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谈对比广告的法律属性】 属性与生活广告流

从一起案例谈对比广告的法律属性

从一起案例谈对比广告的法律属性 从一起案例谈对比广告的法律属性 从一起案例谈对比广告的法律属性 从一起案例谈对比广告的法律属性 这是一起因对比广告而引起的法律纠纷,由于对比广告在我国尚属新生事 物,但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广告界频繁使用对比广告作为商家的宣传手段,而因 对比广告而引起纠纷诉诸法院的却又少之又少,在此,作者对有关对比广告的法 律属性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对比性广告面面观 当今社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品的竞争在相当程度上变成了广告的竞 争。作为一种行销利器,广告充斥于经济生活的每一个角落。生产者、销售者通 过广告可有效地将商品信息传递给消费者,达到促销的目的;
消费者则可通过对 信息的认知作为消费时的重要参考。因此,广告是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

广告不仅是现代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一项代表性产 物,并以其不可替代的渗透力和说服力成为厂商重要的竞争工具。

在众多的广告形式中,对比广告倍受厂商青睐。与一般的商业广告相比, 对比广告不仅能给广告受众传递关于其商品的一般信息,而且能传递与同行业的 比较信息,以此来凸显自己的优势,具有更醒目的宣传效果。客观真实的对比广 告,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充分的资讯,使其可以较低的价格得到同品质的商品, 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
然而不可否认,不实不当的对比广告亦会破坏竞争秩序, 损害消费者权益。

所谓“对比性广告”是指在广告中把广告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和同一竞争 领域的其他产品或服务相比较,此种比较或能识别竞争者,或就商品具体特性进 行比较。不怕不识货就怕货比货,这就是对比广告的创意所在。广告是竞争的一 种手段,有信息性、艺术性、商业性的特点,因此应遵循公平、真实合法原则, 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商业惯例。对比广告应首先合乎一般广告的合法标 准,此点不言而喻。国家工商局在《广告发布注意事项》第三部分对对比广告做 了专门的规定,规定了对比广告的原则,不得直接比较,比较事项的可证明性的 要求,以及比较广告语言的明确化等,但由于对比广告往往还是借与他人的比较 而彰显自己,因此对比广告除应遵守一般广告应遵守之原则外,概括而言,对比 广告的判断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1、合法性原则:
2、客观真实原则:
3、公平性原则:
在本案中,被告发布广告的媒体是《古彭商情》,属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 的广告企业,在广告中未标明发布广告的许可证号,《古彭商情》属非法的广告 出版物。被告在对比广告中,以大幅标题标明:“本是同根生也得比一比”,是典 型的对比性广告。直接用泰铭板卡与硕泰克板卡作对比,对比项目多达12项,属 直接比较广告,在广告中具体指明了被比较对象。被告在比较中,以原告所谓的 “三个月包换,九个月保修;
SL—56EP零售价799元等,”与被告的“一年包换, 两年保修(收成本费);
3SLAP零售价789元等”作对比,以批评原告的服务周期 短、价格高,属批评性比较广告,以自己商品或服务之价格、品质或其他特性和 竞争者相比较,相对的显示自己商品、服务比竞争者较好。也即声称我的商品比 竞争者的商品要好。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对比广告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公平性原 则。

二、被告发布的对比广告构成虚假广告 对比广告进行比较,彰显自己优势,有时是通过对他人的贬低和虚假宣传 进行的,而对自己的陈述却是真实。在此情形,与对自己为夸大的不实陈述的效 果是相同的。

本案中,被告对自己经销的产品的陈述是真实的,对原告的产品陈述是虚 假的。原告的硕泰克产品是“一年保换;
由于本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其他产品的 损坏,经查实后按价赔偿;
保修期为二年。SL—56EP的最低零售价是740元。” 被告利用广告捏造事实,以并不存在的原告的产品服务和价格进行比较宣传,欺 骗消费者,是虚假的比较广告,虚假的比较广告是虚假广告的一种,因此,其行 为构成虚假广告。

三、被告的对比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告行为 真实正当的对比广告,是对社会有益的,是有效竞争的手段。但现实中对 比广告常做不实不当比较,或商业诽谤,或造成混淆,或显失公平行为,或构成 其他不公平竞争行为。此时对比广告破坏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益,成了有害无利的工具,则失去了保护必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 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 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广告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占有市场,不 正当、不公平地损害竞争对手商品的地位,采用虚假、夸大、欺诈的方式抬高自 己商品的地位的各种广告行为。《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 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片面就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 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在本案 中:
(一)被告是市场经营的主体,符合不正当竞争特定主体的特征,其对比 虚假广告的目的是为了占有他人已有的市场,挤掉别人的商品,为自己的商品打 开销路。

(二)被告在对比广告中,将自己同类型板卡与原告的板卡作了12项比较, 在最重要的服务和价格上作了虚假的对比,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引人误解的不正 当宣传和虚假宣传,借此宣传泰铭的产品比硕泰克产品好,误导消费者。

(三)其行为发生在市场经营过程中,行为的特征是竞争性,泰铭的产品 和硕泰克产品均产自台湾,同在大陆销售,本属竞争性产品。在本案中,突出表 现在实施这种行为的被告在主观上有强烈的作为意识,不顾商业道德,用不正当 手段与原告竞争,获得市场和利润。

(四)其广告行为具有违法性,不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 容,还包括违反了《广告法》,也违反了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 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法》第四条规 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不 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认定处 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将虚假广告解释为不真实的广告。

(五)主观上是故意的。被告故意散布虚假的情况,故意贬低竞争对手的 产品,意图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借以抬高自己的竞争优势。

(六)其行为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竞争对手原告的经济上、信誉上的损失。

四、不实对比广告侵害被比较者的企业信誉,造成或可能造成被比较者的经营损失。

企业为竞争目的而散布或陈述影响他人商誉的不实情事,即为毁誉行为。

因为毁誉行为涉及竞争者的人格权与财产权两项基本人权,所以法律规定的惩罚 很重,也对其界定严格的构成要件。一是要求企业间有竞争关系;
二是主观上, 为竞争目的:即出于贬低竞争对手,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借以抬高自己的竞争 优势的故意。三是客观上,陈述及散布行为:不论自身实或不实,被比较对象之 商品或服务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具体表现有,捏造虚假情况,片面地 利用没有定论的学术观点,恶意地利用客观事实等。四是后果上:足以损害他人 商业信誉:陈述或散布内容,足以降低社会相关大众或交易相对人对被指摘企业 的经营(商业道德,服务质量,商业资信等)评价。

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场所是相互比邻的,原被告之间具有非常强烈的竞争, 可以说是我消彼长、彼消我长,任何足以影响一方的事由发生,都会使一方受损, 另一方受益。被告采用不正当的广告,散布的虚假的情况,故意贬低竞争对手产 品,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借以抬高自己的竞争优势,客观上使原告企业的人格 权和财产权都受到损害,足以降低消费者对其信誉的评价,从而造成或可能造成 原告的经营利润的减少或不增加,对此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以维系市场经营主 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附:
(1)、《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 务。

(2)、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示活动 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