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思考
关于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思考 税收授权立法应包括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在我国,授 予地方税收立法权是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和适应我国 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需要,并且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在 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时要维护法制的统一,不得破坏全国统 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摘 要:
地方税收立法权;
分税制;
税法构成要素 税收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发挥 宏观调控职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目前, 我国的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这对于促进国家法治建 设、保障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 社会经济的发展,地方缺乏税收立法权产生的弊端愈加突显, 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一、税收授权立法应包括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 所谓授权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 法和法律,通过特定形式,授权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所授予的 立法权进行立法的活动”。?从国家机关的横向关系出发, 授权立法发生在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之间;
从享 有立法权的主体之间的纵向关系出发,授权立法发生在上级 机关与下级机关之间。也就是说,在授权立法中既包括横向 授权立法,受权主体为中央国家机关,也包括纵向授权立法, 受权主体为地方国家机关。在我国,主要存在三种授权立法形式,即全国人大授权其常委会立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授权国务院立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地方国家机关 立法。
相应的,税收授权立法指享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 依据宪法和法律,通过特定的形式,授权有关国家机关依据 所授予的税收立法权进行税收立法的活动。税收授权立法既 包括横向税收授权立法,受权机关为中央国家机关;
又包括 纵向税收授权立法,受权机关为地方国家机关。在我国,也 应主要存在三种税收授权立法形式,即全国人大授权其常委 会税收立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税收立法和全 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地方国家机关税收立法。
但是,有的学者把税收授权立法定义为“立法机关通过 授权法的形式授权税收行政机关制定税收法规的行为”,在 我国“所谓税收授权立法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其税收 立法权授权国务院行使的行为”,认为税收授权立法属于税 收立法权横向划分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认为税收授权 立法仅仅包括横向税收授权立法,而不包括纵向税收授权立 法的观点有失偏颇。税收授权立法应包括纵向税收授权立法, 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
二、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必要性 很长时间以来,我国一直强调在税收立法方面要集中统 一,从而使我国税收立法呈现出高度统一的特点。但是,从 长远来看,基于我国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较大的地域差异性等国情,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具有现实必要性。
首先,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分税制财 政管理体制。事权、财权、税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科学合理 的划分是健全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题中之义。分税制财政 管理体制下地方税种的管理权已经下放到了地方,但是税收 的立法权却高度集中于中央,这必然导致地方为了取得足够 的财政收入而滥用或越权使用税收立法权的现象严重,从而 产生了两种严重的后果:一方面,地方为了解决财政收入不 足的问题,以权代法、越权立法的现象严重,导致了税收立 法权被肢解。另一方面,地方政府为了弥补财政不足,滥用 收费权力,造成收费项目大大增加,收费规模大大扩展。
其次,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是适应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 平衡的需要。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发展不平衡, 在税源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如果全部税收立法都集中于中央, 中央政府不可能有效的运用税法来调节地区经济,有些根据 税法制定的税收政策甚至是与地区经济发展相背离的。一个 典型的例子是,“陕西的榆林地区,煤炭资源丰富,品味也 很高,按中央统一立法的资源税法定税率征税,明显产生征 税不足的问题。相比之下,那些煤炭资源品位等级比较低的 地方,按中央的法定税率则产生征税过度的问题。要求所有 地方都按中央统一规定的法定税率征收所有地方税,与要求 ‘所有人都穿38号鞋’产生的问题是一样的”?。因此,授 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允许地方根据自身的发展水平、税源情况等客观条件,有针对性的制定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有利 于地方政府挖掘税收潜力,改善财政状况,更好的行使对地 区经济的调节职能。
三、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在法律上的可行性 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符合我国宪法的原则和《立法法》 的规定。
首先,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符合地方拥有一定立法权限 和调动地方积极性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规定,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 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宪法还规定,中央和地 方的国家机构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 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可见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 符合宪法确定的立法体制,体现了发挥地方积极性主动性的 宪法原则。
其次,授予地方立法权符合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我 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 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第9条规定, “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可以看出,根据我国《立 法法》,在税收基本制度之外的事项,是可以授予地方税收 立法权的,但授权的内容应符合合法性的要求。而对于税收的基本制度,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但是,《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 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律授权国务院规 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 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由此可见,税收的开征、停征以 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 立法规范,但是地方国家机关可以就诸如一般纳税人认定、 申报期限和申报内容等事项行使税收立法权;
也可以在法律 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调整某些税收要素。因此,授予地方税收 立法权并不与《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
四、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操作 (一)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思路 第一,确立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基本原则。授予地方 税收立法权要以保障中央法制统一、政令通畅为基本原则, 以国家宪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能与中央立法相 抵触,不得破坏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加强中央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监督。地方制定的 有关税收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必须根据《立法法》的规定 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备案或审核;
对地方超越授 权权限制定的法规、规章,或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 章,中央有权废止或责令地方纠正。第三,增强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地方通过行使税收立法 权开征任何税种都必须考虑到纳税人的公共服务需求和愿 意支付的成本。当纳税人拥有了与自身利益相关的税权时, 他们会主动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纳税人作为独 立的经济主体为维护自身利益所应该拥有的权利,必须逐步 落实,这样纳税人就能够作为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监督地 方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税收立法权,并促使其树立“为纳税人 服务”的信念。
(二)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具体事项 第一,中央享有中央税与共享税的全部税收立法权,包 括但不限于税目税率调整权、税收开征停征权、税收减免权, 以维护中央的统一领导,保证国家税制统一,增强中央的宏 观调控能力。但是,当共享税的减免涉及到地方利益和税收 收入时,中央应当充分考虑地方的具体情况,以免出现地方 收入的大幅度波动。
第二,地方可享有部分重要地方税种的权限。对于事关 市场体系统一、地区间的平衡与协调或者中央税税基,并在 宏观调控中与中央税种同等重要的地方税种,如个人所得税、 营业税、资源税等,为防止出现由地方自主立法造成的税收 宏观调控功能减弱、税基异常流动等问题,中央必须享有其 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等,但同时可赋予地方部分权 限,由地方在中央规定的幅度内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自行确定,以增强这些地方税种的灵活性和适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