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规制【反垄断法规制发展作用探讨论文(共4篇)】

反垄断法规制发展作用探讨论文(共4篇)

反垄断法规制发展作用探讨论文(共4篇) 第1篇:浅析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对反垄断法发展的作用 一、体现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经济法理论——“国家调节说” 在我国,“国家调节说”产生于1984年,于1993年全面确立,在此后不 断发展和丰富。此学说的首倡者是漆多俊,他总结了三种国家调节市场的方式, 由此推导出了经济法体系是由三部分构成。

1.“国家调节说”的核心主张 “国家调节说”由本质论、功能论、模块论三大部分组成,主要包括经 济法来源、地位、本质、调整对象与体系、价值、理念、原则、功能以及发展趋 势等一系列问题。它是关于经济法中基本问题的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

该学说主张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在于生产社会化的发展,由此引起市场 及其调节机制、国家职能以及法律的变化。“国家调节说”通过理论分析,归纳出 国家采取三种调节方式来解决市场存的缺陷,通过反垄断来排除市场障碍、参与 直接投资经营以及进行宏观引导调控。国家的这些调节活动都需要法律规范和保 障,因此经济法体系相应由市场规划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三部分构 成。

2.“国家调节说”的理论特征 “国家调节说”在社会实践尤其是与“大经济法”斗争中表现出了顽强 的生命力,对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影响深远,在其产生、发展和成熟中表现出自己 的特点。

(1)一致性。“国家调节说”自被提出以来,都至始至终贯彻着“经济 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的主张。

(2)系统性。“国家调节说”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完整化与系统 化,如“国家调节说”的理论形成是:市场存在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经 济法体系的三构成。(3)实证性。相对于其他理论,“国家调节说”更具有实证性,“国家 调节说”从市场的实际状况出发,分析市场中存在的缺陷,从而强调“国家调节说” 的优越性。

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重要体现——美国反托拉斯法 1美国的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在反托拉斯法发展中的体现 随着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传统市场调节机制和法律体系无法解决垄 断限制自由竞争、不公平等等弊端,所以美国才出现规范这种国家调节(反垄断) 的法律——反垄断法。然而因为美国的自由放任传统,国家颁布反托拉斯法后并 未得到切实实施。伴随1929—1933年严重经济危机的到来,美国的国家经济调节 职能才真正的发挥作用。时至今日,反托拉斯法仍然是美国国家经济调节活动中 的核心部分。

2.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优势 (1)有效地的实施机制。美国的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依据有关 立法或单独或联合进行反托拉斯调查,促进反托拉斯法的不断实施。另外,各州 司法部长、美国联邦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在相关规则的完善中也发挥了不 可替代的作用。

(2)强有力的联邦执法机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负责执行美国反托 拉斯法,根据私人申诉、举报或者主动对反垄断案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判 断是否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

(3)三倍损害赔偿条款的激励。在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第7 条规定了三倍损害赔偿,法人和自然人一旦受到不正当竞争的影响可以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对我国反垄断法发展的启示——发挥国家经济调节职能 1.权衡好反垄断法与竞争政策的地位。

“在市场经济中,必须将竞争政策作为基础性的经济政策。所有其他 经济政策,包括社会政策,都应当以竞争政策为基础,建立在市场机制之上。” 我们可以在对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进行仔细评估的基础上,看看如何权衡好反垄断法与竞争政策的地位。

2.加强竞争文化建设与宣传。

加强中国的竞争文化建设,努力实现竞争法深入人心,严格执法,及 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还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学术研讨会、案例分析、 普法等进行广泛的竞争宣传。

3.经济学人才参与反垄断法。

执法机构可以吸纳专业的经济学者进入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主导或 者参与案件分析论证,发挥经济学人才的作用,为执法机构带来更多的髙水准专 业人士。

4.要建立起“统一的、独立的、专业的、高度权威性的”反垄断行政执 法机构。

我国目前确立了双层多元的反垄断组织架构,商务部负责大部分的经 营者集中事项。为了解决反垄断执法冲突问题,建议将发改委的价格垄断和不正 当竞争执法权赋予工商总局。

四、結论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发展是美国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重要体现,而我国 对国家进行干预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反垄断的立法与实施。希望本文能够进一步 加深对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的理解与认识。

作者:邢凯妮 第2篇: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反垄断法规制探讨 为了保护智力成果,鼓励人们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等活动,知识 产权应运而生。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赋予人们合法的垄断权利,维护知识产权所有 者经济利益等权益,鼓励公众创新,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可持续发展。市场竞争推 动着市场参与者提高生产效率,促进技术更新换代,给消费者带来更好产品及服 务。但竞争在带来这些好处的同时,也同时会导致垄断的产生。垄断的出现对于 整个市场的竞争会带来伤害。国家制定法律以阻止垄断的产生。法律所调整和保 护的价值并非只有一种,这些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冲突和矛盾。因此,法律不仅需要在不同的价值之间找到一定的平衡,更需要灵活的规定,以 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着的实践。

一、知识产权拒绝许可反垄断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 知识产权拒绝许可指的是权利人拒绝他人也就是被许可人合法使用 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享有的法律所给予的合法的垄断性使得权 利人在处分自身权利的时候就有了出现垄断市场的可能性。那么,这是否就是知 识产权拒绝许可需要反垄断法律的规制原因呢?以下几种理论可以提供不同的 角度来探讨知识产权拒绝许可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原因。

(一)知识产权外部性影响理论 知识产权外部性影响理论是指,社会中个人对于自己私利的追求不仅 是对个人的影响,同时也会影响到社会中的其他人。这种影响是不确定的,既可 能是积极的影响,也许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对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外部性影 响保持着相当谨慎小心的态度。诚然,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创新、增加 社会财富总量有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但是我们也需要反思,在保护知识产权 的时候,是否存在着过度保护的状况。当权利人在追逐权利最大化的时候是否会 可能会出现妨碍市场竞争的情形,这就需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使其能够影响到其他企业或者他人的行 为和利益,从来通过利益来影响到社会的资源配置,吸引更多资金流入该领域。

权利人不仅能够通过知识产权影响到自身市场,而且还能通过杠杆作用影响到其 他市场。法律所赋予的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应当有其适用的范围,如果权利人可以 利用一项或幾项某一领域的知识产权影响甚至控制其他市场,如下游市场,形成 垄断,阻碍市场竞争,这时对于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远大于其积极影响。因此在 知识产权的发展过程中需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二)利益平衡理论 利益平衡理论,顾名思义,该理论是希望在有着不同利益立场的各方 主体之间寻找一个相对平衡的点,尽量维持市场主体的平衡状态。对于知识产权 权利人而言,拒绝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是个人自由,不应当受到法律的 规制。然而在现实的实践中,拒绝许可他人可能对会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律所保护的不仅是个人的利益。利益平衡理论正是要求在各方利益之间寻找平 衡,这也是知识产权拒绝许可反垄断规制的理论基础所在。

(三)权利不得滥用理论 权利的行使应当有自己的边界线,权利的滥用会损害到他人的权利, 在知识产权的领域也是如此。当权利人将自己的知识产权延伸到合法范围之外的 领域时,这种不适当的权利使用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行为可能会导致阻碍竞争、 伤害市场发展的情形,因此,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 是必须的。但在规制中如何判断判断该拒绝许可的行为阻碍了竞争,需要受到规 制,则是更为重要的问题。

二、关键设施理论 在探讨如何判断某一知识产权拒绝许可需要被规制的过程中,关键设 施理论一直都是被反复提及、运用的理论。关键设施理论是指,只要某个企业控 制了关键设施,该企业就有和其他竞争对手交易的义务。“所谓关键设施是指竞 争对手进入市场所必须使用而又无法经合理的努力复制的资源。”[1] 关键设施理论提出后,最初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而是主要是在 电信、港口等相关的基础设施的领域。除了美国之外,在欧盟最初应用关键设施 理论的案件也是与基础设施相关的案件,而非知识产权案件。在欧盟最初有关关 键设施理论的案件也是一起基础设施的案件。随着知识产权和竞争相关的法律与 理论的发展,关键设施理论逐渐被应用与知识产权领域。关键设施理论在美国和 欧盟适用的范围有所不同。美国由于受到芝加哥经济学派的影响较重,在应用关 键设施理论时更为谨慎,更注重保护竞争与效率;
而欧盟的竞争法本身就要求在 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的企业承担分享和供给的责任,其应用关键设施理论的范围 更加广。

关键设施理论想要适用到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案件之中需要满足一 定的条件,并非所有的案件均可适用。除了关键设施本身所具的其他竞争者难以 复制的特点之外,还需要出现独占者在无法提供合理理由地情况下拒绝向其他任 何竞争者许可该关键设施。

关键设施理论在应用的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这有可能会导致公众创新积极性降低、干涉私权以及抢劫成本等情况发生。因此,也有许多学者反对将这 一理论应用到与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相关案件之中以防不利影响的出现。然而权利 的行使必然需要受到约束。在关键设施的应用的过程中,需要防止出现打击竞争 者创新的积极性、有关企业借用关键设施规则随意获取其他竞争的知识产权的情 况。如何判定是否需要适用关键设施理论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关键设施理论应用 的过程中,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

(一)相关市场的认定 相关市场的在应用发挥关键设施理论的作用上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 影响,如何确定相关市場就成了难以避开的问题。想要确定相关市场,需要关注 的方面主要即有两个相关的产品市场以及相关地域市场。相关产品市场是指由可 以相互替代的产品所构成的产品市场。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情况, 有时某种知识产权很少甚至根本没有可以替代的产品,因此一旦知识产权所有人 拒绝许可他人,就很有可能出现妨碍竞争的状况。相关地域市场指的是有着竞争 关系的产品在现实的经营中的地理范围,随着运输工具的不断改进,地域之间的 沟通加强,我们在判断竞争产品的地域市场并不能仅局限与某个地区或者是某个 国家,已经有许多产品的地域市场已经逐渐扩展到了世界的范畴内了。单纯局限 于某个地方很有可能造成相关地域市场的误判。

(二)市场优势地位 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 一种状态,处于该状态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能够在某种产品的相关市场上有 着一定的控制能力,这种控制能力不仅体现在产片的质量方面,也体现在包括产 品在销售过程中的价格等其他方面。关于市场优势地位的确定,不同的学者提出 过不同的判断标准,如“市场绩效标准、市场行为标准以及市场结构标准”[2]。目 前被较多国家所采用的是市场结构标准,这种标准是计算该企业所占有的市场的 份额,并以此作为确定该企业是否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依据。但是企业所占市场 份额只能反映企业的一方面,因此在实践中,除了判断市场份额之外还会考虑其 他因素的影响。

(三)不可或缺性 关键设施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这一设施的不可或缺。因此如何判 断一项设施是不可或的、有着重要意义的。欧洲公平法院介绍了什么情况下才构成所谓不可或缺性:第一,被要求的产品或服务必须对于涉及的行为是有用的。

第二,必须判定是否有构成替代解决方法的产品或服务,即使替代物的优势较小。

第三,必须确认这些产品或服务的创造在经济上不能像控制现有产品或服务的创 造,在经济上不能像控制现有产品或服务的企业的产品一样在规模生产方面有可 行性。

三、欧美国家关于关键设施理论的适用 各国关于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规制在立法与实践中各有不同,即使是 同一的国家,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对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也有所 不同。这对于其他国家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研究探讨,对于在知识产权拒绝 许可的案件中如何判断相关市场、判断优势地位等方面,以及关键设施理论的适 用有着重要帮助。

(一)美国知识产权拒绝许可反垄断规制 1.美国关于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相关立法 在知识产权拒绝许可是否要通过反垄断法律进行规制这一点上,美国 法律的规定有着重大的转变。在20世纪70年代,“九不准”原则的颁布代表着当时 美国的法律对于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规定较为严苛。但是随着知识产权发展,美 国也逐渐发现对于“九不准”的原则过于严苛,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 的权利;
同时,司法机关也开始采取个案评估的方法,而不是以往对拒绝许可较 为严厉的规定。

1995年,美国政府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这一指 南的颁布表明美国开始改变了以往利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拒绝许可问题严格 限制的做法,态度也逐渐缓和。该反垄断指南中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 在目的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同一性,也就是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都想要维护市场 竞争,只是双方所占的角度不同,采取的方法也不尽相同。知识产权在得到保护 的同时,阻止了市场中其他竞争者模仿他人知识产权“搭便车”的行为,以此达到 保护市场竞争的目的[3]。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各自的目标其实具有一致性,虽 然在实行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冲突,但是保护知识产权是为了保护创新者,防止 模仿者“搭便车”的行为,从而维护竞争。保护竞争的目的与反垄断是一致的。指 南还指出,虽然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在获得知识产权的时候可能会因此获得垄断权, 但这并不是必然存在的,而且因为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垄断性是法律所允许的。这是因为,通过知识产权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并不会附加给所有者向他人许可的强 制义务。但是,当企业试图通过违法的手段来取得或者维持自己市场的支配时就 必须由反垄断法来进行规制。而之后在2007年颁布的《反托拉斯执法和知识产 权:促进创新和竞争》则对如何在保护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之间保持平衡有了更为 完善的规定。

2.美国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反垄断实践 在美国的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相关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体现出美国的 观点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可以说是有着完全不同的状况存在。一种观点认为,知 识产权拒绝许可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如果被反垄断法所规制,实际上是 伤害到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知识产权所带来的这种垄断 性一旦不能再被反垄断的相关法律所规制,就会给市场竞争带来阻碍。在这针锋 相对的两种观点之外,也有人提出了第三种观点,即“选择性拒绝许可”。这种观 点试图在促进创新和保护市场竞争之间寻找一个平衡。这个观点主要内容是,知 识产权拒绝许可适用的反垄断法的范围要得到严格的限制,只有当权利人满足了 一定的条件时才会受到法律的规制。而这个条件则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力的权利人 拒绝许可影响了市场竞争,并且限制了直接或间接的选择。

(1)Intergraph诉Intel案