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公开
浅谈司法公开 一、司法文书公开的理论基础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该条规 定突破了以往只有案件的当事人才能申请查阅司法文书的规定,给予公众查阅案 件司法文书的权力,扩大了司法文书的查阅主体,被视为司法文书的全面公开。司法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延伸,在我国法律中可以找出司法文 书公开的印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除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宪法》第125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文书是审判公开的具体内容, 但是“裁判文书对于推动整个司法改革,其价值不仅仅在于排解和吸附纷争,执 行、阐释和创设法律,体现和培养法官素质,而且由于它浓缩了诉讼程序制度、 司法制度以及构成司法制度运作环境的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因素,因此成为窥 探一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窗口。”裁判文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结果,是保 障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载体和说明书,我国法律设置审判公开制度的根本目 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裁判文书则是这一目的的重要载体。“正义不仅应得 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 所以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题中之义和应有内涵,裁判文书公开也是审判公 开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司法文书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申请司法文书公开的主体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 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这里的公众包括哪些呢是否 包括新闻媒体记者,是否包括外国民众和媒体我国实行同等原则,根据我国《民 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 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同的诉讼权利义务。” 我们可以知道,在民事诉讼中,外国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因为当事人是外国人而限制或扩大其诉讼权利,也不 因此而减少或者加重其诉讼义务。据此,我们知道公众是应该包括外国当事人的,但是是否包括外国媒体和外国普通公众呢这里的探讨,因为不管是外国媒体或者 记者,对于裁判文书的报道都有可能对法院和法官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甚至可 以绑架审判。所以,需要明确这里大众的具体含义。
(二)司法文书的公开的内容不明确 《民诉法》第156条规定“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 容除外”这里不公开的是指整个案件不公开还是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利益和个 人隐私的部分不公开立法对此没有明确。有些法院认为,司法文书公开的目的是 送达司法文书,故法院应将全部司法文书予以公开且无须采取技术性措施;至于 司法文书公开过程中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属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所需要承担的诉讼 风险。有些法院认为,司法文书公开的目的的增强对同类型案件的指引、示范效 应,群众凭借公开的司法文书预料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需要 将司法文书中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等可以识别当事人身份的信息隐去后,仅 将部分判决文书予以公开。有些当事人对法官将涉案司法文书进行公开表达不满, 承办法官不仅要苦口婆心做解释工作,还要面临被信访、投诉的可能。这样,难 免有些法官抱着“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思想,消极对待司法文书公开问题。
(三)司法文书公开的途径少 以信息化建设为载体的司法文书公开工作主要是针对能够使用网络 设备的网民,而到法院参与诉讼的群众中有相当一不分从未接触过网络或不擅于 使用网络,他们在接触高科技含量的信息化设备时会茫然无措。故法院再运用信 息化设备推进司法文书公开的同时,必须注意方式的多样化,避免陷入高科技、 低效益的误区。裁判文书的公开一般都是采取书面方式,但随着网络技术发展, 应该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进裁判文书的网络公开。
(四)司法文书公布的说理片段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