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为社会生活“立规矩”
民法总则,为社会生活“立规矩” 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意味着已实施近 30年的民法通则即将步入历史,我国民法典编纂迈出关键一步。民法典是市场经 济的基本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更是公民私权利的指南。在民法通则的 基础上制定民法总则,作为中国民法典的第一编,其意义远远超出了旧法新修。人们期待,民法总则能够集中构筑中国民法典的精神之维,能够成为中国 私权立法的铸魂之旅,开辟一个权利神圣的法治新时代。作为民法典立法“两步走” 的第一步,民法总则确立的民事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等内容将发挥统领作 用,直接决定民法典分编能否“纲举目张”。
一场保护私权的立法革命 回顾民事立法的历史,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几部有世界影响的民法典, 无不产生于特定的社会经济大环境,深深打上了时代的烙印。
早在公元前450年,罗马在收集整理习惯规则的基础上制定出“十二铜 表法”,让罗马法的私法精神流传至今;1804年,拿破仑颁布了法国民法典,随拿 破仑南征北战而风靡欧洲,体现了“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预” 的立法精神;1900年,历时23年始成的德国民法典实施,前承罗马法传统,在法 典化上可谓登峰造极。这些民事立法的光辉典范,高扬私法的精神旗帜,凝聚出 自由、平等、契约自治等一项项保障私权的法治原则。20世纪20年代末,中国在 借鉴德国、日本的经验基础上,正式制定民法典。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国民党 “六法全书”的同时,并没有制定民法。民事立法兴起的背后乃是公民私权的勃兴, 而私权的勃兴需要发达的商品经济作基础。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虽然在 20世纪50年代、60年代、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草过民法,但都没有成功。
进入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尤其是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 极大刺激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私权观念的解放,民事立法工作提上日程。由于民 法典涉及内容太过庞杂,立法机关采取了先急后缓的思路,先行制定调整民事关 系的单行法,如1981年经济合同法、1982年商标法、1984年专利法、1985年继承 法等,并逐渐在立法中形成了一些共同的原则和规范,使得制定民法通则的条件 日渐成熟。从1985年7月组建民法通则起草小组,到11月民法通则草案初次提交 审议,及至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新中国第一部调整民事 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诞生了。民法通则颁布后,中国民事立法进入快车道。从1991年的收养法到 1995年的担保法,从1999年的合同法到2007年的物权法,从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 到2010年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单行立法不断完善。与此同时,立法之间 的协调问题、私权保护挂一漏万问题也日渐突出,民法通则的粗疏与滞后也日益 凸显,使得民法体系化工作呼声渐强。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 纂民法典”。随着民法典这一浩瀚立法工程的开启,民法通则完成了它非凡的历 史使命,一部统领民法典的民法总则呼之欲出。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 在功能上,民法通则可被视为一部简陋版的民法典,是特定时期对基 本民事关系的概括性立法。然而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翻天覆 地,人们的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也有了根本改观,民法通则的大部分条文或是被 新法替代,或是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立足于民法典的制定,今天我们需要的不 再是一部精简版的民法通则,而是一部能够提纲挈领、体现整个民法典精神的民 法总则。从“通”则到“总”则,虽然只是一字之变,折射出的却是立法任务的重大 转向。
——系统固化私权成果的“总纲”。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草案虽 然只有11章186条,条文增加的幅度并不是很大,但对于私权的保护而言具有新 的意义。民法总则虽然不再是微缩的民法典,但却是私权利的“总纲”,为公民权 利提供更为系统化的立法指南,预示着我们将获得最完整、最系统、最全面的权 利“百科全书”,大幅度提升私权利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地位。
——民法典框架结构的“龙头”。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第一编,起着提 纲挈领和价值统摄的作用,因此其内容对于民法典的框架结构具有基础性意义, 影响乃至塑造整个民法典的风貌。在民法典的编纂方案中,无论是“两步走”还是 “三步走”,第一步都是主张将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总则。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 着“龙头”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它确立民法典自由、安全、平等的基本价值,彰显 私法自治的精神,有了它才能使民法典各部分形成一个严密协调的逻辑体系,确 保民法典内容结构的和谐性,提升民法典的质量和生命力。
——协调民商事单行法的“基本法”。民法总则不仅是民法典的“龙头”, 它在整个国家民商事法律体系中,还处于私法基本法的地位,发挥着统领协调民 商事单行法的作用。民法总则作为整个民法典的基本价值载体,作为调整各类私法关系的基本规则,有助于更好地协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冲突,协调整个 私法体系。而且,民法总则是民法规范的生长之源,能够保持整个民法体系的包 容性和开放性,更加有效地回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民事主体如何科学分类 在民法总则草案起草过程中,如何为民事主体分类,让立法者颇费思 量,也引起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的较大争议。
对于自然人,讨论焦点是应否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 龄标准;对于法人,焦点是怎么分类,分几类。
草案将年龄标准从“十周岁”降为“六周岁”,一些委员认为,这一做法 不妥,建议改回十周岁或者下调至八周岁。
“从现在的十周岁调整到六周岁,考虑当前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 认识能力有所提高,就降到上学的六岁的法定年龄。这一步是不是走得快了一点 我建议调到八岁,六岁小孩真是一个儿童,还没有进过校门。”严以新委员说。
另外一个焦点是,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草案将法人分为 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两大类,并且规定,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 设立人分配利润。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认为,应慎重考虑采用此种分类方法。
他说,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式在传统民法上的确比较多见,但财 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方式已经成为国际上的新趋势。此外,这种分类方法和 我国一些现行的法律有冲突。
“法人制度应该是一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弹性制度,具有很强 的包容性,最大限度地减少排他性,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商事主体,客观反映 各类组织的客观存在。”刘振伟委员说。
作者:傅达林 荆龙 来源:紫光阁文摘 2016年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