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分析法下的宪法原则探究】因素分析法的原则

价值分析法下的宪法原则探究

价值分析法下的宪法原则探究 一、宪法原则释义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及原理,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本源 的综合原理或出发点。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法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 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了法律体系的中枢神经。而法律的具体原 则又是法律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是构成某一法律领域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

①《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其释义为: 1. 法律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真理,是法 律规则或学说的来源。2. 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之明晰原理或前提, 除非有更为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驳议,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构成部分的实 质,从属于科学的理论部分。这表明原则是其他规则的来源和始基,居于整个规 则或制度体系的根本性地位。

宪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法律原则在根本法中的独特体现,遵循法律原则的 一般义理。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本源性。宪法基本 原则是一个国家的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和来源,反映的是具有普 适性的人类生活的基本价值。这意味着它是所有宪法具体原则和宪法规则制定的 出发点,体现了宪法的最高价值,可谓宪法的宪法。这也是某一原则能否成为基 本原则的关键。二是稳定性。它在宪法发展以及宪政实践中具有相当强的稳定性, 并决定着宪法关系的持续性,绝不会因宪法具体条文或制度的变化而更改。三是 普适性。这要求宪法基本原则应当统率立宪行宪的整个过程,并渗透在宪政制度 各方面,从而统领所有宪法制度;
它也是任何标榜立宪的国家在立宪和行宪中都 应当循守的标准,否则必是虚假的宪法和宪政。

宪法具体原则从不同方面确立、肯定和论证了国家权力必须以尊重个人权 利为前提和依归。同时宪法各具体原则又有其相对独立的价值属性,代表了人们 不同的价值追求。宪法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在不同领域的体现,是基本原则的细 化。同时,宪法基本原则也需要具体原则的支撑,从而保证宪法的最高价值得以 贯彻立宪行宪的始终。缺少具体原则的支撑,基本原则犹如光头司令,可操作性 无从谈起;
离开基本原则的具体原则则因缺乏正当性而陷入无的放矢的境地。

二、国内研究现状 宪法原则真正得到重视是在上世纪90 年代以后,在此之前国内出版的宪 法学专著、教材很难看到对宪法原则问题作出系统的论述。之后随着周叶中、徐秀义、韩大元等宪法学学者专著的不断出版,宪法原则问题的研究才得以全面展 开。目前宪法原则问题已作为宪法学理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由于认识的不一致,目前我国宪法学教材和著作对宪法基本原则问题的表 述也有所不同。萧蔚云等在其《宪法学概述》中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有人民主权、 法治、三权分立、保障公民权利和保障私有制;
张庆福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 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有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和保护财产原则;
董和平主编的 《宪法学》认为宪法基本原则包括主权在民、尊重人权、权力行使民主化、依法 治国和巩固经济基础原则;
周叶中主编的《宪法学》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有人民主 权、基本人权、权力制衡和法治原则。

那么学者们关于宪法原则的探讨,是不是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了呢 我看 未必。在我看来,目前所谓宪法学通说关于宪法原则的问题或缺陷主要表现在两 方面: 一是多数宪法学者深受阶级法学观影响,从意识形态出发,把宪法作姓资 姓社的简单划分,人为地割裂二者的历史关联性。这种分类的最大不足在于抹杀 了作为社会历史现象的宪法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历史联系,从而不利于分析宪法学 客观发展规律。这主要反映在上世纪90 年代中期以前的宪法学著作中。二是对 该问题的研究存在着具体原则与基本原则不分的现象,或是都以宪法原则笼统地 予以讨论。这一缺陷在目前大多数宪法教材上都有体现。大部分教材虽然也将宪 法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并对两者的区别进行了论述,但在最后表述上还 是将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混为一谈。事实上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无论是在价值层 面还是在功能分工上都有着本质的区别。马克思主义哲学要求我们在研究问题时 要透过表象看本质,如果连表现形式与本质都不能加以区别,谈什么研究客观规 律呢 从法理学上看,法律要素质量的优劣通常是衡量法律合理化、科学化程度 的重要标志。② 法制现代化本身就是以法律要素的质量提高为前提的。一部制 定好的良法应该是确定的、可预测的。法律要素质量越高,法律的可预测程度就 越高;
确定程度越高,包含的正义和理性就更多。如果某社会的法律要素含混不 清、内容游移不定,那么该社会的法律要素就处于较低发展阶段。法律原则作为 法律要素之一,直接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 导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宪法原则都是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那么受此指 导的宪法规则、部门法规的科学性又有多高呢 综合目前大部分的宪法学专著、教材来看,国内学术界主要是从实证主义 法学角度出发分析宪法原则体系的。实证主义法学派是自奥斯丁以来法学研究中的一个主要学派,也是目前公认的三大法学流派之一。法律实证主义反对形而上 学的思辨方式,寻求法律终极价值的价值分析方法。它把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 自治的系统,致力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一致性。由于这种研究方法不追究 法律规则本身的基础,而径自研究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所以又被称作法律教 条学或教条论法学。因此,实证法学认为应该将对价值的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研究 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我 国已出版的不少名曰宪法学、宪法原理的著述,实可称中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 因为其内容主要是解证我国的现行宪法。③ 这样一来,偏重于经验性概括而非 思辨性提炼的宪法原则必然是千姿百态,出现四原则说、五原则说,甚至六原则 说等也不足为怪了。

但是宪法原则或基本原则主要是一个宪法哲学命题,因而理当是宪法法理 学的研究对象,必须自觉地与注释性的应用宪法学保持相当的距离。事实上,宪 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已经超出了形式宪法的范围,涉及到宪法概念与本质的界定、 宪法的目的性或工具性、宪法的自然法背景、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定位、宪法与法 治的关系以及良宪之治等重大的宪法哲学问题,非有理论宪法学素养,难以界说 宪法基本原则。④而要想弄清宪法的本质,就必须先弄清楚宪法的价值取向。沈 宗灵说过: 在研究法的过程中,会存在对法的价值判断( 即它应该怎样) 和法的 现实( 即它实际上怎样)这两种认识之间的矛盾。但我们不应当将它们截然割裂 开来。⑤宪法基本原则首先应该是社会价值取向对宪法的要求,而不是可以脱离 价值构造而存在的程序的堆砌。其追问的基本问题是宪法是什么法、应当是怎样 的,宪法的目的和价值如何对于这个问题,目前的宪法原则体系很难做出回答。

三、价值分析法下的宪法原则体系 近代意义的宪法是在十七、十八世纪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形成和发展的。从 诞生之始,作为反神权、君权的武器,宪法就带有浓重的人本主义色彩。1789 年,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并制定了《法国人权宣言》( 以下简称《宣言》) 。《宣 言》第16 条指出: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便没有宪法。这是对宪 法概念第一次用法律文书形式加以确立。《宣言》内容主要有两层含义: 一是申 明国家或政府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权;
二是明确了分权制度,从而排除了专制统 治。从人性是恶的角度出发,专制统治下统治者只会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 因而专制统治是建立在对公民权利的践踏基础上的;
要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就 必须推翻专制统治,就目前来看,分权国家是最能有效地保障人权的。到今天, 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这一定义已成为广泛共识。既然保障人权是宪法最高价值的体现,也是宪法的本质任务,那么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就是毋庸置疑的。

而诸如分权、法治、主权在民、保护财产、正当程序等手段性内容是以保障人权 为目的的,其结构模式也始终以前者为价值取向。因此,我认为,从宪法的价值 取向出发,宪法原则体系是以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为中心,以分权、法治、主 权在民、保护财产和正当程序等具体原则为保证的,从而凸显了人权立宪的根本 诉求。

人权在本意上应属于社会伦理范畴,它的含义是人的本质要求的、作为人 应当享有的权利。近代人权思想主要表现为自然权利说和天赋人权说,它们有着 共同的思想基础,即文艺复兴运动中形成的人本主义学说和古典自然法思想。因 此宪法也带有浓重的人本主义和自然法背景。近代人权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 济体制,市场经济塑造了追求平等、自由与个人独立性,使人对土地、权力的依 附关系消失,生长了权力观念和要求。人权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从国家分离出来的 具有自治、自主性质的市民社会。⑥ 从人权产生的基础来看,人权并非政府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 政府而存在的,政府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⑦正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 9 条所规定: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人民保留的其 他权利。人权保障作为宪法基本原则,体现了人权理念的现实化,意味着人们通 过制定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将人权从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转变的过程。这也可以认 定保障人权作为基本原则具有先于并高于法定权利的特质,具有宪法之宪法的前 宪法权利的本源性质。同时,人权也是随着社会历史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历史范畴。

近代自然权利的主体内容仍是以个体为中心的人权,在20 世纪初又发展为社会 权利、集体人权等内容。1948 年通过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带来了人权 的标准与是否存在普遍人权等争议,从而在本质上深化了对人权的认识。这些人 权内容的变化,并不会影响到保障人权原则的稳定性,相反,这说明了人们对保 障人权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和细化,进而说明保障人权问题具有历时不变的稳定 性质。上文说到诸如分权、法治、主权在民、保护财产和正当程序等手段性内容 是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其结构模式也始终以前者为价值取向。这就解释了近代 以来世界各个时期的法治国家由于文化、经济等背景的不同造成了不同的分权、 法治、司法模式,但这些不同的国家都将保障人权作为国家、政府的成立目的并 以不同的方式进行宣告,即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性使命。这就说明了 保障人权具有普适性质。

反观分权、法治、主权在民、保护财产和正当程序等具体原则,它们能与保障人权并列成为基本原则么 如果将其与保障人权原则并列表述,无论在价值 位阶上还是逻辑关系上都存在问题。事实上,分权制衡不过是保障人权的现阶段 最理想实现模式;
而法治是为了排除人治,已经涵盖了保障人权的规定性,抛开 保障人权的法治又有何意义;
主权在民,不过是排除了主权在君、主权在专制统 治阶级,其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权;
保护财产更是保障人权应有之意,人权就直 接包含了财产权;
至于正当程序,则是为了使实体,即人权的保障得到正当的实 现。综上,这些具体原则的价值从属性是非常明显的,而缺乏本源性,显然不能 归入基本原则的范畴。但必须指出,将分权、法治、主权在民、保护财产、正当 程序等归入具体原则并不是试图对其进行矮化。试问缺乏了分权、法治、主权在 民、保护财产、正当程序等手段,宪法谈何人权的保障呢 同时,将分权、法治、 主权在民、保护财产、正当程序等归入具体原则并不代表否定了其带有的稳定性 和普适性等优秀品质。归根结底,这些具体原则之所以不能提高到基本原则的高 度,是因为它们不能代表宪法的最高价值。

在价值分析下的宪法原则体系中,分权、法治、主权在民、保护财产、正 当程序等各司其职,通过指导具体宪法规则来实现人权的保障,最后当一国在宪 法统治下人权得到了应然的保护,那么我们说这一国家也就实现了宪政。这一体 系划分方式与通说最大的区别在于剥离了各国宪法形式上的不同,从而排除了形 式的不同带来的干扰。将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地位确定后也对立宪行宪过程产生 了明确的价值引导作用。宪法原则体系清晰化、确定化后,宪法体系的确定性与 可预测性也就得到了增强,从而有利于宪法在正确的道路上发展。这一体系的优 点还在于随着人权理念的发展深入,宪法可以加入新的具体原则来对立法进行指 导,如近年逐渐得到重视的环境保护原则等。这样也就可以增加宪法的柔性,使 之能更快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