好处。(3)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 处罚的条件,将原有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 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三,完善反腐败的预防性措施。《刑法修正案㈨》第一条规定,因 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 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