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与分立中的小股东利益保护(1)论文
公司合并与分立中的小股东利益保护(1)论文 摘要合并与分立是公司适应经济全球化浪潮,应对金融海啸的有力手段, 然而在公司合并与分立中,小股东往往成为了牺牲品。在公司合并与分立过程中 小股东群体处于弱势地位是因为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大股东能运用其优势地 位并结合公司管理阶层或中介机构对小股东进行掠夺。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合并与 分立制度上保护小股东利益也存在着信义义务不完整、信息不对称、提案权规定 不明、股东决议制的比例瑕疵,以及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过于简略的问题与不足, 所以应当对其加以完善。关键词公司合并 公司分立 股东利益 一、公司合并与 分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理论基础 (一)小股东的界定 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 法》对控股股东是这样界定的: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 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己足以对股东会、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由此可见,持股50%以上的股东必然是大 股东,然而在实际中,根据公司的股权分布情况,在股权分散的股份公司中,持 股3%以上的有可能是大股东,而在有的有限公司里,持股30%以上的却仍可能 还是小股东。所以在本文中,小股东是指与大股东相对而言的不能对股东大会决 议施加决定性影响、处于受支配地位的股东,而不单纯地按其持股数量的多寡而 定。
(二)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理论基础 实践中,大数股东由于掌握了公司多数有 表决权股份,能够轻易将自己的意思上升为公司的意思,在缺乏有力制约的情况 下,他们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由于该原则,在公司合并 与分立程序中保护小股东利益十分不易。
二、我国关于公司合并与分立中保护 小股东利益的制度缺陷及完善方法 新《公司法》(2005年10月修订,2006年1月1 日起实施)虽在保护小股东权益上做出了努力,但仍无法帮助改变前文中提到的 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的事实,所以借鉴国外立法规定,结合公司合并与分立程序 的相通之处,更好地保障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信义义务方面 人无信则不立。
信义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之间维持正当平等关系的重要基础。信义 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西方各国公司立法对此都作了明确 的规定。我国2005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至多与信义义务中的忠诚义务有关, 而对注意义务未予明确,而且存在着立法技术粗糙、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这些 缺陷使我国的信义义务制度至今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探求建 立和完善我国公司合并与分立中信义义务制度:第一,完善《公司法》中董事的 忠诚义务规定。董事的首要义务是必须对公司忠诚,为使董事忠诚义务得到落实, 我国应建立“公正交易规则”,包括程序上公正公开,实质交易的价格、条件、方法等公平公正。第二,增列《公司法》中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第三,把信义义 务扩展到大股东。
(二)信息公开方面 公司合并与分立中有效保护股小东利益离 不开向小股东提供有关公司合并与分立的全面信息。在股东会议就公司合并与分 立进行表决时,只有小股东了解公司合并与分立的目的,了解公司合并与分立的 各项处理细节,了解其股东权的后果和换股比例关系以及换股比例的计算,小股 东才能有效的行使投票权。
而在公司的经营实践中,控制股东把持公司的运作, 管理层和董事会黑箱操作的情况相当严重,小股东如果未在公司任职,在信息披 露和资源掌控的严重不平衡的情况,想了解公司的各方面情况的这项股东的正当 权利却很难实现,反之对于控制股东,这个问题基本是不存在的。所以信息公开 往往对于小股东来说是片面的甚至是不平等的。因此,为了使小股东及时并准确 的掌握公司合并与分立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决策判断,从而更好的维护中 小股东的利益。
(三)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方面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亦称股份购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上决议将对股东的利害关系造成重大影响的 议案时,反对该议案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买自身所持股份的权利。这是为了保 护控股股东专横下的少数股东而设置的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能够维持大小股 东间的利益平衡,实现股东 之间的实质平等。2005年《公司法》首次对异议股 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小股东利益保护具有积极作用,但在 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第一,最大的缺陷就在于请求权行使程序的规定不足。
法律程序是实体权利的保障,程序的不完善必将损害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首 先应当明确公司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程序。其次,应当明确公司的告知义务。再 次,应当明确公司股东异议通知义务。而后,应当明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期 限。最后,应当明确股票交付与价款支付期限。如果没有这一方面的规定,股东 可能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获得股份价款,公司与股东之间也可能会产生诸如谁先交 出股票、谁先支付价款的争议。
第二,应当对有公司回购的股份如何处理作出 明确规定,比如是减资还是其他股东受让。
第三,应当对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 求权作出一定限制。在公司合并与分立中,为了防止异议股东滥用诉权,已行使 了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不得再提出公司特定决议无效之诉。
三、结语 小 股东之权利保护,在公司合并与分立层出不穷的今天,不仅关系到投资人的利益、 招商引资,还涉及一个国家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繁荣,所以对该问题之研究,具有 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综观我国立法,有关公司合并与分立的规定过于原则, 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其中包含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更无系统的规定,在一定程 度上影响了公司分立手段的运用和公司分立有序、规范的运行。综上,我国应以 公司经营效率和利害关系人保护平衡的立法基调,加强公司合并与分立的立法研 究,系统规定公司合并与分立中小股东的权利,完善各项保护小股东的法律制度,更好的发挥公司合并与分立的巨大作用。
注释: 李国芳.公司分立中利害关系人 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5月.第8页. 狄刑侦.论公 司合并中反对股东回购精求权制度.法制与社会.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