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立法选择:诉讼时效立法目的

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立法选择

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立法选择 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核心是: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若权利人不行 使权利,则权利的法律保护力将减弱乃至丧失。因此,权利人为求得法律保护, 须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但在时效期间内,如果因某种障碍使权利人 无法行使权利时,若诉讼时效仍为进行,则对权利人显然不利。为此,各国民法 均设置了诉讼时效停止制度,以为救济。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如何设计诉讼时 效停止制度,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至关重要。本文试就诉讼时效停止的立法问 题提出拙见,以供民法典制定之参考。

一、诉讼时效停止的类型分析 何谓诉讼时效停止,因各国或地区民法对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设计理 念不同,其含义也有所不同。例如,德国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停止是指在某一段 时间内时效不进行,停止进行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待停止事由终结后再继续 计算。日本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停止是指在时效完成之际,权利人实施中断行为 存在障碍时,在该障碍消灭后一定期间经过之前,延迟时效完成的制度。诉讼时 效停止并不是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零,而只是在一定期间延缓时效的完成。我 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停止是指权利人虽未行使权利而有无法或不便行 使权利的事实时,使已进行的时效暂行中止,包括时效期间进行中的停止和时效 期间终止时的停止。广义的时效停止是指时效进行中之任一时期发生障碍时均得 停止,而狭义的时效停止仅指障碍事由发生于时效即将完成时,时效始暂缓完成。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民法对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设计来看,时效停止包 括以下三种形态:
(一)诉讼时效开始停止 诉讼时效开始停止,是指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因障碍事由的出现 而使时效不开始起算。这种诉讼时效停止,通常称为诉讼时效不开始或诉讼时效 不进行。

诉讼时效开始于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时间,因此,该时间到来之时,诉 讼时效就应当开始计算。但是,如果在法律规定的起算时间到来之前,当事人之 间存在着无法或不便行使请求权的情形,而在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到来时,该情形 仍然存在的,若仍开始诉讼时效的起算,则对权利人显然是不利的。例如,在双方结成夫妻关系后债务到期的,若不停止诉讼时效的起算,则夫妻一方对另一方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要行使请求权。这显然会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甚至造成夫 妻关系的破裂。再如,在双方形成监护关系后债务到期的,如不停止诉讼时效的 起算,监护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要行使请求权,而这显然是 无法进行的,即使能够行使请求权也有可能损害被监护人一方的利益。正是基于 上述考虑,一些国家立法明确规定,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定身份关系时,当事 人无法或不便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待上述关系终止时,诉讼时 效开始计算。

(二)诉讼时效进行停止 诉讼时效进行停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障碍事由的出现而使 时效停止进行,待障碍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种诉讼时效停止,通 常称为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进行停止显然不同于诉讼时效开始停止,其只能 发生在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起算的情形下,而诉讼时效开始停止是阻止诉讼时效的 开始起算,其效力是使诉讼时效不进行。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使 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权利的事由,诉讼时效就应当停止进行。

关于诉讼时效进行停止的时间,各国立法有所不同。有的立法规定,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间内,均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没有期间的限制。

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对于因法律规定、协议约定或者不可抗力之原因引起的 障碍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人,时效中止进行(第2234条)。有的立法规定,在诉讼时 效进行的最后一定期限内发生障碍事由时,才能发生诉讼时效进行停止。如《俄 罗斯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或继续 存在时,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可中止(第202条第3项)。也有的立法区分不同情 况设计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例如,在德国民法上,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分两种 情形:如果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为不可抗力的,该事由须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 6个月内(《德国民法典》第206条);如果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为特定身份关系的, 其中止可以发生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期间内(《德国民法典》第207条)。

(三)诉讼时效完成停止 诉讼时效完成停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开始进行后,在期间即将届满发 生障碍事由时,时效并不停止进行,待障碍事由消除后,在一定期间内时效暂缓 完成。这种诉讼时效停止,通常称为诉讼时效不完成。可见,诉讼时效不完成的 效力,在于使诉讼时效于一定期间内暂缓完成,请求权人得于该期间内行使权利以中断时效。于该诉讼时效不完成的一定期间内,如无时效中断事由发生的,则 时效即告完成。诉讼时效完成停止不同于前两种诉讼时效停止,三者的障碍事由 发生于诉讼时效的不同阶段,从而产生不同的效力。诉讼时效开始停止的事由发 生于时效开始计算之前,因此,即使达到法定时效起算时点,时效也不开始计算;
只有待障碍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进行停止的事由发生 于时效开始计算后、完成之前,其停止时间不计算在时效期间内,待障碍事由消 除后,B寸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完成停止的事由发生于时效开始之后、完 成之时,其在时效完成之后,再给予权利人一定的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开 始停止是将时效起算时间延后,而诉讼时效进行停止与完成停止则是使时效完成 期间延后。无论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延后还是完成期间延后,其在客观上都是使 时效时间有所延长。按照《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起草者的看法,诉讼时效延长 的原因包括时效期间计算的中止和时效延期届满,而时效期间无论是否已经开始 计算,都可以中止。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中止包括时效期间起算前的 中止和时效期间起算后的中止,前者即为诉讼时效开始停止,后者即为诉讼时效 进行停止。正因如此,《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将诉讼时效中止(包括诉讼时效 的开始停止与进行停止)与诉讼时效延期届满(诉讼时效完成停止)统一于诉讼时 效期间延长的概念之下。

二、诉讼时效停止的比较法考察 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停止包括开始停止、进行停止和完成停止。对于 这三种诉讼时效停止的类型,各国和地区的民法选择并不相同。概括地说,诉讼 时效停止有单一立法和并存立法两种模(一)单一立法模式单一立法模式是指在 民法典中仅规定一种诉讼时效停止的类型,具体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诉讼时效开始停止的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中仅规定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例如,在埃 及民法上,由于存在障碍(即使是道德方面的障碍),债权人无法主张其债权的, 不计算时效;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亦不计算时效。在阿尔及利亚民法上,债权 人因被认可为正当的障碍无法主张其债权时,时效不得起算;在被代理人与代理 人之间,时效也不得起算。

在上述立法模式中,立法对诉讼时效开始停止的障碍事由仅作了概括 规定,甚至包括了道德方面的障碍事由,同时又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也作为 障碍事由。2.诉讼时效进行停止的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中仅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例如,在意大利民 法上,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因权利人的状况可以导致时效中止。当事人之间的 关系包括:配偶之间的关系;亲权人与处于亲权下的人之间的关系;监护人与被监 护人或禁治产人之间的关系;保佐人与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或准禁治产人之间的 关系;继承人与取得遗产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管理他人财产的人与被管理人之间 的关系;法人与其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欺诈隐瞒债务事实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 的关系。权利人的状况包括:对没有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和因精神病而被宣告为 禁治产的人在他们没有法定代理人期间和任命法定代理人或无能力的终结后6个 月内;对现役军人和国家军队的属员及为军人提供服务的人在战争期间内且在战 争法规定的期间内。@在俄罗斯民法上,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包括:在当时条件 下发生的不可避免的非常事件阻挠了诉讼的提起(不可抗力);原告或被告正处于 战争状态的武装力量中服役;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法律而规定的债务延期履行(缓 期履行);调整有关关系的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的效力中止。在越南民法上,诉讼 时效(起诉时效)中止适用于以下情形:因不可抗力事件或客观障碍,使权利人在 时效期间内不能起诉;权利人为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尚未确定代理人的;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代理人死亡,或因正当理由不能继续代理,尚未确定新的代理人的。在美 国路易斯安那州,诉讼时效中止适用于下列当事人之间:婚姻期间的配偶双方;
父母与未成年人;监护期间的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保佐期间的保佐人与禁治产人;
未成年期间的看护人与未成年人。

从上述立法模式来看,民法典对诉讼时效中止的制度设计并不完全相 同。第一,关于时效中止事由,有的立法侧重于特定身份关系,如意大利、美国 路易斯安那州;有的立法侧重于客观事实对权利行使的影响,如俄罗斯、越南。

第二,关于时效中止事由的发生时间,有的立法没有限制中止事由的发生期间, 即在时效进行的任何期间内均可以发生时效中止,如意大利、越南、美国路易斯 安那州;有的立法则将中止事由的发生时间限制在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如俄罗斯。

第三,关于时效中止后如何继续计算时效期间,有的立法仅规定为继续计算,即 仅计算剩余期间;有的立法规定,应继续计算6个月。

3.诉讼时效完成停止的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中仅规定诉讼时效不完成。例如,在日本民法上,诉讼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包括:在时效期间届满前6个月以内,未成年人或 成年被监护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自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时 或自其法定代理人就任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关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 自婚姻关系解除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管理 人已经选定时、或破产程序开始已经决定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在时效期间 届满时,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的事变致使时效不能中断的,自其妨碍终止时起 2周内,时效不完成。在韩国民法上,诉讼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包括:诉讼时效届 满前6个月内,无行为能力人若无法定代理人的,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法 定代理人就任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无行为能力人对管理财产的父、母或监 护人的权利,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任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 完成;夫妻一方对他方的权利,自婚姻关系结束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属于继 承财产的权利或对继承财产的权利,自确定继承人、选任管理人或宣告破产时起 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因天灾及其他事变导致不能中断时效的,自该事由消灭之 时起1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诉讼时效不完成的情形 包括:时效期间终止时,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的事变,致不能中断时效的,自 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1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属于继承财产的权利,或对于继承财 产的权利,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或破产宣告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于时效期间终止前6个月内,若无法定 代理人的,自其成为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于代理关系消灭后1 年内,时效不完成,夫对妻或妻对夫的权利,于婚姻关系消灭后1年内,时效不 完成。

从上述立法模式来看,民法典规定了基本相同的诉讼时效不完成的事 由,只是在具体期间规定上有所差别。例如,因夫妻关系而导致诉讼时效不完成 的,日本民法、韩国民法规定,自婚姻关系解除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而我 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自婚姻关系消灭后1年内,时效不完成。再如,因不 可抗力导致诉讼时效不完成的,日本民法规定,自不可抗力事由终止时起2周内, 时效不完成;而韩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自不可抗力事由终止时 起1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二)并存立法模式 并存立法模式是指在民法典中同时规定两种以上诉讼时效停止的类 型,具体有以下三种表现形态:1.诉讼时效开始停止与进行停止并存的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中同时规定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和诉讼时 效中止。例如,在法国民法上,下列情形发生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或诉讼时效中 止:因法律规定、协议约定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引起的障碍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时 效不进行或中止进行;对于没有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及受监护的成年人,除另有 规定外,时效不进行或中止进行;在夫妻之间及在订立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两伙 伴之间,时效不进行或中止进行;对于仅按照净资产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就其对 遗产的债权而言,时效不进行或中止进行。@下列情形发生时效中止:当事人在 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诉诸解调或实行和解,自该协议之日,时效中止进行, 或者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形下,自第一次调解会议或和解会议之日,时效中止进 行;法官支持当事人在任何诉讼之前提出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申请时,时效中 止进行。在瑞士民法上,于下列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已经开始起算, 时效中止:亲权存续期间儿童对父母的债权;被监护人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对监 护人和监护法院的债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权;劳务关系存 续期间,共同生活在一起的雇员对雇主的债权;债务人有权从债务中受益的;债权 在能为瑞士法院执行之前。

从上述立法模式来看,在法国民法上,诉讼时效开始停止与进行停止 的事由大多是重合的,而在瑞士民法上两者的事由则完全相同。这种规定表现, 诉讼时效开始停止和进行停止的事由可以发生在诉讼时效起算之前,也可以发生 在诉讼时效起算之后。

2.诉讼时效进行停止与完成停止并存的立法模式 这种并存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中同时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 不完成,如德国等。在德国民法上,诉讼时效中止包括以下情形:在债权人与债 务人之间,关于请求权或使请求权成立的情事的磋商正在进行的,时效中止;时 效因通过诉讼程序以及类似程序如督促程序、仲裁程序、诉讼抵销等追及权利而 中止;债务人因与债权人的约定而暂时有权拒绝给付的,时效中止;债权人在时效 最后6个月以内,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追及权利的,时效中止;因婚姻关系存在,配 偶之间请求权的时效中止•,同性生活伴侣关系存续期间的同性生活伴侣之间的 请求权、到子女21周岁为止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请求权以及子女与父母一方的配 偶或同性生活伴侣之间的请求权、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 请求权、照管关系存续期间的被照管人与照管人之间的请求权、保佐存续期间的 被保佐人与保佐人之间的请求权、辅佐存续期间的子女对辅佐的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至债权人21周岁为止,因侵害性自决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时效中止。诉讼时 效不完成包括以下情形: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正在 进行而对其发生利益或不利益的时效,不在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代理人欠缺 被消除后6个月以内完成;属于遗产或针对遗产的请求权,在继承人接受继承或关 于遗产的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后,或自该项请求权可由一个代理人或可对一个代理 人主张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在上述立法模式中,民法典仅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不完成的事由,而 对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则规定较多,特别是将通过司法程序及类似程序而追及权 利作为时效中止的事由,这与多数国家的立法将其规定为时效中断的事由不同。

3.诉讼时效开始停止、进行停止与完成停止并存的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中同时规定诉讼时效的开始停止、进行停止 和完成停止。例如,《葡萄牙民法典》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了诉 讼时效的开始停止、进行停止和完成停止,具体情形如下:(1)在特定双方关系 存续期间,时效不开始亦不进行,如配偶之间、行使亲权之人与受亲权约束之人 之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保佐人与被保佐人之间、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或第三人 的指定而管理他人财产之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等;(2)在国内或国外战争或动员期间, 对于服役军人或附属于军队的在职人员,时效不开始亦不进行;(3)在未成年人未 有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之前,时效不开始亦不进行,但涉及未成年人有行为能力 作出之行为除外。若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的,在未成年人的无行 为能力终止起1年内,针对未成年人的时效不完成;(4)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因债 务人欺诈导致债权人未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在其权利的时效期间最后3个月不能 行使其权利的,时效在该段不能行使权利的存续期间中止;(5)遗产中的权利或针 对遗产的权利,其时效自得主张权利之人或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被确定B才起6 个月内不完成。《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在诉讼时效立法上虽然也规定了诉讼时 效停止的三种类型,但其并没有使用诉讼时效停止的概念,而是规定了“期间的 延长”,并区分为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延期届满两种情形。在《欧洲示范民 法典草案》,诉讼时效中止包括三种情形:U)债权人不知道或不能合理期待其知 道明确的债务人和权利产生的事实的,时效中止;(2)当确认权利的司法程序及其 他程序(如仲裁程序、调解程序)开始时,时效中止;(3)因债权人不可控制且不能合 理期待其避免或克服的障碍,导致债权人无法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的,时效中 止。在上述三种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中,第一种情形从性质上说属于诉讼时效开 始停止。这是因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确定为债务人应为履行之时,因此,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可合理期待其知道权利之前, 时效期间就一直处于中止状态。这意味着,时效期间在具备合理可发现性之前都 不开始起算,即这种情况属于时效“自始”中止。@而后两种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进行停止。所谓诉讼时效延期届满,是推迟时效期间届满 的日期,即时效期间正常进行计算,只不过必须在额外期间届满之后,时效期间 才能完成,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时效延期届满包括三种情形:(1)当 事人就权利或者权利主张据以产生的客观情况进行磋商的,则在磋商中最后一次 沟通后1年内,时效期间不届满。(2)行为能力欠缺且无代理人的当事人所享有的 权利,或者对其享有的权利,自其取得行为能力或者委托新代理人时起1年内, 时效期间不届满;行为能力欠缺的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权利,自其取得行为能力 或者委托新代理人时起1年内,时效期间不届满。(3)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死亡的, 属于或者针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自该权利可由遗产继承人或遗产代理人强制 执行或可对其主张时起1年内,时效期间不届满。@上述三种时效延期届满的情 形,从性质说都应属于诉讼时效完成停止。

在上述立法模式中,虽然立法内容包括了诉讼时效停止的三种类型, 但诉讼时效的开始停止和进行停止均涵盖于“时效中止”的概念之中。这说明,这 些立法模式中的“时效中止”属于广义上的概念,不同于单一立法模式中“时效进 行停止”意义上的时效中止的含义。从我国诉讼时效的立法传统来看,我国法没 有必要承认诉讼时效不完成。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不同民事立法中,诉讼时效停 止有不同的设计。例如,《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同时规定了诉讼 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不完成,且事由相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包括•.服从亲权 人,对于行使亲权人之权利,其亲属关系存续中,时效停止进行;妻对于夫的权 利,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时效停止进行。诉讼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包括:时效期 间终止时,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变不能中断时效者,从其妨碍终止时于1个 月内,时效不完成;属于继承财产的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权的权利,从继承人确 定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 为能力人的权利,若无法定代理人或保佐人(照管人)时,自此等入成为行为能力 人或法定代理人与保佐人(照管人)就职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及至《中华 民国民法》,立法上仅确认了诉讼时效不完成,不再承认诉讼时效中止。新中国 成立后,我国历次民法典草案都只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直到《民法通则》以基 本法的形式确立了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在诉 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 时效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里的“其他障碍” 包括:(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 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4)其他 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尽管现行诉讼时效中止制度还存在一定的 缺陷,如中止事由还不够具体、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期间不足以保护权利 人。但是,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已为立法、司法及社会公众广为接受,从制度选择 上说,根本没有必要另外再设计一个与诉讼时效中止并行的诉讼时效不完成,或 者以诉讼时效不完成代替诉讼时效中止。同时,就我国而言,诉讼时效不完成是 一个全新的、陌生的法律制度,如果全盘引进这种制度,立法成本显然过高,且 制度价值不大。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无须规定诉讼时效不完成,只要对 现行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加以完善即可。

无论法律设置何种类型的诉讼时效停止制度,其目的虽然都在于平衡 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从结果上看,诉讼时效的开始停止和进行停 止显然偏向于优惠权利人,而诉讼时效完成停止则偏向于优惠义务人。综合诉讼 时效的适用对象、起算标准、期间设置、立法传统,结合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宗旨, 我国诉讼时效立法应当规定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不完成无须规定,而对于诉 讼时效开始停止应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例外情形加以规定。在具体立法设计 上,我国未来民法典应继续采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并区分不同情形设计规 范,具体建议如下:
(1)在配偶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诉讼时效不开 始起算;已经开始起算的,时效期间中止。配偶关系终止后,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或继续计算。

(2)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之间的请求权,诉讼时 效不开始起算;已经开始起算的,时效期间中止。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后,时 效期间开始起算或继续计算。

(3)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请求权,诉讼时 效不开始起算;已经开始起算的,时效期间中止。监护关系终止后,时效期间开 始起算或继续计算。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 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时效期间中止。自其成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5)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时效期间中止。自 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6)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 求权的,时效期间中止。自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7)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后,剩余期间不足6个月的,应继续计算6 个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