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民法典中构建家事代理制度的必要性
论在民法典中构建家事代理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未对家事代理制度作出规定,但该制度在民事生活 中正在被广泛地实践着,且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应以民法典编撰为契机,借 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家事代理制度,并对其进行 恰当的制度构建,使其满足民事生活跟司法实务的需要。家事代理,又称日常家事代理,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 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1]该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经过发展,已成为全世界范围内较为普遍的一项亲属法制度,绝大部分大陆法系 的民法典对家事代理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我国共生效过三部《婚姻法》,这三部婚姻法均未对家 事代理制度进行过相关的规定,仅《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第17条涉及到了家事代理,但这一司法解释并未使用“家事代理”这一 概念,只是间接地承认了夫妻一方享有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代理另一方的权利。尽 管我国立法对该制度规范不到位,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民事生活中正在被广泛 实践着,夫或妻一方以共同财产独自进行一定的生活消费,夫或妻一方在与第三 人为一定行为时,第三人当然地认为由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当这 一制度并没有被权威的法律文件所具体规定时,却能在公众的观念和行为模式中 客观的存在,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家事代理制度提高了处理日常家务的效率,方便了家庭的日常生活 家庭作为一个生产消费的社会单位,是以夫妻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在 家庭内部,家庭成员共同生产消费,在这过程中,家庭生活涉及方方面面,家庭 日常事务数量庞大且琐碎,家庭成员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为一定的法律行为的情 形极其常见。同时,一般的日常家事的发生是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其最后 的承受主体很少是夫或妻一方,对于这种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并且客观上由 双方共同承担后果的行为,若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 或一方明确授权另一方代其处理,很明显会降低日常家事处理的效率,而且日常 家事之繁琐导致事必协商或明确授权并不现实。而日常家事代理作为婚姻有效成 立的必然后果,使得夫妻在一定的家事范围内互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避免了协 商与授权的程序,仅凭个人意愿即可做出决定,[2]极大地便利了夫妻的共同生 活。二、家事代理制度维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保证了交易安全 各个家庭的日常家事在生活中随时发生,随时与第三人发生财产或人 身上的联系,因此第三人的权益也是必须考虑的。首先,在民事生活中,夫妻关 系是较容易认定的,因此,即使是在采取不显名主义的家事代理制度下,第三人 的意思自治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的。其次,根据该制度的设定,夫或妻 一方代理他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为一定的行为时,夫妻双方共同对该行为的后 果承担责任,这使得第三人在跟夫妻一方为家事行为时,若其民事权益受损,可 以在更大的程度上得到弥补。当然,夫妻双方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家事代理权进 行限制跟排除,这种排除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条件理应较为严格,只有当夫妻内 部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或排除具有公示性,例如己在相关的法定登记机关登 记或明确告知第三人时,可以对抗第三人。[3] 日常家事代理由于其便利夫妻共同生活跟维护第三人利益的优势,正 在民事生活中起到日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立法的缺失,无法在司法实务中对 其进行恰当的认定。虽然司法解释对家事代理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缺少具 体的制度构建,对于代理事项的范围、代理权行使的限制、代理行为后果的承担 等并没有进行确切的规定;同时,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使得其在适用上也存在限 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分所产生的纠 纷,此类案件较多地参照民法中共同共有的规则进行处理,即部分共有人擅自处 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其无效。显然这种处理方式忽视了行为的婚姻家庭属性, 夫妻一方虽未经另一方同意,但其行为的初衷是为了便利夫妻的共同生活。同时, 在采取约定财产制,而非法定的共有财产制的家庭中,共同共有并不能解决这类 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164 条第一次在立法文件中使用了家事代理一词,尽管将其置于民法典总则甚至委托 代理一节中存在诸多争议,但将家事代理一词引入到民法典中是意义重大的。在 民法典编撰的背景下,应对家事代理制度引起足够的重视,将其明文规定于民法 典中,并对其进行完整的制度构建,使其无论是在民事生活中,还是司法实务中 都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易颖 来源:青年时代 2016年2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