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下的见义勇为
浅析民法下的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弘扬。但在媒体的 聚焦镜下不难看出,见义勇为在社会发展的脚步中开始变得沉重。从2005年的韦 兆安事件,到2009年的许云鹤事件,再到2011年的小悦悦事件,见义勇为,“为” 还是“不为”,已经让很多人感到不适。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可靠的民法救济,也许 可以让民众重拾信心,重建一个人人都敢于、乐于见义勇为的新环境。一、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领域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见义勇为的研究不在少数,主要集中在刑法和行 政法的立法保护方面。虽然见义勇为的立法与公法联系更为紧密,但是从对见义 勇为者私权的保护角度来说,确立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位置,探讨见义勇为在民 法中的救济途径,是有必要的。目前民法领域对于见义勇为主要有无因管理说、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说以及防止侵害行为说三种。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 者面临的突发情况多种多样,上述三种学说都不能全面的涵盖见义勇为的特性。
通常,见义勇为之行为可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和防止侵害行为这三 大类所吸收,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见义勇为大都可归于无因管理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属性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 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旨在规范一种干涉他 人事务,但具有利他性的行为:一方面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限制非法干预他 人事务,以求对私人利益的静态维护;另一方面,将无因管理确立为一种法定之 债,赋予管理人合法的补偿请求权,以实现管理人利益的动态安全。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目前为止,我国立法还没有给见义勇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已有 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现行条例中规定的见义勇 为大致可分为三类:分别是同英勇救人行为、抢险救灾和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三种。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特性:
首先,利他性。“利他”体现为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是见义勇为内涵的本质特征,否则不成立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所实施的行为 纯粹是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免受或者 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其次,危险性。见义勇 为的发生背景经常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正受到不法侵害,具有紧 迫性,这种危险状态既可由自然原因产生,也可由人为原因产生。再次,对救助 结果不做要求。见义勇为行为的可贵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将自身置于一定的危险 之中以求帮助他人,不论结果如何,这种挺身而出的精神都应当得到鼓励和褒奖, 所以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不以达到预期的救助目标为要件。最后,见义勇为 的主体是无特定职责的人,见义勇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 然人都可以作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三)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联系和区别 1.二者的相通性 有人说:“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它们不论是从 概念比较,还是从性质分析上,都有着更多的相似性和共通性。” 通过对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在构成要 件上基本一致。首先,从主体角度来看,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 的主体,同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从主观要件上看, 行为人作出一定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而非为了获取报酬。再次, 从客观方面来看,见义勇为者和无因管理者是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对 他人的事物为一定的管理行为。最后,见义勇为行为和无因管理行为都属于事实 行为。
2.二者的区别 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有自己的一些特点:首先,见义 勇为者更多时候充当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角色,具有行政协助的性质,而一般无 因管理的行为人是以自己的身份去维护他人的利益;其次,无因管理者在行为时 一般不需要冒风险,而见义勇为者在行为时往往要冒一定的危险;第三,见义勇 为法律关系中存在行为人、受益人和加害人三方当事人,而一般无因管理中只存 在管理人和受益人;第四,无因管理者一旦开始管理,一般不得终止,而见义勇 为者在自身能力不济或出于同样危险的情形时可以终止救助行为。笔者认为一般的见义勇为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构成要件上都和无因 管理有着高度的相似性,而对于一些特殊的见义勇为可被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 防止侵害行为所涵盖。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手段 见义勇为使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形成了多层性的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行 为中救助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被救助者)之间的关 系、见义勇为者与国家的关系,对前两种种关系的法律调整,必须借助于民法债 权制度。
(一)见义勇为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通常会遇到第三方的不法侵害行为, 造成见义勇为者身体受伤、死亡或者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在这种存在第三人不 法行为的情况下,救助人与不法行为者之间就产生了民事侵权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 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 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不法侵权行为所引起的 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法律调整。救助者有权请求侵权行 为人给予经济赔偿,不法第三人负有赔偿义务。
(二)见义勇为者与受益者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 在调整见义勇为者和受益者之间的民事关系上,《民法通则》中涉及 两条可供参考,分别是第93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和第109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 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鉴于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特性,109条可视为对见义勇为这一特殊的 无因管理行为的特别规定,从字面意思上看,这是处于对勇士的特别保护,但是 109条的适用却会给见义勇为者寻求救济增加更多不确定的因素:根据93条的规 定,见义勇为者可以要求受益者为必要的赔偿,此时的赔偿范围相对明确,而在 109条的情境下,若侵害人不存在或者逃逸,则受益人只需给予适当的补偿,“适 当”的标准则很难把握和量化,这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保护无疑是不利的。(三)国家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补偿 如前所述,见义勇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行政协助行为的性质,例如抢 险救灾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其在见 义勇为中遭受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则应当视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承受的 损失,应当由国家对此作出补偿。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见义勇为行政补偿法律法规,有关见义勇为 的补偿规定散见于各省、市、自治区的规章和条例中。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具有 自身的特殊性,在行政补偿方面,应当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损失补偿机制和标准。
首先可以激发社会正义之气,鼓励大家见义勇为;另外,在见义勇为者通过民法 无法寻求救济的情况下,使其和其家属的生活有所保障,使其损失得以弥补,以 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
可见,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涉及侵权人、受益人和国家三方,单 从民法保护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的109条可以删除,见义勇为 者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向侵权人和受 益人分别请求赔偿,见义勇为者所得利益不超过损失即可,《民法通则》109条 的规定显得过于繁琐。
四、结语 对见义勇为进行民法定性,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可靠的法律救济,从法 理学的角度来说,和法的正义价值观是相符合的,这既契合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要 求,也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民事救济的目的在于保护见义勇 为者的权益,填补其受到的损害,达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此外,社会 大众对建立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保护激励机制,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的呼声 也越来越高,但在现实中,见义勇为者往往会因为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失而遇到医 疗、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多方法律救济,解决见义勇为者所面 临的现实生活问题就显得尤为紧迫。
“英雄流血又流泪”是一种不正常的社会现象,我国历代都有保护见义 勇为者的措施,这也是我国的传统文化之一,但是当媒体镜头下的英雄们因得不 到救济而不堪重负时,或许法律应当作出一些改变,更好的维护见义勇为者的权 利。笔者认为将见义勇为写入刑法可能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但是从私法和公法上给予见义勇为行为必要的救济,可激发人们心中沉睡的善良和正气,或许这正 是当下社会最需要的一剂良药。
作者:王亭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3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