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利应否予以保护
复利应否予以保护 复利应否予以保护 复利应否予以保护 复利应否予以保护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出借人在向人民 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往往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利息中有的包含复利。复利 是指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 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计算利息,以此类推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 得出的利息数额。复利应否予以保护,实务界的法律工作者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 不同的认识。以上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
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 见》第七条的规定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就是认为如果牟取的非高利,就可以将 利息计入本金,计入本金后的利率未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就应当保护。人民法 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经常出现审判人员没有把计入本金的利息提出来,重新计 算利率,而是以含有利息的本金作为计算利率的本金,把含有复利的利率作为衡 量是否高利的标准的错误做法。对该条款应当如何理解,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利率 应当如何计算,《人民法院公报》的编辑马群祯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上分析, 将利息计入本金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计入本金的利 息提出来,利息归利息,本金归本金地计算一下实际利率究竟是多少。如果超出 第六条的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认识也随之不断深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合同 的过多干预已经成为过去。现行《合同法》对合同无效作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当 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进行干预。当事人在借 款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与否,既不影响国家利益,也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只要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可以适当予以保护。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第六部分关于部分无效的借款合同的规定第 28条规定:“在金融信贷合同、资金拆借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 当事人约定计收复利的,除中国人民银行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外,该约定无效, 复利不予计算。”该《规定》第30条规定:“本规定第28条所指的允许计算的复利, 其计算结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五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 的请求予以降低。”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到《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 问题的规定》(草稿)中的有关规定精神在复利是否应予保护问题上认识正在发 生变化。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 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首先, 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 约定为原则;
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 问题提出抗辩;
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起诉时产生 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
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 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 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 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 技术改造贷款,人民法院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 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 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 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
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 辩,人民法院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 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
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 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