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追诉时效【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适用】

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适用

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适用 1997年《刑法》正式施行后,对于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在1997 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是否应当被追诉总是难以把握,其实质 是对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存在争议。对此,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 法》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遵从立法原意,对照具体的 适用情形,按一定的步骤加以适用。

本案发生在1987年,期间经历了1997年《刑法》对追诉时效规定的重 大修改,故该案是否已逾追诉期限,是否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宋某的刑事责任, 存在着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 伤、一人轻伤,按照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 1997年《刑法》第12条的规定,若新旧刑法均认为是犯罪,且依照1997年《刑法》 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1979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对于 新法实施前的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追诉时效制度适 用的是“从新原则”。根据1997年《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 法定最高刑为10年,对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第87条,本案的追诉时 效期限为15年,即本案至1997年9月30 日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受1997年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1条的约束,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若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 提出控告,则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应当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1997年《刑法》第12条明确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 力原则,法律适用应具有整体性,故对于追诉时效而言,应同样适用“从旧兼从 轻”原则。《解释》第1条规定也是对该原则的再次确认。即《解释》第1条中,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期限”应按照1979年《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来判断。1979 年《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法定最高刑为7年,对照1979年《刑法》第4 章第8节第76条,该案经过10年即不再追诉。按照该规定,本案宋某于1987年1 月26日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至1997年9月30日已超过追诉期限,在此情况下,是 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的是1979年《刑法》第77条之规定——“在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 诉期限的限制”。鉴于本案自1987年案发至 2015年刑事立案,犯罪嫌疑人宋某从 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应再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两种观点均以1997年《刑法》和《解释》第1条为依据,但却得 出了相反的结论,究其原因,是在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上究竟应采用 “从 旧兼从轻”原则还是“从新原则”存在分歧。对该问题的解读,直接关系到像本案 这种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诉讼延续到1997年《刑法》生效后的 案件之罪与非罪的认定,值得进一步探讨,以期明确如何准确适用法律。

一、刑法追诉时效制度与溯及力适用原则之关联分析 (一)立法原意概述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 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者有告诉权的人不再对犯罪人进行追 诉,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判。追诉时效完成,是刑 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1]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一方面能够促进犯罪人 主动自我矫正,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人权保障精神,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对刑事追 诉权的自我限制,对司法机关自身资源的合理配置。

刑法的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生效后, 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诉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 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2]溯及力原则中使用较为普遍的是 “从旧兼从轻”原则和“从新原则”。

(二)我国现行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分析 1997年《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规定在第12条,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刑 法的溯及力问题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体现在对于在1949年 10月1日至 1997年9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犯罪行为,未经法院审判或判决未确定,应视不同 情况分别处理:(1)1979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而 1997年《刑法》认为是犯 罪的,即不以犯罪论处,新法没有溯及力;(2)1979年《刑法》认为是犯罪,而1997 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 1997年《刑法》,即不以犯罪论处,新法具 有溯及力;(3)新旧法均认为是犯罪的,并且按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 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处理,但在该种情况下,1997年《刑法》处 刑较轻的,则适用新法。其中较为复杂的就是第3种情况,即新旧法均认为是犯 罪时,对于定罪量刑毫无疑问遵循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在适用追诉时效问 题上也涉及到适用哪部法律的问题。对法条内容进行文意上的理解,应采用的是 “从新原则”,即按照 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来判断,如果已逾追诉时效,则不再追诉,如果仍在追诉时效内,则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选择 适用刑法。总之,从1997年《刑法》第12条看出,对于新刑法正式实施前所犯罪 行的定罪量刑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在新旧法均认为是犯罪的前提下,对追 诉时效适用的是“从新原则”。

(三)刑法追诉时效与溯及力适用的先后顺序 对于该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1997年《刑 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判断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然后再比较新旧法的量刑轻重, 适用溯及力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解决溯及力适用问题,再解决追诉时效问题, 即先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确定其行为所应该适用的分则条文后,再确定追诉时 效期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根据前文分析的法条含义,如果新旧法对于 某一行为均认为构成犯罪,那么应当先按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规定 的追诉时效制度判断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如果超过,则没有再进行判断的必 要;如果仍在追诉时效内,再比较新旧法对该行为处刑的轻重,从而适用“从旧兼 从轻”的原则。

(四)对《解释》第1条的理解 为更好地理解并适用《解释》第1条,需要明确的是何种情况下视为 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又是参照哪个时间节点而论。

笔者认为,第一,“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指犯罪人主观上有逃避侦查 或者审判的目的,客观上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对于那些不知道侦查机关 已立案侦查,而正常外出的犯罪人,虽未能被侦查人员发现,但不能认定为是逃 避侦查。第二,对于其中“超过追诉时效的”这句,应当理解为是在1997年《刑法》 生效时这个时间节点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包括因被害人控告而司法机关未予立案 致使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应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反之,对于尚未超过 追诉时效的,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第三,因1997年《刑法》关于追 诉时效的规定比1979年《刑法》更严厉和苛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凡发 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行为,在适用《解释》第1条时,其追诉期限适用的是 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的法律适用《解释》第1条的规定,并非与1997年《刑法》第12条冲突,而是对 于适用该法条时的某些特殊情况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本案探讨的发生 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诉讼延续到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的案件如何选择 适用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地把追诉时效制度一概的认定为是遵循“从 旧兼从轻”原则,或是“从新原则”,而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原文定义,视具 体的情形,分别予以适用。选择适用时应依照如下的次序进行:
第一步,先判断该行为依1979年《刑法》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 则直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年《刑法》,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 任;
第二步,如果该行为依1979年《刑法》构成犯罪,先看是否存在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 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或者存在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如果都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 则按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关于时效的规定结合该罪名在新法分则中 的规定,判断从案发至行为人到案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若已超过,则不应当追 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尚未超过,即仍处于有效的追诉期限内,则应当追诉, 此时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除非1997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 否则按照1979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存在前述两种情况之一,则进行第 三步判断。

第三步,对于新旧法均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当存在行为人在司法机 关立案或者受案后逃避侦查或审判,或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 关未予立案的情形,应适用《解释》第1条之规定。此时,要先按照行为时的法 律确定该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从而确定追诉期限,判断至1997年《刑法》正式实 施前,即截止1997年9月30日之前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期 限,即1997年《刑法》生效时仍在追诉期限内,则不受该司法解释的约束,应适 用的是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若超过追诉期限,则进行第四步判断。

第四步,此种情形下,还需选择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 此处又分两种情况:若司法机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 审判,则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司法机关没有 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行为人并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则 视为超过追诉期限,不予追诉。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类刑事案件,案情本身并没有什么特别之 处。但是,本案发生在1987年,期间经历了1997年《刑法》的颁布实施,故涉及 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究竟是否应该追诉宋某的刑事责任,试按照上文所 介绍的步骤进行判断。

本案中,宋某事先准备工具,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目标明 确,后因与对方言语不和导致矛盾激化,宋某持刀刺伤孙某及孙某的同事张某, 并逃离现场,造成张某重伤一级、孙某轻伤二级的后果。首先,该行为对照1979 年《刑法》及1997年《刑法》,均应认为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本案案发 于1987年1月26日晚,而宋某于2015年6月8日被立案侦查,于同年7月23日被抓获, 可以明确的是该案不存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为人逃避侦查的情况,但是不排 除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而不予立案情况的存在。

情况一,本案被害人没有提出控告,则按照1997年《刑法》第234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确该 行为法定最高刑为10年,依照1997年《刑法》第87条,经过15年(至2002年1月26 日)就超过了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宋某于 2015年7月归案,不应追究宋某的 刑事责任。

情况二,本案被害人提出控告。被害人遭受伤害,又明确知道致伤行 为人,一般情况下都会第一时间报案、控告。相信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案发后 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而未立案,则应适用《解释》第1条之规 定,对该解释中是否超过诉讼期限要按照1979年《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来判断。

1979年《刑法》第1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定最高刑为7年,对照1979年《刑法》第76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该案追诉期限 为10年,案发至1997年9月30日已超过追诉时效,在此情况下,是否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适用的是1979年《刑法》第77条之规定,需要看有关机关是否采取 了强制措施。因立案是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决条件,本案至2015年6月8日才立案侦 查,故在此之前,宋某应该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而不发生追诉时效延长的问 题,不应再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对于本文开篇所列的两种不同观点,笔者得出同第二种观点一 致的结论,但就适用刑法追诉时效相关法条、司法解释的逻辑顺序又进行了更为清晰的论证。

作者:丁夏维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