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立法之历史评析
人格权立法之历史评析 人格权立法之历史评析 人格权立法之历史评析 人格权立法之历史评析 文章 来 源 教 育 网 内容提要: 《大清民律草案》吸收先进法律文化,采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 法律人格学说,在总则编设人格权一节,并通过总则和债权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人 格权权利体系,奠定了中国人格权立法之基本走向。《民国民律草案》确认了《大 清民律草案》规定的各项人格权,但总则编不再设立人格权一节,设权性规范的重 点转入债编。民国民法循着《民国民律草案》的思路,人格权立法重心在债编,并 增加了健康权。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形成了开放的人格权立法构架,设专节规 定人身权,并通过判例、司法解释和附属性立法,形成了人格权立法与权利体系。历史地看,中国的人格权立法始终采取总则与债权相结合的方式,只是在设权性规 范的立法重心上有所变化。民法通则人格权立法则实现了从民事主体与债之关系 两者结合的二元结构向主体制度、权利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三者结合的三元结构 的转变。三元结构对应的是人格权规范的三个部分,即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权 利救济。从《大清民律草案》到民法通则,人格权立法在继受与传承中悄然变化, 直至断裂;而在断裂中,生命体在社会中顽强地存在,并通过立法在理性与进步中 实现自觉。
一、引言 中国近代法上的人格权立法,始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5]1925 年,北洋政府又完成了《民国民律草案》。[6]这两部民律草案虽未正式颁行,但实 为内外困局之下中国人改弦更张,学习西方以自强,图生存、谋发展之举;于法制史 及司法实践而言,亦具有深远影响。其后,国民党政府1929年制定民国民法。半个 多世纪之后,198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两部民事基本法均规 定了人格权。
近代转制以来,民法草案不少,之所以选择《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 案》,一者《大清民律草案》为近世法制转型之标志性民法草案;二来《民国民律 草案》续接前朝转型样式,过渡至民国民法,成就近代民法制度转型之基础。而选 择民国民法和民法通则,是因为两部民事基本法均为正式颁行的法典,具有历史与 现实意义。本文从历史角度梳理中国人格权立法,分析《大清民律草案》、《民 国民律草案》、民国民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格权方面的规定,从立法模式、权 利类型、立法结构和历史文化几个维度加以分析,试图从中得出一些启示。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除对法典采用官方文本之外,其它各种学者建议稿文本,非特别说明,一律采取编、章、节、目、次等层级顺序编号。
二、《大清民律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大清民律草案》第 49 条规定,“权 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 50 条规定,“自由不得抛弃。不得违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风俗而限制自由。”此两条申言人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自由不得抛 弃,乃倡导人格尊严之举。这种规定,顺应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人格权保护之 基本厘路: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7]人权保障从宣示人的平等与自由,转入 以实证为基础的人的具体权利之实现。落实到民法上,就是承认:人生而具有权利 能力,并具备与自己智力状态相一致的行为能力。王利明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重 财轻人”,对自然人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8]但笔者认为,从 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不是“人法”到“物法”之变化,而是抽象的人格张扬到具 体人格之实现,蕴涵其中的是自然法思潮向实证主义法律思潮的转换,这与两部民 法典产生的时代背景、历史文化及民族精神等有关。[9]德国民法典创造了人之 所以为人的实证法上的依据,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样,人格范畴的功能,就直 接转化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具体实现,实为工具理性使然。20世纪初,德国和 瑞士总结19世纪立法成就,相继出台民法典,其影响力日盛。《大清民律草案》仿 效先进,先采纳德国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抽象概念,确认人之权利能力始 于出生,有行为能力者通过自己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再仿效瑞士法上的 体例和条文设计,设人格保护专节。瑞士民法典[10]第 27 条规定:“(1)任何人不得 全部或部分地放弃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2)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并在限制自 由时不得损及法律或善良习俗。”其后,在第28 条和债务法第 49 条承认一般人 格权 、胎儿的权利等,“其内容均优于德意志的解决方式”。[11]《大清民律草案》 脱胎于封建礼教,为克服国民奴性心理和强权意识,在体例与条文上循瑞士民法典 先例,以 “不得抛弃” 而论,契合了 “人性尊严既不能剥夺亦不能抛弃”[12]的近代 人权观念,更符合当时的中国社会场景。
除总则编之外,《大清民律草案》第 2 编 债权之第 8 章侵权行为中,有些条款设定了人格权。第 960 条第 1 款规定,“害 他人之身体、自由或名誉者,被害人于不属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 额。” 此条款,意在表明侵权损害赔偿中包括了非财产性损害,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实际上却在条文中设立了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第 968条和第 971 条 又设立了生命权,并规定了财产性损害赔偿责任和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责任。
总 之,1911 年《大清民律草案》立意高远,在中国法制史、特别是民法史上,具有开 创性意义。在人格权立法上,以下四个方面尤为突出:一是仿效先进立法例,设人格 保护专节,于中国等级社会和传统礼教文化中倡导人格权,具有振聋发聩之功效。
二是采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抽象的法技术概念,在与生俱来和生而平等的法 律原则下使得人格权获得了实证法上的规范性意义。三是通过总则编和债权编结合,在一般条款(第 51 条)之外,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 权等权利体系。四是确立了侵害人格的财产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或 抚慰金)两种责任。
三、《民国民律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