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视阈下的钓鱼岛主权归属分析|国际法钓鱼岛主权归属

国际法视阈下的钓鱼岛主权归属分析

国际法视阈下的钓鱼岛主权归属分析 一、钓鱼岛主权归属的国际法分析 (一)中日双方在钓鱼岛主权问题上的不同立场 中国方面的坚定立场是:钓鱼岛群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其理 由大致如下:一,地理上钓鱼岛群岛位于中国东南沿海大陆架上,是中国台湾的 附属岛屿。二,历史上中国人最早发现和命名了这些岛屿,在明清两代的《使琉 球录》及中、日、琉的一些图志中载明这些岛屿属于中国。三,使用角度上中国 渔民长期以来在该海域捕鱼,利用岛屿避风,明清两代册封使皆利用这些岛屿作 为航标。四,从国际条约(国际法)角度上讲,日本通过1895年的中日《马关条 约》占据钓鱼岛列岛,战后日本应当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相关条款,将 这些岛屿归还中国。

日本政府坚持钓鱼岛是日本领土。其历史和法律依据为:一,1885 以后,日本政府通过实地调查,确定钓鱼岛不仅是无人岛,而且没有清国统治所 及的迹象,故于1895年一月的内阁会议上决定在该地建设标桩,正式将其编入日 本领土,符合“无主地先占”原则。二,在历史、地理上,钓鱼岛群岛始终是日本 西南诸岛的一部分,而不是包含在通过1895年的《马关条约》得自于中国清朝割 让的台湾及澎湖列岛之内。日本认为1971年签署的日美《归还冲绳协定》也把钓 鱼岛群岛包括在归还范围之内。四,日本依据国际法“先占”原则行事,并通过民 间行为实现了有效统治。

(二)通过国际法对日本观点的驳斥 1.按时效法原则,1895年之前钓鱼岛已是中国领土。

根据时际法,法律不溯既往。一种行为的效力,只能按照与之同时的 法律,而不是按照争端发生或解决时的法律来确定。1928年休伯尔首次明确阐述 了这一思想,并将其作为国际法原则。他推导出时际法原则所包含的两个要素:
权利的创造必须根据创造权利时的法律予以判断;
权利的存在必须根据涉及该权 利存在的关键日期的法律予以确定。

根据休伯尔推导出的时际法原则的第一个要素,即“权利的创造必须 根据创造权利时的法律予以判断”,则判断钓鱼岛主权归属应适用的法律只能是18世纪以前的国际法。对于领土的取得,18世纪以前的国际法承认“发现”或象征 性占有为有效方式。按中国史料来看,1403年《顺风相送》一书中已有关于钓鱼 岛列岛的记载,比日方声称的古贺辰四郎1884年发现该岛早480年。可见,按传 统国际法关于“发现”可以作为取得领土的依据,钓鱼岛等岛屿至少从15世纪就已 是中国领土。

根据休伯尔推导出时效法原则的第二个要素,判断钓鱼岛主权归属还 必须确定有关该“权利存在”的关键日期。由此可以断定1895年1月14日日本政府 决议将钓鱼岛群岛“编入”日本领土的那一天,是处理钓鱼岛群岛主权争端的关键 日期。但是该日之前中国已经维持了至少400年在钓鱼岛主权上的“权利存在”, 中国大陆学者吴天颖《甲午战前钓鱼列屿归属考》一书中证实,中国在明代已经 确立对钓鱼岛行使军事管辖。所以中国在“关键日期”前已是钓鱼岛合法主人,日 本不能凭借“有效先占”原则取得钓鱼岛主权。

2、日本占有钓鱼岛过程不符合国际法“无主地先占”原则。

15、16世纪是“发现即领有”的时代。18世纪中后期,世界上“无主地” 被西方列强掠夺殆尽,“发现”难以作为获得土地的依据。因此,国际法上“无主 地先占”原则取代“发现”原则成为获得土地的条件,且“无主地先占”必须是“有效 先占”。

关于领有的企图:1879年日本内务省出版《大日本府县管辖图》一书 中首次将钓鱼岛列岛列入其管辖内,1886年日本海军省出版《寰瀛水路志》将钓 鱼岛、赤尾屿、黄尾屿划入日本洲南诸岛。可见日本有过领有的企图,但这些企 图明显的缺陷是,企图的主体不是日本中央政府或内阁决议,故不能代表国家行 为,当时正值中日琉球之争,清政府从未承认琉球属于日本。

关于无主地的确认。《日本外交文书》第18卷的记载,1885年9月22 日冲绳县令西村三根据日本内务省命令所作调查称:“关于使无人岛归属冲绳县 下之事,虽不敢有所异议,然其地势与日前所呈之大东岛(位于本县和小笠原岛 之间)相异,且与《中山传信录》所载之钓鱼台、赤尾屿、黄尾屿为同一之物, 也无可怀疑。果为同一之物,则其不但既为清朝册封旧中山王的使船所熟悉,而 且也各别附有岛名,成为航行琉球的目标,此事甚为明显。总之,日本关于钓鱼 岛列岛“无主地先占”的说法完全不成立。

3、美日之间的协定不具备决定钓鱼岛主权归属的法律效力首先,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属于中日双方,在没有中国的参与和同意 下日本与任何第三方就此问题所作的安排都是无效且非法的,对中国没有约束力。

其次,战后领土归属问题方面日本必须严格遵守《波茨坦公告》、《开 罗宣言》,美日之间任何条约或协定不能改变钓鱼岛的地位。《波茨坦公告》和 《开罗宣言》的规定,日本理应将包括钓鱼岛列岛在内的台湾附属岛屿一并归还 中国,更不存在美日所谓的日本对钓鱼岛列岛享有“剩余主权”的说法。1951年的 对日《旧金山和约》因没有中苏等国的参加,是非法的。同样,1971年日美《归 还冲绳协定》,也不能产生决定钓鱼岛群岛主权归属的法律效果。

二.利用国际法解决中日钓鱼岛主权争端 长期以来中国在解决与邻国领土争端时,本着与邻为善、与邻为伴的 原则,多数注重双边的外交谈判。当外交途径遇到困境时,解决钓鱼岛主权问题 较为公正、有效的方法是运用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判决等法律手段,它可以避免 外交谈判中悬而未决的问题。法律解决方法的特点是:一,适合于法律争端的解 决;
二,具有固定的组织和程序规则,并且适用法律规范作出裁决和判决;
三, 裁决和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终审性,不得上诉。可见一旦选择法律方 法就要按法律程序进行,直至案件终结。但采用法律方法的前提是必须征得当事 国的同意,否则不受该方法的约束。

中国对提交国际法院解决领土争端的态度并不积极,在钓鱼岛问题上 没有同意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亦没有通过启动国际诉讼来解决国际争端。这可 能基于以下原因:一,基于国家主权绝对性的考虑;
二,选择国际诉讼的风险性, 不管裁判结果如何,都会对中国产生影响。不利的结果会导致失去本属于中国的 岛屿及大片海域,有损国家主权,而且可能对中国其他领土争端产生负面影响。

若获胜,则获胜的依据也可能对其他领土的争端产生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