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

县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县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联合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

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民办幼儿园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及各项管理与扶持政策、措施的落实;负责抓好乡(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对辖区内民办幼儿园总体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向上一级反映民办幼儿园的动态,维护民办幼儿园的治安、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贯彻实施国家相关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幼儿教育的发展规划,负责审核认定幼儿园办园资格,颁发办园许可证;对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定级管理;组织幼儿园的师资培训,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规范教材征订;会商价格主管部门规范收费政策等。

第八条 县建设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在城镇规划中合理确定幼儿园的布局、规模与位置,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过程中应规划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负责对全县幼儿园园舍、设施安全进行监管及安全鉴定,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幼儿园进行整改。

第九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指导、监督民办幼儿园认真做好入园儿童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儿童营养等各项工作。

第十条 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和检查民办幼儿园的治安保卫工作。民办幼儿园出现重大问题或师生伤亡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教育、卫生等相关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县交警部门主要负责幼儿园接送车辆的管理,应将民办幼儿园的接送车辆纳入客运车辆的户籍化管理,切实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加强对驾驶员资质的审定和安全法规的教育。规范学校周边车辆停放秩序。

第十二条 县消防部门主要负责全县幼儿园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幼儿园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清理整顿校园周边环境工作,对危害师生安全和校园秩序的经营摊点及其他设施坚决取缔,确保学校周边良好的秩序和氛围。

第十四条 县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县幼儿园项目建设的环境影响审批工作,对连续剧儿园在建设过程中和使用中的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的排放提出环保要求,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县财政、物价、税务部门主要负责对全县幼儿园的收费进行审定、备案、公示、督查等工作。对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颁发收费许可证,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县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主要负责协助教育部门对全县幼儿教育发展情况,通过艺术活动和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及时进行宣传报道,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鼓励教师参加社会保险,以保障幼儿教师队伍的稳定和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对经过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县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联组织应结合自身工作职能,充分发挥其优势,积极协助政府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动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实行幼儿教育联席会制度。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卫生、公安、交警、消防、财政、物价、文体广播电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妇儿工委及妇联等部门参加的幼儿教育联系会议制度,通报、协调、解决幼儿教育事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全县幼儿教育事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举办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依法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本县教育发展规划。

  (二)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合法的幼儿园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五)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含消防)隐患;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环境卫生、卫生保健安全(含消防)状况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幼儿园名称和幼儿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民办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拟办民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育教学指导用书等);

  (七)县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

  (八)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食堂《食品卫生许可证》;

  (九)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举办者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或筹设申请,同时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县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

  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填写《xx县幼儿园审批申请表》,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审核合格者,给予书面批复并颁发办园许可证。

  对申请筹设的民办幼儿园,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下发书面批复及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在3年内完成,同时,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筹设。

第二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经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六条 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变更举办者,应进行财务清算并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应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不得停办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

第二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或停止办学行为满一年的,视为自动停办,审批机关有权予以注销其办园资格。《办学许可证》和《登记注册证》因故遗失,民办幼儿园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及补办。

第二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年审制。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应主动向审批机关提交年审报告、年报统计表、年度财务报表和《办学许可证》到发证机关办理年审手续。对年审不合格者,限期整改;连续两年年审不合格的或逾期不参加年审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其办园资格并发布公告。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遵循幼儿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同时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

民办幼儿园不得将本园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办;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严密各项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按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江西、江西省等字样;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其他学校或组织名称、驰名商标。

第三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与报设立幼儿园的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广告信息。招生简章和广告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三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使用幼儿学习和活动的教材、手工操作教材和音像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征订,严禁使用盗版教材。

第三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要按照国家要求聘用教师、保育员、医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凡学历不达标的,幼儿园应督促他们参加学历培训,尽快取得相应学历。

第三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县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幼儿伙食费要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物价、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家长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规定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规范会计核算,实行账目公开。

第三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评先、业务培训等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章 园长与师资队伍

第三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招用教职工并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其任职条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工作人员,由举办者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要求聘任(用),聘任(用)的园长应当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核准,聘任(用)的教师和工作人员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幼儿园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幼儿园教师在选优、表彰、职称评定、培训、考核、业务活动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教师同等对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幼儿园的;

  (二)擅自改变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幼儿园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幼儿伙食费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其办学条件、办学行为、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本办法颁发前,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办学,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对非法举办的幼儿园由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依法取缔,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县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教育、税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财务行为的检查和监督。对收费不提供合法票据行为的民办幼儿园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xx县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