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程序的瑕疵性
浅议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程序的瑕疵性 两百多年来,美国宪法一直被认为是民主的象征和守护者,受到了世界其 他追求民主与宪政的国家的追捧。然而经过阅读与考证,发现美国宪法在制定和 批准程序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与瑕疵,这些因素是不应被历史忽略和埋没的。是否应该召开制宪会议这个问题,并没有交付人民表决,也没有经过选举议会议 员的选民们的特别通过。制宪会议的召开完全背离了当时的美国基本法——《邦 联条例》第13条的规定。新宪法是提交各州代表会议,而非各州议会批准的。制 宪会议代表、各州代表会议代表的选举及宪法的批准均没有采取普选模式。
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第一部成文宪法,它 对美利坚合众国后来的发展以及世界各国宪政建设都有重大影响。两百多年来, 美国宪法一直被认为是民主的象征和守护者,受到了世界其他追求民主与宪政的 国家的追捧。然而经过阅读与考证,笔者发现美国宪法在制定和批准程序中仍然 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与瑕疵,这些因素是不应被历史忽略和埋没的。
一、制宪会议的召开不符合法定程序 (一)制宪会议的召开不符合法定程序 首先,我们必须记住的是:是否应该召开制宪会议这个问题,并没有 交付人民表决,也没有经过选举议会议员的选民们的特别通过。
其次,在1776年北美宣布独立后不久,第二届大陆会议就提出并着手 起草全国宪法——《邦联条例》。1777年11月19日,大陆会议通过了《邦联条例》。
这部条例是北美殖民地筹建十三个新州统一政府的第一个正式文件,并于1781 年为十三州全体批准并生效。对当时组成邦联的13个州而言,这部条例具有根本 大法的地位,其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根据《邦联条例》第13条的规定“今后不 得修改其中任何条款,除非有合众国国会批准作出修改,并在此后由各邦邦议会 予以肯定”。
可以看到,制宪会议的召开完全背离了当时的美国基本法——《邦联 条例》第13条的规定。做个比喻,1787年制宪会议的召开在今天可以理解为:美 国国会召开了一次全国会议,“修改”宪法,而这个会议居然不顾宪法规定的修正 程序,根本推翻了现存的宪法,并且提出一种新的政治制度,交人民投票决定。
美国学者约翰·W·伯吉斯教授说“这种行为如果出于朱利叶斯或拿破仑之手,他们一定会宣布政变”。
(二)会议代表选举没有采用普选模式 在决定召开修改《邦联条例》的费城会议后,各大经济利益集团的领 袖们在所属的州议会里不断活动,以选出符合其利益的会议代表。由于民众的疏 忽、无知与漠视,同时各州议会相信自己可以通过批准权力以行使最后的决定权。
因此各州都不曾举行特别的普选,主张变革最力的人士都成为了候选人。
为了使费城会议代表的选举不受人民的左右,各大利益集团在1787 年通过州宪制定了关于投票人和州议员财产的限制,而制宪会议代表的选举也要 遵循这种限制。这种限制剥夺了大量的人民的公民权。譬如纽约州规定:参议员 必须是不动产所有者,并且由“拥有不动产价值一百镑”的不动产所有者选举。关 于下院议员的选举人,则规定“他们需为一不动产所有者,在该区拥有不动产价 值二十镑,或在该地租有不动产年值四十先令,并向该州缴纳租税”。豎经过统 计,在纽约市的三万人口中,仅有一千二百零九人拥有价值一百镑以上的不动产;
一千二百二十一人拥有二十镑;两千六百六十一人拥有四十先令。经过选举的财 产限制,有产集团控制了地方。
南卡罗来纳州的议会是根据1778年的宪法选出该州出席费城会议的 代表的。该宪法规定了高额的财产限制。“在地区当选的上议员必须在本区拥有 不动产,价值最少两千镑,不负债务;非本区居民的上议员必须拥有是项财产, 价值最少七千镑,不负债务。下议员必须拥有财产和奴隶或不动产,价值一千镑, 非本区居民的下议员必须拥有不动产,价值最少三千镑,不负债务。选举权限于 拥有五十英亩或有城市地产的人,或缴纳相当于五十英亩土地税的人”。
在选举制宪会议代表时,各州大都对选举人加以直接的财产限制,而 若干州实际上摒弃了没有纳税的人民。在选举的出席会议的代表中,动产利益集 团运用其智慧和经济力量,选出了来自工业区域或与他们利害一致的代表。
二、新宪法的批准亦不符合法定程序 (一)新宪法是提交各州代表会议,而非各州议会批准的 《邦联条例》第13条的规定“今后不得修改其中任何条款,除非有合 众国国会批准作出修改,并在此后由各邦邦议会予以肯定”。费城会议于 1787 年9月17日完成了工作,把新宪法提交国会,并且附带建议:“它应交各州代表会议批准,各州会议代表由各州议会提名,经各州人民选举产生;各州会议于批准 宪法之后,应即通知联邦”。费城会议进而建议,如有九个州批准新宪法,宪法 应在正在批准中的各州生效。十一天后,即9月28日,当时设在纽约的国会即决 定接受制宪会议的意见,并将宪法送达各州议会,转交由各州选民选出的各州会 议。因此,新宪法是提交各州代表会议,而非各州议会批准的。
费城会议之所以会决定由各州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批准,主要是基于以 下几个原因。
首先,除个别州实行一院制外,绝大多数州的议会均实行两院制甚至 多院制。而代表会议是一个单一的会议机关,支持宪法的利益集团认为,宪法在 代表会议里批准比在有几院的州议会里更容易通过。
其次,选举产生的专门讨论宪法问题的州代表,会比州议会议员更加 公正和迅速。因为宪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限制州议会的权力,这种权利将转移 到中央政府,正如沃尔沃思说的“我们很难指望州议会会自愿从事自杀”。同时州 议会有可能找到种种借口,把批准的问题搁置起来,即使不是从根本上推翻,也 可以将其拖上几年甚至更长时间。
再次,在各州,很多有才干的开明的人士被排除在州议会之外。他们 被选举出来参加代表会议,对于宪法的通过有很大的助力。
第四,宪法经由临时选举产生的特别会议批准,比提交各州议会批准 更加稳定。因为各州议会是不断更迭的,下届议会可能会推翻上届议会的决议。
但想要重新召集特别会议而推翻之前的决议,要困难得多。
最后,宪法的另外一个目的就是,要按照票面偿还公债。制宪会议的 代表们曾经一再向各州议会呼吁,要求提供基金借以清偿国债,而州议会始终不 予理会。因此要求州议会转变态度批准新宪法,也是相当困难的。
(二)代表会议代表的选举及宪法的批准也没有采取普选模式 第一,会议代表的选举资格受到严格的财产限制。当各州决定将新宪 法提交各州代表会议讨论批准后,代表会议成员的组成便成为角逐的焦点。首先 必须指出的一点是,州代表会议的选举依然遵循财产限制,大量的民众被排除在 外。这种选举权的限制由各州议会决定,它们大都采取对选举州议会下院议员选 民所加的财产限制。例如,在新罕布什尔州,有权选举议会下院议员的选民,也有权选举代表会议的代表。在马萨诸塞州,选举人限于“依法可以选举众议员” 的人们。只有纽约州对于批准会议代表的选举采取了一切成年男子均有选举权的 原则。根据学者计算,当时在马萨诸塞州约有五万五千人,或者总人口的百分之 十六至百分之十七,依法享有选举权。
第二,由于对政治的冷淡和缺乏了解而放弃公民权的人数,远远多于 由于财产限制而无法参加投票的人数。当时在城市或县区,选举都是口头表决, 走到选举站并在那里等候是十分麻烦的事情。因此根据学者计算,在上述的百分 之十六享有选举权的人民当中,实际上行使选举权的人数,只有总人口的百分之 三,或者为有选举权人民的五分之一或六分之一。因此比尔德教授在其《美国宪 法的经济观》一书中指出“宪法并非全体人民的明确的和深思熟虑的意志的表现, 也不是多数成年男子的意志的表现,甚且也不是五分之一以上成年男子的意志的 表现”。
事实上,当时普通民众对新宪法可以说是一无所知。国会命令印行的 两千册宪法草案为数太少,不足以散发各地。另外由于1787年冬季气候十分恶劣, 使各种报纸无法及时达到离大城市较远的地区,普通民众的消息变得十分闭塞, 难以及时了解宪法动态。
总之,人民大众由于财产限制而被剥夺了选举权以及人民大众的无知 与冷淡,使某些集团在选举中获得了极大的便宜。他们处处留心,因此他们知道 新宪法的价值,那并不是作为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作为一个事关金钱的实际问题。
他们消息灵通,几个星期之前,甚至在宪法送交各州批准之前,他们就已经知道 了这次投票的实际性质。他们大都居住在城市或人烟稠密的地区,他们能够迅速 而且有效的集合他们的力量。而反对宪法的人们却遭遇了种种困难,他们远离城 市,往往要在恶劣的气候里长途跋涉才能行使投票权。他们贫穷,没有足够的金 钱用于宣传和反抗。因此,有学者指出:“那一次选举主要系由一批极少数利害 有关的财产所有者完成的,他们大部分住在北方各州的城市里面,比较富有,而 且更能干,就像一个严密的大公司一样控制了政治”。
作者:杨寻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3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