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美国刑法》特色制度
评《美国刑法》特色制度 由于科学和社会的发展,西方刑法在保持各国差异性的同时出现了"同化趋 势",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学派、不同的主义互相影响,彼此渗透,取长补短,它 们之间原有的重大区别正在逐步消融和变迁。[1]尽管是这样,美国刑法中依然有 许多特色的规定不同与其他国家,作者就几个问题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 较,从而更好的完善我国刑法,使其更好的发挥刑法的功能。一、美国刑法的宪法限制 美国刑法的宪法限制,即宪法对刑法的限制。这是美国刑法的一大特 色。这也体现了美国对刑罚权限制,禁止刑罚权滥用的态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 刑事立法的特别宪法限制 1. 禁止剥夺公权案,即禁止立法机关制定的不经司法程序而直接处 以刑罚的法令。2 禁止追溯既往法律。这项规定通常被理解为是"加重不得追溯, 减轻不受限制"。
(二) 行使宪法保护的权利不得定为犯罪 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了保护 个人的一系列权利。实际上每一项权利都是特定社会背景下对冲突利益的司法权 衡的产物。例如: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清楚的禁止制定任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 仰自由、言论出版自由、集会请愿自由的法律。
(三) 正当程序条款限制 正当程序条款有两类:首先是实质性限制,它限制立法机关制定刑事 法律的权力;其次是程序性限制,它涉及刑事法律的形式和语言。
实质性限制-危害公众、私权和身份。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 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程序性限制-刑法的形式和语言。主要规定了法无明 文不为罪和法无明文不处罚,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罪行法定原则。另一方面是法律 的确定性-不得含糊其辞,其实也本身就是罪行法定所要求的。[2]此外,宪法对 刑法的限制还包括法律解释的规则,在此不赘述。综上所述,美国刑法的宪法限制,集中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上两方面规 定。这也是美国慎刑的集中体现。在我国情况则不同,在宪法中只能找到刑法的 立法依据,即根据我国宪法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 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其他犯罪活动, 承办和改造犯罪分子"。[3]而找不到任何关于刑罚权限制的基础。也许这也是我 国刑罚权滥用的一个原因,因此这项特色制度,也可以被我国借鉴,以根本法的 形式在宪法中规定,这种方式应该能有效的遏制重刑主义。美国刑法的宪法制约, 实际上是对国家刑罚权(体现在行使立法权和行使司法权)的限制。权利不受制约 必定走向腐败。可以看出,这种限制是基于对个人价值的尊重而设置的,其出发点 就是对人身自由的追求。[4] 二、犯罪构成体系 目前,我国学者对我国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的呼声很高,学者就此发 表诸多论文就此问题进行论述,其中最能引起大家注意的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三 段论模式和英美法系的双层次模式。下面主要介绍一下双层次模式: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组成的 同样体现刑事责任范围逐渐收缩的定罪过程。在这种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中,本 体要件与合法抗辩形成犯罪认定的两个层次,在犯罪构成中介入诉讼要件是英美 刑法中所特有的,由于合法抗辩的存在,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 的活动中引入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利用这一民间司法资源使犯罪认定 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5] 而我国的现行的犯罪构成是由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 犯罪的主观方面四要素构成的。犯罪构成体系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先分而论之, 然后加以整合,由此犯罪构成的要件的关系成为一种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 无俱无,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它只反映静态的 犯罪规格,不反映动态的定罪过程,它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评价与客观评价、事实 判断与价值判断、积极判断于消极判断、违法判断于责任判断、行为判断和行为 人判断、抽象判断和具体判断、都在一次性、概括性的评价过程中完成的。[6] 犯罪构成模式如果仅反映定罪结论(犯罪规格),而不反映定罪过程,那么只能突 出刑法的一种功能,即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犯罪构成模式反映定罪过程,必然能 够同时显示刑法的两种功能,保卫社会和保证人权。[7]储槐植教授的这些话值 得我们深思。因此要协调好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刑法机能,对我国现行的犯 罪构成理论模式进行改造,以实现刑法正义。这在我国刑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三、刑罚的正当理由 刑罚的正当理由占优势地位的两种理论是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同时 符合报应和功利标准,对说明刑罚的正当理由是必须的。报应标准说明谁应当受 到刑罚;功利标准说明是否应当存在刑罚制度。
(一) 报应主义 报应主义简要来说就是,刑罚之所以是正当公道的,因为社会应当给 损害社会的人以损害,只能是被认为有罪的人才应当受到惩罚。刑罚轻重应当同 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成比例。
(二) 功利主义 强调社会福利的功利主义刑罚思想,认为刑罚是法律的产物,而法律 又是国家的一个工具。社会要尽可能免除犯罪之害。社会利益,即大多数人的最 大利益,是刑罚轻重的衡量标准,也是刑罚的目的。
(二) 混合理论也叫折衷理论 混合理论就是刑罚理由强调功利主义加上刑罚适用强调报应主义的 折衷理论。所谓有说服力的刑罚混合理论,其实就是用功利主义来说明刑罚的基 本理由,并主要从应得惩罚的角度来考虑刑罚的轻重程度。这是美国当前多数人 接受的刑罚理论。[8] 在当代中国也有学者同意混合说,如"既不能排斥报应追求不公正的 功利;也不能否定功利追求无价值的报应"。同时还主张,通过已然之罪确定刑罚 报应,根据未然之罪确定预防,并追求报应与预防的统一,以报应制约预防;从 理论上讲,完全可能将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使"功利"成为相对公正的功利;使" 报应"成为有其价值的报应。[9]还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 期,经济秩序仍需建构,法治建设任重路远,而长期忽视人权的历史与当前严峻 的治安形势也提醒我们,当前刑罚正当性根据的选择既要对人权予以足够的保护, 也有必要对犯罪采取高压态势和进行有力的治理。在这样的一种大环境下,偏重 于报应刑思想而辅之于目的刑观念是对刑罚正当性根据的恰当选择。[10] 综上所述,美国刑法是立足于个人本位社会,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的刑法,是以限制国家刑罚权为己任的刑法。对个人自由价值的终极追求,深深地 植根于美国的刑法文化中。从美国宪法对刑法的限制,到美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 程序法中犯罪构成以及各种诉讼权利等内容的规定,都是以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为 立足点,追求司法正义的表现。个人自由得到充分保障,社会秩序才能够自动产生 并得到良性发展。同时社会秩序的自动产生与良性发展又使个人自由不断增长。
两种因素相互作用、共同发展,才能形成有序的社会格局。[11]随着我国司法改革 的不断深入这种保障人权的思想应当被我国所借鉴和吸收。
作者:尹晓静 来源:大众科学·科学研究与实践 2008年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