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大学生几种典型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
高校大学生几种典型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纷繁复杂、案情千差万别。本文将高校常 见的大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几种类型,重点进行了责任分析并 提出了相应的解决途径。摘 要:
高校;
学生;
伤害;
侵权责任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 学活动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 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高 校在校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目前,大部分学者主张采 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即以过错 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依据这一原则,笔者将高校 典型的学生伤害事故归纳为以下几种,在侵权责任认定上基 于具体情况,分别提出相应的处理办法。
一、在校大学生自杀、自伤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学 生自杀、自伤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 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然而在校大学生自 杀、自伤的原因和情形多种多样,如何判断在此过程中高校 是否存有过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从引发自杀的诱因来判断。如果自杀行为是由学生 个人原因或其家庭原因导致的,后果自然由学生自行负责;
如果自杀行为是由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相关联的事项导致的,如学生因受到教师体罚、责骂、侮辱或擅自处分、搜身引发 自杀行为,高校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学 生的自杀行为如果与高校有一定联系,但高校的教育管理工 作合法合理或在法律法规容许的自由限度内并无明显不当 的,高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从自杀行为实施的过程来判断。对于学生的自杀、 自伤行为,从产生意念到实施行动再到造成伤害存在一个发 展过程,在此过程中,高校是否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是 否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是判断高校有无过错的一 个关键。如果高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前提下,未对有思 想情绪波动比较大或表现出有自杀、自伤倾向的学生进行思 想政治工作,及时通知其家长,或安排专人进行看护而造成 学生伤害事故的,高校应当就未尽保护职责而承担过错责任。
三是从自杀行为产生的结果来判断。不论自杀、自伤事 件发生在校内还是校外,高校都负有无条件的及时救治义务。
值的注意的是,高校履行这种救护义务的对象、范围、程度 和效果要受到学校实际条件和救治能力的限制。毕竟高校不 是医疗机构,我们不能无限度的要求高校提供全方位的救治 服务,只要高校在发现学生受到伤害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 有效救助,就认为高校履行了救护义务, 二、在校大学生因食物中毒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学生食物中毒有以下几种情形:(1)学生在学校的食 堂、餐厅等就餐发生食物中毒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如属重大事故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 责任。我国《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34 条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其他 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2)在校内设置的不属于学校所 有的餐饮摊点,学校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由此造成学生食 物中毒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学生校外就 餐,且该餐厅不属于学校管理范围内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不论那种情形下的学生中毒,学校都应当及时通知家 长并承担救治义务。
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要特别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 全,尤其是非普遍性学生食物中毒事件,证件收集和保全的 范围包括与学生中毒有关联的一切物证、书证等,同时应封 存学校食堂、餐厅当日及前一天的菜谱等。在必要的情况下 应考虑采取公正措施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三、学生因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及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 害事故 对于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的学生, 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一般情况下,学校不承担法律 责任。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高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是学 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 校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
二是学生在校期 间突发疾病,学校发现,但为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救治,导致不良后果的。
值的注意的是,高校承担此类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已 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所谓“已经 知道”,是指高校通过对学生的体格检查、学生反馈、学生 家长的主动告知等途径,已经知悉了学生的特殊体质或病 情;
所谓“应当知道”,是指高校根据教育教学经验和基本 常识,以及如体育老师、校医务人员这些专业人员的知识水 平,在谨慎注意状态下能够预料到学生可能患有某种特殊疾 病。然而,高校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限于必要的范围内,不 能无限的拔高学校的预见能力。如果学生及其家长故意隐瞒 学生身体特殊情况,高校通过日常体验、谨慎注意也难以发 现的,学校安排其参加某些教育教学活动,造成学生伤害后 果或病情加重的,高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已经超 出了高校所能预见的能力,学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自然无 需承担责任。
四、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在学术界,针对教师体罚学生引发的诉讼纠纷,高校和 教师,究竟谁是诉讼主体,存有很大争议。笔者认为高校教 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代表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采用一些 非常规的手段对学生进行体罚、变相体罚甚至言语侮辱,是 一种不当的学生管理方式,不符合教育的本质。因此,教师 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生,属于高校的侵 权行为,由此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高校来承担。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行为,在高校和教师之间不形成连 带责任,但也并非意味着教师全无责任,教师作为无独立请 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如果高校能证明学校已经尽到 了监管职责,教师是因为非职务原因实施侵害行为,则由教 师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五、学生自发组织的校内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 故 高校学生在校内自发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 事故,学校只要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在可预见的 范围内采取了必要安全措施,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及时救治, 能排除校内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因素,那么侵权责任应当由 致害人承担,高校应予免责。如果高校发现学生自发组织的 集体活动存在违法违纪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予以制止,并 对组织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在此类侵权案件中,高校事先将比赛规则、防范措施、 注意事项等向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保证体育器材和场 地符合安全标准,且在学生受伤后及时合理的进行救助,就 证明高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无需承担赔偿 责任。参与竞赛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若均 无过错的,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根据受害人损害程 度和当事人经济状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具体而言,应当考 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这决定着 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受害人损害程度较轻或受害人经济状况能够承受损害时,一 般按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原则由其责任自担;
当受害人损害 程度较重,且经济状况难以承受损害,而加害人经济状况良 好,承担部分损失不会影响其正常生活时,可以按公平责任 原则责令加害人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六、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高校学生在校外实习期间因实习活动发生人身伤害事 故,可以参照劳动人事部《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 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该办法规定:“学员到企业实习,企 业应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发生工伤事故的,按办学单 位和学习单位事先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办理”。在实习 前,高校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合同,合同中应当就有关实习 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人身伤害事项做出约定,一旦发生学生人 身伤害事故,应按照约定条款进行处理。
目前,大学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纠纷越来越多。为妥善 处理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认为高等 学校、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各 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实习学生的工作时间、 安全管理、卫生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 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协 议。这样,若在实习期间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即可按照协 议的预定妥善解约,避免了互相推诿责任。
参考文献:[1]沈月娣:“高效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高等教育研究》,2006.8. [2]马志忠:“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析与处理”, 《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0. [3]张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分析”, 《扬州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06.12. [4]杜爱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若干问题探析”, 《法制与社会》,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