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价值的二元对立:哈特与富勒论战探讨]富勒和哈特的论战

事实与价值的二元对立:哈特与富勒论战探讨

事实与价值的二元对立:哈特与富勒论战探讨 一、哈特与富勒论战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首先是以论文的形式共同出现在1957 年第71 期的《哈 佛法律评论》,哈特的《实证主义和法与道德的分离》是其在哈佛大学所做的学 术演讲,富勒的《实证主义和对法的忠诚:答哈特教授》是对这次演讲的回应。

哈特在演讲中坚定地区分法律与道德,主张恶法亦法富勒批判分析了实证主义传 统,认为道德可以分为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法律与外在的义务道德具有相当的 亲缘关系,与内在道德具有必然的联系,但不与愿望道德发生联系,因此要理性 地确定法律与道德的界限。1961 年,哈特写了《法律的概念》一书,作为对富 勒的回应。哈特在此书中指出法律是自给自足的规则体系,法律规则的效力来自 于其内部的承认规则,而不是外在的道德。同时,他也在某种程度上对法律与道 德的区分做了妥协,提出了法律体系中存在最低限度自然法。1964 年,富勒则 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作为再次的回应,他分析了法律所应具有的8 种 内在道德,提出了程序自然法的主张。这次论战被认为是20 世纪西方法理学界 一个重大学术事件。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促成了新分析法学与新自然法学的形成, 并拉开了当代西方法哲学蓬勃发展的序幕。

二、论战的问题与焦点 (一)法学研究的实然与应然之争 哈特认为法律研究只有采用概念分析的实证研究方法,才能成为一门独立 的科学。分析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实然的法,其任务在于描述法律并使法律概念更 清晰,只着眼于法律的语义分析,摒弃价值判断。哈特指出,传统的自然法学派 在概念上混淆了法的实然与应然。传统自然法学派共同认可的是存在一种超越于 实定法之上的普遍永恒的高级法,所有的人定法都要与之符合,否则丧失法律效 力。但是这种类似于自然规律的应然观念,对实定法的要求有内在的逻辑矛盾。

因为遵循此逻辑的实定法不可能破坏应然法,应然法既然类似于自然规律是必然 的,那么说科学家所发现的法则能不能被破坏,那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星辰违反 那描述其规律运动的科学法则,那么这些法则并没有被破坏,而是失去了法则的 头衔,必须重新建构。

自然法的这种内在逻辑缺陷,容易消解法律的批判可能性,自然法没有为 实定法提供外在批判的客观标准,会产生这样的危险,现存的法律可以取代道德作为行为的最后标准而逃避了批判。富勒从实然与应然统一的基点出发,认为法 律的价值就是实现法律背后所体现的基本伦理道德、民族习惯等。如果没有应然 观念就无法理__解实然的制度。在富勒看来,如果我们不能理解法律规则所要实 现的应然目的,就无法理解法律规则本身。我们必须有足够的能力将我们置于规 则起草者的位置上,以便知道他们认为应当是什么。正是按照这个应当我们必须 来决定规则是什么。

富勒指出,实证主义所说的描述的任务,其本身已经不自觉地表达了一种 理想或者应当,因为描述不仅仅是对一些经验材料的简单反映,而是指出人类努 力的方向,否则实证主义进行抽象或者分析就没有了意义或者目的。富勒实际上 表现出了价值与事实之间的内在张力,二者虽有区别,但骨肉相连。实证主义的 分析方法妄图撇开价值只谈事实,是不符合科学精神的。富勒还从社会常识上对 哈特所坚持的法律科学的方法论进行批评。因为在常识或者经验里,我们很难区 分法律与道德或伦理习惯等。法律必然会体现与道德的一致性。这种区分实际上 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努力分析的结果,只有在科学抽象化、专业化的法律职业技术 的意义上才是可能的,而在人们的经验或常识中是无法区分的。

三、论战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在概述两位法学家的论战后,本文将根据其焦点来讨论它对当代中国法治 理论和法治建设的启示。

(一)对处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关系的启示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是关于法律与道德界限的争论,他们并没有否认法律与 道德的必然联系,只是在两者联系的方式上产生了分歧。哈特认为道德应与整体 的法律秩序相联系,而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只有整体的法律秩序违背了道德, 才能称为恶法,才能导致法律无效。富勒认为存在直接与法律规范相联系的道德 规范,如果法律失去了这些道德品质,则其根本就不能被称作法律,法律规范的 效力取决于它们是否符合了道德,既包括义务道德也包括内在道德。哈特的观点 更倾向于形式法治的立场,在某些法律规范虽然违反道德的情况下,但只要整体 的法律秩序是符合道德要求的或者是整体上是可以接受的,仍然有遵守法律的义 务;富勒的观点更倾向于实质法治的立场,即任何违反内在道德的法律规范都是 非法的。笔者认为,法治是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相辅相成的结果,我们既要重视 对当下法律秩序的遵守,也要对某些立法行为进行道德上的反思。形式法治提倡 的是一种守法的公民精神,而实质法治提倡的是一种立法的道德精神。哈特强调了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要具有苏格拉底般的公民精神,才能实现稳定的社会秩 序;而富勒强调了在立法的过程中,要有批判反思的道德精神,使得制定的法律 本身是良好的法律。

(二)法学研究的实然与应然之争对我国法学研究的启示 目前我国的法学研究更关注实然层面的研究,无论是法教义学或者是社科 法学,都摒弃对法律的价值判断,要么以规范为对象只做文本的教义学研究,要 么采取多元的视角做跨学科的实证研究。笔者认为,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都是现 代实证主义方法论传统的产物,它们都不考虑法律规范背后的道德伦理价值,因 此对它们的过分强调会导致法律至上主义,加之法律的本质就是权力,就可能导 致权力至上的观念。建设法治国家,但不能建设因过分信赖权力而被异化的国家, 法治国家应当有其终极关怀,法治生活应当是有价值和意义的生活。西方在法治 发展的过程中,就没有出现过单一的法学方法论,法学方法论必然是多元的。例 如三大法学流派就是事实的、价值的、规范的分析方法。

最早对西方法治做出贡献的是自然法学派,在启蒙运动时期,自然法学派, 在推动王在法下这一法治的核心观念,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如果要在中 国实行良法之治,首要的任务是开展一场以自然法学为核心的启蒙运动。这种自 然法学并不是照搬西方语境下的自然法学,它主张要以价值分析的方法看待中国 的法治现实,要传播永恒正义原则的信念,并对法治现实做深刻的批判。如果只 停留在对复杂的法治现实做实证研究的层面上,我们永远无法形成中国所特有的 法治理念。只有对整个法律建筑的基础进行深刻的探讨,才能为现实的法秩序提 供理性赞同的基础。这些探讨集中在对人性、正义、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探讨上, 扎实地做好基础理论研究,不盲从西方前沿研究方法。当然,自然法学的研究方 法,只是中国法学研究的一个方面,也不应忽视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重要作用。

通过法学的实证研究,使正义的理念能够融贯的体现在法律规范之中,使法律规 范本身就体现某种价值,例如公开性、清晰性、自洽性,使得形式正义得到张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