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在日常生活中,任何人都无法离开法律而生活,因为法律是与生活息息相 关的。正如西方法律谚语所说:立法者不是创设法律,而是发现法律。生活离不 开法律,法律来自于生活。生活里人们无时不刻地在为自己和他人创设权利与设 置义务,从而生成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权利与义务不会无休无止地存在, 当一方信守承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另一方亦不能“躺在权利的床上酣眠”。不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会有消亡的时刻,即一个时间限制,法律中叫做时效。
为此,对中国公民哪些权利会受到时效的限制及该受多长时间的限制进行了论述。
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我们更应重视它,并且不 断地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 与正义,价值与秩序。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度。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 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活动用时长,交易更加复杂, 尤其是跨国跨地区的商事法律关系,更多地讲求诚实信用原则,若是诉讼时效期 间过短必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从而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经济社 会的和谐与稳定。结合我国国情来看,还原立法原意,是由于我们新中国成立较 晚,法制建设必然滞后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因此,立法者多有“拿来主义” 的意味,主要是更多地借鉴其他国家既有的法律规定。时至今日,我国的普通公 民尚未达到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公民同样的法律与权利意识,对本国法律亦未达 到熟悉的程度。当然,这里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教育、宣传等 等,法制与法治并非一朝一夕之功。所以,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的 规定应该更加合理。在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教育与法制建设的蓬勃 发展,当人们的法律与权利意识逐步加强后,再修改如今的规定就会比较适宜。
有了一个发展缓冲的阶段后,更利于法律的健全。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在法学界,时效的概念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 经过一定的期间,就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时效类型, 诉讼时效也被称之为消灭时效,通说是指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就减损其 效力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就属于诉讼时效制度。
我们为何要强调诉讼时效,以及为什么要研究它因为,民法上确立诉 讼时效制度有诸多的意义。首先,它能够厘清和确认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 状态,从而维护社会上的各种秩序。其次,诉讼时效可以减轻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难度,从而在法律公平上保护了债务人。再次,诉讼时效还可以“惩罚”那些 “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身的权利。最后,诉讼时效制度 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困难,使法院不必承担过于复杂疑难案件的诉讼 负担。
正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所以我们才重视它, 不断的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 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也正因此,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 不是任意性规定,从而可以达到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我国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 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 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可见,诉讼时效制度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下面就来探讨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
二、国外立法关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 (一)国外时效范围的主要学说观点 各国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在实践当中大致有两种模式:一 种是请求权模式,即诉讼时效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其代表是德国的民法典。该 法典规定:对于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罹于时效。另一种模式是债权模 式,即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其典型代表是西欧国家的一些民法典。其中瑞士 的民法典规定: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因十年而罹于时效。我们不 能草率地断言哪种模式孰优孰劣,应该理性地进行探讨分析,从而得出更加适应 现实发展需要的法律原则与制度。
在国外的立法规定中此制度与我国立法存在较大差异。譬如德国,物 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一样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而在如今的法国,返还所有权 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其他物权请求权则仍适用诉讼时效。还有我国的近邻日 本,虽然在日本的民法典中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为物的返 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主要义务,且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所有物 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其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 基础的不能脱离物权而存在,而物权本身不因时效而消灭,故物权请求权不适用 于诉讼时效,并且德国的民法立法例亦采用了此学说的观点。
(二)国外立法比较具体到各国,不同国家的民法基于不同的立法传统和不同的立法政策, 对诉讼时效可以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是,无外乎是主要以下几种情 况:第一,是在民法典中具体明确地确定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的范围,如德国的 民法典规定为请求权,其民法典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 因时效而消灭。同时其又规定,由已登记权利所生之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请求权受到时效的限制,除了个别的例外,该制度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但基于 亲属法律关系发生的请求权,特别是人格权中的支配权、参与管理权以及形成权, 亦不因时效制度而消灭。譬如,在日本的民法典中规定为债权及债权、所有权以 外的财产权。其民法典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者所有权以外 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除此之外,瑞士的民法典规定:若联邦民法 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已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清偿期间的受限于诉讼时效期间。
第 二,有的国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是笼统地确定为诉权,如法国的民法典就规 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 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无独有偶,就连英美法原则上也 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规定为起诉权。第三,世界上有的国家对此仅是一般的原 则性规定,如意大利的民法典,该法典规定: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 使权利,则每一个权利基于消灭时效而消灭;不可处分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 权利不适用消灭时效。
我们从上述可以总结出以下内容:德国的民事立法是以请求权为诉讼 时效的客体,瑞士和日本的民事立法规定是以债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但是与此 同时,在德国,正如以上条款所规定的,请求权可以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 系,亲属关系或继承关系而产生。所以,法学领域的通说认为,在请求权和债权 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有关债权的规定因此可以适用于请求权(法学界普遍 认为,债权即债权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债权是一个请求权)。从中不难看出, 德国与日本以及瑞士的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当然,在德国的 立法中,请求权的范围大于债权的范围。与此相反,英美法系的国家则将诉讼时 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因此,我们结合以上综合分析出,各种模式的主要差异可 以简单地概括为: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或实体上的请求权。实际上,简 单通俗的说,这几种差异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一点,即这是由不同法系之间不同的 法律思维模式所产生的不同的结果。
正如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遵循演绎的 思维模式,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更遵循归纳的思维模式。在世界不同民法法系内部,实体法的显著特点虽然不是直接地或间接地照搬罗马法具体规则 的结果,但在很大的程度上,它们大都由古欧洲当时的罗马法体系范围衍生而来。
在罗马法理论范围内,狭义上将法律的构成分为人、物、诉讼三个部分,就是将 救济权利当作诉讼的权利来实现法律的价值。但这种诉权根据救济种类的增加而 增长,随后这些诉讼权利成为实体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从而有了请求权的外在 表现。那么顺其自然地,如果要对这些权利作出限制,理所应当地就将这些请求 权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
在我国宝岛台湾地区,其立法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仅 仅是请求权。台湾地区的民法中规定:请求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同时还规定 了物之占有人的返还占有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防止妨害请求权自侵夺或妨 害占有或危险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与此同时,台湾地区“司法院”的解释 案亦明确确认了物上请求权同样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哪种模 式好与不好,应该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制订出符合本国国情并能解决实际问题的 法律法规才是重点。
三、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我国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 长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则未提及,仅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0条规定:“未经授 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我国诉讼时效的种类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 讼时效期间。第13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它是指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 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的普通诉 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明显过短,这显然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我国民法上同时还规定了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在依照“特殊优于一般” 的原则下,当情况符合下列情况时应该优先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 通则》第136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况适用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时或者拒付租金的;(4) 寄存财物丢失或者损毁的。
此外,我国《合同法》中还规定了长期诉讼时效期间。该法第129条 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 为四年。很显然,这一规定明显比较合理,比普通诉讼时效以及短期诉讼时效更 加具有韧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所争议的事项往往更为复杂, 且诉讼和仲裁经常须跨国进行,程序事项必然众多,若果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所需要的时间必然多于其他普通诉讼,因此可以看出该规定更加合理。
但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该规定的解读,出现了很大的争议与分歧,有的人认 为这是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亦有人认为这是对诉讼时效计算的最长限 制期间。这种规定所产生的分歧,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困惑与困难。
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一)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在我国立法及司法环境中,通常情况下,原则上诉讼时效可以适用所 有的请求权,所以,请求权的效力都会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而减损。除请求权 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则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譬如,支配权、形成权,以及 抗辩权等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支配权体现在权利人对客体的支配,不直接涉 及与第三人的关系,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形成权因为是单方权利,仅需由一方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因为其效力过于强大,因 此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而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事实上是依附于请求权的一种 权利,只要请求权存续期间它就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我们以此可以看出,在我 国以上几种权利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只有请求权才是其适用范围[7]。
(二)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众所周知,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且,在请求权内部,某些特 定类型的请求权亦不能适用。具体包括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物权上的请求权, 以及几种特殊类型的的债权请求权。基于知识产权所生之请求亦应区别对待,基 于相邻关系所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共有关系所生的共有物分割请求 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包括以身份权和人格权为内容的请求权,如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等等。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因其涉 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秩序,而时效制度主要是维护社会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 身份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人格、身份关系上请求权是指当人格权、身份权 被侵害时,被侵害人请求救济的权利。这些请求权往往涉及公序良俗、伦理价值 和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关系相关联,所有国家几乎都会区别对待以保障社会的 安定与有序。其主要的区别标准是看是否涉及了财产,如果涉及财产利益,则适 用诉讼时效,如果不涉及财产利益,则不适用时效。其他的请求权如因相邻关系 而产生的请求权,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因储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或 者因为他们与一定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或者基于有关公共政策的考虑, 不适用诉讼时效。对此,国外立法也有类似规定,如德国的民法典中规定了相邻 关系请求权不罹于时效,共同关系废止请求权不罹于消灭时效。
(三)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争议 物权请求权,亦即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 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为恢复其物权完满状态所得请求侵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 为的权利。在传统物权理论中,物权请求权分为三类:一是物权的返还请求权;
二是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三是妨害预防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将之又再 次分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五种请求权。关于 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国内外立法、实践及学者见解各不相 同,观点迥异,争议最大。
在国内,学者们基本上持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 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罹于时效;第三种观点折衷上述观点认 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
虽然在法学界存在诸多争议,但是,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与国情,物权 请求权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倘若适用,当期间届满时,将会导 致所有权人虽享有所有权却无法请求原物的返还,这是与最基本的社会秩序的要 求背道而驰的。此外,物权中的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制 度,若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物权而言,只要一旦出现对物的侵权,排除妨害 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就会不断发生,使得消灭时效失去实践操作的意义。
(四)其他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请求权 原则上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请求权,但是,某些特殊类型的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这一制度。在我国,基于政策、社会的稳定、人民的切身 利益等因素的考虑,以下几种债权请求权比较特殊:第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请求权,因我国银行皆为国有,储户与银行地位不对等,因此法律要照顾到普通 民众的利益。第二,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自请求权,该项主要是为了保障 交易安全。第三,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 求权,此项也是为维护普通民众的需要。第四,其他如相邻关系中的特定请求权 等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承认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其义务存在的意思表示。承认既可以明 示的方式亦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只要义务人作出承认的意思表示,就足以说明 权利人权利的现实存在,而且完全可以致使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债务人无法再 主张时效届满。当债务人做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 制订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皆可认定为债务人的承认。另外,债务承 担情形中,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 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五、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法律的滞后与不足 结合我国国情来看,还原立法原意,是由于我们新中国成立较晚,法 制建设必然滞后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因此,立法者多有“拿来主义”的意味, 主要是更多地借鉴其他国家既有的法律规定。而且,时至今日,我国的普通公民 尚未达到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公民同样的法律与权利意识,以及对本国法律的熟 悉程度。当然,这里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教育、宣传等等,并 非一朝一夕之功。因此,现实生活中更多是“不知道自己正躺在权利的床上酣眠”。
当两年的诉讼时效转瞬即过,很多权利人还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丧失。此外, 我国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当权利人不知道倘使自己在一段 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会丧失该权利时,这样就引发了之后的诸多问题,给自身和 社会增加了负担,很容易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而且,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利 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不仅如此,我国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商法典,实质上我国采取的是 民商合一制度。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于商事法 律关系。商事活动用时长,交易更加复杂,尤其是跨国跨地区的商事法律关系, 更多的讲求诚实信用原则,若是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必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从而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经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所以,我国《民法 通则》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明显过短,应该适度延长,在当今我国经济社 会发展的阶段下最好为3—4年比较合理。在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教 育与法制建设的蓬勃发展,当人们的法律与权利意识逐步加强后,再修改为如今 的规定就会比较适宜。有了一个发展缓冲的阶段后,更利于法律的健全。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法律虽明文规定了以上情况,但是,笔者认为该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 是有待商榷的。立法者原本以为,以上几种情况取证较为困难,时间久了,法院 难以在短时间内审结,会增加法院的负担。基于这个考虑,规定了短期诉讼时效 制度。而且,当今人权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列入短 期诉讼时效期间是更加不合理的。因为身体受到伤害往往存在较长的潜伏期,有 时候很难在短时间发现,即使《民通意见》在第168条做出了变相的规定,但是 仍然存在诸多的不便。所以“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用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来限制 显然更加的不合理也不应当。法律生活中诸如以上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但偏偏 只列举了以上几种。立法者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应该更加注重权利人的公平。
司法实践就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不能只是追求效率而忽略最核心的正义。追求 效率没有错,因为“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但一定要把效率与公平有机地结合在 一起,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的权威。
所以,笔者建议把短期诉讼时效期间适当延长,或者激进到直接取消短期诉讼时 效期间也未尝不可。
如果想让法律顺利地得以实施,必须要规避这种不必要的歧义出现, 以免被人们所诟病,可见,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民法通则》虽然并未规定取 得时效制度,但是法学界通说认为,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取得时效, 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的所有权或 者其他财产权的一种时效制度。该制度在我国正处在诸多学者研究探讨中,譬如, (1)确定财产的最终归属,解决争议与纠纷;(2)保障物尽其用,使财产充分发挥其 应有的价值,并且提高效率;(3)不仅维护了社会秩序,更保护了经济社会的交易 安全;(4)取得时效制度可以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以及时解决纠纷。
(三)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前景 西方法律谚语有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风可进,雨可进, 国王不可进”。法律的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取得时效制度却容易使权利人的合法财产在他人“霸占”下达到一定期限即丧失所有权,这 显然在社会主义社会是不能够被人民所接受的。我国进入现代社会比较晚,改革 开放时间也不长,贫富差距大,社会中明显还存在阶级,弱势群体众多。倘若按 照取得时效制度,强恶势力对弱小者的财产“强取豪夺”就会“师出有名”;当公力救 济在短时间内无法实现时,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之后的维权之 路将会“难于上青天”。可见,我国虽并未规定之一制度,反而更佳有利于社会的 稳定,以及经济社会中的交易安全。
事实上,我国在实际立法中片面地承认并规定了部分取得实效。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了,遗失物被拾得人转让的,所有权人通常可以在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无偿返还原物。这一规定的法律后果 即若果所有权人待遇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期满后该物所有权将转为受让人所有。
可见该规定极其符合取得时效制度,不仅如此,而且《物权法》第113条规定,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实质 上来说应该属于取得时效制度,虽然它不会造成社会上公民间的纠纷,但是,该 规定是明显有利于国家的利益,忽略了公民的权利,显然不尽合理,应该适当延 长这个期限。
六、结论 民法属于私法领域,遵从私法自治的法律精神,因此权利的主体可以 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自己的权益,时效利益就是其中之一。当权利人的诉讼时效 届满之后,债务人依法取得了时效利益,同时,债务人可以放弃该时效利益。义 务人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单方表示放弃,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即可成立放弃该 权利。时效利益一旦抛弃,权利义务关系即恢复到之前的状态,义务人不得出尔 反尔,再以时效届满为抗辩事由。时效期间应当从义务人抛弃之日起重新开始计 算。但是,我国民法明确禁止时效利益的预先抛弃,否则将与时效制度的宗旨相 违背,且容易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与紊乱。
以上即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很显然,当中不乏 优点,但也充斥着不足,这就需要立法者与法学家们的不断努力。希望在不久的 将来,我国的法制建设能再次取得突飞猛进的效果,真正使我国成为一个法治国 家。
作者:于召伟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 2015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