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例职务侵占案谈我国刑法解释中的论争及司法机关的立场】 职务侵占如何量刑

从一例职务侵占案谈我国刑法解释中的论争及司法机关的立场

从一例职务侵占案谈我国刑法解释中的论争及司法机关的立 场 抽象的成文法在适用之前需要进行解释,首先要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阐 明以便统一理解。此外由于成文法可能存在漏洞,除了通过立法补救外,还需要 对刑事法律规范条文进行弥补漏洞性解释。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解释主体、 解释范围、解释方式都受到严格制约。但是,理论上存在形式主义罪刑法定和实 质主义罪刑法定之争。在此基础上,又产生了是否存在“文本原意”之争,以及主 客观解释论之争。我国司法机关在进行刑法解释时,采用实质主义罪行法定原 则;
不会教条式的强调“文本原意”的不可逾越性;
在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 间寻求平衡。

对刑法规范含义的理解,关涉刑法的适用,直接决定了行为的入罪与 否以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及刑罚的科处。然而,立法产生的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 象性和稳定性,现实生活中人的行为却是形形色色和具体的,且随着社会经济文 化等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出新。这样,必然产生刑法规范的条文,与现实生活中 的危害行为,不能一一对应。此时,该种行为能否入罪,在缺失堵截性法律规范 为刑法解释提供指引而存在真正的法律漏洞情形下,需通过立法弥补法律漏洞来 解决问题,否则可通过对刑法的解释来解决。进行刑法解释时,基于不同的立场, 又产生了不同的理论之间的争议。

【案例】美籍华人甲,以其出资在美国设立的公司A为股东,在大陆 出资设立了B公司,聘请职业经理人乙担任总经理经营管理公司。若干年合作后, 乙取得了甲的充分信任。甲由于经常不在大陆,出于公司经营上的方便,将个人 私章、A公司授权文件等交给了乙。此时,乙获悉B公司名下一块土地,将因城 市拆迁而巨额升值。巧合的是,因市场剧变,B公司主业经营利润微薄,乙了解 甲已经有意并准备结束B公司主业之经营。于是乙在英属维京群岛,以其关联人 名义注册离岸公司C,利用自己掌管甲个人私章、A公司授权文件的便利,先斩 后奏,将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不考虑土地升值因素,低价转让并过户给C 公司,C公司迅速将土地转让给第三方获取巨额利润。同时乙隐瞒B公司名下土 地巨额升值之事实,向甲汇报并企图诱导甲接受股权转让价款,在此过程中甲有 所察觉,之后案发。后检察机关以乙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

对此指控,乙的辩护人就侵占对象,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根据《刑法》 第271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首先,从“财物”的字面理解看,通常不包括股权等财产性利益。在可能入罪时,对法条解释宜采限制解释而 非扩张解释,因此,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股权作为职务侵占罪对象。

其次,如果将股权视为广义上的“财物”,乙侵占的是“本单位”(B公司)股东(A 公司)的财物,而非本单位财物。也就是说,股东的股权是股东的私有财产,而 非单位财物。综上,即使存在乙侵占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 但并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这一案例中的控辩之争,表面上是对如何解释《刑法》第271条中“将 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产生的争议,从深层次讲,它也可以说反映了刑法解 释中的以下几种论争:
一、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罪刑法定之争 从古希腊“无法无罪,无法无刑”的法律格言开始,到1215年《英国大 宪章》、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的“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近代 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刑法学教科书》中的“无法无罪,无法不罚”等,再到1810 年《法国刑法典》明确以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来概括表示罪刑法定主义等, 最终“罪刑法定”成为现代刑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期间,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原则产生过两种理解:一种是强调法律的 确定性,强调从技术上追求法律的尽善尽美,并以此限制司法擅断;
另外一种理 解则反对将法律条文视为教条,主张通过发挥法律适用者的主观能动性,弥补和 缓解法律条文的漏洞与不足。二者,就是所谓的形式主义罪刑法定和实质主义罪 刑法定。

二、是否存在“文本原意”之争 有学者认为,从法解释论立场观察,文本原意,又可称为“立法本义”, “立法本意”,是指立法者原意在立法文本中的真实反映,它已经获得了刑法解释 论的充分确认,并应作为入罪解释时不可逾越的底线,应禁止入罪时过度的客观 解释与扩张解释,以杜绝司法擅断。

反对者则否认“文本原意”的存在,强调“解释者应当懂得,生活事实 在不断变化,刑法用语的含义也在不断变化”,“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 性,不断接受经由生活事实所发现的法律含义,从而实现刑法理念”。据此反对 探求文本原意,反对动辄研究修改刑法。三、主客观解释论之争 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主观的,即法律条文所体现出来 的立法者旨意,法律解释就是探寻这一旨意。而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解释的对 象是客观的,即法律文本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蕴,它是立法者想表达的,但不以 立法者意志为转移。

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财物”的解释,考虑到职务侵占与贪污的渊源 和类似性,笔者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 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说明司法机关进行刑法解 释时的倾向性及立场。该意见第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 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 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即将“股权”明确解释为“贪污罪”的对象,即股 权属于“财物”。其次,关于侵占单位“股东”私有的股权,是否属于侵占“本单位 财物”,公安部经侦局在《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 工作意见》明确:“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 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 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 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 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 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 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存在下列立场和倾 向:首先,采用实质主义罪行法定原则,即通过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弥补刑 法条文文字表述的不足,在入罪场合,强调刑法的惩罚犯罪及保护法益功能;
其 次,不会教条式的强调“文本原意”的不可逾越性,承认语言的辐射功能,将文义 区分为“通常文义”和“可能文义”,承认“可能文义”对刑法规范用语予以扩张解释 的合法性;
第三,在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间寻求平衡,承认法律文本中蕴 含的意图,同时强调刑法解释应当适应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