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本检察官的作用
1、日本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的作用 在日本,检察官对所有的犯罪都有权进行侦查:
(1)在直接侦查案件中发挥主力作用。(2)在司法警察侦查案件中发挥指挥、协调和指导作用。
2、日本检察官在公诉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
日本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受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很大影响,这一点从其检察官在法庭上发挥的作用可以看出来。
日本检察官具有提起公诉和提起公诉后维持公诉的权力,只要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足以怀疑其犯了罪”,而且“能够举证说明犯了罪,就可以提起公诉。日本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虽然法官是法庭的主宰者,但法官只能从起诉书中了解案件,从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中定罪量刑,因此,检察官的作用不容忽视。检察官会根据起诉书提示法庭应对哪些事实进行审理,对被告人是否初犯、犯罪动机等问题通过一系列证据来举证,从而掌握主导权,求得法庭正当的裁判。在审理的最后阶段,检察官还会根据应当适用的法律,提出对被告人的“求刑”,如果认为法官的此次判决与过去同样案件相比过轻或者被宣告无罪,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此外,即使已提起公诉,在一审判决前,认为该案件不宜再继续审判,法庭应当认可,从而取消公诉。
3、日本检察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挥监督作用
日本检察官在执行刑事案件判决中发挥监督权,法官作出的有罪判决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而需由检察官签发执行通知书,再由负责执行的刑务所长根据检察官的指示对被告人执行具体的刑罚。检察官在刑罚执行中还具有刑罚执行的变更和停止执行刑罚的权限。
4、日本检察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发挥公益作用
(二)法国、德国检察官的作用
1、法、德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
法国和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其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发挥的作用较大。检察机关指挥警察实施具体的侦查活动,警察必须服从。1997年,法国对其司法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原来,侦查职能由预审法官行使,这次司法改革取消了预审法官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侦查的权力,进一步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起主要作用,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的领导和控制。
2、法、德检察官在公诉过程中发挥的作用
(1)对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行使公诉权
法国属于采取国家追诉主义的国家,公诉是追诉一切犯罪的唯一的、合法的方式和手段,这一点与日本相同。德国,在采国家追诉主义的同时,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法律规定了几种特殊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除此之外的犯罪都由检察机关以公诉形式追究。
(2)法、德检察官在法庭上的作用相对消极
在庭审调查阶段,检察官作用较弱。到法庭辩论阶段,检察官能够发挥一些主动作用。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在法庭上采取的最重要步骤就是发出量刑建议,而且建议与最终刑罚大都较为接近。
3、法、德检察官在刑罚执行中发挥的作用
一是直接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些判决由检察官执行,对于违警罪法庭和大审法院作出的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轻罪判决,检察官可以决定部分地免除执行或全部终止执行。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院就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二是在判决执行中发挥监督作用。法国刑事诉讼法22条规定:任何刑事裁判都应在有检察官在场时宣布,检察官保证司法判决的执行。
4、法、德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当事人的作用
(三)美国检察官的作用
1、美国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的作用
(1)直接侦查
与法、德不同,美国检察机关在固定的范围内行使侦查职能,但是在联邦和各州,其检察机关所行使的侦查权是不同的。美国的联邦检察机关与联邦司法部是合在一起的,设在司法部中的联邦调查局对一些涉及到联邦的重大刑事案件直接进行侦查,主要包括:特别重大的贪污、行贿、受贿、警察腐败、白领犯罪等。在各个州,检察官主要协助警察进行侦查。
(2)领导警方侦查
警方负责侦查的案件在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提出报告,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结果,判断控诉证据是否达到提起公诉的标准。以决定提起公诉、建议大陪审团审查起诉还是要求警察继续侦查,他们可以指导甚至直接领导警方的犯罪侦查活动。
2、美国检察官在公诉过程中的作用
(1)审查起诉中发挥决定性作用。(2)庭审过程中发挥积极、主动作用。(3)发挥独特的量刑建议作用。
3、美国检察官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发挥的作用
美国国会编撰的美国法律大全中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作用之一就是参与到民事、行政诉讼中维护国家利益。联邦总检察长如果认为美国的利益要求介入,他可以介入或争论任何美国感兴趣的民事诉
讼案件,对一切“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民事案件追究民事责任;州检察长在一切“涉及全州居民利益”的法律事物方面,有权代表该州参与民事诉讼或表示意见。而且,当政府作为民事或行政诉讼的被告时,检察官要作为政府代表应诉。
二、各国检察官作用比较分析
(一)各国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发挥的作用“趋同”
从发展趋势上看,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有相互靠拢的趋势。20世纪5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不承担侦查职能,后从打击犯罪、维护法治的需要出发,英美法系国家开始吸收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逐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侦查权,并加强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控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实务中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发挥的作用有弱化的趋势,“在实际运行中,这些国家检察官由于本身的技术装备和人员配备等客观原因,直接参与侦查的较少,检察官主要是处于公诉需要为警察的侦查提供证据方面的指导和咨询,以及进行必要的补充侦查,也就是说,检察官的侦查权居于第二位”。
(二)各国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发挥的作用明显不同
从各国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作用来看,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国家,检察官的法庭作用较为积极,其诉讼作用显著;而在职权主义诉讼的国家,检察官的法庭作用不突出,甚至有人评价为“例行公事”。
在英美国家,对抗式的庭审制度将作为当事人双方的检察官和辩护人置于紧张的辩论之中,检察官必须充分发挥高度的盘诘辩论技能来争取陪审团和法官的支持,获得控诉的胜利,因此,始终处于积极状态。而法德国家,由于法官负责调查证据,检察官的法庭证明活动大大减少,一般情况下,仅限于在法官询问后,作少量的补充询问。
(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发挥的作用突出
日本、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执行工作中发挥的作用主要是主持、指挥和对重要事项的处理决定。而英美国家的检察机关,仅在监督执行判决方面负有一定责任,美国在联邦和州一级检察机关均设有专门的机构和官员检察监督执行刑罚活动,保留死刑的州的检察官还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相对大陆法系国家,其作用有限。
(四)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不断增强
19世纪末,随着自由竞争阶段的资本主义向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过渡,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自由处分原则向国家干预原则的变化,检察机关在西方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增强:一方面,规定民事检察制度的国家日益增多,美、日、德等国均对此立法;另一方面,民事检察制度日益完善,范围不断扩大,发展到现在,各国检察机关以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参与人或法制监督者的身份在婚姻、收养、继承、亲子关系、失踪人财产管理等各类案件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对我国检察官作用的几点启示
(一)关于量刑建议制度
从公诉活动的内容来看,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可以理解为是定罪建议,经过法庭审理,在确定有罪的前提下,公诉人代表国家继续向法庭提起量刑建议才是充分行使了公诉权,才充分发挥了在法庭上的作用。这并不是对审判权的干涉,因为量刑建议与量刑毕竟不是一回事。相反,通过适当的量刑建议,可以使法官在判决时更加审慎,提高判决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腐败。所以,必须更新观念,积极探寻量刑建议权的可行性操作方案,为稳妥起见,可以先在一部分地区、针对一部分案件进行试行,以检验赋予了检察官这项权力后其作用效果如何。比如可先在与刑事普通程序相对应的刑事简易程序中引入这一制度,因为在简易程序中,控辩双方对定罪没有分歧意见,主要是量刑问题,各国检察官在此类案件中都普遍发挥量刑建议作用,从而大大简化了审判过程,提高了诉讼效益,发挥出很大优越性。
(二)关于检警关系
检警关系的改革可能成为改变诉讼构造的重大变革,必须循序渐进,不能急于求成,要在立足我国司法现实的前提下,吸收国外的先进作法。首先,检察机关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改变传统的事后监督作法,提前介入,就侦查方向、取证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引导,这些案件往往在定性上难度较大,有一定的社会影响,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既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和质量,也有利于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强化法律监督工作。其次,建立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无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必要时,警察都有义务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而我国警察却远离庭审。确立警察出庭制度,能够树立其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意识,一定程度上避免侦查活动的盲目性,增强责任观念。
(三)关于执行监督
我国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主要是“事后监督”。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其弊端:一是操作性不强,很多情况是在走过场、走形式。二是效果差,应考虑将目前法律规定的事后监督改为同步进行,加重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的角色,使检察官作用的发挥更积极主动。比如在刑罚变更执行案件中,增加执行机关报送此类案件之前,先送检察机关审查,在作出裁定时必须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规定。日本、法国、德国的检察官均有此权力,我国有必要借鉴。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刑罚执行变更情况。
(四)关于民行监督制度
授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和参与民事与行政诉讼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完善立法,将以下两类案件首先纳入监督之列:
第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据统计:从1982年到1992年,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损失大约高达5000多亿元,相当于1992年全国国有资产总量的五分之一,这个数字令人触目惊心。虽然检察机关能够通过举报、调查等途径发现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线索,如某部门恶意低价拍卖国有资产,可一旦提起公诉,法院往往会以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不予受理。对此,一些地方检察机关通过与法院的协调等方式进行了大胆探索。1997年12月3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支持了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出诉讼的案件。随后,又陆续成功办理了几十起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但因为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仍有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无人敢诉、无人能诉。
第二,环境污染案件。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工业的迅速发展和人口的高度集中,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达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一个大问题。但作为环境污染的受害人的公民个人,要想追究污染者的责任决非易事。“由于公害具有的潜伏性、损害后果的复杂性以及侵害主体的多样性,受害人很难举证侵害人以及侵害行为,对受害人来说,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往往是很不经济的。”而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作为受害人的的代表,提起或加入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