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拍卖船舶中法律关系分析
强制拍卖船舶中法律关系分析 中文摘要:海事法院在强制拍卖船舶中,涉及多方当事人,只有理顺其 中的法律关系,方能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然而,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有些 问题仍争议颇大,如究竟谁是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等,本文从四方面分析了各方的法律关系。关键词:强制拍卖;
船舶;
法律关系 强制拍卖船舶指进行海事诉讼的海事法院依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按照 法定程序,将被扣押的船舶拍卖,保存价款,用以保证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或仲 裁裁决得以执行的保全措施,或者海事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而采取的 执行措施。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程序中,涉及多方当事人,关系颇为复杂,理 顺这些法律关系,对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具有重大意义。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并 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 称《海诉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第二节“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的规定,强制 拍卖船舶适用《海诉法》的规定,《海诉法》没有规定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程序中涉及的主体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海事法院,拍 卖船舶委员会,竞买人。本文拟对各方法律关系逐一分析如下。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海事法院三者之间的关系 在任意商业拍卖中,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即拍卖企业的行纪关系,那 么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程序中,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是不是与任意商业拍 卖相同呢?仔细分析二者有如下不同:首先,被拍卖财产的权属不同。任意拍卖 中,委托人一般对于拍卖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强制拍卖船舶中,被拍卖船舶 的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海事申请人对被申请船舶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
其次, 拍卖程序不同。任意拍卖的依据是我国《拍卖法》,而强制拍卖船舶依据我国《海 诉法》,《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
最后,拍卖 程序的启动不同。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对拍卖人发出要约后,拍卖人接受委托的, 一般来说委托拍卖合同即成立,而强制拍卖船舶中,启动程序为海事请求人在提 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并且海事法院收到 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的裁定。当事人对 裁定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
由此可见,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是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而不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行纪关系。强制拍卖船舶是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的一部 分,同普通的商业拍卖有重大区别。强制拍卖船舶是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请求, 为保护其海事请求权得到实现,利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实 施的一种保全措施。
强制拍卖的船舶是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强制拍卖 船舶中被申请人是被动的。拍卖程序的启动与否,并不依赖于被申请人的意志。
并且根据《海诉法》的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制定 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
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 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若被强制拍卖的船舶属于被申请人所有, 则其承担了交船义务和注销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可见,被申请人与海事法 院的关系也是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海事法院行使审判权,被申请人承担诉 讼义务。当然,海事法院对于被申请人的船舶,负有合理保管义务。2000年9月 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 (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 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除外。”实践中,若海事法院派员对被扣 船舶执行扣押,则其应尽合理监管职责,否则,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被扣 船舶毁损、灭失的, 原船舶所有权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司法赔偿之诉。另外, 拍卖所得款项,海事法院应妥善保存,若拍卖所得款项在清偿债权后尚有剩余, 则应当返还给原船舶所有权人。
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由于强制卖船阶段并 未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认为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 关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1]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太过绝对,申请 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以法院或有关机构之裁判为必要。“盖 债权无排他性,其成立,其内容,纵委诸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决定”。[2]因此,应 当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先在所不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 间存在海事诉讼法律关系,这种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海事法院主导下进行的。正如 田平安教授所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系指 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3] 二 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的关系 海事法院是否是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这个问题,无论是在 中国还是国际上,一直争议颇大。其理论基础在于强制拍卖性质的定位,归纳起来学界有三种学说,即公法说、 私法说、折衷说(对此学界多有论述,笔者不再赘述)。[4]笔者赞 同其中的折衷说,强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行为,兼有公法处分和私法买卖的 性质,具体到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的理论中,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是以卖方的 身份出现的,如邢海宝先生认为:“在强制拍卖船舶中,海事法院是拍卖人。它 与买受人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具有 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5]金正佳法官在其主编的具有开创意义的《海事诉讼 法论》一书中也认为:“在强制拍卖船舶的法律关系中,海事法院是拍卖人,海 事法院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拍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尽管海事法院是国家审 判机关,但在与买受人的关系上,是以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的, 与意定买卖中拍卖人的地位没有本质的区别,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的关系也是一种 买卖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海事法院是卖方,买受人是买方”。[6]另一 种观点认为,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人才是卖方。如徐孝先法官认为:“被拍卖物 的所有权人因拍卖程序而直接参与了拍卖活动,是被拍卖物的卖方,有权监督法 院是否依程序法规定的原则、制度、程序和方式进行拍卖。买卖合同随着法院拍 卖成交,在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人与买受人之间建立。”[7]刘铁男法官也认为:“法 院不是强制拍卖船舶中的卖方,其理由并不是强制拍卖中没有卖方”“所以,船舶 所有权人才是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只是他不是按自己的意愿主动去 卖,而是按法院的意愿被动去卖而已,如果认为法院是卖方,就变成了强制主体 -法院强制被拍卖的对象卖方-还是法院出卖,这是不合逻辑的。之所以采用公 开竞卖即拍卖形式出售,完全是为了船舶所有人在意愿被剥夺的情况下,其合法 利益不受损害和更加公平。强制加拍卖合二为一,就是船舶的强制拍卖。法院只 是强制拍卖船舶的强制执行人。”[8]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加合理科学。首先,从物权法的角度观察, 物权的基本权能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对于船舶所有权人或光船承租人 而言,若船舶被死扣(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是死扣),则海事法院一般会派员登 轮看管,并且船舶不能投入营运,更不能处分或者设置抵押权。显然此时船舶所 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都受到限制或剥夺。固然通常买卖法律关 系中卖方对于出卖物具有所有权,且一般都是完整的所有权,然而船舶被扣押后, 船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已经残缺不全,以所有权关系来认定卖方并非适当。其实 在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