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聚众犯罪中的转化犯问题研究
试析聚众犯罪中的转化犯问题研究 一、转化犯的概念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上看,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 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 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者转化为更加严重的犯罪,从而应当以转 化后的犯罪定罪或者应当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情形。”豍其中也就包括 非罪向罪的转化。例如: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五条有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 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 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 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 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而司法实践上,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也大量存在非罪行为转化为犯罪的情形。关于转化犯的特征,也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应当 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转化犯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类型或者形态。转 化犯是以特定的法律表述形式,规定本条的犯罪必须依照另一条文的犯罪定罪处 罚,转化犯必须由法律特别规定是其得以成立的外部条件。二是转化范围的特定 性。即转化犯是非罪(一般违法行为)向罪的转化,此罪向彼罪的转化,轻罪向重 罪的转化。三是转化条件的法定性。转化犯的成立是以特定的条件为基础的,罪 向非罪的转化、此罪向彼罪的转化都必须具备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 二、聚众犯罪中的转化犯 关于聚众犯罪的转化犯,有学者认为,“罪数判断标准是构成要件标 准说,即确定罪数的标准应当是所符合的犯罪构成的个数。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符 合一个犯罪构成为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在聚众犯罪中,行为人在 实施聚众危害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符合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 应当以数罪进行并罚,但是如果其他犯罪行为与聚众犯罪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 的行为或者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聚众犯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牵 连犯,应当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豏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出 现的典型聚众犯罪的转化犯有第289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行为和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转化问题。
(一)聚众“打砸抢”的转化犯 我国《刑法》将聚众“打砸抢”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本条并 没有规定为一个单独的罪名,对于“打砸抢”行为具体罪名的认定,需要依照行为 人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具体后果分别确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是抢劫罪。从 其实质来看,上述立法属于我国刑法中的聚众犯罪转化犯的一个典型规定,由聚 众“打砸抢”行为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成立转化犯,属于从一种罪 向另一种罪的转化。所谓聚众“打砸抢”,是指首要分子聚集多人,实施“打、砸、 抢”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聚众”,即就是首要分子聚集多人实 施的行为;二是具有“打砸抢”的客观行为,即行为人针对人或者财物实施的暴力 殴打、抢劫财物、毁坏财物等行为,此时对“打砸抢”行为不单独定罪,而是以行 为人在聚众 “打砸抢”中造成的后果予以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问题 需要解决:
1.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在聚众“打砸抢”中是否包含致人轻伤的情形。根据 《刑法》第289条规定“致人伤残的”依照《刑法》第234条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根据2002年12月1 日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规定“因道路交 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 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并根据不同的伤残情况评委为 一至十级。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仅作法医学鉴定;而 只有对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的,才要求出具相关的伤残等级鉴定。故一般在刑事 司法实践中,“致人伤残的”一般仅指致人重伤的才构成。
所以笔者认为,从转化犯具有的轻罪向重罪转化的趋重性特征上看, 在聚众“打砸抢”中致他人轻伤的行为不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伤害的 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聚众“打砸抢”的行为无论是触犯了《刑法》第290、 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还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 交通秩序罪,其法定刑都和故意伤害规定的法定刑相当,甚至更重,此时,以故 意伤害对其行为进行处罚并不符合聚众犯罪中转化犯趋重性的特征,也利于准确、 有效的打击犯罪。所以,对于聚众犯罪中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情形不应直接转化 为故意伤害罪,而是应当优先考虑以其他的聚众性犯罪予以定罪量刑;只有在其 行为不符合其他聚众犯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形下,才可以直接根据《刑法》第234规定以故意伤害(轻伤)对该行为定罪量刑。
2.聚众“打砸抢”中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问题分析 这里的核心问题涉及聚众毁坏财物时是否转化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聚 众哄抢公私财物时是否转化为聚众哄抢罪、聚众犯罪时是否对一般的参与人员进 行处罚。根据《刑法》第289条规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于首要分子” 依照《刑法》第263条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但笔者认为,对于聚众“打砸抢”中故 意毁坏公私财物时,可以直接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定 罪量刑,因为对于聚众“打砸抢”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实施该 行为时更多的是一种发泄,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此时如果转化为 抢劫罪,并不符合抢劫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的犯罪构成,所以一概 以上述规定处理并不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
对于聚众“打砸抢”中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 《刑法》第268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定罪量刑。但笔者认为,由于“聚众哄抢罪” 财物和故意毁坏财物两者之间在主观目的上截然不同,聚众哄抢财物行为在主观 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也同时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由于聚众哄 抢财物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0年,而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则最 高则可以判处死刑,所以根据转化犯具有的轻罪向重罪转化的趋重性特征上看, 为严厉打击该类犯罪中其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对于该类行为应适用《刑 法》第263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同时,上述条文中明确规定只有“首要分子” 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对于一般参与人员,并不适用相应的转化犯的规定,此时, 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268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定罪量刑。
(二)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 我国《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 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界一般认为“这是一种转化犯的 立法例,是最为典型的聚众犯罪的转化犯。” 1.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条件 本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侵犯的客体是社 会公共秩序,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10年。一般认为,所谓“聚众斗殴”,是指双 方或者多方人数均在三人以上以暴力手段的相互攻击人身的行为,聚众斗殴罪本身包含了致人轻伤的结果。但是,在当聚众斗殴罪中实施了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 等超出正常的 “聚众斗殴”的范畴时,由于该罪和故意伤害(重伤)、故意杀人罪中 的主观上具有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的主观故意,但其行为的结果和危害程度已经 超出了聚众斗殴罪所能涵盖的范围,造成了致人重伤或死亡危害结果,此时构成 聚众斗殴转化犯的前提条件。
2.聚众斗殴中转化犯主体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和 积极参加者,对于聚众斗殴中转化犯的主体条件应当是基本罪的犯罪主体,即只 可能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而不包括一般的参与者。对于聚众斗 殴中的“首要分子”,由于其在聚众斗殴中起着组织、领导作用,参照据《刑法》 第26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所以首 要分子自然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他人的重伤、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而对于“积极参加者”而言,就并非所有的人都应 当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因为对于“积极参加者”而言,其参与的仅仅是一般意义上 的“聚众斗殴”的行为,而“聚众斗殴”本身并不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其 他人员或者“首要分子”实施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积极参加 者”的主观认识范围,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积极参加者”一般只对直接致人重 伤或死亡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对于没有直接实施上述 行为的“积极参加者”只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