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
一、健全企业领导制度。股份制企业要依法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其他形式的企业特别是市属各类(总)公司要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总经理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董事会、监事会要加强对经理人员的指导和监督,防止部分经理人员利用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滥用权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二、企业重大投资与资金划拨一律实行集体决策。企业在境外参股、设立公司、置业等投资项目及其他大额资金的划拨,应当由企业高级管理层集体决策。在对有关协议文件、章证等审核无误后,由经理、部门主管和财务主管共同签署后,方得付款。
三、加强企业对外贸易的签约监督。企业与外商洽谈生意和签订合同,应当事先咨询和掌握对方资信状况,并由经理和熟悉经贸法规的专业人员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核。签订合同时,应当使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往来款项应当采取信用证方式结算,少用或不用预付款和定金方式。企业外贸业务人员原则上不能单独与港、澳、台商和外商洽谈生意、签订合同,特别情况下需单独签约的,应当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企业对应对该贸易项目进行跟踪监督。
四、改进和完善企业财务人员的人事管理制度。企业财务主管由上级公司或董事会直接任命,并按照《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措施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经理人员不得随意调换财务人员,不得对其工作进行干预。企业应确保财务人员的工作独立性。股份制企业应指定一名董事对企业财务进行具体领导并由监事或监事会进行监督,集团型企业可实行财务部长下管一级,对下属公司财务实行双重领导。
五、加强对企业主管人员财务纪律约束。企业经理和财务主管人员对公司所有经济往来业务的原始凭证和原始帐簿负有维护其完整性和准确性的责任。企业财务人员应奉公守法,忠于职守,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和纪律,对有问题的财务收支要坚决抵制。企业款项只能以企业名义且在手续齐全、单证符合的情况下汇出境外或存放境外。禁止把企业外汇以个人名义存入境外银行。未经上级批准和对方出具资信证明或保函,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把公款借给外商。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企业不得在国内为外商“垫付”货款或投资款。不得将公款注入以私人名义设立的公司或利用公款而以私人名义购置物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企业财务主管人员,由上级公司(没有上级公司的,由本公司董事会)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推广风险抵押承包,增加考核指标,不搞单一指标承包。凡年度外汇收支在1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应把“期末应收外汇帐款”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之一,并定期对该指标进行检查,作为衡量企业经营好坏的重要标准。
七、有条件的集团(总)公司要建立内部结算中心,对下属企业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结算,加强对下属企业资金运用的监督调控。
八、加强企业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监督审核。各类金融机构不得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手续不完善的企业开设外汇帐户。金融与外汇管理部门要采取办理《开户使用证》等措施,对企业乱开帐户的现象加以控制,一年以上无资金往来的帐户应予取消。
九、加强对境外汇款的管理。企业往境外汇款要由外汇管理部门与银行双重把关。外汇管理部门与银行对进口用汇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办审核手续,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进口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单证,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对预付货款,必须在单证齐全的前提下严格按规定的比例执行。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要对大额进口合同下的预付款项进行事前专项审查和事后跟踪监督。对10万美元以上的外汇汇出要从严把关,经银行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才可汇出。严禁银行在对外签约单位与汇款单位不符的情况下通过委托付款形式向境外汇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企业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追究银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严格执行出口核销制度和结汇制度。外汇管理部门应按照出口核销制度督促出口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销,结汇银行应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办理结汇,把好结汇关。
十一、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管理。严格执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禁止企业在境外截留外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跟踪管理,定期进行财务、外汇检查。
审计、工商、海关等经济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涉外经济活动的管理监督,并会同金融、外汇管理部门定期对驻外企业的投资、财务和外汇等进行综合检查,对隐瞒利润和截留外汇的企业进行查处。
十二、政府其他宏观管理部门应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督,结合反避税工作,建立最新全球商品行情信息系统,防止企业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过分让利于外商或隐瞒企业境外利润。
十三、企业及其行政领导应依法接受政府管理部门、银行和社会公证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十四、金融、外汇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应采取岗位轮换、集体审批和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等措施,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严肃纪律,健全反腐保廉责任制,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十五、各个企业都应建立举报制度,一旦发现企业资金或企业人员去向不明并有携款潜逃嫌疑的情况,企业负责人应立即报案,并即成立专门小组,采取各种措施进行核查清理,对不报案或拖迟报案者,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予以奖励。
十六、对失职的企业财务人员和银行职员,应取消其任职资格。对造成携款潜逃的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对携款潜逃的主要责任人员,除依法处罚外,并在五年内不得在国有企业安排重要岗位工作和担任中层以上领导工作。
十七、对携款潜逃的企业公职人员,由执法机关依照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严厉打击,依法惩处,对于已携款逃往境外的人犯,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和其他途径予以缉捕。缉捕归案的携款潜逃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惩处。
十八、有关管理部门及企业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在各自的管理权限内,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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