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全球性的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热潮中,普通程序的复杂化和正规化是改革之大势所在,而刑事案件逐步上升势头和国家投入的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是每个国家都面临的现实问题,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和调和无疑是当代刑事司法的紧要任务之一,设计和完善简易程序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标准)程序而言,它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一种此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也可以认为它是一种在一定程序上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半个多世纪以来,为缓解正规而繁琐的普通程序带来的诉讼退延、案件积压等效益低下问题,世界各国纷纷设立简易程序,使其担负起分流案件、促进普通程序公正的职能,简易程序在发挥功能的过程中展示了强大的生命力,为各国立法者和司法者所关注和重视。特别是近年来,面临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严峻形势,“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纷纷创设新型的简易程序模式,逐渐丰富简易程序内涵。使简易程序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我国的简易程序也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中应提高诉讼效益的需要而产生的,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设定,对于分流案件、减轻司法负荷、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处于重大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正面临着极为明显的犯罪率上升的高潮,各级法院的刑事法官不堪重负,原来设计的仅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简易程序表现出明显的局限性,“普通程序简化审”便应运而生。但这种简化是在普通程序的框架内进行的,是普通程序的一种变通形式。我们不知道,同是简易案件,它们之间也有难易之别,客观上也具有层次性,这就引发笔者的三个思考:一是能否创设一种更简易的程序来解决更简单的案件?二是能否把试行的简化审程序经过改造,使它脱离普通程序轨道,成为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三是,按照笔者的思路,我国将会出现三种简易程序.这三种简易程序如何确保最低公正保障,如何相互衔接或递进?带着这三个思考,笔者从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必要性、可行性等基础理论入手,通过对中外简易程序的比较分析,提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构建设想。
二简易程序基础理论
(一)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双重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此,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面对的问题。研究简易程序,必须从程序的正义性和经济性两大价值目标谈起。
1、正义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良品质。正如一部非正义或不公正的法律不是好的法律一样,一项不符合正义要求或公正标准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是好程序。质言之,程序的正义性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一项程序的适用,使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裁判实现了保障所应得到的利益。这种裁决体现了实体正义,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结果价值”,体现在法律程序的结果之中。然而,程序结果的公正并不当然的意味着程序本身的公正。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他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待遇,而不是看他能否产生好的结果。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正如美国学者泰勒(TyLer)所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贝勒斯认为,包括法官中立原则、获得听取审判的权利、提供裁决及理由的原则等在内的各项程序正义原则分别从不同方面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性。要使裁判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确保实体正义得到普遍、整体和长远的实现,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必要的。
根据西方学者的传统观点,判断法律程序公正与否有两项原则:一为“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JusticePrinciple);二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LawProcerinciple)。当然,这两项原则也适用于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评判。
“自然正义”源于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其内容至少有以下两项:(1)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judexiartesua);(2)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ialterartem)。“自然正义”原则是法律程序公正性的基本价值目标,而自然正义的这两项内容成为评判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
。“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法院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与“自然正义”一样,正当法律程序也深深扎根于西方传统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理论之中。美国学者认为,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了“基本的公正审判标准”,任何一个受刑事追诉者在其刑事责任被判时均享有“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举行的公正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基本保障,也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从这一规定引伸出维系程序正义底线的两个最基本的标准:一是控辩平等,二是法官中立。
2、程序经济性是刑事诉讼的次级价值
程序的经济性,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就是说,一项程序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刑事程序必须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低程度,同时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的得到处理。有学者将程序的这种经济性定位于程序价值体系中的次级价值。其实,程序的经济性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一样,都是在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正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ArpadErdei)所说得那样,“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联系”。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也认为,“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护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惟为寻求事实真相,维持公共福祉,或为保全程序的公正,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与国家无损。故诉讼经济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刑事审判程序的“投入与产出”是诉讼无法回避的机制。影响诉讼的“投入与产生”的重要因素是诉讼周期。
3、简易程序是价值目标两难的中庸解决之道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效益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也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研究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
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需要大量司法资源投入,这就会导致程序的正义性背离其经济性。辩而言之,对程序经济性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结果中实现。程序经济与程序正义在此就发生了矛盾。如何来协调这一矛盾呢?正如奥肯所说的,“在效率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面的因素必然有害于另一方面。如果对富者的税率重到足以扼制其投资,就会影响到贫者就业的数量和质量,这就使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两者的确是有冲突的地方。”但是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如波纳斯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作为刑事审判程序所追求的目标的正义与经济(效益),二者之间的协调存在一个“度”的把握。“为寻求二者(正义与效益)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这里要遵循一条原则——正义优先。如果说兼顾原则是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性的统一。那么正义优先原则就人另一侧面强调了程序正义。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协调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关系。“适用简易程序的确使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较大限制,这正是简易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针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使用哪一审判程序。罪行轻微、事实简单的案件使用简易程序,以求诉讼经济;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采用普通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之行使以及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保证诉讼正义。简言之,即宜简则简,宜繁则繁,寻求正义与经济的平衡。
(二)简易程序的现实必要性
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和诉讼资源的有限,是简易程序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客观需要。二战结束后。国际社会各种犯罪不断增长,据资料显示,根据联合国关于犯罪趋势、刑事司法系统运用和预防犯罪战略的第三次调查,全世界有记录的犯罪数1975年为3.5亿件,1990年达到5亿件,平均每年以5的速度增加。英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犯罪率就一直上升,1967年犯罪总数为120万人,1977年超过240万人,为1967年的2倍。英国1979年以来犯罪至少增涨了1倍,暴力犯罪至少增涨了130,抢劫犯罪增涨了130还多。美国的杀人、抢劫、强奸等7种重大案件,1952年为2036510件,1964年为2600000件,1975年为11256600件,1984年则高达12070200件,1984年比1952年增加了6倍多。日本战后的3年,犯罪率就增加了1倍。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诉讼改革前,待审的刑事案件达250万件,有的案件诉讼过程长达15年以上。我国的犯罪经历了五次高峰,发案数量一次比一次高,1950年,当年立案53.1万起,1952年到1960年保持在每年20万到30万起,1961年当年立案42.1万起,1973年,当年立案53.5万起,1981年,当年立案89万起,1991年达到236万起,进入90年代犯罪逐年上涨,90年代中期,发案率上升到60年代前半期的8倍,而且居高不下。犯罪率的提高,要求越来越多的司法资源。而越来越受人崇尚的对抗制和程序公正理念导致普通程序非但不能节省资源,反而会占去更多的资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Santobellv.NewYork这个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如果每一项案件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也认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案件的比例从目前90降低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投入也要增加1倍。但是,社会是一个大机器,人类不可能把更多的资源用于刑事审判。人们更不能容忍为了一个案件的程序正义而把另外一个急需处理的案件挡在司法门外或搁置不理,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所以,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解决审判资源与诉讼案件的矛盾的最佳途径就是繁简分离。通过繁简分离,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最大化。
(三)简易程序的现实可行性
设计简易程序的根本前提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同案件罪行轻重不同,复杂程序不同,不同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同,有的顽固抵抗,有的认罪服法。对于罪行较轻、危害不大、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又认罪的案件,再去追求正规化审理,而投入大量司法资源,无疑是既浪费又滑稽之举,正所谓“杀鸡焉用牛刀”。区别不同案件,配置与其对称的资源的经济理念使得简易程序的出现顺理成章。我国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确确实实有相当比例的刑事案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予以解决,从而为适用简易程序分流案件提供了实际的可能。从案件性质来看,1997年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单自诉案件就有52352件,占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总数的12。尽管不能说这些自诉案件都适合通过刑事简易程序处理,但是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看,前两类自诉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是立法的基本立场。而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件只有209309人,占判决有罪(发生法律效力)总人数的39.51,而在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轻刑罚的案件中,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及其他处罚的215750人,免予处分的8790人,仅这一部分就占总人数的19.11。以简易程序适用率高达90的英国为例,在英国,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分两类,一类是简易罪案件,此类案件只能通过简易程序处理,另一类是可选择庭审方式的可诉罪(TEW)。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都属于简易罪案件。1993年,英国共起诉刑事案件195.7万件,其中简易罪案件就有147.8万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5.52,而就可诉罪而言,1993年判处监禁刑以上刑罚的人数只有51.4,大多数案件则是以社区服务、罚款、缓刑而结案的,因而,在可诉罪案件中,也有较大比例的案件属于可选择庭审方式的可诉罪(TEW),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予以处理。以上可以看出,刑事案件本身的先天差异以及相当比例的轻微案件为简易程序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空间。
三国外刑事简易程序实践
英、美、法、德、意、日六个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在刑事诉讼中都设有简易程序,但各有其自身特点,下面分而述之:
㈠英国
英国由治安法院负责简易程序审理,治安法院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六个月的监禁或五千英镑的罚金。具体审理程序如下:法庭传唤被告人到庭,核实身份无误后,向被告人说明指控的内容,征询被告人作何种答辩,如果作有罪答辩,法庭不再听证,可径行判决,除非任何一方提出上诉,判决可以口头方式作出。如果作无罪答辩,法庭应听证审理。对于可能判处不超过三个月监禁的罪行,被告人可以不到庭,以通信方式作认罪答辩,法庭予以缺席判决。有的治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高达96。
㈡美国
美国有两种简易程序,其一是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也叫快速审判程序,即对于《美国刑法典》规定的轻罪(不超过一年监禁)、轻微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地区法院的法官进行简易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程序。其二是辩诉交易程序,即起诉方与被告方在庭外进行谈判,讨价还价,如果被告方满足起诉方提出的要求,起诉方也许撤销指控,或者降格指控,或者要求从轻判处;法院对诉讼双方做成的交易,可以接受,也可以驳回。在美国,辩诉交易适用范围相当广泛,除谋杀罪以外都可适用。在第一种简易程序中,美国赋予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和否决权,美国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官审理轻微处罚的程序,须由被告人采用书面形式明示放弃(拒绝)由地方法院法官审理,同意由司法官审理。在开庭审判前,美国有一个称作“审判前的解决”阶段,在这个阶段可以作出判决或撤销案件。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并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再开庭,以后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如果罪行轻微,法官可立即下判。
㈢法国
法国的简易程序分两种:简易审判程序和综合性罚金诉讼程序。前者适用违警罪(不超过10000法郎罚金),包括累犯在内。选定简易程序的检察院将诉讼卷宗和起诉书移送违警罪法庭,法官不必进行审理,可以刑事命令宣布释放被告人或判处罚金。法官没有义务说明违警罪处罚的理由。如果法官认为需要进行对辩,或者认为罪终可能需要处以罚金以外的其他刑罚,应当将案卷送还检察院,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追诉。综合性罚金诉讼程序适用于违反公路交通规则等违警罪,只判处罚金,在缴纳罚金后免除公诉,但不适用于累犯。
㈣德国
德国有三种简易程序:一种是处罚令程序,指对于轻罪案件,依检察官的书而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来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简易程序。适用处罚令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不需开庭。适用范围是应判处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销毁、废弃,对法人或者联合会宣告有罪判决和罚款,剥夺两年驾驶权利案件,或者应免于处罚的案件,及有辩护人可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轻罪案件。处罚令程序的启动由检察官提出申请,法官对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和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发布处罚令。法官的决定有三种:第一种是对处罚令的各方面都不存在疑虑,只需按照检察官要求的处罚内容发布处罚令。第二种是法官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没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有权拒绝签发处罚令,检察官不能再申请开始审判程序。第三种是法官认为应该开庭审判,或者与检察官在申请中的法律评断不一致,法官有权决定开庭审理。适用处罚令程序,无须与被告人协商,无须征得被告人同意,但对于处罚令,被告人有绝对的拒绝权,这种拒绝权体现在,被告人如果接受处罚令,处罚令就产生与法院正式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令提出异议,就立即启动审判程序开庭审理。适用处罚令的案件,被告可获得1/3的减刑。第二种是保安处分程序,指因被告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受审能力而不进行刑事诉讼时,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简易程序。第三种是简易程序,是指对于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处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经检察官的申请,刑事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判决的诉讼程序。在这一程序中,简化了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程序,证人和鉴定人不必出庭,只向法庭提供书面文件即可。
㈤意大利
意大利有五种简易程序:第一种是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终身监禁以外的所有案件,被告人为获得刑罚的减轻,征得检察官同意后,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法官接受申请后,可以不经开庭,仅根据侦查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裁决。被告人适用该程序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减刑,但其上诉权受到限制,不能对无罪判决、罚金或缓刑判决提出上诉。第二种是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也称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指在审判之前,控辩双方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法官所要审查的只是双方协议的内容和过程是否合法和适当,不再举行任何形式的审判。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在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特点的同时,又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一是最高减刑幅度不能超过法定刑的三分之一,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或拘役。二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更不能为减轻刑罚而降格指控。三是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进行认罪交易,法官也可以直接接受被告方提出的减刑要求。但法官不参加控辩双方的交易。四是不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作为辩诉交易的前提条件。这些特点表明,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保留着一些职权主义色彩,控辩双方的自由处置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第三种是快速审判程序,适用三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抓获并完全坦白,检察官认为应当予以追诉;二是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抓获虽不能坦白但被告人和检察官都同意适用该程序;三是被告人在讯问中作出认罪坦白,检察官认为应立即审判但不同意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第四种是立即审判程序,是对有大量充分证据的刑事案件,公诉人在预先讯问被告人后可以要求实行立即审判。第三种和第四种简易程序都是不经过预审阶段,直接进入开庭审理。通常法官在适用这两种程序之前要告知被告人可以申请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实际上,第三种和第四种简易程序是介于简易审判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的一种速决程序。第五种是处罚令程序,是法官根据公诉人的建议而发布的独立适用财产刑的命令,这种程序是侦查和审判程序的全部省略,被告人可获得50的减刑。
㈥日本
日本有三种简易程序:第一种是简易公审程序,适用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为一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以外的案件,并且被告人在开头陈述中已就该诉因作了有罪陈述。第二种是简易命令(处刑命令)程序,适用于简易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以处以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并且被告人对适用该程序无异议。第三种是交通即决裁判程序,只适用于有关交通的刑事案件,可判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罚款,同时可并处缓刑、没收及其他附加处分。
㈦香港
香港刑事诉讼受英国传统的影响,广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除少数严重罪案需移送高等法院组织陪审团进行审理外,大多数轻微罪案均由裁判司依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如被告经传唤不到案,可拘捕到案,也可进行缺席审判。审理案件时,如被告人当场认罪,也不提出任何反对理由,裁判司即可作出判决或判令败诉;但如被告人不认罪,则应进行审讯。如被告人在收到传票后,审讯前即表示认罪,则可以向裁判司递呈认罪书,并写明事实,以求减轻刑罚,裁判司对于被告应否到案受讯有绝对决定权,裁判司如接受被告的认罪书,则可不经审讯直接以被告认罪而作出判决;如裁判司对被告提出的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接受,则有权决定被告亲自到案受讯。香港的简易程序,由于裁判司的权力只能判处二年徒刑以下或罚金10万以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只能限制在这一处刑范围之内。
㈧澳门
澳门的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统称为特别诉讼程序,分三种:第一种是简易诉讼程序。适用于当场拘留的现行犯,且其罪行最高只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适用该程序的案件,由法官独任审判,审判程序在保证作出正确判决的前提下可简化到最低必要限度。该程序的主要特点是不存在嫌犯出庭受审的预备阶段,进行拘留的当局所作的实况笔录即可代替正式起诉书,判决可口头作出。第二种是最简易诉讼程序,适用于其罪行最高只能判处二年以下徒刑,或者属于只能判处罚金的犯罪,并且检察官认为具体量刑只能是罚金或非拘留性质的保安处分。适用该程序,由检察官向预审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只能判处罚金或非拘留性质保安处分的理由和具体量刑建议。在提出申请前,检察官应听取被告、辅助人、检举人、被害人的意见。如果申请明显无理由或依法不可采用该程序,预审法官须驳回申请,并将卷宗移送改采用其他诉讼程序。预审法官在听证时,应通知检察官、被告、辅助人、检举人、被害人到场,如果预审法官同意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征询在场人意见,如有人不同意,则移送卷宗,采用其他诉讼程序;如果都表示同意,预审法官即可作出判处批示,该批示的效力等同于有罪判决。第三种是轻微违反诉讼程序,根据澳门刑法第123条的规定,轻微违反是指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行为。对轻度违反的处刑不得超过6个月。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主要特点是:违反人如自愿交纳罚金,案件就不再起诉;如逾期没有交纳罚金,则移送法院审理;法院审理时采用简易的程序和方法。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违反人还有一次自愿交纳的机会,即在审判听证开始前申请自愿交纳罚金,此时,罚金也以最低额交纳。如仍未自愿交纳,则法官予以开庭审理,审理程序、方式大体与上述两种简易程序相似,但又有其特殊性,如被告可委托律师代理,无需亲自到场,不允许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参与等。
㈨台湾
台湾的简易程序只一种,又称简易判决,其最大特点是,既无需按通常审判程序开庭审理,也不象我国大陆那样,按简化程序开庭审理,而是根本就不需经过开庭,即可直接作出处刑判决。台湾的简易判决适用范围比较严密,按台湾刑诉法第449条规定:刑法第61条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足以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申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依简易判决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罚金为限。根据这一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是仅适用刑法第61条所列之罪。二是实际宣告刑仅为拘役或罚金。三是被告已作出认罪供述,或者定罪的证据已充分。四是经检察官的申请。除检察官主动申请外,被告在侦查中供认有罪的,也可请求检察官申请。检察官虽以通常程序起诉,但法院讯问被告后,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的,经征得检察官和被告同意,可以简易判决处刑。台湾刑诉法于1990年补充规定以下内容: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向检察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检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为具体之求刑。被告自白犯罪未为前项之表示者,在审判中得向法院为之,检察官亦得向法院为具体之求刑。因此而作出的处刑判决,不得上诉。台湾刑诉法还规定了简易判决应记载的事项,并同时规定判决书可以简略方式书写,犯罪事实可引用检察官申请书或起诉书的记载,证据可仅列举证据目录。
通过对以上各国和地区简易程序的比较和分析,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共同点和发展趋势:
1、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虽然各国的简易审判程序大多不适用于严重罪行,但在有罪答辩前提下的辩诉交易程序,可以适用于所有非死刑案件。
2、简易程序的形式呈多元化走向。意大利是这方面的典刑代表,1988年之前只规定一种处罚令程序,1988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又增设了三种新的简易审判程序,五种简易程序可以针对各种案件情况分别适用,进一步拓宽了繁简分流渠道。
3、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选择权受到充分尊重。这是各国在设计简易程序时兼顾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要体现。如德国刑诉法第419条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中至宣布判决之前,可以拒绝以简易程序判决”。意大利的五种简易程序都规定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其他国家以及港、澳、台地区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对简易程序的最终适用具有决定性作用。
4、大部分国家适用简易程序都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有的是以被告人认罪答辩作为简易程序起动条件,如英国、美国、香港。有的是如果被告人否认罪行,简易程序就不能继续,如德国。
5、被告人可获得一定的刑罚减轻。辩诉交易自不必说,德国的处刑命令程序可以减轻1/3的刑罚,意大利允许法官对接受处刑命令的被告人给予50幅度的减刑。
6、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得到充分保障。各国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被告的辩护权格外关怀,如英国、德国规定了强制性的指定辩护。日本在简易程序中规定被告人因为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
四我国简易程序的现状和问题
㈠我国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刑事诉讼法,没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更谈不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1979年所颁布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但没有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1983年,全国社会治安状况严重恶化,刑事发案率不断上升,于是开始严打斗争,严打的法律依据便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程序的决定》,这是应政治形势需要创设的一种与法定程序不同的“速决程序”,对于这一程序,陈瑞华教授认为:“尽管没有人明确对此加以定性,但这一‘速决程序’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该决定第一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及时交付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第2条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这种速裁程序在实践中暴露出以下弊端:一是违反司法中立性和被动性,法官提前介入,有的地方公、检、法组成联合办案组集侦、控、审于一身,严重破坏控、审分立原则。二是被告人诉讼权利被剥夺,自我辩护权、律师帮助权、上诉权均被剥夺。三是违背了审判活动基本规律,对简单案件按通常程序处理,而越是复杂、严重案件,却按简单方式处理,造成了司法资源配置的严重不合理。这一速决程序在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为维护社会稳定固然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无疑起到负面影响。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首次正式确立了简易程序,为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件压力提供了制度前提,但这一程序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却难以应对新时期产生的更多、更复杂的问题,于是实践中产生了增设新类型简易程序的改革呼声,随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尝试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并自2003年3月14日起开始施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出现了一种新刑的简易审判方式,虽然不能称作简易程序,但已为突破一元化简易程序模式开辟了道路。
(二)现行简易程序的现状和问题
1、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用一节共6个条文(第174—179条)作了规定。另外,在以下法律文件也有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内容:
(1)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以下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对于这类公诉案件,要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是指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1款规定的虐待案;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对这4种案件,在具体案件中,不论被告人可能判处何种刑罚,不论量刑轻重,也不论被告人犯该4种案件数罪并罚后可能决定执行的刑期的长短,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自诉人的告诉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引起刑事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适用简易程序还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刑法第234条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这类案件要适用简易,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起诉的;二是案件事实清楚、危害较小,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分的;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是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是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三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四是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五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2)关于简易程序的提起和决定
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3)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凡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3)关于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2)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5)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相互辩论。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人员应当准许。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互辩论。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则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8)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9)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应当专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具体情形有: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四、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原起诉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
2、简易程序的特点
(1)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维护正确裁判、纠正错误裁判而设置的,面对的案件比较复杂、重大或特殊,因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管辖的都不属案情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而都不适用简易程序。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也都是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如英国是治安法院、美国是联邦地区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法国是违警罪法庭、日本是简易法院。
(3)只适用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1994年9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的决议中也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建议简易审判只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
(4)简易程序是对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判组织的简化,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不用组成合议庭;二是公诉人和辩护人出庭的简化,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法院;三是庭审过程的简化,庭审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各阶段的程序限制。审判员视情况灵活掌握,比如,可以不经调查直接辩论;四是一般应当庭宣判,这对于加快审判进度,增强审判公开性和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五是审理期限的缩短,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结案。
(5)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获得酌情从轻处罚。这是我国坦白从宽政策的体现。
3、简易程序的缺陷
立法确立简易程序以来,在缩短办案周期、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不难看到,在应用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设计上的不足,也有适用上的问题。
(1)程序设上的不足
1)一元化的立法模式导致可适用简易方式的短缺。现实生活中,案件千差万别,同样是轻微案件,其难易程度各不相同,仅用一种单一的简易形式尚不能满足不同层次简易案件的审判需要,比如,有的案件事实特别清楚、案情特别简单,应判处非常轻的刑罚,适用现行的简易方式也显得繁琐和不必要,对于这样案件,就需要更简易的方式。另外,有的案件,虽然可判处三处徒刑以上刑罚,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按现行立法也只能走普通程序,接受普通程序的严格约束,自然会造成诉讼拖延和资源浪费。当今世界其他主要国家却非如此,它们大多采用多元化立法方式,设立多种不同形式和特点的简易方式,适应和满足不同性质不同层次轻微案件的需要。如日本设三种速决程序,意大利设五种特别程序。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探索。
2)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自愿性未得到充分尊重
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某些环节和步骤的省略和简化,必然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人某此诉讼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只有在被告人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下,简易程序的适用才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1994年9月里约热内卢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国外多数简易程序中,都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自愿选择,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同意权、否决权和变更权。例如,英国要先询问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辩,只有作有罪答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美国必须由被告人采用书面形式明示放弃(拒绝)由地区法院法官审理,同意由司法官审理,才能适用快速审判程序。意大利刑诉法438条也规定: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时,有权同意或者拒绝适用简易程序。澳门、台湾也都有被告人同意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规定。有些国家还规定,即使简易程序裁决后,被告人还可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案件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如处罚令程序。在我国,关于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申请,否决和决定,刑诉法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检察院建议、法院同意并适用的;另一种是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检察院同意的。根据高法、高检的司法解释,“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条件之一,“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列为检察院不建议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种情形之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诉法在适用简易程序问题上,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决定权,辩方完全没有参与选择以及同意与否的余地。随着司法解释的陆续补充,逐渐对辩方的意愿有所关注。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需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才能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一规定非常到位。但接下来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这一规定就暴露出对被告方同意权的尊重不够充分,虽然做到了适用简易程序前要征求被告人意见,但最终还没有赋予被告人否决权,果真被告人不同意,法院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自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上,我国刑诉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完全决定,自诉人和被告人没有参与机会。另外,无论公诉还是自诉简易案件,程序变更权由法院独享,假使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认为受到不公正待遇,也没有权利要求变更。而国外简易程序大都赋予控、辩、审三方相应的程序变更权。
这种对被告人自愿选择权的尊重不足,是对被告人人权保障不足的表现,与当今诉讼理念相背离。同时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上诉率的提高,使本来一审能够罢诉的轻微案件,进入了二审。
3)缺乏对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规定
由于简易程序隐含着被告人权益保障的不充分,从公平角度讲,强调对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是十分必要的。世界各国普遍重视这一点,在设计简易程序时特别注意为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保障规定。例如,英国治安法院审理简易案件,被告人必须获得律师辩护,如果被告人请不起律师,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公派律师。德国刑诉法第408条也规定,法官考虑同意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时,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我国在这方面缺乏规定。我国在刑诉法总则中对指定辩护作了有限的规定,简易程序不在指定辩护人范围之内。在简易程序的规定里面也未提到指定辩护。而且,司法解释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这样一来,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非但没有得到特别保障,反而被进一步剥夺,对被告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
4)公诉人不出庭违背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
根据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运转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却仍然处于中立无偏的地位。控辩双方同时参加是维系简易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证。我国法律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我国的这一规定,造成了法官与被告方单方接触,使法官同时承担起追诉和审判两种诉讼职能,也不利于防止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的随意性,违背控审公离和法官中立原则,不符合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2)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简易程序不简易现象存在
这里主要指法庭外不够简易。虽然案件在法庭上实现了简易化,但庭前、庭后大量的具体工作仍旧按步就班,遵循常规工作节奏,照旧履行繁琐的请示、汇报和逐级审批手续,致使简易程序并不简易。主要表现在:其一,独任法官不独立,审前请示,审后汇报,向庭长、院长、审委会层层汇报,裁判文书也要层层签批后方能下发,所有这些所谓严密的内部管理机制把庭审简易化带来的效率成果消弥殆尽。其二,当庭宣判力度不够,相当多的法院对当庭宣判的认识还不到位,即使是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不追求当庭宣判,弱化了简易程序功能,有的即使做到了当庭宣判,也是经过庭前请示,事先定好刑期而作出的,属于虚假的当庭宣判。其三,裁判文书未得到简化,按照现行裁判文书格式,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基本没有区别,制作起来费时较多。上述“不简易”现象在各地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别是法官独立观念不强,改革意识不强,改革进度缓慢的法院尤为严重,很大程度制约着简易程序的发展和改革。
2)附带民事诉讼限制了简易程序适用
将刑事损害赔偿诉讼合并于刑事诉讼中解决,是追求诉讼便利并最终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的结果。设置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意图是根据刑事犯罪与民事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通过一套程序同时追究两个责任,既节省司法资源又减轻当事人诉累,达到一举两得的功效。当今世界不少国家所以保留这一制度,主要理论依据就在于它这种固有的效率价值。但实践中却存在种种复杂情况,冲击着这种效率价值的实现。财产型犯罪,比如盗窃案件,查清了犯罪数额,也就查清了民事赔偿数额。而人身型犯罪就复杂得多,比如伤害案件,刑事部分只要查清重伤、轻伤就基本能定性了,而民事部分要涉及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数额,需逐一调查核实。实践中有时还有反诉等更复杂的情况发生。一旦遇到上述复杂情况,民事部分的诉讼进度就会明显迟于刑事部分。这就是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不协调所在。这种不协调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大多数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数额在简易程序要求的20天期限内难以确定,把刑事部分陷于超审限境地,被迫中途分开审判。因此,许多法官为了避免这种痛苦,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了争取更长的期限去核实民事部分,而选择了普通程序,从而降低了简易程序适用率。
(三)试行的简易审判方式——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现状和问题
1、简化审程序的产生背景
动议的提出,最早应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检、法两家在刑事案件居高不下,办案人员又相对紧张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的审理进度,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试行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案件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贪污、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挪用资金、贩卖毒品、销售赃物、出售、购买假币、盗窃、抢劫等罪名。通过一段时间的尝试,在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并没有出现偏差,取得了控、辩、审三家均满意的良好法律效果。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以来,,使一部分刑事案件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使得审判效率有了提高。但是仅靠这一种简易程序,各基层法院所面临的审判压力未得到根本缓解。有关调查还显示,普通程序刑事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认罪或者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案件,有将近50。这部分案件就因为被告人的宣告刑可能超过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但从实质上来看,这些案件与其他简易程序案件并没有什么差别。鉴于此,可以尝试借鉴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对这部分事实清楚、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采用简便审理方式,即所谓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先提出这一设想并着手尝试,取得了满意效果。2001年2月,两高起草了《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庭审方式的试点意见》,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颁布施行。这是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一项新举措,改革背景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发案率居高不下。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很多,社会生活中诱发和滋生犯罪的消极因素有所增长,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2)司法资源的短缺。
(3)普通程序繁琐化。普通程序在追求细密化、严格化的同时,繁琐化不可避免,必然导致诉讼的拖延和效率的降低。
(4)现行简易程序的局限性。形式的单一、适用标准的单一等。
2、简化审程序的合法性、可行性和正当性
根据我国刑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三个主要阶段,即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这三个阶段界限清晰,没有多大跨跃余地,无法进行简化。进入审判程序后的庭前审查和庭前准备工作,也没有多大选择余地。但庭审程序不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普通程序庭审方式的规定中,为司法者保留了必要而适度的灵活掌握空间,这就为简化审程序提供了合法性前提。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四个“可以”表明在法庭调查阶段的提问和陈述都是可以选择的。到了法庭辩论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这表明审判长对法庭辩论的内容可进行选择,有争议的部分应当辩论,无争议的部分可以一带而过。同时,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书证、证人证言的出示及质证程序也没有加以特别规定。而且,尽管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没有进一步规定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实践中证人、鉴定、出庭的情况很少,多数情况仍是对书面证人证言、书面鉴定结论的宣读。可见,试行的简易审理程序并未实质突破普通程序规定,仍然是在普通程序的基本框架内运行,因此说,是合法的。
所说的可行性,主要源于现实生活中无争议案件的大量存在。普通程序的细密化、严格化和对抗机制的突出,主要意图是针对事实和证据上有争议的案件,在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上,最终使案件审清查明,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价值。而现实生活中,刑事案件形形色色,千差万别,案件难易程序不同,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也不同,有的是完全否认,有的是部分否认,还有的是完全认同。司法实践表明,在可判3年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中,大约有50的案件,被告人对指控不持异议。而在简易审程序未试行之前,对这些案件都必须毫不例外地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严格进行操作:“法庭调查按照一事一证一质一辩的方式展开,有举证、有发问、有质疑、有辩论,之后再就全案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总结性的法庭辩论,耗时,费力,效果不佳。正如一些司法人员所言:“有相当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也供认不讳,之所以对这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仅是因为对犯罪人要在3年以上定罪科刑。法庭审理过程中,这类案件的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往往要无奈地就双方都认同的事实逐一讯问,逐一举证,质证,宣读十几份甚至几十份大段的证言,法庭审理时间一般长达半天以上,有的甚至需要两三天的时间,费时费力且效果不佳;一则法官已形成内心确信,却还要应景般端坐公堂.二则公诉方尚未进入最关键的法庭辩论阶段,就已经口干舌燥、疲惫不堪;更可笑的是,有时连被告人也会出现厌烦情绪。”实践证明普通程序简化审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资料显示,北京市海淀区检、法两院经对60余件适用简化审审理的案件进行的一般性跟踪调查,证明改革后的庭审方式比过去平均节省了至少一半或更多的时间,一些原来需要一两个工作日才能审结的案件,现在用2个小时以内的时间就能审结。实践还证明,对这部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没有因为简化审,而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出现偏差,却收到了三方满意的效果。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能从侧面证实简化审的可行性,比如英、美等国家有罪答辩程序。在英国,被告人必须对每个罪状分别答辩,如其完全自愿地作出有罪答辩,法庭就不再召集陪审团,也不经听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1997年,英国的可诉罪中作出有罪答辩的比率是67。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赋予审判长决定法庭调查程序的权力:如果所有受审人都作有罪供述,而且没有引起诉讼各方的争议和审判员的怀疑,审判长有权仅限于审查他们的证据,或者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简易审程序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它的及时性、被告人自愿性。程序公正的内涵本身就包含着审判及时性,通过快捷的审判迅速结束诉讼,可减少控辩双方的长时间对抗给被告人带来的精神压力,也能使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以及物质损失迅速得以抚慰和弥补。以被告人自愿为前提是简化审程序正当性的核心内容,因为对通常程序的简化必然带来被告人某些诉讼权利一定程度的受限或丧失,只有被告人自愿选择程序的简化,明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这种程序才不失正当性。试行意见中规定了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也就确保了简化审的正当性。同时,这种简化是一种适度的简化,简化了的庭审方式仍然保持着庭审程序和审判组织的完整,如辩护权、最后陈述权不能简化,控辩平等对抗结构不能破坏,等等。
3、简化审程序的主要内容
(1)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并自2003年3月14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范围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及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关于适用条件,按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二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有时,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构成他罪,这类情况属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法律后果的认识水平问题,司法机关不能以此认定其不认罪,因此,应该不影响简易审程序的启动和运转。三是控辩双方均同意适用。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不能适用,并且应达到法官内心确认这种同意确属自愿的程度。排除简化审程序的情形包括: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案件;2)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6)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7)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8)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
(2)简化审程序的启动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认为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在征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明确告知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的事实及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后,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在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应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的,适用简化审审理。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在开庭3日以前组织控辩双方交换所有的证据。
(3)简化审程序的庭审程序
1)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2)开庭时庭前准备阶段,审判长查明到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参加诉讼人员名单,告知诉讼权利,问明到庭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由审判长确认控辩双方均已认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
3)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时,可以省略被告人自然情况部分,而只宣读主问部分,避免无谓的重复。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是否知道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的方式作如下简化: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省略。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处证据可以一并出示,不必逐一宣读和出示。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合议庭可以在控辩双方就说明同一事实和内容的一组证据出示完毕后,再进行质证,不必“一证一质”。
4)在法庭辩论时,可以省去公诉人对案件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法律适用进行论证等内容,直接由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5)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对案件进行评议,并当庭宣判。
此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一、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二、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而立即恢复普通程序审理。不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情形有:第一,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第二,被告人当庭翻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第三,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第四,控辩双方有一方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第五,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
(4)简化审程序的特点
1)基本程序保持完整。普通程序中的基本结构、基本阶段仍旧保留,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在普通程序的基本框架内,对普通程序的一种变通。
2)增设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庭前证据交换是实行控辩式庭审模式的世界主流做法。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互不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从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所谓“对抗的白热化”,即互相实施突然袭击的策略,令对方措手不及,无法对某一证据进行防御准备。证据交换制度对于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增强庭审对抗的针对性、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在简化审程序中引进这一制度,除上述积极意义外,还有一层更重要的价值,那就是在庭前给控辩双方提供机会,让他们进一步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以便对案件事实有一个更清晰的把握,进而对业已同意的简化审方式重新审视和选择。体现了立法者对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程序选择权的充分关怀。
3)适用范围广泛。从刑期上看,几乎涵盖死刑以下三年徒刑以上的所有被告人认罪案件。
4)突出对被告方选择权和变更权的尊重。只要被告方不同意,简化审程序就不能启动。启动后,被告方得随时主张不同意继续适用该程序,法庭则无条件接受,并立即转为普通程序。
5)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这是被告人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而放弃某些诉讼权利所应得的补偿。
(5)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缺乏指定辩护的硬性规定,限制了简化审程序的适用。
按试行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及其辩护人,并在开庭3日前组织控辩双方交换所有的证据。这里没有明确规定证据交换仅限于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或者说,不排除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也可以进行证据交换。但从现实角度看,大部分被告人在押,交换证据有现实困难,更何况,基于我国公民的总体法律素质现状分析,大部分被告人并不精通法律,了解证据属性的更是寥寥无几,在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进行证据交换几乎没有法律意义,实现不了证据交换功能。而且从国外实践看,证据交换也都在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进行。这就要求,适用简化审程序,应当有辩护律师。接下来遇到的问题就是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符合简化审条件的案件,被告人没有钱请律师或根本就不打算请律师。在选择可以指定律师也可以不指定的环节上,目前相当一部分法官对指定律师持消极态度。我国当前的法律援助制度也不健全,未建立起有效的制约机制,指定辩护存在种种障碍。由于试行意见中没有指定辩护的强行性规定,加之上述指定辩护中的消极因素,促成法官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而又适合简化审的案件,放弃了简化审。
2)传统的起诉书格式导致指控内容的清晰度不高,影响被告人庭前认罪的真实性和彻底性。
目前,公诉机关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起诉书模式,大都是概括地写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触犯的法律条文,以及佐证指控事实的证据形式,而对详细犯罪情节、证据主要内容、刑法条文内容略去不写。被告人面对起诉书,只了解指控事实的大体轮廓,至于有多少证据佐证、卷中的每个主要证据都证明哪些内容、自己的罪行严重到什么程度、应在哪个刑罚幅度内容等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这种起诉书模式与试行意见规定的适用简化审程序以被告人认可犯罪事实并同意适用为前提是不协调的。被告人基于对指控内容的轮廓式掌握而作出的认罪等意思表示难保其真实性和彻底性。这一是对被告人不公平,二是对庭审中该程序的继续造成潜在威胁。
3)合并进行“认罪部分简化审、不认罪部分普通审”的规则设计给具体操作带来了不便。
设计规则时为追求诉讼效,尽量挖掘案件提速潜力,对于指控数罪案件中,符合简化审条件的部分,就规定适用简化审审理,这种出发点是好的。但实际操作时,并不象预想的那样完美。在一个庭审中,被告人一会儿供认、一会儿不供认,双方一会儿对证据简单说明、一会儿又正规举证质证,法官一会当庭认证、一会又不予认证,调查阶段繁简交错,辩论阶段仍然繁简交错,庭审过程时紧时松、时快时慢,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庭审秩序混乱。而且规则要求简化审案件应当庭宣判,对于一个案件,一部分有争议,一部分无争议,实践中难以做到当庭宣判。这些局限性把指控数罪的案件中对认罪部分进行简化审带来的效率价值几乎湮没。
4)酌情从轻幅度不明确,影响辩方选择该程序的积极性。
设计规则时为了扩大简化审程序适用量同时也兼顾对被告人放弃某些诉讼权利而给予的司法补偿而规定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符合现代司法改革趋势,也与“坦白从宽”政策合拍。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酌情从轻幅度,容易引起辩方对下步是否真正得到从轻、从轻多少的合理怀疑,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辩方选择适用简化审程序的积极性。同时,法官也没有一个便于操作的从轻量刑尺度,从轻多少为宜?不好把握,实践中大多采取谨慎从轻态度,象征性地给予一点从轻,甚至体现不出从轻。长此下去,司法诚信度会受到影响。
5)“庭外不简易”现象同样存在。这在前文简易程序的段落中已作阐述,不再赘述。
五对国内外简易程序的对比分析和思考
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角度分析,各国的简易程序大多都不适用于严重罪行,如英国只适用于简易罪和部分较轻的可诉罪,法国只能是违警罪,德国只适用于轻罪,日本只适用于1年惩役或监禁刑罚以下的案件,我国港、澳、台地区也对罪与刑的最高程度进行了严格限制。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的决议》第23条也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然而反面例证也不少,英美的辩诉交易程序几乎没有任何限制,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终身监禁以外的所有案件。这说明,虽然有关国际人权决议要求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但一些国家为了切实缓解积案压力,并未完全按这一要求行事,而是根据本国犯罪情况、司法传统和司法文化情况,走适合本国实际的路子。何况,国际上目前还没有“轻微罪”、“严重罪”的通行标准。从这里我们可以获得一个启示,那就是我们在设计简易程序体系时,在罪与刑条件上不必局限于轻微案件,只要案件没有争议,适用简易程序不影响最低公正,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然,罪行极其严重,应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危害程度深,社会影响面大,不应考虑在简易程序范围之内。
从简易程序程序审判组织角度分析,世界各国都采用比普通程序简单的审判组织进行审判。日本、法国、意大利实行独任制,英美国家虽然采用合议制,但都不采用正式陪审团审理。澳门的三种简易程序也都采用独任制。这是由案件简单、被告人认罪或控辩双方达成协议等因素决定的。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规定采用独任制,而试行的“简化审程序”采用的却是合议制。合议制的主要功能是对主审法官的“纠错”,对通常程序进行了简化的前提就是双方没有争议,既然没有争议,那么继续保留这种“纠错”机制,似乎有些过虑。在下文我将继续谈到,在规划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时把试行的简化审程序定位到简易程序的一种,既然案件无争议,独任法官就完全能够胜任审理。
从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分析,除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和台湾地区的简易程序以外,各国适用简易程序都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而被告人认罪与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般来说是分不开的,不认罪很难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而既然认罪,则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非常小。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这种做法,体现了对被告人地位和被告人选择权的充分尊重,符合程序正义要求。我国已充分认识到这一点的重要性,在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逐步予以明确,这是我国刑诉法改革的一大进步。但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中,对被告人同意权的规定不够彻底,需要在今后立法中进一步完善。
在是否可以缺席审判上,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简易程序可以缺席判决,如英国和香港,这种做法直接冲击着司法的严肃性,客观上纵容了被告人对国家司法活动的漠视,降低了司法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实不可取。
在对庭审的简化和省略等方面,各国不同类型的简易程序,其简化程度不同,德国的简易程序、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澳门的简易程序都对庭审程序进行了大大简化,不受通常庭审方式直接言辞原则的约束。而处罚令程序、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日本的简易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台湾的简易程序,可以不进行开庭,靠法官书面审理即可作出裁决,书面审理是对庭审的完全省略。对庭审程序进行一定程度或相当大程度的简化,是简易程序的应有之义,对此无需过多讨论,我国在简化幅度上步伐较大,因为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已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而在是否可以书面审理问题上,我国目前的态度是谨慎的,也可以说是保守的。究其原因,可能是过多地考虑书面审的负面因素,比如,不利于查清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剥夺了被告人的庭上诉讼权利等。书面审自然存在着上述先天不足,但是,这些不足是可以弥补的,通过事先尊重被告人自愿、事后赋予被告人有效救济便能使这些不足得到弥补,也就保证了书面审不失正当性。我国在规划简易程序体系时,可以借鉴书面审这一简易形式,当然适用范围不宜过宽,比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适用范围过宽,不宜借鉴,我们可以在非监禁刑范围内作书面审尝试。
在简易程序能否改变刑罚问题上,国外不同的简易程序形式规定不同,有的不能改变应判处的刑罚,如德国的处罚令、日本的简易命令等程序;有的减轻一定程度的刑罚,如意大利允许法官对接受处刑命令的被告人给予50幅度的减刑;有的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刑罚,如英美的辩诉交易。我国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公平理念考虑,被告人放弃一定的诉讼权利成全了国家的司法提速,却最终得不到一点补偿的简易形式,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长久下去,这样的简易形式也不会有生命力;完全放弃罪刑相当原则的英美辩诉交易忽视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增加了量刑上的不平等,冲击了司法裁判功能,损害了司法严肃性,也是不可取的;给予被告人一定幅度的减刑,作为一种折衷的方式,既考虑对被告人的公平,提高被告人同意适用的积极性,从而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又避免罪刑相当原则受到较大的冲击,从中找出公正与效率的最佳融合点,求得公正与效率的基本协调,不失为一种可行之路。我国可以说是采取了折衷的方式,给被告人以酌情从轻的优惠,但由于没有规定从轻幅度,不能使被告人“看得见、摸得着”,这就给这种优惠的“可靠性”打了折扣,但到底应给多大幅度的优惠,也不是一个简单问题,需要在改革中继续探索。
在简易程序形式多元化问题上,除台湾地区外,国外有二元化有三元化,还有五元化等更多的形式,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多元化简易程序体系从一定程度上讲代表了国际刑事诉讼的新趋势。因为刑事案件难易程度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控辩双方对抗程度不同,从提高司法效益并确保公正出发,客观上就要求与案件难易程度相适应的多种类型的处理问题机制,这才符合客观决定主观的唯物论要求。追求简易程序类型的多样化,并不是为了简单地增加几个简易程序名称,而在于其内在机制的实质差别,归根到底是为了弥补可适用简易程序方式的短缺。我国“简化审”程序的试行,意味着即将突破现行的一元化立法模式,在未来的改革中,设定几元化体系更为理想,是值得我认真思考的重要课题。
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是世界各国的共同特征,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是在简化和省略某些审判环节过程中维系控辩平衡之必需。我国在这主面明显欠缺,根源可能在于受到目前律师资源的不足,国家财力的不够,以及重罪案件、有争议案件比简易案件更需要律师帮助等因素的制约。不管怎样,国际刑事诉讼发展趋势是不可逆转的,我们应该正视我们现存的短缺,并及早着手予以弥补。
程序的简化不仅体现在庭审上,庭外环节也不容忽视,对判决书的简化是一个重要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详细规定了处罚令应写明的内容,台湾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简易判决应记载的事项,为判决书的简化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都是颇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
六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构建设想
1996年,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的飞跃,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此后,经过几年来在实践中和理论层次的积极探索切实发现最初立法时存在的遗漏或不足,并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了必要的弥补和完善。比如关注被告人选择权、酌情从轻处罚、加大减化力度等,推动这套起步较晚的审判程序尽快向成熟发展。随着社会上新矛盾的不断出现和刑事案件总量的不断提升,仅靠这一单一的简易程序已不足以应对案件积压问题。面对这种现实情况。我国又推出一项新的大胆改革措施,也就是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这又是一个飞跃。前文已经提到,两次飞跃产生的两种形式在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同时,各自遇到一些挑战和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修订或改造。同时,我们在改造现行两种简易形式的基础上,还可以放开视野对简易审判的形式和审判方式作进一步的挖掘和探索,努力构建一个更积极更实用的简易程序体系,以求实现审判效率最大化。笔者经过对现行两种简易程序存在问题的客观分析,结合对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简易程序实践中某些可借鉴因素的理性思考,准备从三个方面提出构建刑事简易程序体系设想。
(一)保障最低程序公正
从本质上讲,简易程序必然存在着削减程序公正的先天不足,能够让它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就是不能突破最低程序公正底线。我们可以简单地从两个方面把握。最低程序公正标准:一是法官居中裁判,二是控辩双方平等。程序的简化意味着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受到限制,这使原本就相对弱势的被告方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为了改变这种力量失衡,实现双方平等对抗,世界各国设置简易程序对通常程序进行简化时,都向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权利保护,如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决定权,保障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等。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体现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司法解释中虽关注了被告人的意愿但规定的不够彻底。现行的两种简易方式在律师帮助权方面均没有规定。简易程序体系无论如何设计,这些基础性的保障是不能缺失的,因为这是最低程序公正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简易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
检察院建议适用、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后,能否得到适用,最终取决于被告人态度。被告人同意适用,便意味着被告人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排除了司法机关强制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简易程序便不失最低公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何种理由,只要提出不愿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并在判决宣告之前,就应尊重被告人意愿,停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当然,判决已经宣告,程序已进行完毕,被告人若再提出变更程序请求,则不予支持。
2、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请求为前提
从理论上讲,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律师帮助辩护作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被告人可以自主地选择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这项权利的行使。因此说从尊重被告人意思自愿的角度出发,对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所犯罪行又非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应当尊重其是否需要律师帮助的自主选择权。根据被告人对指控内容的认可程序不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仍认为无需作任何辩护,或者认为虽需辩护但完全有能力进行辩护,不需要律师帮助时,法院再强行为其指定辩护人就变成了强迫他人行使其不愿行使的权利,理论上说不通,也没有实际意义。如果被告人认为因程序的简化而需要律师帮助,并请求法院予以指定时,为了切实保护被告人权利,法院就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人。鉴于此,我们在考虑简易程序是否必须指定辩护人问题时,可以选择应当指定和可以指定的折衷状态:即如果被告人请求法院指定,法院则应当予以指定;如果被告人在明知有请求指定辩护人权利的基础上,明示不要求指定,法院则不必为其指定。
3、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时,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最低程序公正标准之一就是法官居中裁判。在开庭审判时,如果公诉人不出庭,就等于法官同时承担控诉和裁判两种职能,破坏了诉讼基本构造,其中立公正形象必然受到影响。从国外的法律规定看,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规定了公诉人必须参加庭审。因此,不管程序如何简化,只要是开庭审理,公诉人就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二)建立“三元式”简易程序体系
根据不同区段的刑期,设置从最简易到简易再到比较简易的循序渐进的三种简易程序类型,即最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准简易程序。
1、对非监禁刑案件适用的书面审理程序——最简易程序
该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和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案件及免予刑事处分案件。
适用条件是: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③被告人同意适用该程序。
程序启动方式: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官适用该程序,法官认为符合条件的征得被告人同意后适用;公诉人未建议的,法官认为符合条件的经征得双方同意后适用。
审判组织实行独任审判。
庭审方式主要包括:法官不需开庭,公诉人和辩护人、被告人都不必出庭,法官根据控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和辩方提供的书面辩护意见直接作出判决。
判决宣告前,被告方可提出变更程序请求,法庭应当予以变更,转为普通程序,判决宣告后被告方无权提出程序变更请求。
判决宣告前,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控方证据材料。
适用该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可获得不超过应判刑罚1/5的减刑。
适用该程序应当在15日内结案。
按这种程序审判,可以省去开庭给控、辩、审三方带来的一系列繁琐,会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被告人的程序同意权、变更权、辩护权等基本诉讼权利有所保障。被告人又获得相当幅度的减刑,对被告人来说,通过实体上的从轻来弥补程序上的减化,总体上是公正的。
2、对三年以下徒刑案件适用的简易审判程序——简易程序
该程序以现行的简易程序模式为基本框架,对其中一些环节作必要的改造。
第一个改造是对适用范围进行改造,因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已纳入最简易程序,所以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仅剩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包括缓刑)。
适用条件也是三个:即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③被告人同意适用该程序。
审判组织依然是独任制。
程序的启动方式与最简易程序一致。
第二个改造是改变现行规定中关于公诉人和辩护可以不出庭的做法,要求公诉人和辩护人必须到庭。其余的庭审程序与现行规定一致。这一程序比最简易程序严格了一些,必须开庭,公诉人与辩护人还必须到庭,并按现行规定对庭审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简化。
适用该程序,同样保护被告方的程序变更权,只要宣告判决前提出变更,法庭就应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该程序,被告人可获得不超过应判刑期1/6的减刑。
适用该程序,继续沿用20天的审限。
3、对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适用的简易审判程序——准简易程序。
该程序以目前试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为基本框架,同时进行必要的改造。
第一个改造针对适用范围,按现行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化审程序。笔者认为,可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不容置疑地归属相当严重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都应该按普通程序严格进行审理,不应该有任何简化。同时,可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假设能够把简化审程序定位为一种简易程序,那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简易案件与审级排列规律有些不协调。因此,笔者主张把可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纳入普通程序范畴。这样,简易程序只能在基层法院适用,只适用于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变为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二个改造是适用条件方面,针对现行规定中“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部分”,按这一规定,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对认罪部分简化审,同时,对有争议部分普通审。按笔者的设想,既然把简化审程序改为简易程序一种,有争议的案件就不能纳入这一程序。只在事实上有争议,不管争议大小,也不管罪行轻重,不管部分事实有争议,还是全部事实有争议,都应一律纳入普通程序范畴。这样,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仍然是: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③被告人同意适用该程序。
从这里看出,三种简易程序在适用条件上表述是一致的,并且都没有把“被告人认罪”作为条件,这是因为如果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完全认可,只是由于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与刑法规定有偏差或者对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认识不足,而认为自己无罪或构成他罪,仅以此就确认被告人不认罪进而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
第三个改造是对审判组织的改造,现行规定是合议制,既然把简化审程序定位到简易程序,从理论上就应变为独任制。既然控辩双方对指控事实毫无争议,又不属于相当严重的案件,合议制已失去必要性,所以,从实践角度也应变为独任制。
程序的启动与变更与前两个程序一致。
庭审简化程度继续沿用现行规定。这一程序又比简易程序更严格一些,庭审仍按阶段进行,对调查和辩论阶段进行了一定程序的简化。
适用该程序,被告人可获得不超过应判刑期1/7的减刑。
适用该程序,可以把审限确定为25天。
(一)完善庭外和其他配套机制
刑事诉讼似乎是一个流水线,仅靠庭审简化不足以真正提高诉讼效率,所构建的简易程序体系必须借助于配套的庭外工作机制和其他有关配套措施,方能实现其功能。
1、对起诉书进行细化
起诉书细化是消除被告人侥幸心理、使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关键,对于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具有重要意义。起诉书细化可以重点从指控事实表述,证据列写、法律依据援引等方面入手,要详细写明整个犯罪经过,犯罪时间、地点、人物、情节、手段、犯罪结果等各要素不能随意删减。对引用的每个证据要扼要说明证据内容和能够证明的事实。对法律依据要完整援引其内容等。
2、对判决书进行简化
判决书根据程序简化的程度不同进行相应的简化。就最简易程序的判决来说,因未经过开庭,所以不应再写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指控内容只写犯罪事实,证据情况也可以略去,“经审理查明”部分,可以略去,改为“对公诉机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句话。这样,最简易程序的判决书就剩下以下几部分:被告人个人情况、指控的主要内容和辩方意见、法院对指控内容和辩方意见的确认和采纳情况、犯罪行为的法定特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援引法条、处罚结果、救济方式等几部分。
简易程序除具备最简易程序判决书内容外,因经过开庭,还应简写开庭审理经过,未经过质证的,证据情况可以略去,经过质证的要概括写出质证和认证情况。
准简易程序与简易程序判决书格式一致。
3、赋予法官独立审判权。
目前,大多数法院内部管理表现为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层层签批、层层把关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这样的管理机制,抛开其他弊端不讲,仅对简易程序来说,就是一种消极因素,简化庭审环节所节省的时间和精力都浪费在庭审之外的层层审批过程中,而且当庭宣判也难以落实。为了切实发挥简易程序功能,必须放权给办案法官,把庭外不简易现象减少到最低。
4、妥善处理简易程序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往往因民事部分提供证据不及时等原因无法与刑事部分同时判决,在简易程序中这种冲突更加明显。解决这一冲突的办法之一就是庭前加强调解工作,促成双方就民事部分庭前调解结案。办法之二就是先判刑事部分后判民事部分。总之不能因附带民事诉讼的拖累放弃简易程序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