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民法典人格权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定 自然人人格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关 系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人格权为自然人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从 权利角度进行的表达,自然人直接依据宪法生而有之,并非由民法赋予。它由宪 法创设,在民法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具体体现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未来民法 典中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是自然人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 长期以来,人格和人格权是公法赋予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还是私法赋予 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在这个问题上, 笔者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的法律地位,具有公法的性 质。

法律上的人格一词,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人格是被法 律确认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罗马法上的人格不仅确认了罗马市民的民事 主体地位,而且更重要的是被作为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标准,即作为组织社 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用现代的法律 观念来表达,人格是人的一种宪法地位。

同样,人格权也是宪法上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体现。也具有公 法的性质。“如果将人格权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则人格 权所保护的人格,当然指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权利能力’(即民事法律关系 主体资格)。而由于自然人由宪法所赋予的法律人格本身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故 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不过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有人格,即有人格 权,无人格,即无人格权。究其本质而言,人格权是一种宪法赋予自然人的基本 权利,而不是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 二、民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 人格权虽然是宪法所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它只是作 为一种宣示性的规定,那么,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各个部门法都要对权利进行 保护。同样,在宪法对人格权进行整体概括性的规定之后,对于它的具体保护就 要体现在各个部门法之中。正以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正是对 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而这种规定并不是指在民法典中创设这个权利,而是更好的与宪法的概括性的规定相结合,更好的对保护人格权。所以,在民法典 中如何对人格权编并不影响人格权的性质。

三、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应该独立成编 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单独成编存在很大的 争议。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 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 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

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 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 编。

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 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 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 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 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 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民法本 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民事权利主 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人身权主要以人格权为主。财产权分为物权与 债权,在民法典上都是独立成编的。而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则或是在主 体制度中予以规定,或是散见于主体制度与侵权规则之中,这就造成了一种体系 失调的缺陷。表现在:一方面人格权制度是与财产权制度相对应的,而财产权制 度已在民法中形成为债权、物权的独立编章,但对于人格权而言却并无体系化的 规则,这显然是不协调的。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 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 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 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 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 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 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 地位。由于民法体系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 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 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 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民事主体作为市民社会的参与者, 也会形成各种人格关系,此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应当成为民法的重要调整对 象。然而迄今为止大陆法系民法设置了单独的亲属编来调整身份关系,同时设定 了物权编和债权编来调整财产关系,但一直缺乏完整的人格权编调整人格关系, 这就使得民法的内容和体系与其调整对象并不完全吻合。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 系的完整展开。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 个民法典的体系,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 展。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德国民法典实质上是按照法律关系的模式构建的体系, 在总则中以主体、客体、行为构建总则的体系,在分则中以权利类型构建。总则 中的内容加上分则中的权利,就构成了注释法学派精心构建的一个体系。即使人 格权独立成编也不会妨碍这一体系的和谐,相反是丰富了这一体系。人格权编与 总则的制度相结合仍然可以按照主体、客体、行为、权利而形成完整的依照法律 关系模式构建的体系。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在 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不少民法学者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集中规定 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 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 责任,从而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仅仅规定物权、 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 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 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 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 单独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规定,这在各国民事 立法中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 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

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 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已经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

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渐进累积 的过程,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对现行民事立法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 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这就决定了我们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将人格权独立成 编。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理想与现实权衡中所做的较佳选择,它将使整个民 法的重心从财产转向财产和人身并重,进而实践法律人格平等的内涵,促进民法 的全面平等。

作者:韩 蕊 来源:华章 2008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