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对滥用转让定价避税的法律监管
浅析我国对滥用转让定价避税的法律监管 企业通过转让定价可以合理的规避其经营中面临的一些外汇风险,但是对 转让定价的滥用也损害了我国的税收主权。我国通过《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规 范对转让定价行为进行规制,但是依然存在法学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律层次相对 较低、具体规范的内容存在缺陷、纳税人举证责任的缺失以及处罚过轻等问题, 应该进一步加强对滥用转让定价避税的法律监管。一、对转让定价的概述 在我国,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而对于跨国企业而言,为了实现 利益的最大化,有时会有目的的利用国家之间对税率以及税收规定的差异,达到 规避或者减轻其纳税义务的目的,而转让定价则是企业规避税务的一种重要方式。
所谓转让定价,也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转让货物、无形资产、提供劳 务、资金信贷等活动中,为了一定目的所确定的不同于一般市场价格的内部价格。
企业通过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从高税国企业向低税国的关联企业销售 货物、转让无形资产、提供劳务时制定低价,而在由低税国向高税国转移时则制 定高价,把应该在高税国获得的利润以及应缴纳的税款转移到低税国家,从而达 到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的目的。
对企业而言,其可以利用转让定价的方式,通过与相关联企业进行交 易,有效地避开东道国对外汇的严格管制,合理的规避其应面对的外汇风险,并 通过把应该在高税国获得的利润以及应缴纳的税款转移到低税国家,规避或者减 轻企业的纳税义务。但是这对我国来说,企业对转移定价的滥用会造成税收的大 量流失:另一方面,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本身就享受到较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 其滥用转让定价,并通过其成本优势打压在我国的同业竞争者,则外资企业将利 用其竞争优势进行不正当竞争以及市场垄断,从而达到争夺和控制市场的目的。
且跨国公司的产品定价主要是根据其总公司的战略需要所制定,可能会严重影响 市场机制在价格调节方面作用的发挥,扰乱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滥用 转让定价的企业加强法律监管有其必要性。
二、我国对转让定价税制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对转让定价税制的适用税收规避的实质,就是利用税法的漏洞规避税法,以达到与税法宗旨 相违背的减少或者免除纳税人负担的行为。公司作为法人资格的主体,本身有权 决定其交易价格,但是公司利用转移定价的方式进行避税,其形式虽然合法,但 在本质上却违反了法律的实质上的正义,并且严重损害了国家的税收主权,应当 受到法律的规制。
针对利用避税地进行转让定价避税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可 以根据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认定对母公司的利润进行征税。我国陈少英教授在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反避税中的适用》一文中,也论述了人格否认制度适 用于反避税的情形以及适用的必要性。但是针对利用避税地进行转移定价避税的 方式,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存在缺陷。一方面,在避税港设立的离 岸公司具有较强的保密性,对其股东资料的保密制度是法定的,债权人几乎没法 得知股东资料,且离岸法域并不要求离岸公司提供财务报告等信息,第三人包括 监管机构很难得知离岸公司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 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离岸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股东无需实缴 出资,实践中股东也一般不实际发行股票,为离岸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创造 了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在现实交易中,离岸公司一方试图逃避责任,那么债权 人的合法利益根本难以得到保障。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主要针对转让定价以 及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了规范,并在第41条中规定了独立交易原则,对于关联企 业在业务往来未适用独立交易原则,减少应纳税收入额或者应纳税所得额的,税 务机关有权依据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 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成法进行调整和规范。之后我国又相继发布了 《征管法实施细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加强转让定价调查分析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 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对转让定价进行规范。
(二)我国转让定价税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律层次相对较低。当前我国对滥用转移定 价避税进行规范的法律层级普遍较低,只有《企业所得税法》为法律,其实施条 例为行政法规,且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体系,缺乏权威性以及规范性,同时现 有的转让定价的规定都是分散于各个法律条文中,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可操作性 较差。第二,关于转让定价的具体规范在内容上存在不足。我国当前的法律 对转移定价管理法规缺乏对无形资产和劳务收费调整的具体标准。无形资产转让 和劳动提供在转移定价方面具有隐蔽性,且缺乏在价格以及费用方面的可对比参 数,所以对其交易的公平性与否也比较难以判断,而且无形资产以及劳务的价值 受到客观条件的影响会产生较大的变动,如果将其与有形资产的转移定价制度混 为一谈,在实践操作中缺乏可指导性。
第三,纳税人举证责任的缺失。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3条、第44 条只规定了纳税人及其关联方在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但 是并没有规定负有举证责任,加大了税务机关对企业避税行为的监管难度。在对 交易的真实性进行的判定方面,税务机关也存在事实阐明方面的困难。此外,我 国相关法律规范对税务机关进行交易调整的权限范围、证明标准等都没有详细规 范。这就可能导致纳税人采取拖延、抵赖等方式同税务机关进行周旋,降低税务 机关的效率以及税法的权威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60、62、70,税收征收 管理法实施细则,相对于美国的跨国公司转让定价法律制度中对纳税人报告和举 证义务的详细规定,我国规范明显强制性不足。
第四,对转移定价行为处罚过轻。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8 条以及《实施条例》的第122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并加收利息,按照央行公布 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率加5%计算。相对于美国对不进行纳税申 报的企业的严厉处罚,我国的转移定价处罚过于宽松,对纳税人的避税成本影响 相对较小,难以对其转让定价避税活动进行威慑。
三、加强对我国滥用转让定价避税的企业的法律监管 (一)健全转让定价税制的立法 首先,加强对转让定价税制的相关立法,建立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同时加强对无形资产以及劳务转移定价的规制,可以单独制定无形资产以及劳务 转移定价行为,明确无形资产以及劳务的内涵、外延等,制定与其相适应的转移 定价判断标准。同时规定对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进行定期调整,以适应其价值变 化的特点。
其次,加大对转让定价避税的处罚力度。处罚力度的增强增加了企业 避税的机会成本,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同时根据企业的避税额度以及比例大小 划分不同的处罚阶梯度,依据避税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对于累计多个纳税年度都采取转移定价等方式避税,且数额较大的情形,应加大处罚力度。
(二)完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我国当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证明方式,如果税务机关与纳税 人发生争端,税务机关如果认定纳税人有避税的行为,就要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但是由于企业信息的相对保密性,税务机关可能难以获得足够的证据,使其明显 处于不利的地位,难以真正保证纳税工作的实施。此时,如果企业可以承担起其 税务状况举证责任,并对其税务的情况进行合理的的解释,就能很好的改变税务 机关的被动的地位。
(三)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由于转让定价的涉税设置专职的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队伍 素质的涉税问题比较复杂,技术性等要求很强,且涉及税务、法律、贸易、经济 等方面,管理难度较大。所以需要建立一支综合素质较高的专业人才队伍,并及 时加强培训和交流,更新避税理念,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积累反避税经验。
作者:陈旖旎 来源:商情 2015年4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