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要:罰金刑易科是指在不能执行罚金刑时采取其他措施来替代执行 罚金刑的制度。刑罚具有确定性,且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 因此罚金刑易科作为一种替代措施,对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是十分必要的。虽 然这种制度目前还存在一些弊端,还有一些问题亟需解决,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 而否定其积极意义。我们应当建立我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并加以完善。关键词:罚金刑;
易科;
自由刑 罚金刑属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法定刑的一种,即可附加主刑适用, 也可单独适用。在刑法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中,涉及到罚金刑的有一百六十多个, 占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左右。作为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罚金刑 对抑制贪利型犯罪,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有着重要作用。但是从当前的司法 实践来看,罚金刑执行的实际状况与立法初衷相去甚远,大量的罚金刑判决未能 及时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执行无果。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其执行的困 难程度并不亚于民事执行,常出现罚金刑空判的窘境。出于慎行目的配置的罚金 刑要发挥其刑罚效用,罚金刑的易科执行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
当前,国内外关于罚金刑易科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罚金刑易科为劳役。即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 动改造。有些反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往往规定罚金易科劳役。比如我国台 湾刑法就有“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的,强制执行。
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 限不得逾六个月”的规定。学者林山田认为:“从‘易服劳役’的词义上可知其重点 应是劳务的提供,而非自由的剥夺,而且我国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易服 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可见刑事法律上并未把易服劳役当 作自由刑,这显然与西德立法例中‘易科自由刑’有异,但是目前在执行实务上, 由于执行机构的场所所限,除少数监狱外,服劳役者也可能从事些简 单的劳务,其劳务不但不具教育效果,而且也无经济价值。更由于易服劳役者与 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狱舍,共同参与劳务,所以,服劳役即无异于服短期自由刑, 这显然与设立罚金刑易科劳役的本意有违。” 二是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西方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罚金易科为自由刑的制度。比如德国刑 法中有“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 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的规定。对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国内外刑罚学 者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判处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 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缴纳为理由又易科自由刑,则违反了罚金刑的 本来意图。而且,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持肯定说 的学者认为,拓展视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 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等,都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
三是罚金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民国时期的刑法中 就有类似的规定。但是,这种方式现在极为罕见,因为仅依靠训诫以达到对犯罪 人威慑和改造的目的,其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
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促成了易科制度的产生,法律制定的再好,若不 能得到执行,那就是一纸空文。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规定了不同的罚金刑易科制 度,这其中不乏值得我国借鉴之处。
罚金刑是近现代西方国家建立的刑罚体系中的一部分,我国只是进入 二十世纪以后才在学习西方先进法律文化的过程中逐渐引入。罚金刑易科自由刑 制度也是西方国家创立的包含在罚金刑体系中的一部分,是罚金刑易科的主要形 式,西方发达国际的法律中对此多有规定。结合我国当前实际,笔者认为我们应 当重视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存在的价值,建立起我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以扭 转罚金刑的执行困境。笔者从罚金刑易科的适用前提、适用对象出发,提出了我 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程序设计。当然,一项制度要从理论落到实处,还需要做大 量工作,当前也有许多薄弱的环节需要继续深入研究,比如如何有效避免短期自 由刑的弊端等问题,同时在今后的研究中,还需要相关法律规定的配套跟进,立 法者、司法者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意识的提高。只有这样,才能使罚金刑执行难的 问题早日得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