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赔偿责任行政法论文(1)
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赔偿责任行政法论文(1) 国家赔偿因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侵权行为所致。然侵权行为又有执行职务 与非职务,故意过失与无过错之分,因而,在什么情况下公务员个人承担责任, 什么情况下国家承担责任,国家责任与公务员责任有何关系等问题值得探讨。在 许多国家,由于存在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之分,因此解决公务员行为造成的损害 也出现了几种途径:一是要求公务个人负赔偿之责;二是要求国家与公务员连带 责任;
三是国家负赔偿责任,公务员对受害人负责。一、公务员个人的赔偿责任 这里所指的"公务员"既包括领取薪金的正式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受国家机关委 托执行公务的个人及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人员。简言之,凡依以法律或委托 从事国家公务或协助公务的人员,均在此列,但不包括假冒公务员从事公务的犯 有欺诈行为的个人。公务员承担个人赔偿责任分为几种情形:1.凡从事与国家 公务无任何关联的纯私人民事行为造成损害的,公务员须负个人侵权赔偿责任, 如税务管理员与邻居打架的致人伤害,国家机关司机为家人运货撞伤他人等均属 之。2.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个人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公务员个人承担民事 侵权责任。如公务员犯有杀人、诈骗、盗窃之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均由个人赔偿。
3.公务员执行公务时犯有个人严重过错造成损害时,一般由公务员个人负赔偿 责任。"个人过错"概念源自法国,与公务过错相对。指公务员执行职务中有故意、 恶意行为或重大疏忽,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个人过错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况中, 一是过错发生在执行公务以外的行为,称为与行使职务有"客观上的脱离,"的行 为,实际上指前两种情况。此种情形由个人负责较容易理解。二是个人过错发生 在执行公务中,通常因公务员的某种缺陷、一时冲动和疏忽大意而产生,称之为 与行使职务有"主观上的脱离"。如执行公务时公报私仇、蛮横无理甚至付诸武力。
而主观脱离性过错又有两种:一种是公务员有个人目的,在行使职务中谋取个人 利益,或由于个人恩怨打击报复;
另一种是公务员行为的性质已不属于应有的范 围,如警官执行公务时,粗暴殴打他人,管教人员辱骂在押人犯等。在美国、新 西兰,对于公务员的殴打,诽谤,恶意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由公务员个人承担。公务员个人赔偿责任具有两类特征:第一是公务员行为与 公务无关,即使有关,也须以公务员有故意,恶意为条件。在执行公务中,无任 何过错或只有过失而无故意的,个人一般不负赔偿之责。第二,对公务员作为自 然人的纯个人行为:犯罪行为;
公务执行中的个人过错行为,受害人依以民法请 求公务员个人负赔偿责任,一般不得依以国家赔偿法向国家请求赔偿。二、公务 员与国家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国家与公务员个人共同承担赔偿 义务的赔偿方式。发生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二种,一是国家机关过错与个人过错难以区分,为了便于受害人获得赔偿,法律一般规定可以向国家和公务员个人任何 一方请求赔偿;
二是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只要公务员执行公务中的侵权 行为出于故意,被害人有权既向国家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务员请求赔偿,如我 国台湾省的规定。连带赔偿责任的根据来源于二种理论,一是代位赔偿理论,该 理论认为,国家作为雇主,必须对雇员(公务员)执行职务上的侵权行为负连带 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国家或公务员个人任何一方请求赔偿。二是法人赔偿责任论, 该理论则主张,国家作为机关法人,对于其董事及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的 损害,与该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二种理论就赔偿责任的归属而言是大体相似的, 无大区别,只是前者是责任比后者范围要窄,即雇员所负连带责任,可以在特定 条件下免责。条件是:只要雇主能够证明在选用受雇人、监督受雇人执行职务方 面已尽相当的注意,或尽管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的,国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 法人责任则不存在免责问题,即对于有法定代表权的公务员执行公务造成的所有 损害,国家和公务员均负连带责任,国家不得以在选任或监督公务员时已尽相当 注意为免责理由。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是允许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公务 员或其所属的机关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在法国,提出这种赔偿请求必须以请 求对象为标准区分请求的机关。如果是以职务过错为由,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 要求国家赔偿损失;
如果以公务员个人过错为由,则向普通司法法院提出,要求 行为人赔偿损失。当然,法国对公务过错与个人过错的合并责任经历了一个由不 承认到承认,由窄到宽的过 程,开始时并不承认合并过错责任的存在,而认为, 行政责任与个人责任不能合并。后来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最高行政法 院放弃了原来的主张,通过昂盖案和勃蒙尼耶案的判决,确认了合并过错与合并 责任的存在。认为受损害公民既有权起诉有过错的公务人员,又有权起诉行政机 关,任何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被害人的起诉权,也不能借口被害人行使了其 中一次起诉权而不受理另一次起诉。1949年后,合并责任有了新发展,即行政法 院对"与公务有一定联系"作了扩大解释,主张损害虽发生于公务之外,但它是因 公务赋予的工作造成的,国家就不得推卸其赔偿责任。如一名治安守卫者,在下 班后擦试枪支不慎走火打死另外一个人,虽发生于执行公务以外,但佩带、保养 枪支,则是职业所需,国家与个人合并负此责任。灰 鋈斯 quot;未丧失与公务 的所有联系",合并责任就自动产生。就方便受害人获得赔偿而言,先向国家请 求赔偿显然有利,因为多数情况下,公务员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公务 员过失越大,愈严重,损害也愈大,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机会也越小,而向国家机 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不存在机关无力支付的问题。就国家机关工作效率和保护公 务员积极性而言,如要求受害人只对有个人过错的公务员请求赔偿,国家不负连 带责任,则容易挫伤公务员工作热情,使其陷于频繁诉讼,患得患失,萎缩不前,反而影响其工作,有害于整个社会利益。因此,虽然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个人可能 发生连带责任的情形,但更多受害人愿意选择国家为赔偿义务主体,这已成为许 多国家赔偿制度发展中的一个趋势。三、国家的偿赔责任国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受害人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 偿。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之后,也不再追究公务员的责任,这类赔偿发生在无过错 或只有公务过错而无个人过错或轻微过错时;
另一类是国家赔偿受害人之后,还 可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这类赔偿则发生在 公务员个人有一定过错情形下。纯公务行为造成的特别损害一般由国家单独赔偿, 如冤狱、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公共征收造成的损失等;
纯公务过错造成的损害, 则全部由国家赔偿,公务员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在证据不足情形下非法拘留 公民后被证明为错误的;
纵使公务员个人有一定过失,但显著轻微,不宜由公务 员个人承担责任的,由国家赔偿,如公务员强制传唤受害人时,因疏忽未关好囚 车门,受害人跳车逃跑受伤致害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但公务员个人不负赔偿 责任。受害人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向个人请求赔偿。许多国家如日本、美 国的刑事补偿冤狱赔偿均承认即使公务员无过错,国家仍须负赔偿之责。国家单 独负赔偿之责的另一种情形是即使公务员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过失,但受害人就 其所受损害,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直接向公务员请求赔偿。如德国基本法 第34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日本、美国的刑事补偿责任,就属于这一类。瑞士 联邦政府对受害人负直接赔偿责任,而国家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如公务员的行 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联邦政府可追偿。四、我国赔偿责任的立法取向我国国 家赔偿与公务员个人赔偿在立法界线上是基本清楚的,但由于对法律条文理解不 一,仍有商讨余地。《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 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显然,民法 通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公务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明确区分国家赔偿责任 与公务员个人责任。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虽明确了国家机关或公务员侵权应承 担国家赔偿责任而非公务员责任,但适用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权 所造成的损害。我们并不能由此推断出所有执行公务的侵权行为均应由国家单独 负赔偿责任,而不及于公务员。从以上三种请求赔偿的途径可以看到,各国国家 赔偿制度中均对国家侵权行为进行了大致划分,第一,与公务完全无关的公务员 个人侵权行为,受害人对此类行为无国家赔偿请求权,只能通过民法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这在我国同样适用。即对公务员个人行为受害人有权向公务员个人 请 求赔偿。第二,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各类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且公 务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恶意。受害人既可向公务员个人请求民事赔偿,也可 以向国家请求赔偿。司法机关不得排斥受害人的选择诉权。第三,国家机关及公 务员的纯公务行为,造成特别损害的,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侵权行为, 或公务员只有轻过失的公务侵权权行为,均由国家负责赔偿。受害人不得向公务 员个人请求赔偿。五、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个人责任的一体化趋势区分国家责 任与官员个人责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成为传统民法与现代国家赔偿法经常 发生冲突的焦点,特别在公务概念变幻更迭的今天,要分清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 是件十分困难的事。理论上的纷争也反映到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哪些是公务行为, 适用国家赔偿,哪些又是个人行为,适用民事侵权赔偿方面绞尽脑汁,受害人受 到侵害后因不能确定其性质而投诉无门,即使是由公务员个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因个人财力有限,受害人也很难得到圆满的赔偿。因此,自本世纪40年代以来许 多国家在国家侵权赔偿方面,呈现出国家责任与官员个人责任一体化的趋势。总 的方向是扩大政府责任,减少官员个人责任,直到公务员个人责任完全为政府责 任所吸收。1961年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修正案规定,对于因政府雇员驾驶机 动车导致的赔偿中,被诉人只能是政府而不是雇员。在过去几届国会中,已提出 了若干法案,对于全部违反宪法的侵权案件由政府代替官员承担责任。1979年3 月的国会中,肯尼迪参议员提取消官员个人赔偿责任,由国家代替赔偿,并用纪 律处分取代对官员个人的追偿。法国行政法院对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日趋 反对,把绝大多数公务员侵权行为均归结为公务过错,拓宽了公务过错的内涵和 外延,凡与公务有瓜葛的过错,均可视为公务过错,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均由公 务部门承担。实践中,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日趋减少。公务员个人赔 偿责任被国家责任所吸收的趋势并不排斥追偿权的存在,即大多数国家对有故意 或过失的公务员享有追偿权,但在实践中,执行这种权力更多是一种纪律手段, 而不是赔偿费的追偿。注:林准、马原:《外国国家赔偿制度》第71页,人民法 院出版社1992年版。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第109页,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11卷第4章第126页。林准、马 原:《外国国家赔偿制度》第77-78。周汉华、何峻:《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 第30页,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林准、马原:《外国国家赔偿制度》第189-190 页。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第11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10月版。《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4卷第97页。《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总 第3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