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教育机制及特征剖析]组织机制的特征

法律教育机制及特征剖析

法律教育机制及特征剖析 法律教育机制及特征剖析范文 经过百年演进,到20世纪初,英国法律教育“实现了教 育机构的多元化、教育体制的稳定性、教育方法的多样性和 教育权力的相对分散”[1],实现了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

英国法律教育的发展道路可以概括为:循着经验,回应社会, 务实发展,建构一种合理化、体系化和科学化的法律教育。

一、法律人才培养模式 法律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国家 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人才培养目标的转变客观上要求法律 教育体制作出相应调整。英国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在加 强传统职业性法律教育的同时,突出基础性法律教育的地位 和作用,由大学学院承担法律的基础教育,建立起一种新型 法律教育体制。英国法律教育之所以建立在大学学院基础上, 将法律教育中的基础教育交给大学来承担,主要基于现代社 会对于法律人才的需求和英国大学自由教育的传统。法律与 社会的密切联系决定了法律专业的学生必须具备良好的基 础教育。杰斐逊就曾强调学习法律的人要广泛阅读,包括学 习语言、数学或自然科学,“一旦奠定了这方面的基础,你 就可以从事正规的法律学习;掌握相互联系的科学也有助于 精通法律,这方面主要由物理学、伦理学、宗教、自然法、 纯文学、评论、修辞学和演说才能。”[2](P234)而且“自 由教育和职业教育不存在根本的矛盾,相反,两者构成了法律教育的不可缺少的内容”[3]。因此,大学应该在法律 教育中发挥自己的优势。牛津大学毕业的的红衣主教纽曼是 近代自由教育论的代表人物。19世纪中期,纽曼出版了《大 学的理念》,集中阐述了他对大学的认识:大学乃是“一切 知识和科学、事实和原理、探索和发现、实验和思索的高级 保护力量。”[4](P80)他认为大学传授的不应该是实用知 识,而是以文理科知识为主的博雅教育,是训练和培养人的 智慧的机构,大学讲授的知识不应该是对具体事实的获得或 实际操作技能的发展,而是一种状态或理性(心灵)的训练。

纽曼的思想为英国大学注重自由教育,注重学术气氛、学术 熏陶,以导师制发展学生的心智和品格的传统奠定了哲学基 础,也深深影响了英国近代法律教育。英国新型法律教育体 制建立在大学学院基础上,并且大学学院和法律职业组织分 工进行。大学学院教授基本法律技能(研究、写作、像律师 一样思考的能力)、职业责任(包括对当事人、对整个法律体 系所承担的责任),向学生介绍大多数实体法的基本内容, 为学生将来的学习和实践打好基础。在这种新型体制下,法 律人才的培养放在大学的环境中,法律知识不断被提炼、被 系统化和理论化。学生完成规定课程的学习并且通过考试之 后,可以直接获得所在大学的学位,或者申请大学的校外学 位。为了更好地完成大学教育的目标,大学和学院进一步分 工,大学负责考试和授予学位,自己不招生,不授课,是考 试机构而不是教学机构。进行法律教育的各学院在招生、教学、财务、日常管理上独立自治。学位和学历截然分开,大 学管学位,各学院管教学。根据1887年法律规定,学位申请 人必须向大学学位委员会提交已经发表的论文或著作。委员 会找两名专家对申请人的成果进行评审,并且要听取专家的 汇报之后再决定是否授予申请人学位。大学教育以及大学环 境对于人才培养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法律基础教育之后 的法律职业教育和培训由法律职业组织承担,学生在接受基 础教育之后到法律职业组织接受职业培训,锻炼法律实践所 需要的基本技能和素质。事务律师的法律协会组织和四大律 师会馆将英国法讲座制度化,进一步完善考试制度。在法律 教育过程中,注重采用模拟法庭辩论、案例讨论和法庭观摩 等方式,培养学生未来从事法律职业所需要的技能。法律职 业组织还通过经常邀请职业界权威人士讲学,培养学生作为 法律职业者的角色意识。说明:两条线分别表示大学学院和 法律职业组织在英国法律教育发展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从 起初两者如两条不相关的河流,有各自的发展流向。在社会 发展和法律教育的内在要求之下,两者缓缓向前流动,到19 世纪后期开始交汇,最终两者融入英国法律教育的大河中来。

更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大学和法律职业组织在法律教育领域 的关系并不是通过立法的方式而是通过长期发展演进逐渐 确立下来的,并且形成了惯例。内格利•哈特在他的《伦敦 大学150年史》最后写道:“一切时代都是转变的时代。在伦 敦大学的历史上,不曾有过真正稳定的时期……另一方面,伦敦大学很可能像它在过去150年的过程中所表现的惊人的 能力适应、变革和幸存”[5](P286)。可以说,伦敦大学 的发展史是英国近代法律教育发展历史的生动写照。在近代 百年历史上,在诸多因素的作用下,英国法律教育最终实现 了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

二、课程体系 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决定了法律教育的基本内容和课 程设置。教育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课程设置是关键,而对 法律和法律实践活动的认知决定着法律教育的内容和课程 体系。在运用法律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不仅需要 法律职业者精通法律规则,更要求法律职业者具备追求社会 公平、公正和追求法治的基本精神。因此,法律教育必然包 括法律理论知识教育、法律专业技能教育等丰富的内容。在 英国新型法律教育体制下,大学学院进行法律基础教育,法 律职业组织主要进行专业技能教育,由此整个法律教育的课 程体系可以分为两大部分,基础理论教育和实践技能培养, 这分别由大学和职业组织通过采用适当的方式来承担相应 的教学内容。英国大学学院十分重视系统的基础理论教育, 开设哪些课程,如何组织教学,基本上由大学法学院自己决 定。大学学院开设的课程有必修课和选修课,均偏重于基础 理论方面的教育。如牛津和剑桥大学法律课程有法理学、法 史学、罗马法、宪法学等基础理论课程。大学和学院的课程 体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自19世纪中期开始,随着英国法规之多、程序之复杂,业内 人士难以掌握和胜任多个领域的工作,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日 渐突出,如家庭事务、个人侵害、医疗事故等领域专业性组 织也相继成立,参加这些专业性组织的律师需要参加考试。

法律职业的这种专业化发展对法律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在 课程设置上,增加了许多法学理论和法律历史课程,还有法 学方法和比较研究的课程,以开启学生的抽象思维能力和开 阔其理论视野。从课程体系来看,与美国职业性法律教育相 比较,英国从19世纪后期开始就非常重视罗马法、法律史等 理论性较强的课程。由于时间和其他条件的限制,学生在大 学和学院里接受的职业体验是有限的,难以达到法律职业系 统教育的标准,因此,还必须由专门机构进行职业教育。而 律师会馆为主的法律职业组织在经过18世纪的沉寂之后也 没有完全消失,而是适时调整策略和教学方法,逐步加强与 大学之间的联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发挥其传统的实践教育 的优势,成为英国现代法律教育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法律 职业组织重在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在职业训练阶段开设大 量实用型课程,以对学生进行法律技能培训;在实习阶段主 要培养学生法律技能的实践运用能力。在法律职业组织职业 教育的第一年进行法律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教育,给学生最 深的印象,使法律职业责任成为法学专业学生的基本底色 (backdrop)。通过法律教育养成法律职业者对社会的职业责 任意识,并使其掌握履行职责的技术和方法。在这一教育和训练阶段,学生还要学习法律实践课程、律师职业课程之类 的课程,将理论学习和将来的实际联系起来,掌握起草法律 文书,会见委托人,进行法庭辩论的方法等。法律职业组织 在职业训练的过程中重视学生的参与,通过分组讨论、模拟 法庭审判等知识和技能高度整合的方式,使学生掌握理论与 实践的结合的方法。实习阶段是英国律师成长过程中非常重 要的一个环节。通过这一环节,学生把在大学学院所学的专 业知识和律师会馆学到的技能操作与具体实践结合起来。在 英国新型法律教育体制下,基于培养高素质人才的需要,大 学侧重于人文基础课程,其教育理念是通才教育,法律职业 组织则侧重于训练普通法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其教育理念是 职业训练,从整个法律教育全过程的课程设置来看,法律理 论课程和实践应用型课程结合,课程设计有机统一,基本上 适应了法律教育培养目标的要求。

三、教学方法 教学方法是实现教育目的的手段,在法律教育中的地位 举足轻重,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教育生产的产品质量。讲 座是英国法律教育的一种重要教学形式。作为传授规则体系 的方法,讲座的价值不能仅仅从它对实践带来的不断增加的 方便来衡量,讲座的更高价值在于它们本身对于实践的影响。

通过讲座的方式,“在实践中引入了秩序性和连续性,更有 利于将实际问题归属到相关的规则之下,教给学生根据规则 的字面含义来推定它的立法目的”[6](P194)。这些规则和推理成为实践知识的稳固基础,而且是进行法律实践首先 具备的基础。通过讲座方式掌握了基本原则之后,学生们对 实践细节更有兴趣,也会更牢固掌握法律实践技能,而且讲 座加上个性化辅导、考试,很有利于原则的掌握。学生有了 这种充分的准备,而不是过早的将时间浪费在法庭的辩论上, 会很快彻底地掌握实践问题,并能够进一步深入学习。在英 国,大学和法律职业组织的主要法律课程通常采用讲座方式 进行。必须注意的是英国的法律教育并不是以讲座来结束, “讲座是英国导师制度的一个补充,在导师制度下,大量的 工作是在导师和专门教练的指导下完成的”[7](P17)。讲 座方式和导师制的结合是英国法律教育的一大特色。导师制 (Tutorsystem)最早产生于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具有现代 意义的牛津大学导师制建立于19世纪大学考试制度改革之 后。牛津大学导师教学的过程重在培养学生如何看待事物, 如何评价证据,如何将事实联系起来进行分析的能力,培养 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关注学生个体的智力水平和兴趣爱好, 实现对学生有益的个别指导。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将导师制 运用到法律教育中来,并“从牛津向四周传播到英格兰所有 大学”[8](P7)。在导师制下,教师准备判例法材料,收 集有关部门法或某一主题的有代表性的判例。课前由学生根 据教师的布置认真准备,熟悉某些判例,掌握案件的事实和 判例根据,通过独立思考做好发言摘要。上课时,教师启发 引导学生展开讨论,探讨、分析、评价有关判例。通过这种生动灵活的讲授和讨论,使学生养成独立思考、分析、推理 和表达能力,掌握从事法律专业的基础。当导师以一种系统 的、连续的方式进行教育,虽然教育内容与讲座内容非常相 似,但是导师的个性和丰富的经验使他在以讲座方式进行教 育时,不仅可以使知识和技能的传授更为方便有效,更重要 的是导师能够通过口传方式带来书本不可能带来的新颖性 和感染力。在这一过程中,学生之间、学生与导师之间的交 流和相互学习能够对学生将来的实践产生极大地间接影响, “为学生之间的思想和观点的交流提供了一种很好的渠道, 同时又能够培养他们共同利益和集体意识”[6](P196)。

正是通过这种导师制培养模式,使得法科毕业生有极强的能 力、合作意识和团队精神,得到了法律界和社会各界的好评。

不断完善考试制度是进行教育的一种有效方式。19世纪之后, 英国法律教育中的考试制度不断改革,从考试的内容来看更 加注重让学生从社会背景下来认识法律,给学生一种广博的 法律教育,同时培养学生学会处理专门领域的具体问题的能 力,理性分析问题的能力,清晰表达自己思想的能力,区分 相关事实与无关事实的能力。英国大学和法律职业组织的考 试有中期考试(intermediateexamination)和最终考试 (finalexamination)。学生只有通过中期考试和最终考试, 才能获得学位或者取得律师资格。牛津和剑桥大学为代表的 大学法学院和两大法律职业组织还根据学生参加荣誉考试 的成绩进行奖励。学生们在最终考试结束后可以参加这种荣誉考试,这在客观上也激励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提高了学习的效果。英国采用诸多法律教育方法,培养学生 的法律思维,让学生习惯于按照法律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 决问题,坚持法律思维,以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为基本 线索,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形 式和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普遍性优于特殊性,理由优于结 论,公正处理各种法律事务,通过有效的教学方法培养优秀 的法律人所应该具备的品质。

四、教育管理机制 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认为法律职业的兴起源于一种卡特 尔组织,这种厂商组织关注的是自己提供的产品(法律服务) 的市场价格,所以会想方设法提升产品的服务品质,并对产 品的生产过程和规格等进行监督和管理。法律教育的管理是 一个国家法律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英国,一种科学、 自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在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基本确定下来。英 国新型法律教育体制建立后,基础法律教育主要通过大学和 学院进行,而且大学和学院几乎都有自己独立的教育管理机 构和制度,让教师和学生参与法律教育课程的设置、考试方 法和内容的确立、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教学的评定等活动 中来。牛津大学万灵学院评议员就是通过民主的考试方式推 选产生的。这种民主管理制度极大地鼓舞了智力突出、志于 攻读法学课程的年轻人。1906年万灵学院设立罗马法和英国 法两个方面的讲师席位,万灵学院任命的选举委员会推选吉尔德特。这一选举委员会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牛津 和剑桥两所大学法律教育模式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不同学 院和大学的法律教育方面的工作是通过一个由大学和学院 代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来进行的”[7](P10)。委员会的主 席每年选举产生,其职责类似于美国法学院的院长。牛津和 剑桥大学、伦敦大学之外的其他大学大多是由商业领袖倡导 设立的,以培养当地所需要的专业精英,如律师、教师、工 程师。这些新大学的组织非常类似于美国大学,也有法学院、 医学院等学院,每所学院有自己的院长负责。这些大学都获 得了皇家的许可,经费主要来自学生的学费,都没有接受政 府的资助,以维护教育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英国大学还建立 一套学位制度来提高法律教育的质量和水平,是否授予学位 完全由大学决定,不受任何外界干预。在剑桥大学,只有获 得文学学士并且通过剑桥大学的法学荣誉学位考试的人才 能取得剑桥大学的法学学士学位(LL.B)。没有参加这种荣 誉考试而只是通过了普通考试的学生仅仅能取得文学学士 (A.B.)学位。曼彻斯特大学、谢菲尔德大学、里茨大学也 有权授予法学博士学位。要取得该学位,“申请人必须经过 至少5年的学校,而且也要通过考试,完成学位论文”[7] (P15)。学位论文非常重要,它反映申请人在法学某一个领 域的造诣。英国两大法律职业组织控制着法律职业的准入。

两大律师分工不同,职责不同,且都受各自职业组织的管理。

事务律师的组织机构―――法律协会组织机构比较健全,管理体制也比较完善。律师必须参加律师协会,并且每年向该 协会注册后才能执业。除统一的律师协会之外,英国各地还 成立了地方律师协会,主要从事一些服务和组织、协调工作。

从1833年法律职业组织开始为法律职员开设讲座课程,并经 过议会的立法批准,对事务律师进行管理。出庭律师必须是 律师会馆的学员,每个律师会馆都有召其学员进入律师界的 权力。为了统一标准,同时为了更好地进行法律教育,律师 会馆联合成立法律教育理事会(counciloflegaleducation) 对出庭律师的教育进行统一管理,旨在将学生纳入到大律师 群体生活中来,融入大律师生活氛围,熟悉大律师行为准则 和价值追求,为将来成为大律师群体中的一员做好准备。英 国大学和法律职业组织的法律教育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并不 意味着各个地方和各个机构自以为是,而是有相应的机制保 证法律教育对人才培养的质量,保证法律职业人才的同质性。

在英国近代法律教育发展的历史上,法律教育的培养目 标从根本上决定了由大学和法律职业组织在分工与合作基 础上的新型法律教育模式、课程设置、教学方法、教育管理, 教育的各环节基本都按照培养目标和大学与法律职业组织 本身的特点进行设置和安排,在充分发挥各个机构作用的基 础上强调各种资源之间的优化配置,法律教育制度日趋完善, 法律教育质量不断提高,基本满足了社会对高素质法律专业 人才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