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日民间索偿法律问题研究|法律问题研究

对日民间索偿法律问题研究

对日民间索偿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近年来,日本法院公然漠视国际法的准则,接连驳回日本侵 华战争导致的中国民间受害者向日本政府索偿的诉讼请求,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本文针对日本法院的判决及被告代理人的“答辩理由”,就对日民间索偿的法律性 质、受害者个人的请求权、民间索偿的法律途径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一学理探 讨。

「关键词」对日民间索偿;
法律性质;
个人请求权;
法律途径;
诉讼 时效 1999年9月22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对三起侵华战争导致的中国民间 受害者向日本政府提起的索偿诉讼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引起了社会各界 的关注。近年来,中国民间受害者接连依照法律程序向日本政府索偿,这一正义 行动得到了我国政府的支持及社会各界的声援。

据有关史料记载,在长达八年 的那场亘古未有的浩劫中,中国军民的伤亡总数达二千一百万人(其中一千万人 是被日本侵略军直接屠杀的);

中国蒙受的损失达三千亿美元,其中属于政府 间的战争赔偿为一千二百亿美元,属于民间受害赔偿的为一千八百亿美元。

然 而,半个多世纪以来,日本军国主义的阴魂仍然不散,一小撮日本极右势力竭力 篡改历史,否认侵华战争的性质和事实。而对于这场惨绝人寰的侵略战争负有不 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的日本政府,至今没有勇气向中国人民作出公开道歉,对于饱 受侵华日军蹂躏的中国受难者的民间索偿更是置若罔闻。作为被告的日本政府所 指定的代理人更是公然漠视国际法的准则,为逃避中国的民间索偿寻找“法律依 据”。而日本法院判决的“依据”与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如出一辙,一概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作为国际私法学的理论工作者,应该正视实践中出现的这一新问题, 并且有责任在理论上澄清这些诉讼涉及的法律问题,帮助中国民间受害者争取胜 诉。与此同时,因战争罪行引起的民间赔偿涉及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及国内法众 多领域的法律问题,具有较高的理论研究价值,反映了国际私法与国际公公法相 互交叉、相互渗透这一当代国际法学发展的趋势。笔者不揣浅陋,拟针对上述东 京法院的判决及被告代理人的“答辩理由”,就对日民间索偿的法律性质、受害者 个人的请求权、民间索偿的法律途径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一学理探讨,以求教 于同行专家。

一、对日民间索偿概况及争执焦点 据最新资料透露,目前日本各法院审理的与战后赔偿有关的案件约六十件,原告系来自韩国、中国、中国台湾地区、菲律宾、印度尼西亚、中国香港 地区、荷兰、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的民间受害者。这些案件涉 及下列战争罪行:(1)从军性奴隶(慰安妇);
(2)强制劳工;
(3)虐待俘 虏;
(4)南京大屠杀;
(5)731部队(人体试验与细菌战);
(6)遗弃毒气弹;

(7)军票;
(8)其他战争罪行。

中国民间对日提出赔偿诉求起始于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之初。在此之前, 中国政府在1972年签署的《中日联合声明》中郑重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 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从法律上讲,中国政府的这一声明只是 放弃政府间的战争赔偿,并不意味着放弃受害国民就战争导致的损失和损害索取 受害赔偿的权利。中日邦交正常化后,中国受害者耐心等待着日本政府的良知醒 悟,但面对日本政府的冷漠态度,法律和人权意识不断增强的中国受害者毅然拿 起了法律武器,向日本政府讨还公道。据报刊披露,从八十年代开始,在日军侵 华战争中受害惨烈的江苏、山东、浙江等地的一些受害者表达了向日本政府索偿 的强烈要求。1988年,被日寇屠杀三百余人、烧毁全村房屋的山东省仕平县张家 楼村的村民,通过日本驻华使馆,率先向日本政府发出了索赔书,就“私人财产 的损失和人员死亡”向日本政府提出索赔要求。1994年,在侵华日军细菌战中遭 受深重灾难的浙江省义乌市崇山村的村民主任吴利琴等三人,向日本政府提交了 三人联合诉状,就日军使用细菌武器、进行细菌人体实验、焚烧民房等人身与财 产损失,要求日本政府赔偿1551万美元。联合诉状递交后如石沉大海,崇山村的 村民又联合五地日军细菌战的受害者108人,起草了状告日本政府的《108人联合 诉状》。1997年8月,崇山村村民王锦悌等人跨海赴日,向日本东京法院递交《108 人联合诉状》。

除此之外,在日军侵华战争中被抓去当慰安妇、被掳去日本当 劳工以及南京大屠杀的中国受害者也纷纷提出诉讼,向日本政府索偿。

从目前日本各法院审理的民间索偿案来看,原告几乎都是以侵权行为 为由提起诉讼。以731部队的细菌战一案为例,主要追究日本政府的三种侵权责 任:第一,战争期间日本军队对平民造成的伤害;
第二,战后日本政府持续隐瞒 事实真相,使原告无法索偿,精神痛苦进一步加剧;
第三,事实真相公开后日本 政府的立法懈怠,即不制定相应的法律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构成立法不作为。

然 而,迄今为止,日本各法院对此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几乎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而且判决所持的理由相同。唯有1998年4月,日本山口地方法院下关支部在 慰安妇一案中判决被告日本政府败诉。

在中国受害者提起的细菌战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日本政府指定的代理人川口泰司、前泽功、近藤秀夫、渡部义雄、川上忠良于1998年2月16日签署了 向法院和原告递交的《答辩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请求,诉讼费用由原 告负担。该《答辩书》反映了日本政府对中国民间索偿的正式立场。代理日本政 府的被告律师团设置了五道防线:第一,战争赔偿的性质属于公法性质,个人不 是国际法上的主体;
第二,原告作为索偿根据的是1907年订于海牙的《陆战法规 和惯例公约》第3条,该条文不承认战争受害者的个人请求权;
第三,即使根据 海牙公约第3条个人具有请求权,该公约在日本国内不具有效力;
第四,即使海 牙公约在日本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在日本不存在个人对国家行使请求权的程序 法;
第五,即使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个人具有请求权,但根据日本民法第724条 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二十年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权已消灭。

原告律师团则针锋相对地反驳;
第一,国家赔偿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 性质,日本国对于国际法的理解基于19世纪欧洲国际法理论,它与20世纪后半叶 的国际法理论不相吻合,现代国际法出现了承认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的倾向。因 此,原告可以作为主体,依照日本《法例》第11条的规定提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之诉;
第二,海牙公约明确规定了加害国的赔偿责任,在公约制定的过程中对于 个人的请求权没有异议;
第三,海牙公约第3条具有自动执行的性质,在日本当 然具有国内法的效力;
第四,以缺乏程序法为由否认原告的请求权毫无道理,这 种特定的程序法是不必要的,现有的程序制度足以应付。与此同时,不承认个人 对国家的请求权是以天皇与“臣民”的关系为前提的,是旧时代的遗物,这一理论 显然不适用于中国原告;
第五,提出时效问题是一种滥用权力的行为,对非常残 酷的战争罪行不能适用时效制度。即使适用时效制度,由于战后日本政府隐瞒事 实真相,应从原告有可能了解请求权时起算。

此外,在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争论,原告律师团认为国家 赔偿的法律关系属国际私法关系,依照日本《法例》第11条第1项的规定,应适 用侵权行为事实发生当时中华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律师团则认为,即使适 用《法例》第11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第2项的规定,对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应 重叠适用日本法,而根据该条第3项的规定,该类案件必须适用日本法的时效规 定,原告请求权已消灭。

令人遗憾的是,由于日本有关法院原封不动地采纳了被告律师团的意 见,使得这类诉讼无法走出原告屡屡败诉的怪圈。

对于上述《答辩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