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正义的真正实现绕不过“呼格案”】怎么实现司法正义

我国司法正义的真正实现绕不过“呼格案”

我国司法正义的真正实现绕不过“呼格案”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成为社会热点,全会 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提出的“公正 是法治的生命线。要做到司法公正,要让人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习近平总书记在对此《决定》作说明时援引英 国哲学家培根的话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 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 源。”因此,实现司法正义是当前我国司法活动的新要求、新目标。

一、呼格吉勒图冤杀案昭雪始末 1996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卷烟厂附近女厕发生强奸杀 人案。在附近的工人呼格吉勒图(以下简称呼格)和工友闫峰听到呼救声后随即前 往查看,发现一女子赤裸下身死亡,当即向警方报案。警方根据呼格手指甲里有 被害人的血迹就推定呼格是犯罪嫌疑人。当晚,呼格和闫峰被带往公安局审讯, 呼格“承认杀人”。61天后,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呼格被判处死刑。在呼格 被枪决9年后的2005年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被抓获,其落网后,主动交代 了十八年前呼和浩特厕所女尸案,他对厕所的方位、作案的手法以及女尸个人特 征等细节描述的十分详细,远远超过了当年被枪决的呼格的陈述。这一情况在中 国引起震动。

2014 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宣布“呼格案”进入再审程序。

12月15日,自治区高院呼格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对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 判决和二审裁定并宣告无罪。12月30日,自治区高院对“呼格案”作出国家赔偿决 定,决定支付呼格父母205万元的国家赔偿金。

“优良的司法,乃国民之福。呼格其生也短,其命也悲。惜无此福。

然以生命警示手持司法权柄者,应重证据,不臆断。”这是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 授为呼格写下的墓志铭。此案的发生不禁让我们反思为何冤假错案屡见不鲜这种 平反应该是我们法治国家的司法常态吗这种“后补的正义”是我们法治国家所追 求的司法正义吗这种“后补的正义”真正实现了司法正义吗 二、司法正义的界定 何为司法正义目前我国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正义反映了各方主体遵循一定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则矫正业已发生的不公或伤害而 形成的价值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正义的实质就是符合正义标准的法律通过 科学的程序适用到具体案件,从而得到结果的活动,它在宏观体制上表现为法治 的实现。”从以上观点我们可以发现,无论对司法正义这一概念作何种解读,学 者们大多只是从某一个方面进行了界定。笔者认为,司法正义作为法律正义的代 表,是一种终极性的裁断正义、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它包含实体正义 与程序正义两方面的内容。实体正义,又称实质正义,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在司法活动中综合运用法律法规、自身的道德、情感、知识结构等因素作为裁 判的直接依据来确认具体权利和义务,是一种静态的正义。程序正义则是指司法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裁判,同样情形同等对待、不同情形 区别对待,它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是一种动态的正义。

实体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程序正义是司法正义关注的重点,二者 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其一。实体正义要通过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公平分配的实体权 利,程序正义则要通过实现实体正义达到其价值诉求。

三、司法正义的标准 “规外求圆,无圆矣;法外求平,无平矣。”判断司法正义是否实现并 不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它是有一个切切实实的标准的。首先,案件的事 实要客观清楚。查明案件事实是司法裁判活动的起点,需要注意的是,案件事实 只是通过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并非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都能作为司法裁判 的依据。其次,法律的适用要准确。这就要在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的基础上,具 体案件具体分析,进行不同法益的价值衡量。再次,程序要合法。司法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要严格地遵循法定的程序来行事。然后,裁判要及时。英 国法谚:“迟到的正义等于没有正义”,强调的就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严格的时效 性,消除不必要的延误;否则,非但无法真正实现司法正义,很有可能导致新的 不正义。最后,裁判要有执行力。生效裁判的有效执行作为司法活动的最后一环, 不但是司法权威的基石,更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关键,因此司法正义不仅仅要求执 行生效裁判、更重要的是要执行到位,以维护当事人的胜诉权利。

四、司法正义的现实障碍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影响司法正义的因素错综复杂,但概括起来主 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司法体制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还差强人意,从人、财、物等各方面考察均是如 此。现行法院财政经费由地方政府控制,人事权由地方党委控制。行政之于司法, 无领导之名,却行领导之实——如县级人民法院的院长、主审法官被县委书记、 县长、政法委书记传唤到办公室汇报某些在审案件的审理情况、并被指示如何判 决的事情时常发生,司法独立徒有虚名。

(二)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司法活动是由一个个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官来完成的,司法工作 人员的素质是司法正义实现的关键。现实中,有些法官职业道德素质低下,存在 着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情况,违法乱纪现象严重;有些法官法律专业素质不高, 缺乏敏锐的分析判断能力。

(三)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不受监 督和制约的权力必将导致滥用,司法权也不例外。相比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中的 舆论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正义起到监督和促进作用。但舆论监督具有大众化、 情绪化和自由性的特征,极易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形成所谓的“主流民 意”,以强大的社会舆论力量阻碍司法机关的理性裁判。

五、司法正义的实现路径 (一)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司法独立 1. 重构法院组织体系。像军事方面的大军区建制一样,把全国范围 划分为若干大司法区,相应地设置大司法区高级法院;每个大司法区下辖若干司 法区,相应地设置司法区中级法院;每个司法区下辖若干县司法区,相应地设置 县司法区基层法院。需要明确的是,只有县司法区是依县行政区划划分的;大司 法区、司法区的划分是打破省、市界限的,并不是依据行政区划划分的。法院组 织体系的重构,与现在试点的“异地管辖”在本质上有异曲同工之妙,可以摆脱行 政权对司法权的过度干预。

2. 实行法院财政经费预算的单独编制。全国法院系统依法定程序自 下而上编制本级别的预算,而后汇总到大司法区,由大司法区整合、调整拿出一个最终的预算方案,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申报。全国人大依法定程序作出予以 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若予以批准,由国家财政直接向各级法院予以划拨。这 样,司法经费就像国防经费一样直接单列出来,既摆脱了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 又摆脱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控制,同时使法院的财政行为通过预算的法治化 管理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

3. 由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各级法官。鉴于现行人大代表制度官员比例 过高、“行政化”现象严重,而该机制的建立与人大代表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息息相 关,有待于人大制度真正完善后方能实行。

(二)提高法官素质,建立法官高薪制 1. 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提高法官素质。就目前我国法律教育的状 况和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看,我国并不缺乏法律人才,而是选任机制存在问题。

当前,编制管理机构对各级法院人员编制总数已加以确定,其数额并不符合法院 整体工作的需要,且编制呈减少趋势。最为突出的是,我国的法院犹如一个混血 儿,各类人员混杂,法官编制员额比例也未加确定。因此,必须坚定的执行法官 遴选制,提高法官入职的资格标准。需要注意的地方是,由于法律条文与司法判 决之间有着巨大的空白地带。除了专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司法从业经验外,法 院法官还需要用丰富的人生阅历来进行填补。

2. 改革现行法官薪酬制度,建立高薪制。新加坡、香港等地实行高 薪养廉,使法官享有优裕的物质生活,更加珍惜自己荣耀的事业和地位,不至于 为生计冒险。这种制度可以为我们借鉴。2015年4月召开的上海全面推进司法体 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已正式宣布,上海市试点法院额院内的法官收入暂按高于普 通公务员43%的比例安排,可以说是我国司法机关正式迈出了“高薪养廉”的第一 步。这一试点政策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不再遥不可及。

(三)完善司法监督机制 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全面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真正实现我国 法治建设与司法正义的题中之义和必然要求。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主要从以 下两个方面着手:
1. 改善外部监督。一项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笔者 认为前文已提到的“各级法官由权力机关选举产生”也离不开权力机关对法官的弹劾制度,离不开检察抗诉制度。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良好的舆论监督环境是 实现司法正义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以网络舆情监督来说,某些案件经网友大量 转发、评论形成“热点案件”后,司法机关才被动的介入其中。除少数机关能勉强 应对网友们的责难外,不少机关直接采取删帖、限制评论等简单、粗暴的方式, 进一步激发了网友们的激动情绪,形成了恶性循环。如果能建立舆论监督快速反 映机制,率先捕捉热点,提前介入相关舆论的形成过程,将舆论向理性、健康的 方向引导,对保持司法独立、促进舆论与司法正义的良性互动起到事半功倍的效 果。

2. 加强内部监督。我国宪法规定的对司法权的监督方式不可谓不多, 如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等。但是,现行监督制度的实施不 尽如人意,要么是监督过度以至于形成干预,要么是监督不到位致使功能虚化。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唯物辩证法“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 的观点,外部监督只有转化为内部监督才可能起作用、只有通过内部监督才可能 起作用。因此,在不影响司法活动独立性和主动性的前提下,完善错案追究制是 非常必要而紧迫的。同时,与此相配套的法官惩戒制度亦急需完善。现今的法官 惩戒制度存在着仅限于部门规章、惩戒程序不规范、惩戒措施行政化等一系列缺 憾,难以发挥设计之初的预想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发布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已提到要制定公开、公正的法 官惩戒程序。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修改《法官法》或制定 专门的《司法惩戒法》,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惩戒主体、惩戒事由、惩戒程序、 惩戒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提高法官惩戒制度的法律层次和效力;其次,构建专门 的法官惩戒机构,与前文提到的“权力机关对法官的弹劾制度”相结合,形成双重 的惩戒互动机制。

“呼格案”平反已有一年零一个月,呼格的骨灰也被迁入了新墓地,然 而我国的司法正义却依旧在路上。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真正实现法治国家的 司法正义,任重而道远。英国法谚说:“迟到的正义等于没有正义”,“呼格案”作 为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里程碑案件,已被写入《2015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 书,我们应避免此类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以“看得到的方式”及时实现司法正义, 真正促进我国司法正义和人权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