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2)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2)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2)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一般而言,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合同法制度,而不安抗辩 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的一项特有制度。我国《合同法》充分借鉴了这两 大制度以及CISG行之有效的经验,对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采取兼容 并包的态度。

也有人认为我国同时规定这两种制度有重复规定之嫌。持这种观 点的人实际上混淆了这两种制度。它们虽然相似,但也有显著的区别,如二者产 生的前提条件不同,依据原因不同,救济方式不同。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 以使债权人在不同的情形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措施,从而加强了对债权人利 益的保护。另外《德国民法典》新文本也同时规定了这两种制度,从实例的角度 说明我国《合同法》这样立法的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将不 可抗力单独列出作为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一方面从各国立法看,各国均未将其 单独列为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如《德国民法典》新文本仅在第326条第5款的规 定在给付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英美法系国家则用合同落空原则 解决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当事 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CISG规定非违约方仅在不可抗力导致出现公 约法定解除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法定解除作为一项违约救济 措施,其发生的基本条件是违约行为本身,而不是引起该违约行为的具体事由。

因此在不可抗力引起一方根本违约或逾额外期限不履行的情形时,非违约方的法 定解除权并非源于不可抗力本身而是源于不可抗力所引起的严重后果。因而无论 从各国的通行作法还是从法定解除自身内涵看,均没有必要将不可抗力单独列为 法定解除条件之一,我国将其单独列出不利于法定解除立法体系的简洁和明确, 容易引起混乱。从立法结构上看,我国法定解除及其条件被规定在“合同权利义 务终止”一章中,这种安排也是比较独特的。如前所述,合同法定解除根本上是 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 益的手段。它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相并列而存在。CISG、PICC、PECL 及 U.C.C等均将法定解除规定在违约补救部分。我国的作法实际上是舍本逐末。合 同法定解除导致合同终止,但其更重要、更核心的意义在于为非违约方提供了一 种救济措施。所以我国应仿效各国通行的作法,将法定解除及其条件规定在合同 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救济措施专章中,这样更符合法定解除的本质,更有利于其在 社会经济交往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结束语比较以上各国立法和判例,我们可以看 出,由于法定解除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终结的法律后果,所以非违约方 仅仅有权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宣告解除合同。因此,确定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非常关键。各国均以不同规定确立了具体的法定解除条件。我国统一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标准,借鉴CISG的作法,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 来确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较以前三部合同法来讲,已是向前大大迈了一步, 但仍显得太笼统,在实践中因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而显得操作性不强,对于具体 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往往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又因立法体例的 不清晰,使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的法定解除权不能为当事人有效利用。我国有 必要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违约制订更为具体详细 的规则,通过完善立法结构和相关法律概念,明确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这样,一 方面可使合同双方预知何种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法定解除从而在履约过程中谨 慎行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合同的法定解除,达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目的;

另一方面可使非违约方在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充分利用法定解除这一救济 措施来减少因对方严重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使违约方在条件未成就时,有 效地阻却非违约方不当地行使解除权,以维护自身的利益。注释:1 何宝玉:《英 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5页。2 Poussard v. Spiers 1876 1 QBD. 351, 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3 Bettini v. Gye (1876) 1 QBD. 183, 转 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4 在Schuler AG v. Wickman Machine Tool Sales Ltd [1974] AC. 235, HL一案中,上议院最后判决:双方争议的条款并非条件条款, 违反该条款属轻微违反合同,因此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转引自何宝玉:《英国 合同法》.5 Hong Kon 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aisha Ltd [1962] 2 QB. 26, 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6 此即英国法中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明示 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7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619页。8 在Aerial Advertising Co. v. Batchelors Peas (1938)一案中,原 告违反合同规定,未经被告同意即在1937年11月11日利用飞机在某地上空做广告, 正好在当地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停战纪念日举行的仪式上默哀的那两分钟,引起数 千人的愤慨,导致被告产品的市场需求下降。法官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认 为原告违反合同的后果非常严重,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继续受合同约束, 在商业上是完全不合理的。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9 但值得注意的是, “基本履行”理论当今并不适用于UCC所管辖的合同,也就是不适用于大多数货物 买卖合同。货物买卖的一般要求是“全面符合合同”。10 徐罡, 宋岳, 覃宇著, 美 国合同判例法,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148-169.11 Douglas Whitman, John William Gergacz, Murray Levin, The 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 Regulatory Law and Contracts, McGraw-Hill, Inc.1992, pp. 400-410.12 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 的若干问题”,民商法研究(第二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p.519-520。

13 下文新文本即指经过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文本。

14 参见改革前《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1款。15 这些情形为:一、债务人严肃 并认真地拒绝给付;
二、在相对定期行为的情形;
三、出现其它特别事由。16 杜景林,卢谌编著,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M],北京:法律 出版社,2003., pp.74-78.17 参见旧文本第321条。18 李巍著,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 售合同公约评释,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 pp. 192-193.19 王利明,论根本 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http://ww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1350920 顾昂然, 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讲话, [R],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p.41.21 参见《合同法》第68条, 69条,94条。22 刘景一著,合同法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pp.237-23823 参见CISG第79条。24 指欧洲合同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