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革命时期国共合作政治背景下的司法改革]国共合作大革命

大革命时期国共合作政治背景下的司法改革

大革命时期国共合作政治背景下的司法改革 大革命时期国共合作的政治背景下,出现了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在共产 党领导的工农运动中,出现了人民司法机关的萌芽;工农群众提出改革法律与司法 的要求,并积极投身于国民政府(及其前身)的司法改革。在共产党的推动下,国民 党左派主持制定的国民政府新司法制度,也不乏人民性因素,并对后来中国司法 制度的发展产生影响。

大革命时期,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及其前身)具有多阶级联合执政的 性质。其间各派政治力量之间合作与斗争交织,传统的西方司法制度理念与新兴 的反帝、民主革命思潮也互争短长,人民司法制度开始萌芽。①本文拟在把握广 东大革命实践发展的基础上,考察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以及国民政府新司法制 度的民主倾向,并进而分析改革过程中各方面的互动关系。

一 人民司法制度有一个在实践中探索发展的历史过程,是随着革命根据 地(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建立而产生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普遍建立。大革 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工人运动和农民运动,建立了许多革命组织。它们既是 工农运动的指挥机关,又是革命政权机关,有司法职能。由此,人民司法机关和 司法制度也就孕育而生。学术界称之为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② 对此,学术界重视是不够的。一般说来,论述人民司法制度萌芽的大 多篇幅有限。通史类的中国法制史著作有的甚至没有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章节, 由北洋政府就直接转到南京国民政府;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则从1927年土地 革命战争时期讲起。③有的论著虽简要论及“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但局限于工 农运动中的“准司法机关”,没有涉及政府主导的司法改革。④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相关原理,司法制度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本质是由政权的阶级性质决定的。在大革命时期,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具有多 阶级联合执政的性质。共产党员在国民党和国民政府中任要职,共产党与国民党 左派密切合作,在政府中有相当影响。在司法领域,尽管普通司法系统基本被偏 右的旧司法人士所掌握,革命群众对于司法改革也有深度参与,国民党左派徐谦 主持的国民政府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人民的意愿,并反映了劳动群众的 利益。二 大革命时期人民司法制度萌芽的主要标志,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工 农运动中出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准司法组织。事实上,广大革命群众还积极影响 和参与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在此背景下,国民党左派主持制定的新司法制度也 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劳动群众的利益。

(一)人民司法机关的萌芽 在大革命中,群众运动风起云涌,工农学商等群众团体都取得合法的 自治地位。这些团体大都设有“准司法机关”处理相关事务,从而构成了人民司法 机关的萌芽。

1.省港罢工委员会会审处与军法处。

1925年在省港大罢工中成立的罢工委员会,设有会审处、军法处和监 狱,属于司法机关。最初,罢工工人抓获港英当局派来破坏罢工的走狗暗探,交 给政府后均被释放。对此,参与罢工的革命群众极为不满。后经罢工委员会顾问 兼中共党团书记邓中夏提议,特设会审处并附设拘留所。

会审处实行陪审、合议、公开审判和上诉等现代司法原则和制度。“会 审处准工友旁听,以昭大公。惟各工友旁听时,不得越权干涉或肆意叫嚣,以损 法权。如有特别案件,须秘密审讯者,不在此项”。设承审员5人,由罢工工人选 充,计省2人,港占3人;①会审处职员及选派单位或身份如下:主任:华泽,海 员。委员:徐公侠,理发,焕然,劳工剧社主任;邓达鸿,广州洋务;林昌炽,中 华全国总工会;会审委员 江其昌,广州洋务。②陪审员由工会组织选派,与承审 员组织合议庭审判案件。

另外,工人纠察队设军法处和监狱,执行相关职务。军法处负责审判 罢工各机关职员及工友纠察队等犯法事宜。军法处设主任一人,由纠察队委员会 委员兼任,下设讯问员、录事、差遣各若干人。军法处接收纠察队解送的各种人 犯,属纠察队内部的犯法人员,即直接审判;其他人员,由军法处讯问后,连同 原供移送会审处审判。但已移送会审处人犯,军法处不得自行销案放人。③ 2.农会仲裁部。

大革命时期,彭湃领导的广东省农会设有仲裁部。“仲裁部的工作呢就是做个和事老,但是我们能够在和一件事的时候,来攻击现社会的私有财产制 度之罪恶。据该部所报告的案件:婚姻案占百分之三十,钱债案百分之二十,业 佃争议百分之十五,命案百分之一,犯会章百分之一,迷信百分之十,其它百分 之八。”④在农民运动中,农会对于反动分子及叛徒均加以审判并执行判决。⑤ 农会的此类活动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以1927年初的湖南为例,据毛 泽东观察:“几个月来,土豪劣绅倒了,没有了讼棍。农民的大小事,又一概在 各级农会里处理。所以,县公署的承审员,简直没有事做。湘乡的承审员告诉我:
‘没有农民协会以前,县公署平均每日可收六十件民刑诉讼禀帖;有农会后,平均 每日只有四五件了。’于是知事及其僚佐们的荷包,只好空着。”① 上述主要针对内部人员和民事活动。但在农民运动中,农会与土豪劣 绅武装对抗。农会捉住对方的人及己方叛徒,也由农会进行审理,适用徒刑包括 死刑的条件及程序,均极简便易行。

3.特别刑事审判所。

1925年7月,因审判“林和记”一案,省港罢工委员会与总检察厅打了 一场激烈笔仗。最终国民政府出面调和:确认会审处的初审权,由司法机关另行 筹设“特种刑事审判所”受理会审处的上诉案件,但罢工委员会方面可选派陪审员 参加上诉审级的审理。② 特别刑事审判所,负责审判“犯统一广东军民财政及惩办盗匪奸宄特 别刑事条例所揭各罪者”。而“开庭审理时,得禁止傍听”。这是国民政府时期各 类特别刑事法庭法院的鼻祖,不受普通法律与程序的规范。“法院编制法与本条 例不相抵触者,于特别刑事审判所准用之”。

该所一般也被列为萌芽状态的人民司法机关。不过,较之前述仲裁部 和会审处为正规。首先,它是政府体制内的司法组织,人员也多由现职司法官员 兼任;其次,设有检察员掌理起诉、莅庭执行等事务。最重要的是,“审判员检察 员以在法政大学或法政专门学校毕业,曾充推事或检察官三年以上者,为合格”。

③这样,避免了前述非司法专业出身的工人农民掌理司法权的可能性。

(二)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改革的最早尝试 国民政府新司法制度除国民党党义外,主要依据广东司法的现状和实 践经验,并经各界人士参与酝酿形成的。被革命思想唤醒的工农群众,尤其显示了极大的热情与力量。

在省港大罢工过程中,罢工工人还提出要全面改革司法制度,并“根 据国民党主义精神,根本修改现行法律”的要求。罢工委员会给国民政府的函说:
“窃法律随时势为转移,革命以变法为目的。我国改革虽十四年,而司法法规尚 多承袭前帝制时代之旧制。欧战已还,世界法律思想大有变迁,天赋人权、个人 主义之说已不适用于今日,……尤昧于世界潮流。假使该厅长(指总检察厅检察 长卢兴原——引者注)硁硁持旧法相绳,充类至尽,则恐革命政府诸公亦不免有 置重典之虞,下此如罢工之类者更何论焉。”对此,国民政府予以尊重和采纳。

前述特别刑事审判所就是在采纳罢工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上组建的。“至关于修改 现行法律一节,亦经将来函并法典编纂委员会审议”,罢工委员会认为体现了“政 府与民更新、保护劳工之至意”。④ 国民政府组织的根本改造司法委员会,吸收各界人士参与司法改革。

1926年9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17次会议通过了徐谦拟具的改造司法委员会 组织法草案,决定成立“根本改造司法委员会”。委员由代表组成:一是国民党的 代表,中央、广东省、广州市党部各1人;二是各界代表,省农民协会、各界妇女 联合会、全国工会、省港罢工委员会、四商会、农工商学联合会、广东学生联合 会各1人;三是司法界人士,包括中山大学法科主席、司法行政委员会主席、大理 院长和广东律师代表,以及司法行政委员会主席之荐举者1名,共15名。⑤ 司法改革启动后,广州的车衣女工工会也发表宣言,表示“赞成徐季 龙先生的提议,从速组织改造司法制度委员会”,并要求“打破保障男统及家庭专 制的腐朽法规”。宣言说:“同志们,改造司法制度,实即是铲除贪官污吏与土豪 劣绅的唯一捷径,又是我们女界同胞求解放的好时机,我们为国家前途计,为自 身谋幸福计,都应把司法制度改造好!尤其是要立速破除保障男权和家庭专制的 腐朽的法规。要知道我们女界同胞,若不能法规上男女一切之自由平等的待遇, 则司法界永远保留着畸形的不完整的象征!”① (三)有利于普通群众的新司法制度。

1926年11月,根本改造司法委员会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审核《改造 司法制度案》,决定废止“法官不党”之法禁,推行“司法党化”;废除法院长官制, 改为集体领导的行政委员会制。方案还确定了改造司法制度的四项原则:一、改 正法院名称,采用二级二审制;二、废止检察厅,酌设检察官,配置法院内执行 职务;三、酌用参审制及陪审制;四、减少讼及状纸费,征收执行费。②1927年1月,武汉国民政府正式推行新司法制度,主要内容:一、各省设司法厅,管理各 省司法行政;二、法院实行二级二审制;三、参审陪审制;四、检察制度不废止,但 不另设厅,由各法院配置检察官数人。五、司法官训练。六、律师职权扩充。③ 新司法制度是改革的整个计划。其中有利于普通劳动群众者有如下几 个方面:
一是推广人民法院组织。“人民法院设于县村镇、管辖民事三百元以 下刑事五等有期徒刑以下之案件”,简化手续,便利诉讼。④这是最基层的法院。

二是适用参审、陪审制。“人民法院设参审员,参与法律及事实之审 判”。其中党员诉讼,由党部选参审员1人参审;工人、农民、商人诉讼,分别由 工会、农会、商会选1参审员参审。县市以上法院设陪审员,参与事实之审判。

均由当地国民党党部、农民协会、工会、商会、国民党妇女部等团体选举产生, 遇有党员、农民、工人商人和妇女涉讼案件,由各相应团体所选参审员1人或陪 审员2至4人参审。

三是减少讼费和状纸费,征收执行费,以求减少诉讼人之负担。

四是保护农工和妇女权益,“司法问题,决以在现在社会制度及经济 制度之下务使农工群众减少压迫”;“婚姻问题,决应根据婚姻自由原则,酌量社 会情形办理之”;佃户与住户问题,也在不违背现在制度的原则下,对于佃农和弱 者采保护态度。⑤ 三 大革命时期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是当时工农群众运动高涨和国共合 作政治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国民政府新司法制度,对于后来国、共两党司法制度 的发展都有深远影响。

(一)政治背景与参与力量 首先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工农群众的参与。

按中共党史的历史分期,1923年6月至1927年6月,是“国民革命”(或 称大革命)时期。⑥作为大革命时期开端的中共三大通过的党纲草案,就提出了 保护工农群众利益的司法改革方案:……5.保障人民集会、结社、言论、出版之自由权,废止治安警察条例及压迫罢工的刑律。6.公私法上男女一律平权。7.平 民须有建议权、罢官权、撤回代表权及废止法律权;中央、地方重要的国家职员 须民选。……13.改良司法,废止肉刑及死刑,免除一切诉讼手续费。……15.供 给并改良都市贫民之住宅;规定限制房租的法律。……17.农民利益的特别要求:
……B、规定限制田租的法律;承认佃农协会有议租权。18.工人利益的特别要求:
……D、女工与男工之工资待遇一律平等;生产期前后六星期之休息,不扣工资。

F、工厂卫生及劳动条件以法律规定,由国家设立监查机关监督执行,但工人有 权参与之。G、制定强迫的劳工保险法(灾病死伤的抚恤等),工人有参与办理保 险事项之权。① 从内容上看,后来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与之有明显的一致性。在事实 上,大革命时期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与共产党的领导是分不开的。如省港罢工委 员会成立会审处、军法处就是由于罢工委员会顾问兼中共党团书记邓中夏的提议, 并置于共产党的指挥监督之下。罢工委员会关于司法方面的决议和给政府的建议, 大多出自他的手笔。

其次是中共党人与国民党左派的互动。主持国民政府司法改革的徐谦, 长期在北方工作,与李大钊共事,是受我党和苏联影响的著名的国民党左派。② 他清末参与修律,曾赴欧洲考察司法,③曾任民国北、南政府司法部长(孙中山 离粤时期的政务总裁代表)、大理院长和司法行政委员会主席。任内曾否决广东 高等审判厅长陈融所拟增加讼费、状纸费等计划。④大革命时期,他倡导司法革 命。承担改革具体工作的潘震亚,担任司法部第一处(主管司法行政)兼第二处(主 管民刑事案件)和法官训练所主任,也受共产党人林伯渠等的影响,在当时就提 出了参加共产党的要求。⑤ 事实上,有不少共产党人参与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主讲“法官政治 党务训练班”,灌输革命理论。更重要的是,新司法制度也受到苏联社会主义司 法的影响。对此,旧法官出身的广东高等法院庭长霍乃晖说:“徐谦受俄人蛊惑, 变更司法制度设置人民法院”。⑥ 当然,历史的与阶级的局限性也非常明显。例如,新司法制度一方面 要保护劳工,却又要幻想在现有的经济和社会制度框架内进行,不免矛盾和虚伪 性;改革以“党化”为指导思想,也与人民性倾向不完全合拍。同时,司法改革在 法律尚未能根本改造的情况下进行,新司法制度中有利普通群众的部分实际难以 贯彻。而改革中对于当时的正式法律法规的藐视和否定,大量适用国民党和工农 团体的政策命令,也加剧了法律与社会的脱节。(二)倾向各异的发展前途 一方面,大革命时期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因素,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 命根据地政权继承,并逐步走向完善。如人民陪审员制度、参审制度、二审终审 制、巡回审判制和减免讼费、简化诉讼程序等,以及实施保障劳动人民权益的法 令与政策,都成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制度与原则。

另一方面,大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成果基本遭到南京政府的排斥。国 民政府新司法制度为广州时期制定,在武汉时期推行,首先在广东、湖北两省推 行。就广东而论,人民性部分大多未予贯彻。1927年初,中央政治会议广州分会 决定:一、参审制暂缓采用。理由是:“参审员对于事实及习惯或较明了,而法 律智识未必尽皆优长,使参与法律点之审判,未免于事无益”。二、人民法院民 事管辖范围宜稍缩小。三、陪审员名额由各团体各选4人,改为“4人以上,20人 以下”,增加法院的选择度。四、法律适用方面,女子有财产继承权相关规定“暂 缓适用”;五、“陪审员未经选定以前,陪审制暂缓施行”。⑦ 广东各地人民法院的组建也进展缓慢,特别是国民党右派势力较强地 区。例如,广州市法院简易庭到4月初,才改组为人民法院。①不久,主政广东 的李济深追随蒋介石,在广州发动“四一五”政变。1928年初,广东司法按南京政 府改组,人民法院制度完全撤销。

南京政府对于广州、武汉时期的新司法制度,一方面有所接受,如审 检合一的法院体制、陪审制等等,构成南京政府司法异于北洋时期的特点;长期 担任司法院长的居正,还大力提倡司法“党化”与“革命化”。但更多的是否定和保 留,如否定二审制,规复北洋时期的四级三审制;否定集体领导的“委员会”制, 实行院长制;否定参审制和人民法院制度,不实行讼费减免,并限制扶助农工和 男女平等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1930年代中期,有学者提议借鉴大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经验,②但司 法当局并未重视。到抗战后期,重庆国民政府实行巡回裁判并简化诉讼程序,司 法当局却标榜是学习美国经验。③实际上,在广州国民政府时期,广东地方法院 (分庭)曾普遍实行这项制度。

(三)司法非专业化的征兆 大革命时期,普通司法机关的职权大受挤压。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受各方责难和限制,甚至有反对司法干涉行政权、干涉教育权之怪论。专业的 司法界名流集体彷徨与落伍。

南方政府首任大理院院长兼管司法行政事务的赵士北,因抵制孙中山 提倡的“司法党化”被免职,引起轩然大波,倒不失其悲壮。接下来,参与“倒赵” 的卢兴原则是灰溜溜地下台④。1925年7月,省港罢工会会审处审理“林和记”一 案,认为“理宜处以死刑”。总检察长卢兴原认为,省港罢工委员会会审处的行为 是“不呈报政府执行国家刑罚”,结果,被罢工委员会指斥为“包庇帝国主义走狗”, 并扬言“包庇奸人,罪应同科”;组织特别刑事法庭时,省港罢工委员会指名道姓:
“效忠于帝国主义之法官卢兴原辈,请勿令其参加”。⑤省港罢工委员会当时在广 州有“第二政府”之誉,国民政府主席汪精卫与财政部长廖仲恺都是该会顾问。⑥ 卢兴原之狼狈可以想见。次年10月,卢兴原被免职后悄然赴港。⑦此前,广东省 审、检两长陈融、林云陔则早已不安于位,“请假赴沪养疴”不归。⑧ 司法界名人唯一未“落伍”的是徐谦。清末他参与修律,历任南北政府 司法部长,最后成为国民党著名左派。他由笃信“司法独立”,而认定“司法变成 一个反革命的东西”,不惜再革司法一次命。⑨ 但徐谦内心也是矛盾的,依然希望维持司法权威,也有点跟不上形势。

他说,“特别刑事审判所,为法院组织一种怪物”;“特别刑事条例,亦不能成为一 种法律”。“将此等不伦不类之事,并为一种特别刑法,殊不可解。袁世凯之《惩 治盗匪法》已经废止,及又制定《惩盗匪奸宄条例》,政策殊不一贯。”⑩这当 然不是徐谦一个人的问题,其影响不局限于当时,颇令人感叹。

作者:欧阳湘 来源:红广角 2016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