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回归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回归 亲亲相隐制度在刑事法律中的确立有其理论、法律及社会上的基础, 也已经体现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亲情思想已经逐渐地被我国刑事法律所认可。因此,对亲亲相隐的主体及适用范围等予以明确的规定,可以真正地体现亲情在 刑事法律中的作用,确保其在刑事法律中的准确运用。
亲亲相隐是指一定关系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相互隐匿、包庇犯罪事实而 不会受到法律处罚的法律制度。它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若 对法律规定应该相互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处以刑罚。该制度是我国 沿用了两千多年的伦理原则和法律传统,其来源于孔子宣扬的“父为子隐,子为 父隐,直在其中。”[1]亲亲相隐是基于人性而产生的人的一种自然权利,是亲情 关系在法律之中的重要体现。
一、我国刑法中融入亲亲相隐制度的可行性 (一)理论基础 在理论层面上,期待可能性理论为亲亲相隐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所谓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的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 他适法行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 不承担刑事责任。
当某人被告知其亲属因触犯刑法而将受到刑事处罚之时,作为社会上的一 般人,都会站在其亲人的角度,希望其不被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必然会帮助他们 或为他们隐瞒罪行,不可能期待让人们至亲情于不顾而破坏家庭伦理关系去检举 他们的亲人,在这种情形下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应该要求替亲属隐瞒或包庇 罪行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将亲亲相隐制度融入我国刑法之中符合期待可能 性的理论思想。
(二)法律基础 在立法层面上,亲亲相隐这一思想明确的体现在域外刑法及我国的司法解 释的相关规定中。首先,在域外刑法中,如《德国刑法典》第258条规定:“如果 为了使家属免于刑罚处罚而有意实施阻挠行为,致使他人因违法行为依法应受的 刑事处罚或者措施全部或部分不被追究的,不予处罚。”[2]除此之外,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法中也均有体现。
所以,可以看出,亲亲相隐作为一种法律思想广泛的存在于外国的刑事法 律规范中。可以说,域外刑法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为我国将该制度重新纳入刑法 规范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其次,在《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二条规定了对于近亲属间因初犯、偶犯掩饰、隐瞒犯 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免予刑事处罚,这为亲亲相隐制度回归刑法奠定了 基础。
(三)社会基础 在社会层面上,亲亲相隐思想的确立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法律规范人的行 为活动,应当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否则制定出的法律很可能违反人 的本性而成为恶法。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 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这种感情,则 有违法律保护社会风纪的本意。
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来强迫出卖或揭私家庭成员,那么人际之间毫无 信任的底线。对于现实而言,大部分人都是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 果此时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会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甚至会动摇社 会的稳定。
二、亲亲相隐制度在现行刑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于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现在已经 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为近亲属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这一规定肯定了亲亲相隐的思想在刑法中的适用,体现了对近亲属间犯罪 的宽大、人道原则,同时设置了“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前置条件, 可有效地防止该从宽处理规定被人为滥用,导致失之过宽情形的出现。
同时也体现了对人伦常情的有条件认同及国家的人道主义关怀,为亲属间 其他的一般性犯罪从轻、减轻处罚提供公众能够接受的实践样本。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对于亲属的范围并没有 作出规定,即究竟在什么范围内的亲属间才可以隐瞒罪行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 法官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在适用的过程中存在差异,不同的法官可能对 适用主体的范围有不同的理解,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第二,对于隐瞒的 罪行并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可以理解为亲属间对 所有罪行的隐瞒,只要满足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初犯或者偶犯的条件,都 可以免除处罚,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等具有严重危 害的或者侵害亲属人身权利的犯罪进行隐瞒并不能免责,否则就违背了亲亲相隐 的思想。
其次,对于第310条的窝藏、包庇行为,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并没有 对“亲属”这一特殊主体做特别的规定,因此,无论行为人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 行为人之间有着何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无论行为人是出于何种人类情感的驱使, 只要进行了窝藏包庇行为,一律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亲人之间的相互容隐被法 律予以明确的否定。
这样虽然有利于惩罚犯罪,但也体现了法律对家庭伦理道德的轻视,这样 必然会破坏家庭和谐,甚至有可能导致“亲属连坐”现象的出现,不利于司法公信 力的形成和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现行刑法中融入亲亲相隐制度的建议 第一,应该明确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6 款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第188条对不 得强迫出庭作证的主体限定在配偶、父母、子女中。从刑诉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可以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
但在目前的家庭生活中,由于许多父母要外出挣钱,所以他们的孩子从小 跟他们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他们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因此笔者认 为,他们也应该纳入到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中。所以,基于亲情及家庭伦理关系, 亲亲相隐的主体应该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 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
第二,刑法中融入亲亲相隐制度要有严格的限制。首先,限定亲亲相隐罪 行的范围,即并不是所有的罪行亲权都可以介入。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公共安全 的严重性犯罪及故意杀人、贩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亲属之间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进行窝藏包庇的,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
因为我们不能因为个人利益、家庭利益而牺牲国家的根本利益。因为这些 犯罪危害性大,社会反应强烈,与其相比,维持家庭关系的稳定已成为法律所维 护的次要方面。
除此之外,对于亲属间的虐待、遗弃等刑事案件,法律必须强行的介入, 不能适用亲亲相隐的思想。因为亲亲相隐思想的本质是保护亲情和人伦道德,而 伤害亲人的行为如遗弃、虐待等行为严重破坏了亲情,这与亲亲相隐思想的立法 意图相悖。
其次,亲属之间隐匿犯罪必须出于亲情的考虑,容隐行为必须要以亲属利 益为出发点,如果是自利或他利,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也是“亲亲 相隐”制度的根本。
第三,根据《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近亲属间犯掩饰、隐瞒犯罪可免除处罚的规定,针 对窝藏、包庇罪也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 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可免予刑事 处罚。
或者在《刑法》第310条窝藏、包庇罪)及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 罪所得收益罪)的后面增加“为替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 外孙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隐匿罪证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的条款。
作者:许艳棋 来源:商 2015年4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