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论述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学界一直有争论,文章通过正面分析 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以及反面论证,得出的结论是,个人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能够独立、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 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者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主权国家、国际组织、某些 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争论的焦点就是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

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尤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一些新情况,国 际法主体问题变得比较复杂起来,对于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国际间意见 极不一致。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在国际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个人是国 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只在一定的国际领 域中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

认为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学者主要的依据是,国家只是一个抽象 的概念,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 务的承受者最终都是个人。但是这是与传统的国际法理论相违背的,混淆了国家 和个人的根本区别。国家固然要由居民构成,但国家一旦形成就成为独立于社会 成员并且凌驾于社会成员之上的权威力量,并且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参加者,这些 都是个人无法替代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不等同于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一 直以来都是国际活动的主要参加者,我们不能否定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否则, 由国家参与并维护的国际社会秩序将难以得到保障。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 体,使国际法成为适用于个人的世界法,是对国际法的全盘否定,其错误是显而 易见的。

那么个人成为国际法某些领域的主体了吗笔者的回答是,个人不是国 际法的主体。下面我们就从对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逐一分析中来寻找答案:
根据前面的定义,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这就要求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参加这种关系的能力,即能够独立地进行国际交往,参加国际关系, 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和国际法律关系,是国际法主体的基本要件。没有这种能力, 就没有参加这种关系的资格,也就不能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很显然,个人是不能 参加到国际交往中来的。有些人例举国家元首、外交使节作为个人参与国际关系 的例子,但他们是作为国家的代表来代替国家进行国际交往,是在为国家行为, 是在行使国家职能。国家元首和外交使节的优遇和特权是国家的权利,只有国家 可以放弃。

第二,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与国内法律关系一样,国际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一个国际社会成员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就意味着要承担某种国际法 上的义务,因为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是国际法主体的重要要件。因 此,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如果没有这种 能力,就不可能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例如,履行条约义务、偿还合法的国家债 务、为外交代表提供外交特权与豁免、在国际组织履行会员国的义务等。

第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国际法律关系的实质就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国际 法的主体,除了应当具备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外,也应当具备直接享 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无论是在国内法律关系还是在国际法律关系当中,权 利和义务之间都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参加国际交往的主体,在它们的相互交往中, 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享受着权利。国际法上的权利很多,如独立权、平等权、 自保权、管辖权、外交权、缔约权、求偿权、国际诉讼权等等。但是要行使这些 权利,就必须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没有这种能力,就不可能行 使国际法上的权利。

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只在特定的国际领域中享有国际法的主体 资格的学者主要是从国际人权法的地位来论证的。他们认为现代国际法越来越注 重对人权的保护,很多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比如,1948年《世 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等,对个人的公民、政治、经济、文化权利 等做出了规定,因此得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结论。

但是国际人权公约是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的一种多边协定,这种对人权的 保护更多的是相对与国家而言的,是国家根据协议来履行尊重和促进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义务,是一种国家在国际社会层面上的约定,个人并不直接享有公约中 规定的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即使在《欧洲人权公约》制度下,个人也并没有直 接控告国家的权利,他只能欧洲人权委员会或另一国家申诉,由该委员会或另一 国家向欧洲人权法院对国家提起诉讼。

在《美洲人权公约》制度下,情况也是如此。国际上对基本人权和自由的 保障,是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对国家所加的义务。个人并不直接享有国际条约中的 权利,但国家负有义务通过 持个人是国际法某些领域的主体的学者又例举海盗、贩卖奴隶犯、贩 卖妇女犯及贩毒犯等作例。实际上,对这几类人的惩治都是国家共同商定的;更 为重要的是这些罪犯等之所以能由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予以惩治是因为这些罪 行严重地威胁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及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因为其罪行的严重性 国家放弃了对他们的属人管辖权;授权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对他们行使普遍管辖。

还有人例举有些战争罪犯承担刑事责任来证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我 们认为,国家是具有自己的行为和意志的国际社会的实体。国家虽然由社会成员 所组成,但国家成立起就是一个有别于自然人的国际社会的实体,具有自己的行 为和意志。

认为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实体,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的意志,并 且认为国家的意志和国家行为实际上只是代表国家的个的的意志和行为的现实 显然是不恰当的。因此国家是可以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的,例如,以最初否定法 人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一样,在经过反复争论和讨论之后,多数国家承认法人可以 作为犯罪主体,国家虽不同于法人,但毕竟有相同之处,所以,国家会成为国际 犯罪主体。

国家通过其领导机关或者代表形成自己的意志,这种意志是国家统治阶级 的整体意志,而不是组成国家的领导人的个人意志。所以战争犯罪应由国家来承 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是限制主权,可以是赔偿等等,对领导机关中的个 人的惩罚应该是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单纯的个人责任。

以上,笔者通过正面分析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以及反面论证, 得出的结论就是,个人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作者:姜爱茹 马鑫泉 来源:教育交流·理论版 2009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