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陈述的界定“当事人陈述”作为一个法律名词,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作为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陈述,一是作为诉讼证据的当事人陈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这里的“当事人陈述”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主张,以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甚至包括相应的证据列举和说明。这里的当事人陈述往往与诉状的内容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可称之为相对广义的“当事人陈述”。其实从最广义上讲,当事人陈述还应当包括当事人在开庭前、开庭中、开庭后所作的书面和口头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一般包括:(1)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意见;(3)对证据之分析及采用意见;(4)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述和适用意见。
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按照通说的观点,它是指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仅涉及案件事实部分的叙述,不包括陈述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以及所依据的理由、证据等内容。
其次,陈述的主体是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及其共同诉讼人。刑事诉讼当事人本也属于陈述案件事实的主体,但本文暂不涉猎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问题。
第三,当事人所叙述的“案件事实”,是与涉案法律关系有关的“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特定(实体或者诉讼程序)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第四,陈述的方式包括当事人自我叙述,也包括对对方当事人叙述的案件事实的否认、承认或者默认。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当事人陈述”不限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为的陈述。以下两种“当事人陈述”应该划入当事人陈述的范围:一是当事人在庭外(一般是开庭前)向有关法定机构所作的陈述。比如,案件先经行政处理,当事人在行政处理阶段向行政机关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并制成笔录。二是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向其他法院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正如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侦查、检察阶段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作的陈述一样,也属于当事人陈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因此,在时间上,不能要求当事人“必需在诉讼开始到当事人最后陈述程序结束这一段时间内”作出的陈述作为构成“当事人陈述”的要件。
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当事人陈述是属于“人证”。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作为“人证”的当事人陈述,是主体对客观真实的主观的、能动的反映。这种反映可能是正确的、全面的;也可能是错误的、片面的,甚至是故意歪曲的反映。与物证、视听资料、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证据材料相对比,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具有任意性、不确定性;相应地,当事人陈述也缺乏可信性。
2.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比,因当事人本人与案件有特定的利害关系,在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时,据于对当事人趋利避害心理特性的判断,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一般来讲,当事人陈述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还低。以致人们常常忽略了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形式。
3.当事人往往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当事人陈述能够比较全面、具体、深刻地反映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的全过程。我国诉讼法均规定法庭调查从当事人陈述开始,正是看到当事人陈述的这一特点。在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法庭可以总体上把握案件的基本事实,归纳争议的焦点,为进一步展开法庭调查奠定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亲身经历案件事实。最典型的是被害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或者近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真正的当事者已经死亡,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往往不是案件的亲历者。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实际上缺乏叙述案件事实的基本资格(诉讼行为能力)。如果其起诉或者答辩中所陈述的事实来源于“听说”的传来证言或者是主观推断,显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二、对当事人陈述的举证和质证
关于举证期限问题。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前完成举证。其中,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简易程序除外),从立案受理起计算;行政诉讼案件在证据交换前或者开庭前完成举证。当事人逾期还未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实践中,当事人开庭前举证的范围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书面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如果有证人、
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以下简称“专家”)出庭作证的,应提出传唤申请。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也涉及举证期限的问题。这一点,往往被忽视。当事人往往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推定:当事人陈述逾期提供或者不提供也不影响诉讼效果。其实,法律规定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民事诉讼案件一般为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行政诉讼案件为10日)提交答辩状,这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逾期提交答辩状或者直接于当庭口头答辩的,均属于逾期举证。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按逾期举证处理: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证,也可以拒绝质证;如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该陈述不能直接予以认定。但是,不论当事人是否逾期举证,法庭都应保障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权利;不得以当事人逾期提供或者没有提供答辩状而拒绝当事人当庭进行答辩。
关于举证的形式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司法实践中,根据证据的不同类型,举证的具体方式和要求不同:1.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书面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等,应当提供原物、原件、原始载体。不能提供原物、原件、原始载体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复印件、抄录件、照片等复制品。2.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和专家出庭作证的,应提供其名单、基本情况以及说明其证明的对象,并提出传唤申请。3?当事人陈述,则以诉状的方式向法庭提出或者当庭陈述。
从开庭前的举证方式可以看出,当事人陈述在举证方式上就有别于其他证据。而且,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经核后出具《证据材料清单》,经办人签名确认。但当事人提供起诉状、答辩状等诉状材料的,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材料(与委托代理证明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一样看待)进行审核,出具《诉讼材料清单》,而不是《证据材料清单》(当然,实务上这样的操作方式也是可以修改的)。
关于当庭出示证据的问题。
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提供证据材料后,在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还要进一步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当庭出示证据的具体要求包括:(1)书证、物证、证人书面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应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可以出示复印件、复制品、者照片或者抄录件等,并说明证据的名称、种类、来源、内容以及证明对象等。(2)视听资料,应出示原始载体并当庭播放;不能出示原始载体或者当庭播放有困难的,可以以其他方式播放或者提供抄录件等,并说明证据的名称、种类、来源、内容以及证明对象等。(3)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以及专家出庭作证的,按出庭作证的程序举证、质证。
当事人陈述也要在开庭中出示,但当事人陈述的当庭出示的方式与上述证据不同。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法庭调查从当事人陈述开始,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后,即宣布:“首先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的程序如下:
1.首先组织当事人依次陈述。审判长宣布:“请原告宣读起诉状或者简要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述完毕,审判长宣布:“请被告宣读答辩状或者简要陈述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述完毕,审判长宣布:“请第三人宣读答辩状(起诉状)或者简要陈述诉讼主张(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法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可以组织当事人补充陈述。决定组织当事人补充陈述的,审判长宣布:“现在,由当事人作补充陈述”。并依次经征询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要求补充陈述,并指示当事人作补充陈述。
3.法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发问的。法庭向当事人发问的,当事人应如实进行答问陈述。同时,针对当事人的答问陈述,法庭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通过发问和答问陈述,进一步明确诉讼争议的情况,以便准确归纳争议的焦点和确定法庭调查的范围。
当事人补充陈述和法庭发问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适时进行。
关于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
一般证据材料的质证操作规范是:在举证当事人出示证据并作出说明后,首先,指示质证当事人作出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质证当事人承认或者认可的,法庭即可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其次,质证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应陈述具体的理由。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当庭质辩。质辩至少进行一个轮次。第三,质证当事人提供反证的,法庭针对该反证当庭再行组织举证、质证。
对于当事人陈述来讲,其质证的突出特点是:当事人宣读答辩状、补充陈述和答问陈述,既是举证的过程,也是质证的过程。
这一特点的具体表现为:(1)在原告陈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是应该具有针对性。一是承认或者默认原告所叙述的事实;二是否认原告所叙述的事实;三是对事实进行补充修正。这实际可以认为是对原告陈述的质证。(2)各方当事人补充陈述和答问陈述也具有针对性。一是承认或者默认对方当事人所叙述的事实;二是否认对方当事人所叙述的事实;三是对事实进行补充修正。这种有针对性的相互陈述过程,实际也是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过程。当事人陈述已经在当事人举证过程中完成了质证。经过组织当事人陈述之后,法庭可以不再组织当事人对当事人陈述进行质证。
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认证,作出认证结论。
三、对当事人陈述的认证
认证是指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合议庭审查分析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就证据是否有证明效力作出认定结论的诉讼活动。
关于认证的标准。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一般证据的认证的基本标准是:(1)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2)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3)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而当事人陈述认证的标准是:(1)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或者均认可事实,一般无须举证(提供其他证据)和质证,法庭可以直接予以认定;(2)而只有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法庭不能单独将该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确定当事人陈述的认证标准,一方面考虑到当事人有实体和诉讼上的处分权,其自认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并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一般可以作为直接认定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到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当事人陈述相对缺乏可信性。因此,仅有一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属于孤证,不足予认定。
关于对当事人陈述的直接认定。
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包括:(1)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2)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法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3)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如果该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法庭即可直接予以认定,除以下当事人陈述外:(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事实,法庭认为当事人应当举证的;(2)涉及身份关系;(3)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事实,但事后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4)与其他证据的内容有冲突的。
关于认证的方式。
认证的形式有三种:一是当庭评议,当庭宣布认证论;二是暂时休庭评议,复庭宣布认证结论;三是休庭评议,在下次开庭或者开庭宣判时宣布认证结论(一般在裁判文书应当写明)。
实践中,在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合议庭当庭进行庭审归纳小结:(1)固定诉讼请求;(2)固定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3)固定诉讼争议的情况。其中,在固定诉讼争议的情况时,应该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庭审归纳小结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陈述的认证。
对当事人陈述认证结论有三种方式:
(1)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法庭确认后作出认证结论:“……(有争议的事实)不予认定”。
(2)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依法不能直接认定的,经法庭确认后作出认证结论:“……(无争议的事实)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因……,依法不能直接予以认定”。
(3)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且依法能够直接认定的,经法庭确认后作出认证结论:“……(无争议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并可宣布“已经法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