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理论逻辑_什么是理论逻辑

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理论逻辑

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理论逻辑 法治致力于增进人的幸福,幸福生活乃是人民大众把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 终极目标。法律权威能否内化于心,不是取决于外在权力的强度,而是取决于服 从者的接受意愿,人民大众的认同接受乃是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关键。法律权威 内化于心也意味着“外化于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权威的自愿服从是其内 化于心的外在体现。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最为根本的基础条件即存在能够获得人 们自愿选择的自律性的法律。在中国文化语境下思考法律权威内化的问题,需要 作为主体的人民大众的积极而广泛的参与,需要从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从西方法 治文明、也从当下中国社会所处的深层社会结构中汲取资源并进行自主创造。

一、幸福生活——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目的 与物相比,人具有自我主宰和自我创造的特性,正如马克思所言:“一 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 由的自觉的活动。”[2]96人的生命活动的“自由”“自觉”的特性意味着人生命存在 的价值乃是通过创造性的活动来实现并不断完善自己。也正是在“自由”“自觉”活 动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形成了普遍的联系且彼此影响而生成了复杂的网络关系 与结构,即人类社会。人的存在与发展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形态,而任何社会 形态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暂时的,人的生活才是永恒的。生活的需要产生了特定的 社会,社会是生活的承载方式并服务于生活。社会只是生活的必要条件,而生活 本身的意义和质量才是生活的目的。衡量生活本身的意义和质量的终极标准乃是 “幸福”,人类生活的终极目的乃是追求幸福。

“生活和幸福原来就是一个东西。

一切的追求,至少一切健全的追求都是对于幸福的追求。”[3]幸福生活是人的生 命活动的目的所在与价值所在,正如恩格斯所言,每个人都追求幸福是一种无须 加以论证的、颠扑不破的原则。[2]373-374 那么,什么样的生活才是“幸福生活”古往今来,人们对“幸福”的理解 就像博登海默笔下的“正义”一样,“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当我们仔细查 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4]252 显然,要给出“幸福”一个确切定义是相当困难的,但透过幸福的种种表象诸如“富 足”“安全”以及“自由”“公平”等,我们不难发现:有尊严的幸福生活要成为可能, 一个必不可少的重大前提是“私人生活领域”的“个人自由”与“公共生活领域”的 “社会正义”。[5]现实生活中,个人只有拥有了“自由”,才能真正成为生活的自我 主宰,才能自主追求幸福生活,而个人又是社会中的个人,其“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还要受制于个体身处的社会结构与制度。而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与制 度是否正义,是决定人幸福与否的关键。“正义的至上要求是:具有理性的感性 存在者不应该生活在自然状态,而应该生活在法治状态。”[6]“如果要让自由的人 能在这种接触和交往中共存并互相促进,而不是互相阻碍对方的发展,那么只有 通过接受一个看不见的界限方能实现。在这个限度中,每一个体的存在和作用都 能获得一个安全的、自由的空间。决定这个界限和由这个界限所确定的空间的规 则就是法律。”[7]而法律的内在道德服膺人类幸福生活这一主旨,它以实现法律 的实质正义的诸价值原则为皈依,其所关注的乃是希冀在法律这一规则治理之下 形成正义的社会秩序。人类的幸福生活离不开人类社会的持续存在与发展,更离 不开人与人基于法律所形成的有序生活状态。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语境下,实现这 种有序生活状态的最佳方式就是法治,遵循法治的生活乃是幸福的生活。

法治是迄今为止人类能够认识到的最佳治国理政方式,但我们不能仅 仅把法治理解为一种治理方式,而应该把其理解为“现代人的一种基本生活方式”, [8]它像是人们每天呼吸的空气、像是常人举手投足的教养,像是无处不在的空 间,常常无形地溶解在生活点滴里。[9]法律是人类生活世界的规则,是理性的 人追求有秩序的生活的依据。经过人类社会数千年的生存实践检验, 法治是一种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生活方式。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 其实现的关键不是法律体系的构建完善,而是人们把法律权威内化于心。正如卢 梭所言,规章只不过是穹隆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 穹隆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10]70如果人们没有把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社会 就不可能形成法治风尚,法治也只能是无源之水。法律权威内化于心不单单要求 人们在形式上服从法律甚至是“消费”法律,更要求人们把法治思维作为思维方式, 把法治精神作为生活态度,真诚地拥护法律并信仰法治。只有把法律权威内化于 人们的心灵之中,进而外化于人们的日常行为之中,法治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权威,不是因为法律拥有外在的强制力,而是因为在日常生 活中尝到了法治关爱和庇护的“甜头”。也正是由于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权利与自 由能够得到法治机制的充分有效保障,法治才能获得人们的信任并渐渐地融入到 他们的血液中,铭刻到他们的内心里,深深地嵌入到他们的生活世界中,并进而 成为他们的生活方式。于是当面对法律时,人们便会仿佛“听到了法律的话,就 好像听到了神的声音一样”,以至于人们“不能不听他们的”,因为人们坚信“我所 做出的决定是正确的”。[11]只有把法律权威内化于心,人们才能自觉遵循法治精 神,自由追求幸福生活。二、认同接受——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关键 权威是随着社会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只要人赖以存在的社 会存在,权威就不会消失。“在任何社会中,总有一些在某种场合下人们必须服 从的人和规则。这些人就是权威,而这些规则就是法律。规则之所以变成法律, 是因为它们已通过公认的程序被授予了权威。”[12]回顾中国两千多年的帝制历史, 正是仰赖耦合在一起的以皇权为核心的一元化权力结构与以三纲六纪为框架的 礼法权威,其社会才得以整合,秩序方得以维持。19世纪中期,面对西方现代文 明的冲击,传统的权威框架不断动摇乃至分崩离析,造成社会长期无法整合,于 是出现军阀混战、地方割据、宗族裂变的局面。直至新中国成立前后,中国共产 党把能够有效团结个体、动员民众的革命意识形态及超凡领袖作为新的权威,才 再次把社会整合起来。[13]当下的中国社会,市场化与多元化已经成为不可逆转 的发展趋势,传统的一元化的绝对权力与非制度性权威已经很难统驭日趋复杂的 社会局面。显而易见,如今要确保转型社会的整合,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我们 更需要一个真正得到人民内心认同并自愿乃至自觉遵循的权威来协调多元的利 益冲突,当下这个权威只能是法律。因为,“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 主要手段。”[14]当代社会实现有效治理的关键就是实施法治,而法治的核心就是 确立法律的至上权威。

权威是权力和威望两个因素有机结合的产物,单纯的权力抑或是威望, 都不足以生成权威。作为权威的一种特殊形态,法律权威自然也包含着外在的强 制性的“权力”与内在的说服性的“威望”,是“力”与“理”的有机结合。法律权威首 先离不开要求人们服从法律的“力”。这种“力”要求官方机构和官员的行为受法律 约束和限制,要求公民个人和其他私主体遵守和服从法律,要求法律本身在众多 社会规范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绝望了;只要 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10]164法律如果没有足 够的使人们服从的权力和崇高的地位,也就不会有权威。然而,如果法律所拥有 的这种强力本身不具有正当性,那么,其势必成为任意和专横的“暴力”。

无论 是强制人们服从的“力”还是人们对法律权威“服从”的行为本身,都仅仅是法律权 威的外在事实表象而已,其并非法律权威的内在本质。所以,法律权威的生成离 不开具有说服性的正当的“理”。正如拉兹所言,主张合法性权威是法律的一个本 质特征。[15]然而,法律权威所蕴含“理”的“合法性”或曰“正当性”的标准,显然 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难题。其实,无论是采取何种标准,法律权威最终都和 人们对待法律的心理态度联系在一起。“从权威的实质以及对权威作为一种命令 与服从关系可能的条件看,一种规范的权威影响力,不取决于规范的属性,而是人们对规范的主体选择性。人们的集体服从,可以使那些不具有强力性质的规范 具有了类似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权威影响力,使这些规范的约束成为制度化的力量。

而集体的不服从也可以使本应具有强力的法律规范失去权威性,如‘法不责众’作 为人们逃避法律权威性约束的基本态度,是败坏法治秩序的心理驱动力。”[16] 可见,法律的权威性不是取决于外在权力的强度,而是取决于服从者的接受意愿。

人们一旦对法律作出肯定的评价,尊重、认同乃至自觉服从也便随之产生。“法 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们对法律权威的内心拥护和真诚 信仰,源自人们对法律所蕴含的价值体系的认同,源自对法律规则背后的有序、 幸福的生活世界的向往,源自人们对社会生活规律性抑或真理的渴求。也正是在 这个意义上看,法律之所以能够具有权威,之所以能够获得人们的认同与服从, 关键是因为它本身所蕴含的某种客观正当的标准,是因为它“能重新发现它与关 于生活目的的普遍真理之间的关联”。[17] 法律权威所蕴含的客观必然性来源于人们的现实生活世界。“生活世 界”理论是自20世纪初开始备受哲学界关注的一个学术话语,其最早由胡塞尔提 出。他认为,生活世界是人们在其中度过其日常生活所直接经验的文化世界,它 是“预先被给予的世界”。“生活世界”是自在的先验的主体性的意义构造,是交互 主体性的产物,包含着日常生活的范畴。[18]继胡塞尔之后,其他哲学家虽然对 生活世界的内容与构成的观点有着思维视角、研究兴趣等方面的明显不同,但基 本上都只是从某一方面对胡塞尔的理论进行补充和发展。作为生活世界理论的集 大成者,哈贝马斯在运用现象学对现代社会转型进行理性思考的过程中,把生活 世界理论引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交往领域,从文化、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反映的时 代生活境域深刻阐释了生活世界理论的内涵。在文化层面上,生活世界是文化传 统及文化意识纵向的传承与融合;在社会层面上,生活世界则是社会各个组织的 横向联合;在个人层面上,生活世界则是每一个人的自我体验与社会意识,以及 为个人所理解并认同的生活方式与生活境域。[19]在此基础上,哈贝马斯进一步 分析了现代危机条件下“生活世界殖民化”的境况,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系统的政 治领域和经济领域对生活世界控制和干涉,不仅造成了社会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冲 突与断裂,社会系统中的权力和资本还阻滞了社会秩序与个人社会化的总体发展。

在哈贝马斯看来,生活世界要摆脱这种“殖民化”的困境,就须具备交往行为的合 理化,并进而凝聚成为一种合理的生活方式。[20]此外,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界 的代表人物列斐伏尔关于日常生活世界的研究也比较有代表性。列斐伏尔主张把 日常生活放置在一个独立于经济与政治之外的处于比生产更重要的主导性的位 置,认为马克思思想中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是奠基于日常生活小事的,社会关 系产生于日常生活之中。[21]尽管上述诸多学者对生活世界的理解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生活世界是他们研究人与社会发展的一个共同的视 域,生活世界尤其是日常生活世界构成了社会发展的一个基础场域。作为社会发 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与法治的发展自然要奠基于人的日常生活世界。法律不 仅仅是一门科学,还应当是一种生活的表达,法律的“本真性”意味着表达生活的 “本真性”。[22]法治不仅意味着制度规范和秩序追求,更包含着对人的终极关怀。

任何意义上的法治都不仅是制度及其运作层面上的形式法治,而是包含价值规范 与精神理念的实质法治。这种实质法治必然与特定时空中人们追求特定人生意义 的现实生活联系在一起。其实,无论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 “从根本上说都是 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是人类的自由与秩序本性在动态平衡中追求的一种生存 方式”。[23]法治进程中人们对于法律权威的拥护与服从乃是源自对法律规则背后 的有序、幸福的生活过程的信仰。而能博得人们发自内心的拥护与真诚信仰的法 律必然要以规则和技术背后的生活作为其生命力的源泉,把常人的生活世界作为 自己的根基,以生活之真谛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

三、自愿服从——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体现 内化是外部的客观的东西经过主体的实践而转化为主体的稳定的内 在心理的过程,是主体通过学习和实践,把外在的知识、观念或规范转化为自己 内在知识、观念的知行合一的过程,其运作的机理从逻辑上看是从知识的认知到 情感上的认同再到意志自觉的不断升华。从这个意义上看,法律权威内化于心便 是社会主体通过学习法律知识与参加法律实践活动,从而对法律认知、认同并最 终把外在的法律规则体系内化为个体精神层面的心理需求和行为准则的过程。对 国人来说,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结果形态便是法治自觉的生成,是人们对法治精 神的认识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应有的高度并从一种知识发展为内心的认同与自觉 的接受,从而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人生观与生活观,将法治精神同化为中国价 值、中国精神的构成元素。[24]然而,内化并不是一种单纯的心理活动,而是社 会环境与心理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一个主客体交互作用的动态的、建构的过 程,是一个内化与外化相辅相成的过程。[25]法律权威的内化于心并非内化过程 的终结,没有人们对于法律权威自愿服从的“外化于行”,内化也便失去了意义。

法律权威一旦内化于心,也便意味着法律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与社会交 往中的自愿、积极的选择。从此种意义上讲,法律权威的内化于心也便意味着“外 化于行”,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自愿自觉的服从。对法律的服从通常有三 个层次,即被动的消极服从、主动的积极服从、超验的信奉法律。对法律权威被 动的消极服从产生于社会主体对法律权威所蕴含的“权力”因素的认知,是惧怕违法产生的惩罚性后果的产物。在此一层次的服从中,法律权威与社会主体是分离 的,法律是一种纯然的外在强加之物。对法律权威主动的积极服从是社会主体在 对法律权威的理性认知基础上产生了对法律的情感认同,认为服从法律不仅是法 律上的要求,而且也是道德义务使然。此一层次的服从中,法律权威已经与社会 主体的日常生活与价值判断发生了关联,法律是社会主体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做 出的自愿选择,法律是人们追求正义生活的标尺。人们通常会主动守法,主动依 法维权甚至会主动抵制一切违法行为。超验的信奉法律是社会主体在认知、认同 法律的基础上,把法律权威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与生活观,自觉地拥护法律、信 仰法律。此一层次的服从中,法律权威已经铭刻到人们的内心,充分融入到他们 的日常生活中,是其作出价值判断的主要依据。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状态正是对 法律服从的最高层次。当法律权威内化于社会主体的内心时,其所服从的不仅是 法律本身,更是法律背后的精神和价值,其已经把服从法律权威化成个体自在自 为的稳定心理状态和一以贯之的行为自觉,即或是一闪而过的违法念头,也被认 为是对法律这一“圣物”的亵渎。[26] 法律权威内化于心是人们在他律与自律的综合作用下作出的自愿选 择。从外在的利益出发,把服从法律与否视为可计算的明智选择,从而被动地接 受法律对利益的调整便是他律的;从义务出发、从善良意志出发、从人格尊严和 荣誉感出发内在地主动自觉地服从法律权威便是自律的。而在法律权威的服从中, 他律与自律是交织在一起的,如果完全否认前者,就高估了人性的道德律;如果 完全否认后者,就低估了人性的道德律。[27]需要强调的是,对法律权威的服从, 无论是出于他律还是出于自律,都是人们自愿选择的结果。表面上来看,法律的 权威性首先来自于法律背后的强制力,而人们对这种强力的服从似乎是不能回避 和无法自由选择的,似乎是出于对惩罚的惧怕。然而,“任何一个法律系统在整 体上都不是被设计出来的,即使是人们在法典编纂方面所做的各种尝试,也只不 过是把现存的法律系统化而已,并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对它加以补充或消除其间 不一致的内容。”[28]也就是说,经过法定程序和国家有权机关制定与颁布的法律 来自社会既有规则,而社会既有规则是在追求自利的个人之间的日常交往行为中 演化出来的,“一旦这些规则演化出来,我们每个人都会遵守,因为我们预期到 别人也会遵守这些规则,这就是社会规范,也就是惯例。”[29]可见,源自社会既 有规则的法律乃是人们在日常交往中出于自利选择的结果。人们对于法律权威的 他律性服从,其内在基础乃是建立在人的自利要求之上的,久而久之,这种符合 自身利益的服从就演变为一种自觉的行动。“在我们生活的这个现代世界中,这 些规范往往是被人遵守的,我们多多少少已经把这些规范内化于自身了。”[30] 这种内化的根基在于人们出自人的自利的本能对它的接受的态度。这种接受的态度所导致的内化,最后会使得法律权威所蕴含的强制力成为多余,人们对于法律 权威的服从是发自内心、出于自愿的。当然,他律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无论是 法律本身还是法律背后的强制力都是有限的,比如法律存在诸多漏洞,比如少数 人明知违法的惩罚后果而依然铤而走险。如果仅仅依靠法律的外在强制力,法律 权威有时候是得不到服从的。比如尽管可能被科以重刑,但贪污犯、抢劫犯等等 仍然大量存在。因此,对于法律权威的服从归根结底还是要仰赖人们服从法律的 自律精神的养成。只有当人们拥有自律精神时,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内化于心,人 们才能从人格尊严的立场(而非出于利益的计算)服从法律,才可能在违法可以不 受惩罚的情况下依然忠诚地服从法律权威。

四、法律自律——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根基 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关键是人们对法律权威发自内心的认同接受,其 外在体现是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自愿服从。法律权威一旦内化于心,也便内化于人 们的日常行为之中,法律也便成为人们的自愿选择。对法律权威他律的服从基于 人之自利的追求,其指向“有利”的法律;对法律权威自律的服从基于人之自律的 理性精神,其指向“有理”的法律。“如果法律是正义的,因而一般是符合个人福 利或利益需要、也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个人必会自愿地把这样的法律规定纳入自 己的道德信念,自觉地加以选择或作为自律的规范;如果法律不符合道德主体的 需要且违背道德,甚至与之相反,即使再强制,人们仍然会至死不从。”[31]可见, 无论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自愿服从行为是出于自律还是他律,都需要一个最为根本 的基础条件,即存在能够获得人们自愿选择的法律。如果外在的法律合乎个人内 心的自律抑或自利的要求,便能获得个人内心的认同接受,此时的法律便是内化 于人心的,反之不能被个人内心接受的法律便仅仅是外在的规则而已。合乎道德 的且能为个人认同接受的法律必然是民主的、正当的且内在于人心,即自律性的 法律。

首先,自律性的法律是民主立法的产物,民主是法律自律性生成的前 提。“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是目的王国的成员,虽然在这里他是普遍立法者,同 时自身也服从这些法律、规律。他是这一王国的首脑,在它立法时是不服从异己 意志的。”[32]法律获得自律性的前提在于社会主体既是法律的制定者又是其遵守 者,只有一个人遵守的法律是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时,法律才是自律的。从表面上 来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但实质上其应代表且积极和理性地回应社会成 员和社会整体的需求。[33]法律只有体现并且回应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和意志, 才能获得人民的认可与服从,才能获得至高无上的权威。人为制定的法律规则之所以具备权威性,当然是因为其符合客观规律且经过了理由论证,但更为根本的 还是因为其以不同方式反映了民意。[34]这也正是人民民主原则在立法领域的本 质要求。在民主规则的逻辑下,立法是民意的汇集和表达,如此每一个守法者同 时又是立法者。公民所遵守的法律乃是其自主制定的法律,服从法律便是服从自 己。无论是立法还是守法,都是公民“自由”“自觉”“自主”的活动,人与人的需要 (幸福生活)也自然成为法律的目的而非手段,法律是内在于人本身的,所以也便 具有自律的性质。

其次,自律性的法律应当是正当的。一部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因其符 合人性发展的特点和规律,符合社会主体的价值判断标准,从而较易在社会主体 间达成共识,并进而获得人们心悦诚服的遵从,[35]显然该法律应是正当的,同 时也应是自律性的;相反,一部“恶法”因其本身存在问题,不符合法律所处理的 事务的内在规律,不符合法律所处的社会情境,其获得人们认可和遵守的概率就 会比较低。[36]良法之所以能获得普遍的自愿的服从,是因为它服务于人们的利 益而获得人们发自内心的尊重,其背后的强制力仅仅是次要的、辅助性的保障。

“如果人们不得不着重依赖强力作为实施法律命令的手段,那么这只能表明该法 律制度机能的失效而不是对其有效性和实效的肯定。既然我们不能根据一个社会 制度的病态表现来给该制度下定义,那么我们就不应当把强制的运用视为法律的 实质。”[4]345只有当法律因自身蕴含的客观生活规律及对幸福生活的保障而获得 权威时,人们才能不会因害怕法律的惩罚而被迫遵守法律,才能因法律的正当性 而自觉、自愿地积极地守法、护法乃至信仰法律。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 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不断推进,良法必然越来越多,法律除了具有强制性外, 也越来越注重正当性。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文明的不断发展,公 民的法律素质也在不断提高,其守法行为中自觉、自愿的因素不断增加,强制性、 被迫的因素逐渐减少,当公民把对法律的关注更多地放在正当性上时,其遵守法 律也便是自律的。

最后,最为根本的,自律性的法律应是内在于人心的。“当一个社会 群体有着某些行为规则时,这个事实让人们得以表达许多紧密相关但却属于不同 种类的说法;因为针对规则,人们可以站在观察者的角度,而本身并不接受规则, 或者人们可以站在群体成员的角度,而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 这便是“从他们的内在观点所看到的规则的内在面向”。[37]内在于人心的法律是 被参与者理解了的,具有核心意义的法律,是体现实践合理性要求的行动理由, 是“关于它所渴望的(道德)理想以及它所意图发挥的(道德)功能”。[38]内在于人心 的法律不只是记录和预测行为的法律意义的依据,而更是民主产生的、正当性的且用以评价人们自己及他人行为的标准,是具有良心约束力的准则,是法律的外 在规定与人的内心要求的统一。此时的法律不再是对人的外在强加,而是人的自 愿选择。人们遵守法律是基于对法律内在义务的理解而自愿作出的选择而非法律 之外的利益算计,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且只能是“接受”的态度。内在于人心的 法律既彰显了人性的本质,又凸显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还能夯实人与法律之间的 信任感,而所有这些正是法律自律性的体现。

五、余论 法治中国进程中的法律权威内化于心,其发生的场域是“中国”这块独 特的文化土地。这既要求我们能够真正在中国文化语境下贴切地思考法律权威内 化的问题,也需要我们拥有一个更为开阔的视野。在百余年来中西文明碰撞而生 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在当下中国文明重建、社会转型的特殊背景下,法律权威 的内化没有放弃传统而仅仅拥抱现代的必要,而应重拾中国的文化自觉,从传统 中国法律文化、从西方法治文明、也从当下中国社会所处的深层社会结构中汲取 资源。[39]此外,法治中国的建设主体理应是人民大众,所以法律权威的内化当 然不是法治精英主导下的法治精神的单向灌输,而理应是人民大众积极承担与广 泛参与的一项伟大事业。

作者简介:刘立明(1982-),男,山东临沂人,菏泽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