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合同法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一、《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评析 (一)《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现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 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 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 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 果。此条规定是对根本违约进行定义性规定。从中可以得出公约从主观、客观人 手分析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以第25条中的但书将此条内容划分为两部分:客观 的违约事实和主观的无法预知。

在客观的违约事实方面,从《公约》的表述中此方面可以有两个层次的理 解:其一,必须存在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其本来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 利益受到了损害,也即存在违约的事实;其二,如欲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受损 方仅仅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到影响是不够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结果应当 是实际上剥夺了受损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主观上无法预知体现在第25条但 书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同样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其一,若欲构成根本违约, 违约一方必须预知到违约结果的发生;其二,这种预知必须符合一般人的预知能 力,即一个通情达理、同等资格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也能预知到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我国《合同法》中根本违约制度不足 (一)概念上不够清晰,不存在根本违约明确的定义 在《合同法》第94条关于阐述合同法律关系当中,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 五种情形中,第4项的规定实质上即承认了守约方在违约方根本违约时有权解除 合同,这与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相同。虽然这条法律规定在 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承认根本违约的情形,但这种打擦边球的方式难以体现我 国对于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视。在阐述某种救济方式时顺带提及根本违约的情形, 且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法律用语,显得概念不清晰,法律排篇布局紊乱,难以突 出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性。

(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缺乏统一判断标准目前,学界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存在以下两种理解。其一,纯粹的依据合 同中守约方主观意思,即依据守约方认为违约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合同中守约方相对于违约方是受害者身份,笔者认为其对于违约行为具有一 定的发言权。其二,除了考虑守约方的意见外,还要兼顾违约行为的客观损害程 度,只有客观损害达到某种程度,才可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损害程度又 具有两种理解:一种是认为损害程度在于损害行为的程度,即造成了多大数额或 价值的破坏,可称为破坏说另一种理解在于损害结果的程度,即不单纯考虑损害 造成的破坏严重程度或金钱损失多少的情况,而结合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对整 个合同的影响有多大,可称为结果说。在结果说的情况下,还要考虑是否存在可 以补救的情形。综上所述,对于如何理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至少存在二种理解, 不同的理解会造成不同的判决结果,不利于实现同种类型案件的公平公正。

(三)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单一,责任分配不合理 我国在判断根本违约时只采用了客观标准,对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需要有 可预知违约结果的要求,《合同法》并没有将其列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单独 采用客观标准来判断根本违约的构成,在司法实践中颇受法官的青睐,所以不涉 及主观心态的判断,以客观违约事实就能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有很强的可 操作性。然而,这样单一的客观标准同样存在着严重的弊端,即对于违约方的苛 责过于严重,如果在违约方无法预知违约结果的情形下仍然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 的权利,势必造成两个不良后果:一是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过重,对其不够公平;二 是不符合国际上鼓励交易的原则,扩大了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机会,不利于国 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三、《公约》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一)明确定义,区分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 《公约》第25条给出了对于根本违约的定义,然而在我国《合同法》中却 没有像公约那样明确给出对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只是在《合同法》第94条及第148 条含沙射影般地涉及根本违约的内容。根本违约的定义对于区分违约行为是否根 本违约十分重要,而根本违约及非根本违约对于当事人的影响又是极其不同的。

首先,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在救济方式选择上存在很大不同,如宣告合同无效 及交付替代物是较为严格的救济方式,只适用于根本违约的情况,而如损害赔偿 的救济方式则既可适用于根本违约的情形,也可适用于非根本违约的情形。其次, 区分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对于合同的风险承担有影响。很简单,如果合同违约属于根本违约,则守约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缔结之 前,也即合同货物风险还原到还没有转移到买方的情形,故货物风险须由卖方承 担;反之,如果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则货物风险由买方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根本违约定义的明晰与否直接影响到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 约的区别。鉴于我国《合同法》目前对于违约制度比较模糊的规定,应直接采用 根本违约的概念,在法律中为其正名。

(二)明晰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解 对于我国《合同法》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易造成多种理解和多种 判断标准。第一种理解,纯粹以守约方的意思为判断不够合理,扩大了守约方的 主观意志,易造成其滥用权利,如其为了获得合同违约金以变相盈利为目的,或 者只是单纯借此机会反悔而解除合同等情况,对于违约方而言有失公平。第二种 理解,关于客观的损害程度采用结果说更加妥当。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 仅从损害的大小判断,从损害所造成的结果严重程度进行衡量更准确,有时小的 损害也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此外,也不能将损害行为仅局 限于破坏,如对于在时间上有严格要求的蔬菜水果等时令物品,卖方的延迟交付 行为也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解和司法实 践中进行判断也应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既考虑到守约方的主观请求,也要 兼顾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如此理解还不够全面,还应考虑所 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可以补救的情形。不论国内还是国际社会,对于合同都 采取鼓励交易的原则,以促进经济发展。如果违约方可以对合同进行补救,则在 某种程度上可成为阻却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由,而使得买方不得轻易解除 合同。

(三)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将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可否预知的举证责任分开,分别由受损害方和 违约方承担,达到平衡负担。《公约》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值的借鉴, 尽管《公约》客观要件上存在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实际上剥夺了守约方依据合同的 期待利益的实际上剥夺一词有些过于抽象,但也并不是无迹可寻的。根据各国立 法和法律规范,在判断违约严重性时可以从合同目的、违约时间长短、违约损害 价值在合同价值中的比重、是否存在补救等情况综合加以判断。因此,主客观统 一的判断标准还是比较科学并较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根据《公约》采取的主客 观相结合的标准,可以分析出双方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若守约方主张根本违约,则其必须承担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其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 待得到的东西,即证明违约带来的损害程度的责任;而当违约方主张其主观上难 以预料到违约结果的出现而以此作为抗辩时,则其必须承担此方面的举证责任, 即证明公约所采纳的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也无法预知的事实。公约如是规定既使 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完整,又要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恰到好处,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