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生命法学理论的代孕可行性分析
基于生命法学理论的代孕可行性分析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人工生殖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再一次创造 出了新的奇迹,其中包括借用他人的子宫生育自己的孩子。对于代孕,各国态度 不同,既有法律认可的,也有法律禁止的。但不可否认的现实是,地下代孕正蓬 勃发展。面对代孕这一播种希望又隐藏危机的灰色地带,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们, 纷纷提出自己的观点。有的认为这就是一种民事行为;有的认为代孕审批应该涉 及国家权力机关,应归属于行政行为;有的则坚决反对代孕行为。本文认为,代 孕涉及生命的创生过程,由于其特殊的程序,既涉及民事领域,也涉及国家行政 领域,甚至关联刑事领域,但其核心问题还是对生命创生过程的监控。因此,基 于生命 一、生命法学的含义 科学技术是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重要手段。科学技术越发展, 它的正副作用也就越来越大[1]。一方面,科学技术的认知与革新作用,有利于社 会的快速发展,增进人类福祉;另一方面,科学技术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可能改 变人类传统的安全观,给人类带来恐惧甚至是灾难性的负面效应,影响人类社会 的和谐与稳定。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第一推动力,科学技术的影响不仅仅体现在 社会生产和生活条件的改善上,而且会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在我国的制度建构和法 制发展上。特别是伴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建立在该技术之上的各 种应用逐步走向产业化,进而引发了各种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这就亟须人类达 成共识,制定规则加以规范。为此,生命法学应运而生。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 人们对生命法学的关注度和研究成果都是极为有限的。1997年6月,在上海社会 科学院召开了首届生命法学理论研讨会,并宣布成立了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 所生命法学研究中心,这也是国内最早且至今仍是唯一的一家生命法学研究中心。目前,中国生命法学研究的领军人物倪证茂、刘长秋等,在国内外刊发了大量文 章并出版了部分著作,使得生命法学在我国逐渐朝着独立部门法的方向发展。生 命法学将会成为21世纪中国法学研究领域中的一门显学。
我国对生命法学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期,作为一门新兴学科, 生命法学一直备受学界关注。对于生命法学的含义,认识角度不同,表述亦不相 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生命法学是调整关于人体及其他各种生态体 中各类生物活性物质的生存与死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9-16。
二是提出生命法学是“以人类诸种自然生命现象和生命活动规律为研究调整对象,以生命科学部分原理、机制为中介的,旨在寻求与创制符合科技进步要求并满足 生命价值道德标准的人与自然之间新型法律制衡”的部门法学。三是指出生命法 学关注于人类生命的创设、连续乃至终结的全过程,并引人法律规范来指导约束 这一过程中的种种行为。生命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与处分人类生命有关的行为,其 法律关系指向的客体直接针对人类生命。四是愧证茂提出的概念:生命法学是研 究生命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部门法学。五是刘长秋提出的观点:
生命法学就是指研究生命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是有关生命法的知 识理论体系。上述关于生命法学含义的界定,个别观点把作为法学学科的生命法 学与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部门法——生命法相混淆,从立法法以及法理学的角度 来看,这样的定义不能作为法学学科的定义。作为我国生命法学研究奠基者的倪 证茂和刘长秋对于生命法学的定义,更加符合学科定义,能够反映作为一门法学 学科的生命法学的研究对象,能清楚地看到人们研究生命法学的主要方向,对本 文的写作具有重要启示。综观上述观点,本文认为定义生命法学时仍存在一定误 区。
首先,将生命法学定义为研究“生命法”的法学学科欠妥。因为我国目 前并没有制定完备的、独立的生命法,生命法这一概念本身也需进一步界定。虽 然在我国古代,就有关于人的怀孕、生育、长寿等方面的立法与司法,但是这些 内容散见于各类不同法律规范中,且是建立在当时社会发展水平之上的。这与建 立在现代科学技术基础之上而引发的社会问题、产生的社会矛盾、涉及的社会关 系不同,现代的生命法不仅仅涉及如何保障人类的血缘关系、身体健康,更重要 的变革是涉及人的“创生”过程。因此,有必要对生命法的概念进行界定。
关于生命法,有学者认为,生命法在我国早已存在,涉及范围很宽,并 列举已有的生命法,诸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 《献血法》《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医疗器械管理办法》《基因工 程安全管理办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解剖 尸体规则》《中药保护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人类辅助生殖技 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重症监护室(ICU)收治 范围及标准》《血液透析收治标准和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人用血浆卫生标准》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处置技术规范》,等等。本文认为,从狭义生命法的角度 看,这些学者们所列举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全属于生命法的调整范畴,更不能简单 地认为这是已有的生命法。
何谓生命法,直到目前,国内学者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最初提出“生命法”概念的是邓公平,在他主编的《医药卫生法学》W—书中,写有“现代 科学技术与生命立法”一章,其中第二节为“生命法的原则”,第三节为“生命法的 若干进展”。虽然当时已经提出了“生命法”的概念,并对其进行了一定的研究, 但是书中并没有对该概念进行定义。倪证茂在《生命法定义论》一文中指出,生 命法是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8],第一次明确了生命法的调整对象。
其次,将建立在现代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基础之上而引发的新型社会关 系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医学、卫生法律关系欠妥。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 类面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例如:无性生殖打破了传统的两性自然生殖理念, 变性手术、器官再造等是传统任何时期都不可能出现的社会现象,因此,现代生 命法具有时代性、发展性。技术仅仅是工具,关键是如何使用技术,以及使用之 后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这是生命法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亟须解决的社会问题。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给生命法学下定义,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生 命法学是一门学科知识体系。“法学是一种知识体系,而不是这一知识体系所要 研究的规则。”生命法学,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是关于某一领域的知识体系, 即是有关建立在生命科技基础之上的生命法的知识体系,并不是作为理论部门法 的生命法本身。生命法学作为一种知识体系,一种学科理论研究,不承担调整任 何社会关系的功能,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只能是法的功能而不是任何一门法学的功 能。因此,对生命法学含义的界定不能混同于对生命法含义的界定,生命法是生 命法律规范的统称,而生命法学则是有关生命法的知识体系,二者是两个不同的 概念。第二,生命法学的研究目的是促进生命法立法。加强对生命法学的研究, 主要目的就是了解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医学科技的不断发展所引发的各种社会 现象,产生的各种社会矛盾,涉及伦理、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纷争。这些因素,只 有通过形成一定的社会规则进行调控,才能得以更好地解决。正如恩格斯在《论 住宅问题》中所指出的:“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 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因此,对 于生命法学的研究,主要目的就是促进生命法立法,形成一部真正适应现代科学 技术发展状态下的法律。
通过上述分析,对生命法学定义如下:生命法学是指以促进生命法立 法为宗旨,以明确生命法内容、调整对象等为目标,调整生命科技引发的社会关 系的学科知识体系。
二、生命法学与代孕将生命法学与代孕相提并论,主要目的是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论证 生命法学理论下的代孕行为。两者间存在的关系如下。
(一)生命法学与代孕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生命法学是一门学科知识体系,它以促进生命法立法为宗旨,主要用 以解决基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及社会矛盾。生命法的调整 对象、调整方法,自然成为生命法学的研究内容。生命法是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 法律。所谓生命社会关系,倪证茂在《生命法定义论》中首先指出:“生命社会 关系,是指与人的生命存在、健康、长寿、永生相关的社会关系。”其中,“与人 的生命存在相关的社会关系”是指血缘关系、血缘伦理关系、类血缘法定关系。“与 人的生命健康相关的社会关系”是指,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群体中的生命个体 在处理自身尤其是对待与处理群体中的其他人的利益过程中所结成的社会关系。
倪证茂之后对生命社会关系的定义作了重要的修正:“生命社会关系是指由生命 科技活动而发生、为着生命科技的发展、可据以协调生命科技劳动者、生命科技 劳动组织和生命科技劳动管理机构内部关系以及相互关系,并可据以协调上述各 方面与相关的自然人、法人的关系的一种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