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股利【司法可否介入公司股利的分配】

司法可否介入公司股利的分配

司法可否介入公司股利的分配 司法可否介入公司股利的分配 司法可否介入公司股利的分配 司法可否 介入公司股利的分配 来源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兰澳公 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沁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火公 司”);
案由:撤销公司决议、变更工商登记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一审焦作市中级 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6月23日,沁阳市政府、河南神火公司、甘肃兰澳公司三方签 订关于合作建设铝工业基地的协议,约定:河南神火公司以现金出资1.63亿元入股 沁阳沁澳公司,持股70%;甘肃兰澳公司以原沁阳沁澳公司净资产作价7000万元出 资,在沁阳沁澳公司持股30%。2006年10月15日,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肃兰澳公司签 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偿还甘肃中行原贷款期间,沁阳沁澳公司每年除提取法定公 积金和公益金外,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直接用于分配。同年7月17日,河南光华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的光华验字[2006]第003号验资报告,与10月28日出具的光华验字 [2006]第006号验资报告,均确认两股东已将约定的注册资金出资到位。而沁阳沁 澳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18日之间召开的股东会、2006年6月29日至 2009年8月29日召开的董事会,除2009年9月18日的第3届第8次股东会决议甘肃兰 澳公司没有签名外,其余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甘肃兰澳公司代表均有签名。另据 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2007年、2008年度沁阳沁澳公司的审计报告表 明,2007年度沁阳 沁 澳 公 司 净 利 润249182309.00元 ,2008年 度 净 利 润 51562911.57元。2008年7月30日,沁阳沁澳公司编制分红方案,甘肃兰澳公司分得 红利金额为25990762.33元。

【审判】 甘肃兰澳公司和沁阳沁澳公司不服提起 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沁阳沁澳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董事会对 股东会负责,行使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据此,公司的 盈余分配决定权在股东会,是否分配盈余、如何分配盈余均由股东会决定。这属 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代替公司作出经营性判断和选择;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的自治。根据沁阳沁澳公司2008年7月9日和2009年9月18日 的股东会决议,沁阳沁澳公司已经将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利润为股东分配了红 利。在此情况下,甘肃兰澳公司再要求以“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作为利润分配的 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沁阳沁澳公司 2007年、2008年度的利润予以分配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2011年5月19日,依照《公 司法》第37条、第38条、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河南省焦 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甘肃兰澳公司的诉 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裁判公司分配股利(又称红利或盈余) 给股东这涉及到公司股利分配行为的性质、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救济方式和股 利分配中的自治与司法干预等问题,以下分别予以分析。

一、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 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行为,需要由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而公司的意思是由公司机 关作出的。因此,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由公司机关来制定和实施。我国与大多数大 陆法系国家规定一样,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我国《公司法》第38 条规定股东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而股利分配方 案的制订则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公司法》 第47条规定董事会负责制订公司的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将股利分配方案以及是否分配的决议权交由股东 会来行使,是因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利分配和收益关乎股东的最大切身 利益,与股东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而董事会制订的股利分配方案是否能够迎合多 数股东的利益需求,需要通过股东会的审议来最终确定。本案中沁阳沁澳公司章 程也规定股东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公司是否分配股利、 分配多少以及如何分配,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并由董事会负责实施。

公司与自然人一样同为私法关系中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公司作为法律上的 独立主体而享有决定其行为、支配其财产的自由,这与其他经济或家庭活动主体 享有的自治权利是没有本质差别的。公司自治来源于私法自治,“所谓私法自治, 亦称意思自治,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 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2]当然,公司自治主 体与自然人个人也有很大的不同,即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表达自己的意志,而公司是一个团体组织,需要通过设立一系列机关如意思机关、执行机关等来形成和 表达自己的意志(思)。公司的自治行为包括对外行为的自治,当然也包括自身管理 的自治。股利分配是公司向股东分派企业利润的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和公司内部 的自身管理行为,是公司自治事项。本案中,沁阳沁澳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分配多 少以及如何分配,本质上是由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肃兰澳公司两个股东决定的,只关 乎两个股东的自身利益,是股东自身管理行为和私法行为,理所当然属于公司自治 事项。而对于公司自治事项,“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而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