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

浅论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

浅论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 司法制度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 文明建设的重要领域。通过司法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司法制度体系 并加以实施,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和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通过研究我国司法制度,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思路和建议, 这不仅对于加深对我国司法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可以为我国的 司法制度建设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背景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 展,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又使得社会各种关系 发生着变化,这就要求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要适应社会的这种变化和发 展而发生相应的变化。

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变革中,与社会实践和百姓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司法制 度的改革,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就是在这样一个大的 历史背景下展开的。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社会背景,大致可以归结为:中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 展向司法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国原有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 要求,因为原有的审判制度已无法适用于新类型的诉讼案件;
面对迅猛增长的诉讼案件,效率不高的审判制度无法迅速、有效地解决, 而素质亟待提高的司法人员也显得不堪重负,社会秩序因此受到影响;地方保护 主义和部分司法人员拜金主义思想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危害国 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国民对少数司法人员腐败现象和裁判不公反映强烈。①在 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之下,如果中国的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社会的经济发展将受 到极大的阻碍。因此,可以概括地说,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是出于社会发展的 需要。

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间,我国的法制建设的确有了很大的进步。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又出现了愈来愈多的新问题。主要有以 下三个方面:
(一)司法不独立 实现司法独立是我们实现法治、追求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国家的司法审 判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来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行使这项权力。这 是由我国宪法规定的。但在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约的 权力主体。

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的国家机关,特别是受制于地方 政府、地方权力机关,而且司法管辖区和行政区划完全合一。这两个方面结合在 一起,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现实,造成了司法的地方化,有时会影响司法公 正和国家司法的统一。

(二)司法官员自身素质有待提高 首先,从司法官员的专业知识来看,许多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并 无相应的专业知识层次,他们在处理案件时多用自己的情感、好恶及直觉进行, 很难从法律精神的高度理解和运用法律;其次,从司法官员的道德素质和自身修 养来看,有些司法官员的法律意识淡漠,职业道德水平不高,职业纪律性较弱, 他们在巨大的诱惑面前容易态意断案、贪赃枉法,把法律当作交易的工具。

(三)司法理念的偏差 首先,在我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影响下,许多司法 官员在具体运用法律的过程中,只追求最后裁决结果的公正,忽视程序的重要性。

殊不知,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为实体公正提供前提和保障,没有程序的公正,则 必然会侵犯当事人诉讼上的合法权益,影响当事人实现实体公正的途径和方法, 最终造成实体的不公正。

其次,一些司法官员忽视法的普遍和广泛的公正性,而突显个人本位 意识和单位意识,为了追求个人的、单位的利益,不惜牺牲法律的整体公正性;
再次,有些司法官员在司法过程中,基于眼前的、现实的利益诱惑,或缺乏深人 的、扎实的法理精神,往往忽视个案造成的社会影响,对法的最终作用或终极目 的不积极追求,使法的公正性无法全面而恒久地体现。三、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司法的独立性 在我国当前的情势下,加强司法独立应处理好司法与立法机关、司法与行 政的关系。②通常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也就是说司 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裁判,履行法定的职责,就是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

不能一味强调人大的监督职能,否则会使人大陷入当事人之间无休止的利 益纠葛之中,这不但降低了人大的地位,破坏了人大的权威,更可能有损于司法 的独立性。司法独立于行政,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调处任何纠纷,关键是正 确区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界限。

司法不能受制于政府配合行政中心任务的目标,不能成为地方政府的具体 执行机构,否则会有损司法机关的形象。行政机关没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只 有法院才拥有解决纠纷的最终权力。

司法独立还应该体现在法院人事制度和财政经费上的独立。现阶段我国的 法院院长的任免制度受地方行政权力的干预;法院的经费由地方管理,连法院的 生杀大权都掌握在地方行政机构手里,很难做到真正的司法独立。司法的独立不 仅是抽象意义上的法院的独立,更重要的是保障法官的个人独立,即法官行使审 判权的独立。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官制度设有四级十二等,无时无刻不在暗示法官中的等 级和上下服从,而独立行使审判权要求法官必须平等。由于司法权力行使范围和 处理事务的特殊性,法官审理案件总是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作出裁决或判断,总 会导致一方胜诉,一方败诉,有人欢喜有人愁。不可能产生双赢的局面,也不会 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而司法本身的价值就是公正。

要保护司法的公正性,就必须强调法官依法办事,避免民意对法官作出公 正判决的影响。为此司法制度改革必须强调法官任职的终身制,法官的工资不得 被随意克扣,同时要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和淘汰制度,实行法官精英政策。

(二)建立和完善法官选任制,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素质和水平,是司法形象的基础,是公正司法 的保障。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改善司法队伍素质结构,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这就要求:
1、严格规范法官的选任与法官资格考试。所谓司法制度改革,说到 根本上,最主要的还是关于用人制度的改革。③因为保障相关制度得以执行的用 人制度得不到有力充实的话,其他制度就不可能完全发挥应有的机能,这是不言 自明的道理。严格规范法官的输送渠道与选拔条件,提高法官队伍的资质水平。

2、加强法官教育培训制度化建设,使其走上系统化、规范化轨道。

首先,改革和完善法官教育培训体制,进一步加强法官教育培训的统一领导和管 理。其次,把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同对法官的考核、使用挂钩,实现依法培训,强 化培训效力,形成培训与考核、任用三位一体的有效运行机制。这是人民法院教 育培训制度化的核心问题。

3、推进法官的职业化。(1)以司法统一考试为基点,严把司法官入口, 建立完善司法官的遴选、培养、考核和升迁制度。(2)要保障各级法院的法官是 职业型法官或精英型法官,对他们的法律职业经历年限以及学历应该作出明确规 定。(3)让司法官从非司法事务中脱身,专事司法工作,相应地,应给司法官配 备适当的辅助人员。

(三)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 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虽然已经取得了极大的成效,但仍需要进一步深化。

改革的目标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公开、民主、高 效的审判程序制度。所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和 作用,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和作用,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禁 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贯彻调解的自愿原则,减少法官的依 职权所从事的调查取证活动。

庭审方法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和责 任制,判决书应当详细阐述判案理由并应当公开出版。尤其是在法院内部的审判 机构的设置方面,也应当促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离,废除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 “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逐步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同时要改进审判委员会制 度,使审判委员会从讨论和决定过多的案件中解脱出来,将工作重心放在宏观的 审判工作指导及工作总结上。

我国的法律与西方法律较大的区别就是重实体轻程序,我们缺乏程序公正的观念。这就要求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摒弃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

比如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忽略了程序的及时终 结性,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要求无数次的再审。而程序公正 要求的是即时终结,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不能永无止境地反复进行。为 此,程序制度的改革需要公正、合理,充分反映效率要求。

四、结语 二十世纪末,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大政治决策,第一次在中 国共产党的文献中被正式提出,由此,司法改革成为继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后中 国社会制度变迁的又一个热点。④现在,司法改革已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 容而成为司法领域的时代主旋律。

作者:张黎 来源:经济与法律 2012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