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宪法》中人权条款的再认识】

对中国《宪法》中人权条款的再认识

对中国《宪法》中人权条款的再认识 人权作为人类最核心的自然权利,没有人权,就没有自由、平等、民主、 宪政和博爱。国际社会关于其定义和内涵却有着诸多争议。而关于人权的外延更 是有“三代人权”的说法,即消极人权、积极人权和社会连带人权。其中,第一类 主要是指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生命权、身体权等;第二类主要指经济权利;第三类 人权则主要是环境权等发展人权。本文将以此法理为价值取向,展开对人权条款 价值内涵、人权条款入宪模式的分析,并尝试性提出优化人权条款的法律构想, 以期为我国法制化建设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引言 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人权条款 的“入宪”不仅是实现权利法定化以及尊重、保障公民权益的体现,是首次将“人 权”概念纳入到宪法高度的重大举措,也是实现每个人生存和发展以及民主法治 价值观的基本要求,更是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框架、推动国家法治进程的又一次飞 跃。

一、人权条款的价值内涵 从“人权条款”入宪时的时代背景看,我国于2004年,即改革开放发展 阶段,即已在经济领域取得一些阶段性成果,然而在法治领域做的还很不够,所 幸政府日益重视起国家的法治建设;而同一时期,西方国家屡次以“人权”舆论来 试图干涉我国内政。因此,在“内忧外患”的时代背景下,“人权条款”入宪之计不 仅彰显出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还体现了人权应有的价值理念,契合了当今国际 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

从时下社会的发展状况来看,我国宪法中相关“人权”的条款又有了一 些新的价值内涵,人权的内容也有了进一步的丰富。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法律顾问 瓦萨克提出:“社会连带人权即是人权价值内涵丰富的具体表现。”反映了现在人 类都普遍面临环境污染等问题,环境权发展成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即人权条款 的价值内涵不仅与时代背景息息相关,且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

二、我国人权条款的入宪模式 (一)我国人权条款的设置特点我国人权条款的内涵与人权国际标准是基本契合的,然而,在我国传 统法律文化的背景下,该条款却不能很好地发挥效力。从形式的角度看,我国的 “人权条款”是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模式“入宪”的,但又不同于美国的方式。因为我 国的“人权条款”不具有独立的性质,其应当属于我国宪法正文的一个部分,从修 正案中“原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我国是将“人 权条款”定位在宪法正文部分的基本权利之中。而从实质的角度看,我国“人权条 款”的设置模式呈现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其一,概括性的规定扩延了基本权 利的主体和内容,人权受保障的不仅仅是公民,同时也包括外国人甚至无国籍人;
其二,这种抽象意义或者概括意义上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国际趋势,但仍 有所不足。

(二)我国人权适用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此其中最为凸显的问题在于下述几点:
其一,“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混淆。人权是人作为自然状态 下的人所享有的种种权利或者应得利益,这种说法接近于“自然法学派”的 “天赋 人权”观点;而“公民基本权利”是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所享有的该国法律规范下 的权利。故而两者存在三点区别:(1)权利主体范围有所区别;前者是一切人,无 论其是否有国籍,是否人格完整;后者是公民,即需要具备这一法律主体资格。

(2)权利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前者所包含的权利范围虽然在理论上有所 争议,但显然要广于后者法律规范的约制。

(3)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一定的法律义务与之相对应,是平等的、双方 的,而人权的重点主要是“赋予”权利,是不平等的、单方的。而宪法中“人权条 款”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节中混淆了两者的内涵。

其二,联系上述的内涵混淆问题,从法规体系角度看,将“人权条款” 置于第三十三条也存在一定的逻辑混乱。上文已分析我国的人权条款实质上是属 于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因此将其规定在第二章的首条主要为“统领全章”;然 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却是关于公民资格取得的问题,而第二款、第四款也是“平 等原则”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的进一步阐释,由此可见,第三十三条的整体内 容仍然围绕“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与“人权条款”并无关系,将“国家尊重和保 障人权”纳入其中,即属逻辑体系混乱,也无法发挥人权条款提纲挈领的作用。三、优化我国人权条款的法律构想 (一)规范人权条款的内涵外延 首当其冲,即是解决《宪法》第三十三条的纲领体系逻辑混乱问题, 建议可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款单独提出,安排至“序言”中,使其成为一 个真正的原则性条款;其次,合理解释“人权条款”的内涵,并适当地补充宪法未 列举的权利,做到既保证该条款的权利推定机能,又妥善、全面地界定权利范围, 避免权利的过分扩大化;再者,明确规定“人权条款”的适用效力。因我国《宪法》 是没有直接适用效力的,因此,要使“人权条款”能够实质上发挥作用,就必须规 范其效力发挥方式。

(二)完善人权条款的实践执行 与此同时,建立完善的保障“人权条款”的制度体系,而其中最为关键 的就是监督制度。对此,要逐步细化相应的监督规定,使法律规定不再沦为“板 凳条款”的地位;要制定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提高监督工作的效率的同时,避免 “自我监督”情况的出现;要赋予公民一定的监督权利,允许公民提出一些法律未 明确规定的权利 保障请求,且指明在国家这一权利保障主体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时,公 民有权启动宪法监督的相关程序,从而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力量,实现“人 权条款”适用的广泛性和可操作性。需要注意的是,“人权”理论于我国属于舶来 品,在国内传统文化中缺乏坚实的根基。因此,要实施“人权条款”就必须同时为 其创设具有本土特色的文化环境,并结合我国目前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包括政治、 经济和社会、文化等层面,努力将“人权”理念融入到我国的基本国情里,积极向 广大群众传播与我国国情相一致的人权理论,一方面,既要促进实施“人权条款” 的文化氛围的形成;另一方面,也要提升公民的权利观念以及对“人权”理念的认 同感。

结语 基于法律规范来看,目前我国的人权条款规定较为宽泛,缺乏具体性 的表述,使得其在实际适用过程中难度较大;而从法律规范实施主体来看,法院 作为法律适用主体,使得“人权条款”更类似于宪法原则,没有直接的适用效力。

因此,要将“人权条款”实际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就必须发扬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权 理论,并进一步完善条款实施的制度,为完善人权保护开启更为充分的法律途径。作者:李真 来源:山东青年 2015年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