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四)] 编排体例

两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四)

两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四) 两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四) 两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四) 两 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四) 七 两种体例编排与总则的关系:兼论人法编是否应独立 就我收集的民法典的资料看,人法与物法的顺序对总则的影响很大。在采 取人法前置的国家,一般是没有总则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 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等。这些民法典在人法前面一般都设立了一个小总则,但 各法典对它的称谓不一样,如瑞士民法典称“引言”,意大利民法典称“序编”。法 国民法典第一编是“人”,在第一编以前设立了一个“总则”,但是这个“总则”与德 国民法典中的总则的差别很大。它规定的基本上是法治的基本原则。采取物法前 置的民法典,一般都设立总则,比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 法典以及俄罗斯民法典等。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徐先生指出,这种设计使 得人被湮没于总则的庞杂规定中,人文精神也被湮没于各种技术性规定之中,人 被缩减成了实际上是客体的“主体”。因此,徐先生借鉴了晚近的一些民法典,在 他设计的民法典中,没有总则,只有一个小总则。

我没有看到徐先生设计的民 法典,无从了解到小总则的具体内容,但从徐先生设计的草案看,第一编为人身 关系法;
第一分编是自然人法;
第二分编是法人法。可见徐先生设计的小总则中 没有规定“人”。另外,王利明教授也提出要把人格权法独立出来, 这里我要讨 论的是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是否应当设立总则,以及“人法”是否应当独立出来。

这两个问题是紧密相关的。因为依照大陆法学民法典的传统,“人”是规定在总则 中的。

在民法里设置总则编,在德国的学术著作中早已提出,而在法典中正式设 置,则自撒克逊法典始。

总则的设计是德国理性法学(Verunftrecht)的产物。

它的思想背景主要是启蒙运动中伽利略奠定的自然科学秩序观,这种观念认为, 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有其规律,自然是上帝用数学写的书,社会也同样如此透 明。如果认识到了这种规律,理性不仅可以象康德说的“为自然立法”,而且还可 以为人类社会立法,对人类社会进行理性(法律)管制,使社会向着解放、进步 和永久和平的世界历史前进(康德明确提出了这一观念)。当时在德国,人们以 “科学的方法探讨自然法”,沃尔夫(Wolf)的同名九卷著作就是一个例子。这种 “几何学方法”的发展,产生了潘得克吞法学,法律被认为是封闭的、逻辑自足的, 依靠推理、体系就能够获得正确答案的集合体。

总则是从整个民法典规则中抽象出来的规则。德国民法典采取总则编后,日本民法典和中华民国民法典也采取 了这种结构。那么,设置总则是否合理呢? 我认为中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总则。这里谈两点理由:
第一,总则使民法典成为一个整体,它是民法典的一般规则,使民法可以 通过法律解释等司法技术,与社会生活保持一致。总则是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抽 象出共同的规则,即所谓的“提取公因式”。它以“人”、“物”、“行为”为中心,形 成了“人-物-行为”这样一个三位一体的结构。其中,人和法律行为居于核心地 位。这样就使人法和物法构成了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总则“牵涉到问题,真正 说起来,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是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 向。” 因而总则的规定基本上是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定,这为法律发展留下了空 间。因为在大陆法系的权力体制下,法官不能创造法律,只能适用既有的法律。

而宪法和民法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最为基本的法律,因此对它稳定 性的要求很高,不可能轻易变化。另一方面,社会生活又总是流变的,很多规则 可能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在司法中,法官适用法律 的顺序与立法的顺序恰好相反,比如对买卖合同,民法典中首先规定的是法律行 为,然后是债的总则(与买卖合同有关的主要是双务契约的一般规则),其次才 是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则。而在司法适用中,法官必须适用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则, 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债法总则和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看起来总则在司法中 是好像不起多大作用,如在买卖合同中,似乎只有合同有瑕疵时才会适用到总则 中的一些规定,而且这仅仅是判断合同的效力而已,更为具体的规范还要适用债 的一般规定以及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但是,在遇到某一条具体规范不适应社会 的发展时,或者遇到恶法时,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就出现了。在 这种情况下,总则的作用就明显了。借助于总则的体系化、抽象化规定,法官可 以推导出具体规范来。如前所述,总则是根据自然法、理性法设计的,在人们眼 里,总则基本上适用于整个民法典。总则的规范实际上是高于具体规范的,它似 乎是类似于公理性质的元规范,在潘德克吞学派的法律金字塔体系中,它位于基 底,支撑着整个法律大厦,是具体规范之所以成立的源泉,一切规范都可以从这 里推导出来。因此,法官适用总则发展法律,甚至推翻某些不合符现状的法律就 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如果不规定总则,通过类推、司法解释发展法律常常 会出现解释明显超出一般语义的情况,比如法国法官发展的无过错责任。这样, 法官对法律的发展结果虽然有某种正当性(legitimacy),但是却很难说它具有 合法律性(legality),因为大陆法系法官的司法必须在合法律性的框架下进行。

如果法官通过类推、法律解释等法律技术发展出来的规则不具有这种合法律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可能会引起人们对法官滥用权力的隐忧,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 的政治权力设计体系中,法官的地位远不如他在英美法国家的地位,人们对司法 权力的怵惕之心似乎也更多一些。而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质上的隶属关系以及法官 的升迁问题,是否使法官有勇气发展法律也是值得考虑的。在设立了总则的情况 下,相对要好一些。这种通过立法理性创造法律规则的做法,与英美法通过法官 的司法理性、程序合意发展出来的法律区别很大。但悖谬的是,正是这种抽象规 则使霍姆斯所称的经验进入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中,给了法官实践自由技术的空间。

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之所以在长时期以内如此稳定,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发展 了一套对“疑难案件”(hard case)的解决技术。所谓疑难案件,不仅仅是指适用 法律上的疑难,更主要的是指讼争的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将案件的特殊事实与不同 的法律原则联系起来,并证成这种联系的正当性。它涉及到相互抵触的不同价值, 对于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无论在法律之外,还是法律之内,我们都找不到一种 “元”价值,从而在这些价值之间建立等级制的关系,来决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冲突。

在现代社会中,权威的示微和个人主义的盛行,价值世界越来越不可通约,经济 在全球化,而道德却在相对化。在这种情况下,总则的规范使得法官在不同的价 值之间能够保持一定的“有纪律的激情”,也使得个人伦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 韦伯所称的理性化,为这种价值冲突提供秩序的保障。可能正是因为此,瑞士民 法典尽管没有设立总则,但是却在“引言”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善意等规范。

第二,更重要的是,民法典中设立总则是民法统合商法,尤其是特别民法 的需要,更是构建一个统一的私法体系的需要。在现代社会中,民法发生了很大 的变化,从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这种变迁主要不是在民法典内部进行的,而是通 过特别民法完成的。如战后,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消费者保护法成为一 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也如此。苏永钦指出,民法的法典化, 从罗马帝国的国法大全开始,就显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民法的发展印证了 韦伯的形式理性说。只有当民法和体制的其他部分不只是和平共存,而是相互包 容,乃至出“社”人“资”,或出“资”入“社”,才可见其形式理性的精髓。

而特别民 法的规范很多已经超越了民法典的这种“中立体制”,它已经烙印上了明显的价值 因素,如消费者、劳动者被视为弱者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愚者,这与传统民法中 的抽象人已经远远不一样了。传统民法体制中立性的基石,私法自治原则也被破 坏了。而且,消费者保护法和劳工法的适用范围广,与个体生活的相关度高,其 作用并不亚于传统民法典。另外,现代的民事权利也远远超越了传统民法典。知 识产权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应当把这些特别民法的制 度纳入到民法典中呢?首先,把如此多的特别民法放入民法典中是不现实的,这样既使得民法典的体系过于庞大,而且整个民法典的价值体系冲突比较大,甚至 显得不是一部法律。其次,如果在民法典中规定关于特别民法的一般原则,我们 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将是体系的封闭性,特别民法本来是适应社会生活制定的,它 远远没有到完结的时候,如果我们规定了一部分特别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后遇到 需要制定特别民法的情形,立法者何为?另外,如果在民法典仅仅规定这样一些 基本规范,它对司法有什么作用?比如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在司法实践中 这些条文基本上是赘文,没有什么价值。而且,制定特别民法显示了立法者明显 的价值取向,实效也往往比民法典的作用大,消费者保护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苏永钦先生指出,台湾民法基本上已经放弃了尽收所有民事规范于一法的“法典” 想法。由于现代民事规范必然兼容政策性规范,通过台湾民法第一条关于法源的 规定,国家可以另外针对特定政策目的而制定特别民法或特别民事规定,不改变 民法典内在价值的一致性,而与其共同组成广义的民法。

这确实是一种现实和 简便的方法。它维持了民法典的纯洁性和中立性,同时又为特别民法的发展提供 了途径。

如果我们承认这种立法体例,而又不在民法典中规定总则,这样就可能使 得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幽暗不明。在民法典与商法的关系上也如此。我国学 者大多数赞同民商合一的体系,而民商合一体系之所以能够成立,最主要的原因 是在于民法与商法都是私法,商法只是民法规范在商业实践中的具体化而已。民 法典总则的规定,实际上是奠定了民法典作为私法核心的地位,使民法典适用与 商法与特别民法有了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这一基础就在于它是市民社会的根本 性法律。而且这种总则还不可能是“小总则”,因为在小总则中不可能规定法律行 为这样繁复的制度,而法律行为却是整个私法的核心,而不仅仅是民法典的核心。

比如特别民法中虽然对法律行为有一些调整(主要是对意思自治的调整),但是 在特别民法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首先还是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的,如果当事人之 间没有法律行为,根本谈不上对意思自治的限制问题。

接下来,我讨论狭义的人法编或者人格权编是否应当从总则中分立出去。

这里的人法是指除亲属和继承以外的人法的内容,相当于瑞士民法典第一编所称 的“人法”。王利明等先生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其理由主要是:第一,民法中两 类基本的权利,就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主要是人格权),否认人格权作为一 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还是受到了“重物轻人”的立法观念的影响。第 二,人格权法和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但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涉及到对人格的侵害,而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 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涉及到民法中的许多内容,而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第三,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够为 人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解决的。人格权必须法 定化,这就决定了人格权必须通过专设一项制度来加以确定。

这里需要指出的 是,在徐先生设计的民法典草案中,人法也是独立的,但是这与王利明先生的主 张不同,王先生主张仅仅将人格权这一部分独立,徐先生则主张象瑞士民法典一 样,将除亲属和继承以外的人法的内容全部独立, 我们是否应当象瑞士民法典一样,把狭义的人法编独立出来呢?首先涉及 到的问题是狭义人法的功能。

在罗马法中,人法非常发达。罗马法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 律,或是关于物的权利,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

与近现代以来的民法典相比, 罗马法的人法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在法律上把人分为若干等,依据不同的概念等 级将人分为若干类:“关于人的法律地主要区分如下: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 隶。” 因此在罗马法上,生物学上的“人”(Homo)与法律上的“人”(Persona) 并不一致。罗马法中表达“人”的另外一个词,“Caput”,其含义之一是市民名册 一章。

这种登记是甄别人口的一种治理技术。在法国民法典中,这种技术也非 常发达。

在其他民法典中也同样如此,如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住所、宣告死 亡的规定等,这些信息形成了一个国家控制人口的数据库。

虽然在法国民法典等民法典中,这种对人口的管理技术仍然存在,但是它 与罗马法时代已经大不一样了。因为在近现代民法典中,一个趋势是,主体的范 围急剧扩大,人的肉体存在就足可以证成其作为法律主体的正当性,所有的人, 只要其生命存在,就有法律上主体的资格。也就是说,在近现代,作为法律主体 的公民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等同的,因此,在民法典中,公民被称为“自然人”。

正如苏永钦先生说,“民法典反映的人像,始终是无色无味,不笑不愠。狭义民 法当然还是以‘人’为中心,从而其他地球上的生物只能成为权利的客体,但人已 经被抽空到把客观化的自然人的意志(财团法人)也可以和自然人等量齐观。民 法让所有的人都成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而让尽量多的人可以参与权利 义务关系的形成。” 因此,在近现代民法典中,国家对人口的甄别技术已经没有 多少意义了。但是目前民法典实际上还承担了一部分使宪法上抽象的人具体化的 任务。这首先表现在民法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确认上。一些民法典虽然没有象法 国民法典一样规定身份(出生)登记制度,但是它规定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暗含了登记的必要性。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规定法人资格。考虑到 法人虽然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创设法人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之一,民法典对法人制度的确认无非是表明自然人有这种权利能力而已。因此,对法人的管理同时 也是对自然人的管理。宣告始终和死亡是通过法院依据民法规范完成的,这也是 民法进行身份管理的一个内容。

在公法与私法相对成熟的情况下,这种对人口的管理技术,实际上应该属 于公法的内容,它是一种行政权力,单纯从民法的角度说,人的肉体性存在就表 明他是法律主体,他的这种资格实际上是无需通过国家户籍登记制度来确定的, 一些国家,比如日本就专门制定了户籍法。户籍制度就是使在法律抽象的人变得 有血有肉,不再是面目模糊的“人”,而是具体的张三李四。另外,在现代国家里, 公民资格的确定是一国的主权,一般是由宪法来确定的,而在宪法上,所有的人 都是在法律平等的、抽象的公民,民法没有必要非得大张旗鼓地重申宪法规定。

我国的情况同样如此。

在传统的狭义人法的管理功能让位于公法的情况下,如果要把狭义的人法 独立出来,其内容有两大部分:一是自然人;
在自然人这一章里,规定的主要是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德国民法典中甚至没有规定宣告失 踪和宣告死亡)。

监护制度一般放在亲属法里规定。二是法人,这部分的规则 本来很复杂,但是在民商合一的体系下,因为公司法是单行法,而更是又是最为 典型的企业形态,因此民法典中的法人主要规定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最基本的规 则。这些条文是非常少的。把人法或者人格权法独立出来的主要理由是凸显人在 民法典中的主体地位;
凸出人格权,使之与财产权并列。至于第一点理由,前文 已经讨论了整个民法典都是人法,都规定的是人的权利,财产权也如此。人法编 是否应当独立,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民法典的形式审美问题;
二是民法典 的法律适用问题。反对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理由是,人格权的内容太少,单独设编 有损于民法典的形式美。无论我们是否承认民法典应否追求形式上的美感,我们 都必须承认,在已有的大多数民法典中,各编的条文数量没有过分殊悬。不光是 人格权如此,就是设置人法编的瑞士民法典,也只有89条。如果我们象瑞士民法 典一样,把人格权以及总则中人法的所有内容都独立出来,条文也很少。徐先生 所举的乌克兰民法典草案第二稿规定的人格权种类虽然很多,但是必须承认,这 些人格权一部分是宪法性权利(如集会权、迁徙权等),一部分是特别民法规定 的权利(如患者的知情权等等),一些权利完全可以被已有的人格权所概括(如 个人健康秘密权等是隐私权的内容),一些权利是少数人享有的权利(如个人文 件被转移给图书馆或档案馆的情况下的受通知权)。我们的民法典是否也应设立 乌克兰民法典中的这些权利呢?我认为这涉及到民法与特别私法的问题。在现代, 特别民法已经蓬勃发展了,而这些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民法的范畴,因此我们没有不要在民法典中规定这些内容。另一方面,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 如果立法中予以规定了,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力分配机制,法官发展新的人格 权类型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还是规定一般人格权,由法官根据 具体的情况发展比较妥当,这样能够在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取得协调。

大陆法系国家是成文法国家,法官适用法律的顺序是由抽象到具体,而不 能相反。而在司法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侵权行为实现的,在规定了人 格权之后,势必还要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人格权的保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抽空了 人格权编的意义(虽然确认权利有很大的意义,但是也可以由法官完成,我们不 能因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困难,就轻易放弃了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与其 如此,还不如完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另外,如果仅仅把人格权编独立 出来,把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以及法人制度放在 总则中,也会造成民法典体系的割裂,因为同样与人有关的内容,却被放到了不 同的地方。

最后,我还想谈谈民法典总则中“物”章的设计问题。这一问题与民法典总 则以及物法的体系有关,也涉及到我们的法学教育问题。

关于“物”一章,梁慧星先生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将 其规定在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之后,法律主体之前。这样编排可能是出于这样的 考虑:“物”(“大纲”中称为权利客体,但是其内容主要是物)的内容很少,如果 在人法与法律行为之间编排,在比例上可能失调。而在物之后,紧跟人与法律行 为,在逻辑上也说得过去。

在总则中,“物”一章到底有什么价值呢?在总则中规定物的原因可能在于, 民法典是一个人-物-行为三位一体的关系网,而且按照法律关系理论,物常常是 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因此,大部分民法典都在总则中规定了物,如日本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等。也有一些民法典没有规定,如瑞士民法典、意 大利民法典。但是,按照大陆法系的司法模式,总则中关于物的规定实际上主要 适用于物权编,对整个民法典并不一定有那么大的指导意义,因此物一章完全可 以放在物权编中规定。更何况,有很多法律行为中不涉及到物,如果把知识产权 放在民法典里的话,传统民法中的物就更难以概括了。如果规定“权利客体”的话, 难度也很大,我们如何规定权利客体为特定的行为的客体?如何规定知识产权的 客体?如果详细了,就侵犯了知识产权编的内容;
果不详细,规定它有什么意义 -知识产权的客体可是很难被抽象出来一个共同“属性”的。实际上,当我们讨论 要把人独立出来时,我们也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把人抽出来以后,总则就不完整了,而且确实也没有必要再规定总则了。

尽管如此,我们还要考虑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大陆法系向来是“法学家 的法”,法学家及法学在法律发展中充当主导角色,自罗马法以降,一直有此传 统。

因此,理论界向来有德国民法典是“学者法”的说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 我们说在总则中规定物,规定人是恰当的,它使得总则真正成了一个完善的体系。

另外,考虑到我国的法科教育实际上一种法律理论的教育,民法学的教育基本上 是概念法学教育,我国民法学中有关“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等概念,无论其定 义、内容还是其种类划分,显然均来自于《德国民法典》。而且,学生毕业从事 实务工作时,运用的也是这套体系,因此在总则中规定物是有其合理性的。

结 语 艾伦·沃森指出,制订民法典,“立法者和起草者只有三个选择:第一,他 们可能全盘地或稍加修改地继受某部现成法典。第二,他们能够以某部现成的外 国法典提供的内容和结构的基本形式为参照,起草一部本民族的法典。第三,借 助外国法典理论和实践正反两方面的经验,立法者和起草者可判断如何制订自己 的‘原创性’法典。” 应该说第三种选择是最好的,也是我们目前追求的。任何有 原创性的民法典都必须扎根在本国的土壤中。如果我们要有原创性的话,至少要 尊重中国现实的非正式制度和规则。“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 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部分,并且是不可 缺少的部分”。

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蒂堡与萨维尼之间发生了一场著名的争论。

实际上两者的差别不象我们想象的那么大,萨维尼实际上主张,在未对国情深思 熟虑以前,不要急于制定民法典。制定中华民国民法典时,我国花了大量的精力 调查各地的习惯。在民族国家建立后,随着市场经济在生活的渗入,习惯的作用 可能不如以前大,但是在土地使用等方面,还有值得我们注意的习惯,而也许正 是在这些习惯中,包含着我们民法典真正创新的因子。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 有必要对商业规则、习惯、司法过程进行细致地调查。另一方面,民法学研究水 平的提升与翻译国外民法典和优秀的理论著作密不可分,在这方面,徐国栋先生 等人已经作了很大贡献。费希特说,学者的使命是发展自己的学科,为社会服务。

今天,我们争议民法典各编的顺序,是因为这一问题会影响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形 式,因而是重要的,是在发展我们的学科;
而尽量关心和了解社会,依据社会的 需求制定一部适合我们需要的民法典,则是在服务社会,这比坐而论道更艰难, 但或许也更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